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陳景生 張小莉 陳沅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太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相 對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 相 對 人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僅就抗告人乙○○起訴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殘障補償部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而准予訴訟救助;就抗告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請求,即抗告人乙○○請求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抗告人等各自請求慰撫金部分則未予准許,致抗告人等就該等部分尚須繳納新台幣(下同)95,050元之裁判費。實則,抗告人乙○○102年度雖有所得241,200元,但別無其他財產,復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抗告人乙○○之父即抗告人丁○○102年度雖有所得230,400元,但均係打零工所得,其名下公告現值合計2,054,574元之47筆土地,亦均僅係持分 甚小之田地、抗告人乙○○之母即抗告人甲○○102年度所 得為166元,其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但價值著實甚低、抗告人乙○○之女即抗告人丙○○則為未成年人,應就其自身資力予以審查、至本件車禍肇事者彭聖助固經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以自102年7月至104年6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抗告人乙○○為其緩刑條件,然此賠 償金額乃作為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難有結餘。是抗告人等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等語。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首開抗告人自承之渠等之所得財產狀況,顯難認抗告人乙○○、丁○○、甲○○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此外,渠等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是渠等就首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而抗告人丙○○既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之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則本件既尚難認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資力之人,即難認抗告人丙○○無資力支付其於本件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因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