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相 對 人 吳哲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資本額只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數千萬,現已窘於生活,顯無疑義。又因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已貸款數千萬元,無法再貸得更多款項,經濟上已無信用籌措生活費用。原審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曾有相關動產及不動產,即謂抗告人有資力,容嫌速斷;蓋抗告人業已出售股票,且其餘持股因股價低迷,根本無價值可言,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明。另抗告人之本件借款債權高達5,000萬元,每月單利息負擔即百萬元計,執行費 用亦高達8萬元,相對人惡意拖欠餘年,抗告人一家大小生 計及所經營公司資金調度均已斷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匯款予彩逢公司(負責人為王承運,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金錢均為借貸所得,而本件借款債權高達5,000萬元,每月單利息負擔即百萬元計,執行費用亦高 達8萬元,相對人惡意拖欠餘年,抗告人一家大小生計及所 經營公司資金調度均已斷絕,現已窘於生活,且已無信用籌措生活費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即翔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汯偉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第一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上所載戶名均為翔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汯偉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個人,該等銀行放款資料自不足資為抗告人已無資力之釋明。又按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公告現值各為9,610,000元、3,348,000元,且除上開二家公司外,尚有投資或經營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為15,634,600元;103年度並有財 產交易及股利憑單所得共631,801元,顯難認其為無資力之 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抗告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數千萬,現已窘於生活,無法再貸得更多款項云云;然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有無負債、資金調度有無困難,與抗告人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