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代 理 人 劉芮伶 相 對 人 黃明和 代 理 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偕同訴外人黃明國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並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本票交予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收 執,惟因均未如期還款,是中華商銀遂依法提起督促程序,取得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九字第10293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 部分受償並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有4,800萬元,及自90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而相對人停止支付債務,已符合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是應予宣告破產。又相對人為臺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精機公司)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依101年度國稅資 料顯示,相對人之年薪約195萬元(尚未計算股票等動產總 額),而相對人其他財產皆屬於變動性大之股票等動產,不易保存價值,難作為相對人具有償還債務資力之證明,是就相對人而言,其持有資產約百餘萬元,亦即客觀計算相對人所有資產,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負債總值。惟依具有公信力之「今周刊」、「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臺中精機公司不僅已完成重整償還67億元之巨額債務,安然渡過金融風暴,台灣與大陸兩地多處斥資數十億元設置廠房擴張事業版圖,所屬員工亦大幅度調高薪資,集團合併營收上看百億元,而相對人擔任「華人世界精密機械製造第一品牌」之臺中精機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相對人之財產、信用、能力及勞力技術,是否果真未能構成破產財團?其整體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相對人陳稱其目前除年薪百萬餘元之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云云,顯然悖離事實甚遠。是相對人之負債縱然大於資產,然仍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基本經濟能力。 ㈡公司董事長之收入,本難依財稅資料為形式認定,蓋依經濟部商業司公示之董監事資料所示,臺中精機公司之股權結構係交叉持股,儼然一家族企業:相對人係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公司)之法人代表,於臺中精機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持有股份數6,000,010股;其配偶盧美 杏係聚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公司)之法人代表,於臺中精機公司擔任副董事長,持有股份數10,993,026股;其子女即黃怡穎係聚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眾公司)之法人代表,於臺中精機公司擔任董事,持有股份數10,991,163股;黃婷筠擔任臺中精機公司監察人,持有股份數8,939股。其 中台穩公司之組成係以聚合公司、聚眾公司及臺中精機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與董事,而台穩公司之代表人又係聚和公司,聚和公司之代表人為案外人廖德川,廖德川又於臺中精機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指派相對人之配偶盧美杏於臺中精機擔任法人代表,形成一交叉持股之循環迴圈。由是觀之,此一家族企業顯然係以臺中精機公司為主體,並以相對人為主導者。參以臺中精機於103年所發放之現金股利為1元,則單就股利而言,上揭台穩公司、聚和公司、聚眾公司所獲得現金股利即高達3千萬元之譜。而相對人係一專業經理人,其 配偶及女兒為法人代表,家族從當中之獲利若干? ㈢此外,於臺中精機公司重整前及重整階段,相對人與其胞兄黃明國、黃明東等均持有臺中精機公司股權分別為117,106 、199,842股,重整期間臺中精機公司於未上市公司盤商每 股報價約當25元上下,亦即,該三人當時所持股數有6百餘 萬元,且當時並無其配偶或子女擔任董監事且無任何持股;然重整成功後,相對人搖身一變為關係企業之法人代表董事,並邀其配偶與子女入主臺中精機公司擔任董監事,相對人與其胞兄之股權則滅失或轉移不知何處?甚至胞兄等均未擔任要職,豈不可疑?再以,相對人經歷臺中精機公司下市、重整,並重新恢復往日榮景,數十年來均擔任公司重要決策者及執行者,縱使於臺中精機公司重整階段仍未改變,為何在重整成功後轉變為擔任台穩公司在臺中精機之法人代表董事,並進而被推舉為臺中精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豈不怪哉?此舉顯然違背市場經驗法則,而審度內部情景,相對人顯係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利用家族成員作為其財產之分身,於臺中精機集團內各子或孫公司擔任最大董事。準此,相對人之配偶盧美杏、子女黃怡穎、黃筠婷,及案外人廖德川等關係人,均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條規定,詳為調查、訊問之必要。 ㈣至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應以「標的物財產價值」計算,而非係以相對人所負債務金額核算。是原裁定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之資產,即財產、信用、獲利能力 及技術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相對人及其關係人等,即遽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法充實構成破產財團,應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 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經查 : ㈠抗告人主張伊受讓債權而取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而相對人身為臺中精機公司之董事兼法代,其資產有臺中精機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嘉義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及臺灣經濟研究院等薪資外,尚有國產、兆豐金、東元、台聚、統一、台塑、南亞、中鋼之上市股票及臺中精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具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家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抗告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回執、原法院100年度票 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精機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上開卷第31至第51頁),固非無據。