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坤 相 對 人 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代 理 人 徐寅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九百八十萬四千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原土地所有權人黃美惠 、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訂「預定房屋租賃及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抗告人興建,共支付(含二次施工增建)計新台幣(下同)1140萬元(包括營造工程780萬元、裝璜工程103萬元、水電工程235萬元、空調工程22萬元),惟原審法院僅 以相對人所提出之一0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標準132 萬3200元為系爭建物之價額,該稅捐課徵尚與上開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所請求尚包括抗告人二次施工等擴建部分,並非僅合法興建部分,故不能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因而請求㈠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㈢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興建系爭建物,包括營造工程780萬元、 裝璜工程103萬元、水電工程235萬元、空調工程22萬元,合計1140萬元,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四份及施工圖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三十二頁、施工圖外放),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裝璜、水電及空調工程均屬增加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之附屬物,故應包括在內。惟系爭建物完工時間,據抗告人稱「合法部分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底,全部二次施工是到九十六年一、二月農歷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則為相對人不爭執,而本件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之原審法院起訴時為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見原法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卷起訴狀所載),距抗告人興建完工時間約有七年一月餘。按地上物興建後使用,必有折舊,乃公眾周知之事實,然系爭建物現仍由抗告人正常使用,有抗告人提出相片十五張及現場照片三張為證(見本院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第四十七頁下方、第四十八頁),觀諸上開相片所示,為鋼架造結構,建物尚新,再酌參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台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稅務單位計算折舊率等(見本院卷七十八、七十九頁),認以每年折舊百分之二為適當。故經核算後,興建後迄起訴七年餘(餘月因僅約一月,故不計),折舊率為百分之十四後,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980萬4000元(計算式:1140萬元x0.86=9,804,000),並為抗告人上訴所有利益,然原審法院未勾稽上揭各情,逕以相對人所提出之一0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價額132萬3200元為系 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尚與上開事實不符,難謂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