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送達代收人 張添嘉 相 對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 相 對 人 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明 上列當事人等間因本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相對人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關於 本院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上訴人(即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台中市政府)負擔」,此有本院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附件二、三)。而聲請人主張其預納歷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447,441元,固據聲請人提出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見本聲請卷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建字第143號卷一第4頁背面、本院98建字26號卷一第16頁背面、卷二第83頁,最高法院100台上410號卷)。惟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始於第一審,即依減縮後之聲明為:「請求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4,191,356元;另訴請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返還5,987,542元」,有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等卷 可稽,是各審級之裁判費即應以據此計算課徵。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得向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288元〈計算式:(42,580+63,870+63,870)9/10=153,288元〉;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得向相對人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083元〈計算式:(60,301+90,451+90,451)9/10=21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