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鳳翱、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茂嘉、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鳳翱 抗 告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茂嘉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共 同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抗告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鳳翱續行訴訟。 本件抗告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陳茂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同法第173 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8日裁定,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嗣本院依 職權查知抗告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鳳翱、抗告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茂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惟渠二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命渠二人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