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曾建福 相 對 人 黃楓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預購案名「帝璽」之透天房屋,於民國101年7月3日分別與帝璽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編號A3房 屋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與黃進義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990萬元,系爭土地本由黃進 義信託登記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相對人並依上開二契約於同日分別給付價金228萬元及265萬元。嗣相對人發現帝璽公司停止營業,工地現場亦停工多時,經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信託人已由黃進義變更為抗告人,且帝璽公司已人去樓空,相對人透過帝璽公司原受僱人交付所持有之律師函、協議書,始知悉黃進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且尚有巨額買賣價金未支付完畢。而相對人對於帝璽公司、黃進義有債權存在,渠等復對抗告人有債權,因渠等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渠等對於抗告人權利,爰代位聲請假扣押等語。 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係以帝璽公司、黃進義積欠抗告人之金錢,以及由抗告人承受渠等向台中商銀等借款作為抵償,抗告人無需給付渠等任何金錢;又抗告人財力雄厚,相對人之債權僅750萬元,抗 告人根本不可能為逃避債務而脫產,抗告人亦無將財產移往他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或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實無從認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相對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根本未盡釋明之責,自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自有未當,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遭原法院駁回,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參、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補陳述意見略以:法院不得以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理由,駁回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抗告人以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由作為抗告理由,應無可採;帝璽公司人員陳世豐於103年5月中旬,發現系爭土地內有吊車於現場鑽探,經詢問後始知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華公司)業以每坪13萬元向抗告人買受土地,在場人員則係俊華公司委任鑽探土地之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顯見抗告人確有脫產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資產價值遠遠超過本件假扣押債權,然其所指資產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貸款,殘餘價值不高,抗告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 肆、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所謂請求 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假扣押為 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所稱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伍、本院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就上開預售屋建案分別與帝璽公司、黃進義就前揭編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並分別給付上揭買賣價金,帝璽公司已停止營業,上開建案亦停工多時,黃進義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抗告人就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尚未支付完畢,相對人得代位行使渠等對抗告人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律師函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均影本)為證(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卷宗)。抗告人雖陳稱:係以帝璽公司、黃進義欠款,及承受台中商銀等借款作為抵償,抗告人無需再給付任何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惟抗告人所陳,非但與前開協議書第3條、第5條債務僅抵償部分買賣價金,餘款俟結算銷售利潤時再支付等約定,明顯不符,且該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程序所得論斷,是揆諸前揭書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及其數額,是否確實成立,雖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已大致足使法院產生兩造及帝璽公司、黃進義間,有相對人所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得代位行使之心證,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應已盡釋明之責。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除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外,並於假扣押執行及異議程序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現場照片及名片可佐(分別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395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事件卷宗)。而觀 諸前開事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名下所有土地合計已設定逾10億元之抵押權,其中在帝璽公司委託周復興律師於103年1月2日發函催告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結算應給 付之剩餘土地價金後,抗告人即於103年1月7日將其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1億0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抗告人已有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又抗告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合計不及6萬元,與其所應支付在101年度時已設定逾 1.68億元抵押債務之利息,相差懸殊,若非真無資力致需擴大舉債,亦有嚴重隱匿財產即可課稅之實際所得。執此,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抗告人之總財產數額為何?日後是否果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均有待進一步審查釐清,亦即其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三、綜前所述,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業盡釋明之責,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程度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