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邱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葉鴻魁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交附 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竹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竹福路77號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方,而停車待左轉,被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超越停車待左轉狀態中之原告所駕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第5腰椎關節部骨折併第5腰椎、第1薦脊滑脫及腦震盪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40,027元,㈡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1.醫療用品費:22,814元,2.保健食品費:33,910元,3.停車費:520元,4.洗髮費:7,650元,5.看護費: 364,000元,6.僱請他人至葡萄園工作工資:688,500元,共計:1,117,394元。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總計為:2,357,4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5萬7,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40,027元不爭執,惟其請求之醫療用 品費、保健食品費無醫師之處方,其他費用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聯性,原告僅住院10天,是否需請看護182天,慰撫金 之請求偏高,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竹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竹福路7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方,因原告欲左轉而減速暫停,行駛在後之被告見狀雖將自小客車車頭往左偏駛,仍因未能保持適當煞停閃避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 可稽(以上均見刑案警卷第7、8、9至12頁、第15頁,偵查 卷第22頁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過失傷 害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 240,027元等情,業據提出李綜合醫院、林光維診所、衛生 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7至32頁),核與本件車禍傷害事件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並於101年9月20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進行椎間盤摘除手術及需使用半活動式骨釘固定手術及需植入椎體骨籠架,101年9月28日出院,需使用長背架3個月,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刑事附 帶民事卷第9、10頁),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814 元,業提出醫療用品明細、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33至44頁),惟觀之醫療用品明細表列中(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33頁),其中僅編號1.護腰背架(1,000元)、2.背架(12,000元)、5.護腰(800元)藥布(500 元)、6.藥布(500元)、7.護腰(800元)、8.藥布(500 元)、9.藥布(1,000元)、11.藥布(500元)、12.藥布(500元)、13.藥布(500元)、14.藥布(500元)、15.藥布(500元)等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害相關,其餘編號3.中藥 材、編號4.海綿、TENS、編號10.電熱毯、編號16..3M免縫 膠帶-中傷口專、編號17.3M免縫膠-大傷口專等用品,難認 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聯,無由證明確屬其增加生活所必需之支出,應予扣除。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經計算應為19,600元【計算式:(1,000+12,000+800+500+500+800+500+1,000+500+500+500+500+500=19,600】,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支出保健食品費用33,910元,並提出售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45至59頁),惟原告並未證明此保健食品乃經醫生囑咐必須食用者,無由證明確屬其增加生活所必需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停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期間前往醫院,共計花費520元之 停車費,業提出停車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41至44頁),停車費用明細表(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41頁)其中編號1.至編號6.、編號14、15、16所示日期支出之停車費用,共計330元,為原告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編號7.(101年9月21日)至編號13(101年9月27日)所示日期,乃原告於大甲李綜合醫院進行椎間盤摘除手術住院期間,應無往返醫院支出停車費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請求,應予駁回。 4.洗髮費: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受傷之初期,因腰椎骨折、滑脫,需使用背架固定,而無法彎腰或曲體,致無法自己洗髮,只得到美容院洗髮,自101年5月28日至101年11月11日止,共計 洗髮45次,每次170元,計花費7,650元,提出雜項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60至73頁),然該等費用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即其未發生本件車禍,仍有洗髮之必要。其請求洗髮費用7,650元,即屬無 據。 5.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脊椎受傷,於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自101年9月28日至102年3月28日止,由其婆婆林玉霞充任看護,全日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合計182日,共計364,000元。惟據大甲李綜合醫院103年10月31日李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說明:病人邱女士於本院住院期間為101年9月19日至101年9月28日,主治醫師表示其病情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最多為術後兩週內。」(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係於101年9月20日進行手術(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上開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所載,原告自10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止計兩週共14日,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其婆婆林玉霞充任看護,茲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又依目前醫療院所所示全日看護之費用約在2,000至2,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尚屬合 理。基上,原告自10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止計14日, 僱請其婆婆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28,000元(2,000×14=28,000),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6.