然而,以相對人所提其債務明細表(總金額約4,054,228, 208元)、10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償債務分 配表(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分配扣款總金額為每月 41,345元)、法院收取薪資執行命令等,復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等互核,可見相對人名下僅有薪資、少許股票營收,現無不動產,另債務則包括銀行借款、擔保等共計4,054,228,208元, 現各債權人含抗告人等正執行收取分配相對人每月薪資41, 345元,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按在破產宣 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 有未上市之臺中精機公司股票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云云;然相對人既陳稱其早於86年間即提供其個人持有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設質擔保等語在卷,復有抗告人所提未上市上櫃股票查詢資料載明相對人將其持有臺中精機公司股數設質比例高達97.98%等情可佐(見原法院上開卷第50至51頁),足見相對人縱仍持有臺中精機公司股票,依前開規定,已難作為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又核諸相對人於其他第三單位如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嘉義大學等薪資申報則均為小額收入無訛(見原法院103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33至第34頁),自均難影響就本件相對人整體資產所為之認定,基此,可見相對人之資產僅有每年薪資數額可得確認,目前未有其他相對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財產,足以充實構成破產財團(參見破產法第82條規定)已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具有公信力報章媒體報導,臺中精機公司已完成重整償還67億元之巨額債務,安然渡過金融風暴,積極擴張事業版圖,所屬員工大幅度調高薪資,集團合併營收上看百億元,而相對人擔任臺中精機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財產、信用、能力及勞力技術,是否果真未能構成破產財團?臺中精機公司之股權結構為一家族企業,並以相對人為主導者,以該公司於103年所發放之現金股利為1元,則其股東台穩公司、聚和公司、聚眾公司所獲得現金股利即高達3 千萬元之譜。而相對人係一專業經理人,其配偶及女兒為法人代表,家族從當中之獲利若干?相對人陳稱目前除年薪百萬餘元之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顯然悖離事實云云。惟觀諸相對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見相對 人於臺中精機公司之年度薪資所得,並無何臺中精機公司之股票申報紀錄;而相對人係以台穩公司之法人代表,於臺中精機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參照),從而,持有臺中精機公司6,000,010股份者乃為法 人股東台穩公司,相對人並無任何權利;至相對人之配偶盧美杏、子女黃怡穎縱使擔任臺中精機公司其餘股東即聚合公司、聚眾公司之法人代表,而被選任為臺中精機公司副董事長、董事,然持有臺中精機公司10,993,026股份、10,991,163股份之權利主體,亦為法人股東聚合公司、聚眾公司,與相對人無涉;又台穩公司、聚和公司、聚眾公司所獲得臺中精機公司103年所發放現金股利,更無相對人無涉。抗告人 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係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利用家族成員作為其財產之分身,於臺中精機集團內各子或孫公司擔任最大董事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僅為抗告人臆測之詞。因參與重整增資之股東台穩公司自始即肯定相對人經營能力,為延續公司經原經營團隊,乃推派相對人為台穩公司投資臺中精機公司之法人代表等職,負債部分均已還清,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必要等情,業經證人廖德川等人到院敘明。按股東會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方計,由股東會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再由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及企業經營與監察制衡之二大原則上,創造股東之最大利潤,是相對人之配偶等親人擔任董、監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㈢相對人擔任臺中精機公司董事長報酬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 係由股東會決議,相對人並無決定權,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相對人所領取之每月3分之1薪資部分,業經包含抗告人等多家銀行收取分配之,已如前述,倘若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則多家債權銀行將無法繼續收取債權;況成立破產財團,依前述相對人各類所得稅資料,則可利用之資產粗估每年亦不超過230萬元,當已顯然不足以清 償「財團費用」甚明。蓋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財團費用」係指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係指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且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亦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清償次序尚優先於上開銀行借款等破產債權。再依破產法相關規定,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 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等,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1 人或數人,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從而,倘若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於101年 總資產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約2,284,918元,本件如宣告 相對人破產,相對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查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計算上,實務上計算標準並非同一,衡酌本件事件所涉債權人高達46家銀行(參原法院103年 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40、41頁),債權人為數甚多,是本院 認以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計算基準乃為適當,則依該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 ,係以案件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即達364,880,539元(計算式:破產標的為4,054,228,208元9%=364,880,539,元以下4捨5入);換言之,若准為 破產之宣告,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即高達364,880,539元,況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 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該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 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並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364,880,539元。據此,本件如宣告破產,光選任破產管理 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729,761,078元,尚未論及破 產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董事準用第30條經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經理人規定,相對人即不得任董事職而無薪資所得。準此,可知相對人資產顯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相對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相對人均恐無法支付,是相對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相對人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已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遽以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非正當,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