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1號抗 告 人 林清河 張美雪 林左盛 黃盟傑 林左裕 林嫊麗 相 對 人 陳英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主張:相對人等向抗告人買受並取得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前,中新公司除與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及益新工程行有民事訴訟外,另與浡洋鋼鋁有限公司、廣晟工程有限公司、晨展工程有限公司、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亦有民事訴訟繫屬中(原法院102年建字第171號),分別請求中新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359,386元、2,263,188元、4,299,785元、6,989,120元、16,170,509元之工程款。又依抗告人林清河於上開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抗告人等於出賣中新公司之出資額時,並未將積欠前述公司行號工程款之事宜告知相對人,且中新公司非無積欠前述公司行號工程款,依雙方所簽訂之「股份讓渡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約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等語,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333,334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1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減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增加負擔或避不見面之具體行為,亦未提出書面證據資料釋明抗告人有何種脫產之行為,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原法院未予查明,顯有錯誤。 ㈡相對人前曾以相同之理由聲請3次假扣押,查封抗告人等之 財產逾2億元,可證抗告人等無脫產之行為,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不存在,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錯誤。 ㈢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中新公司是否需負給付之責任,尚有疑問。是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第6條所指之負債、債務並未確定發生,假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且該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包含對於花卉市場為請求,依其起訴內容,無須再由中新公司支付款項,而逕由花卉市場未付之工程款支付即可,可證根本無假扣押之必要。 ㈣又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目的在於解決簽約前之稅捐與債務由何方承擔,係在解決兩造內部分擔之問題,並非抗告人需對第三人直接給付之約定,是相對人無請求權基礎要求抗告人對浡洋鋼鋁有限公司、廣晟工程有限公司、晨展工程有限公司、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為給付,原裁定顯有違誤。 三、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後,曾由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出面與第三人林清池(即林清河胞弟)接洽,欲將抗告人名下財產過戶予林清池之子林克威等,但為林克威等所拒,此係抗告人林左裕將財產以信託方式脫產之原因,此有林克威與蕭明容、陳芮楊、陳清福、林騰煬等人之對話錄音可證。另抗告人林清河亦於103年8月14日將其設於台新銀行之信託帳戶解約,顯見抗告人等確有積極脫產以逃避相對人之求償。 ㈡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係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 條、第6條、第9條之約定(指金錢債權),與相對人先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5號假扣押裁定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系爭讓渡 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8條之約定(指違約事實),顯有 不同,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與台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2187號假扣押裁定重複聲請,係有誤會。 ㈢又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77年台抗字第141號、31年聲字第151號、27年抗字第713號、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 ,法院如以私權是否存在作為駁回假扣押裁定聲請之理由,無異係以將來本案訴訟之可能結果作為假扣押准駁之要件,即與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以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抗告理由,即無可採。 【按:前述㈡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2日之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2405號准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得本件抗告人財產假扣押之裁定,業經該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240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准許假 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並進而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則債權人保全債權之目的已達到,債權人如就同一事件,再聲請法院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依據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9條約定,與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係依據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 條、第6條、第8條規定,顯有不同,無重覆聲請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之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 (相對人)保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記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雙方同意簽約日前如有可歸責甲方(抗告人)之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相對人)損害,應由甲方(抗告人)賠償」、第6條約定:「 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抗告人)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第8條約 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抗告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相對人)以賠償乙方(相對人)之損失;如乙方(相對人)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抗告人)沒收,作為違約賠償」、第9條約定:「雙方履行協 議時,應本誠實信用原則,相互配合辦理,不得推諉拒絕配合」等語;綜觀上開約定條文可知,如抗告人有違約情事,應依第5條、第8條約定賠償相對人損害;而上開第6條僅係 約定簽約日前之債務由抗告人清償,與相對人無關,第9條 僅係約定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配合辦理以履行契約,均非請求權之基礎,自不能以此各條約定,供本院認為其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隱瞞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有積欠第三人浡洋鋼鋁有限公司、廣晟工程有限公司、晨展工程有限公司、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前述款項,現由台中地院102年建字第171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有違約情事等情,則抗告人係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 第8條約定,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即為上開約定;相對人既 前已就抗告人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6、8條之約定,聲 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裁定准為 附條件之假扣押。嗣相對人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完畢,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該假扣押請求已包含本件假扣押請求,是其假扣押既已達保全債權之目的,本件假扣押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請本件假扣押,自不合法。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請求予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已不合法,自無庸再予探究其假扣押之原因是否釋明,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