僱請他人至葡萄園工作工資: 原告主張與其夫李次郎原共同耕作其婆婆林玉霞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面積2,477平方公尺土地、李次郎所有坐落同上地段805地號、面積1,035平方公尺土地,及承租施玉皆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面積 2,8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24地號、面積2,800平方公尺土 地,陳慎銚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面積 2,58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其夫在上開合計面積為11,699 平方公尺土地上從事葡萄種植,因被告本件侵害受有上揭傷害,致無法從事農事操作,不得已於農事上有需要時,僱請他人到原告夫妻所種植之葡萄園為剪葡萄、剪枝條、以藥催芽、堆枝條等工作,每日之工資係1,500元,截至102年8月 31日止,總共僱請幫工459日,合計688,500元,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權狀、照片、田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51至60頁),並據證人施玉皆於本院證稱確有出租土地予原告之夫李次郎,租期十年,原告有於土地上搭葡萄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背面、73頁),堪認原告確實與其夫從事葡萄種植之農務工作。而行政院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03年9月2日農中改作改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 載明:「本案葡萄生產每年所需工作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調查每公頃平均人工時數男工1,198小時,女工 1,289小時,…。」(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則依上開每 年每公頃平均人工時數女工1,289小時為據,本件原告與其 夫所耕作種植葡萄之面積為11,699平方公尺,換算其平均人工(女工)時數為1,508小時【11,699平方公尺=1.1699公 頃;1,289×1.1699=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按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每年所需工作天計為189天(1, 508÷8=189)。復依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手術後宜休養半年,一年內不宜從事彎腰及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9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於一年內無法從事種植葡萄之農務工作,而有另僱請他人代替原告種植葡萄之必要,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林秀女以每日工資1,500元受僱於原告從事種植葡萄農事工作 之證明書(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75頁)。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年內無法從事種植葡萄,致支出僱請他人至葡萄園工作工資為283,500元(1,500×189=283,500),其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為331,430元(19,600+330+28,000+283,500=331,430)。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國中畢業,務農,已婚,育有 二子,無財產,現與其配偶李次郎共同種植葡萄,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挫傷、脊椎滑脫症及腦震盪等傷害,並進行椎間盤摘除手術及需使用半活動式骨釘固定手術及需植入椎體骨籠架,只要天氣變壞,腰椎即疼痛不已;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奕隆興實業有限公司技工,名下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汽車1部等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應賠償之金額為1,271,457(計算式:240,027+19,600+330+28,000+ 283,500+700,000=1,271,45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無肇事因素;另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因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附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2頁)。本院另委託逢甲大學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責任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KIJ-572號重機 車,往左偏行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PF-8737號(應為PF-8738號之誤載,下同)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函文檢送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原告雖主張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定伊行進中發生擦撞,與事實不符,伊是停靠路邊被撞的,其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原告自承肇事當時伊在竹福路77號路邊等候過馬路,而欲至對面竹福路80號其租賃房屋取紙箱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原告當時係橫越馬路,疏未注意後方;而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依據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根據警方量測各標的物距離比對Google Earth俯視圖並佐街景圖輔助,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再依兩車行向、車損狀況,參以刑事勘驗筆錄,利用事故重建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於模擬狀況中以兩車最終靜止位置與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相符,而採信肇事實情為PF-8737號自小客車以時速30.5公里直行與以時速8公里轉彎之KIJ-57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本案爭議點係KIJ-572號重機車肇事時,究係靜態待轉亦或左轉行進中被撞,雖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雙方又於102年12月24日10時在肇事 現場會勘時,對機車待轉位置亦各執一詞,但據現場處理警員於現場會勘時陳述機車倒地位置、汽車撞擊點,依據雙方當事人所主張之待轉位置等情,綜合模擬分析結果為兩車肇事前動態係屬右前左後,非正前正後行駛,故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由路右往左偏行左轉(左轉行進中)時,疏未注意左後側有無車輛駛近,致被左後駛至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撞擊機車左後肇事。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與前車(原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由後撞擊偏左行駛之機車左後肇事。因而研判原告駕駛重機車,往左偏行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基上,足證逢甲大學之鑑定係就現場之跡證,依據客觀之數據公式,利用科學方法模擬事故發生經過等情,綜合研判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而足採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原告為50%,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5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635,729元( 1,271,4570.5=635,729,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7,755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 服務部103年10月22日兆產(103)客發字第049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從而,原告經扣除107,755元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僅得向被告請求527,974元(計算 式:635,729-107,755=527,974)。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宣示時即告確 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