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曾建福 相 對 人 黃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619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審以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係屬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黃進義土地買賣價金3億3429萬5760元,而帝璽公 司、黃進義積欠相對人債務,而代位向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未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且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二)抗告人並無積欠帝璽公司、黃進義土地買賣價金3億3429萬 5760元之情事,依抗告人與帝璽公司、黃進義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買賣價款係以帝璽公司、黃進義所積欠抗告人之金錢,及由抗告人承受帝璽公司、黃進義向台中商銀之借款作為抵償土地買賣價款,抗告人根本無需給付帝璽公司、黃進義任何金錢。且抗告人未將財產移往他方、無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況抗告人遭扣押之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合計69筆土地(抗告人聲明異議狀第4頁之「五」的第3、4行,誤載為台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北屯區大盛段536、441-7、441-3地號土地),實價高達3億8666萬9512元; 而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萬安段2l7-2地號、潭 子區家福段1346、1351地號、太平區福隆段第1155-l地號土地實際價值高達6億1648萬3710元,抗告人財力雄厚,相對 人之債權不過750萬元,抗告人豈有可能因此而脫產。況抗 告人移轉上開土地所需之費用都超過相對人之債權,故抗告人根本不可能為逃避債務而脫產;從而,無法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合假扣押之要件。 三、相對人陳述: 於103年5月中旬,帝璽公司人員陳世豐於債務人所有土地(按此原為帝璽公司所有第二期土地,面積464坪之建地,帝 璽公司將該等土地移轉予債務人名下)發現有大力士吊車於現場鑽探土地,帝璽公司莫名所以,而向現場人員探詢究竟,在場人員出示名片表示其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耀公司)人員,勗耀公司表示因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華公司)朱華棟先生以每坪13萬向抗告人買受該土地,俊華公司委任勗耀公司進行鑽探,用以確定該土地將來如何開發。而依勗耀公司人員告知俊華公司之相關資料,帝璽公司人員陳世豐親自前往俊華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朱華棟先生詢問抗告人是否確實出售上開土地予俊華公司,此由朱華棟先生親口證實,抗告人確實已將該等土地出售予俊華公司,顯見抗告人確實有脫產之情事。抗告人另主張其資產價值遠遠超過本件假扣押債權,然抗告人所指資產皆己設定高額抵押權貸款完畢,該等資產殘餘價值不高。故抗告人確實有脫產之行為,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有浪費、減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增加負擔或避不見面之脫產行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其就案名「帝璽」透天房屋之預購,與帝璽公司、黃進義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已分別支付土地、房屋分期款244 萬元及194萬元。惟帝璽公司因故停止營業,工地亦停工多 日,經相對人追查發現帝璽公司及黃進義已將土地出售與抗告人,買賣價金3億3429萬5760元,而帝璽公司、黃進義尚 未訴請抗告人清償。因相對人之債務人帝璽公司、黃進義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又因抗告人所有土地(原帝璽公司預計第二期開發之基地)上有吊車在現場鑽探,經探詢結果,該土地出售他人,正在進行發開前之鑽探,則抗告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若不即時為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代位帝璽公司、黃進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周復興律師函、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卷)。 (二)關於假扣押之請求:依相對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已釋明對帝璽公司、黃進義有債權存在。抗告人雖否認係帝璽公司與黃進義之債務人;但依相對人提出之律師函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帝璽公司及黃進義對抗告人至少有剩餘之買賣價 金約3750萬元之債權;故相對人已釋明係帝璽公司及黃進義之債權人,及抗告人係帝璽公司及黃進義之債務人。依卷內證據顯示,帝璽公司及黃進義迄今未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故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帝璽 公司及黃進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但抗告人名下所有土地合計已設定逾10億元之抵押權。其中,在帝璽公司委託周復興律師於103年1月2日發函催告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結算應給付之剩餘 土地價金後,抗告人隨即於103年1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 市潭子區家福段1346、135l地號土地設定1億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抗告人又未釋明設定抵押權後取得高額金錢之流向,足見抗告人已有增加負擔之行為。且抗告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合計不及6萬元(見原審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執行卷宗卷二,相對人追加執行聲請狀之附件5),與其所應支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利息,相差懸殊;若抗告人非因已無資力致需擴大舉債,就是有嚴重隱匿財產(即可課稅之實際所得)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已有釋明,但仍有不足。 (四)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已加以釋明,但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