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建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陳 建 築 相 對 人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桂 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0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於同年9 月17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謂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尚有誤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然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但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飼料等產品已數十年,每月均遵期給付貨款,未曾拒絕給付。直至101 年間發現相對人提供之飼料品質不佳,導致鴨農之耗損及成本增加,多次向抗告人反應,抗告人乃以折價、優待等方式處理。惟幾經通知相對人改善飼料品質未果,抗告人遂逐漸減少訂貨數量。此由相對人簽認之飼料明細資料,可見102年2至11月均記載有優待、折讓、降價等項目,102年5月以前之貨款均高達7至9百萬元,102年6月後則減少訂貨1至3百萬元足稽。又抗告人向相對人訂貨,係請其直接送交第三人之鴨農收受,但相對人無法提出實際送貨給鴨農之簽收單,且遲不願前來與抗告人協商瑕疵貨物之減少價金事宜,因此抗告人尚未支付該等有爭議之貨款,並非拒不給付。況抗告人信用良好,並無其他負債,所經營之鴨場運作正常,並無相對人所稱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清償其貨款,及有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有違。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擔保代之;但僅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所稱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釋明,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四、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抗告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3 月止飼料貨款新台幣(下同)1030萬9356元之請求權,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該貨款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依其聲請假扣押時所提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堪認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對於有積欠相對人貨款,亦無異詞,僅係抗辯雙方對於貨款數額有爭執。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據聞抗告人近期欲變賣所持有訴外人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冷凍公司)股份58萬4000股,多次要求該公司購回股份及表示要將其股份出售他人,有隱匿財產情形,恐日後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已以103年7月25日民事補正狀提出國興冷凍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及10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國興冷凍公司於103年9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8頁)以資釋明。經本院以103年10月22日函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該103年9月24日陳報狀於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在同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亦迄未具狀就其近期欲出售所持有國興冷凍公司之股份乙事為爭執。是相對人對抗告人近期欲出售隱匿其財產,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堪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43萬7000 元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貨款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與該貨款同額之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關於其係因相對人未改善飼料品質,並提出經鴨農簽收之單據,及出面協商減少價金事宜,致未支付有爭議之貨款,並非拒絕給付等詞,係關於相對人所聲請保全金錢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並非假扣押程序應予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