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渥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被 上訴人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黃憲渥為被上訴人黃鴻儒之父,黃憲渥之次子黃鴻文原擔任伊之負責人,業務則由黃鴻文、黃鴻儒共同執行。黃鴻儒於民國96年5月24日起迄98年6月11日擔任伊之負責人;98年6 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憲渥(嗣雖於98年10月14日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鴻儒,但黃憲渥訴請確認黃鴻儒與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經判決黃憲渥勝訴確定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憲渥)。黃鴻儒於擔任伊之負責人期間,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侵占入己,違反與伊之委任契約,若黃鴻儒並非侵占,亦應將系爭款項交還予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雙方代理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黃鴻儒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135萬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鴻儒辯以: 對於系爭款項均是伊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所提領之事實,但係作為支付上訴人之貨款或做公司其他使用,伊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黃憲渥曾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及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因經營所需,分設內、外帳,並 以負責人身分、帳戶,彈性運用公司資金;黃憲渥及黃鴻文任公司董事時,亦以同樣方式經營,黃憲渥亦自承渠曾指示黃鴻文等人自上訴人帳戶將公司多達1031萬元之資金,匯至渠個人帳戶運用。上訴人公司帳與負責人之家帳,並未明確區分,公司盈餘經常由負責人提領後分配,伊亦確實將公司盈餘分配給黃憲渥。本件雖有多筆資金自上訴人公司帳戶轉入伊之帳戶,但伊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總金額高於股東往來金額,伊並無侵占之情事。伊已提出92至97年度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送交會計師,其他92至97年度之相關帳冊資料,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在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案件)及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伊已將帳冊送交黃憲渥,上訴人自應提出帳冊資料供比對鑑定,詎上訴人僅提出部分帳冊資料,就伊有利部分之帳冊均不提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黃鴻儒自96年5月24日起登記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迄至98 年6月25日由黃憲渥擔任負責人;嗣於98年10月14日又變更 黃鴻儒為負責人,但其後因黃憲渥對黃鴻儒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1560號判決確認黃鴻儒與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其後,上訴人之負責人又變更登記為黃憲渥。 ⑵黃鴻儒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即系爭款項)。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黃鴻儒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帳冊資料,均由黃鴻儒保管,黃鴻儒應提出相關之帳冊資料云云,為黃鴻儒所否認,辯稱:已將相關之帳冊資料交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①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有保存相關會計憑證等相關帳冊簿報表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所需之其他其未提出之資料均在黃鴻儒處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相關帳冊均在上訴人公司,此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108頁)。且黃鴻儒已將92-97年度之 總分類帳及日記帳送交陳秀珠會計師,此有該會計師100 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3頁);其他 92-97年度之相關帳冊資料,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在另 案(上開調偵字第142號案件)與檢察事務官聯繫時,稱 黃鴻儒已將帳冊送交黃憲渥,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16頁)。而原審於100年9月22日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公司會計資料供鑑定,然上訴人卻自100 年10月11日起之歷次書狀均稱伊並無黃鴻儒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公司相關帳冊等資料,並稱該等資料在黃鴻儒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157頁);迨至101年1月31日始 檢送其公司92-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 總分類帳(見原審卷第2宗第34頁)。且嗣原審請兩造提 供92-97年度之傳票、銷貨發票及進項憑證、會計師財稅 簽證報告、應收應付明細、進銷存明細表、銷貨出貨證明、兩造資金往來之存摺證明等相關帳冊資料以利鑑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84頁)。惟上訴人均否認持有系爭鑑定所 需資料及會計憑證帳冊,反稱在黃鴻儒處;黃鴻儒始終均否認持有相關帳冊資料。然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稱:伊自黃鴻儒98年6月第一次離開公司後,均是根據帳簿收取 、支付與交易廠商之前(註:指98年6月之前)的應收、 應付款等語,則上訴人若確無相關會計憑證等帳冊資料,又焉能如期收、付廠商款項?又證人黃珮甄證稱:公司由伊負責記帳、整理帳務、處理發票、傳票及憑證...在伊 未離職前,黃憲渥一直要求伊交付一些帳冊、憑證、傳票等資料,伊在98年7月初要離職時,有將公司的帳冊包括 內帳、憑證、發票、傳票等一袋一袋的交給黃憲渥簽收,該等資料有94年至97年的,至於有無94年之前的伊不確定...黃憲渥當時都不簽收,伊只好將該等資料放回公司儲 藏室就是黃憲渥家的1樓...。92年至94年的應該還在,是在公司辦公室或儲藏室,其他年度這些如伊上開所述要給黃憲渥簽收的...就伊瞭解公司有向黃鴻儒借錢,伊有依 照黃鴻儒指示交給會計師做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71-274頁)。而上訴人本稱:伊無法提出系爭鑑定所需資料,經原審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憲渥與證人黃珮甄對質,上訴人始改稱:黃憲渥家1樓就是公司辦公室,4樓也有放置公司的物品,黃憲渥曾經向黃珮甄要帳冊,黃珮甄告知黃憲渥在1樓辦公室桌下,要黃憲渥自己去拿,黃憲渥沒 有去看帳冊有無在那裡...黃憲渥叫黃珮甄交出帳冊時, 黃珮甄有將一袋一袋帳冊拿出來要黃憲渥看,但黃憲渥並無去看,且在黃珮甄要求簽收時,黃憲渥拒絕簽收。儲藏室放的是很早以前的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1、22 頁)。其後,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起訴後約4年5個月),提出一部分資料即93年5月至93年8月之銷貨發票副聯、96年度銷貨發票、96年度財稅簽證報告、92年1月至94 年10月、95年7月至96年3月、97年4月至98年6月之應收明細、97年2月至98年5月之應付明細、95及96年度銷貨存明細表、97年4至12月之請款單(部分屬黃鴻儒擔任負責人 期間之資料;見原審卷第4宗第44-48頁),顯見上訴人主張伊均無系爭鑑定相關帳冊資料,係由黃鴻儒持有,黃鴻儒並未移交,伊無從提出云云,並無可採。又黃鴻儒自96年5月24日至98年6月25日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黃鴻儒倘若於不再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後仍繼續持有上訴人之帳冊資料,繼任之黃憲渥豈有不曾對黃鴻儒請求交付之理? ③至於黃鴻儒於另案偵查中固曾提出:上訴人公司明細帳、轉帳傳票,上訴人與泉錩公司、芳佳企業社、齊益公司、惠鴻公司之往來資料,92年12月9日至94年2月3日之帳戶 存摺明細,95年11月1日、同年12月8日之應收票據明細資料,97年3、4月間之發票,自96年以後之進貨明細表及庫存明細表,97年度之帳冊憑證資料,97年度之轉帳傳票資料,自98年5、6月後所發生之交易明細、憑證、匯款單、取款單等會計資料;然黃鴻儒稱上開資料或係在伊仍擔任負責人期間提出之影印資料,或係以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影印之留存資料,伊並無資料原本等語,查黃鴻儒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影本,並非原本;且依上所述,上訴人曾自認相關帳冊資料在黃憲渥處,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向檢察事務官表示黃鴻儒已將帳冊資料送交黃憲渥,尚難認該等資料在黃鴻儒持有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④原審囑託吉謙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因欠缺完整系爭鑑定所需資料致無法鑑定,有該事務所102年10月1日、102年9月27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宗第14、16頁);另本院 囑託台中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亦因無完整之憑證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公會105年3月23日中市會字第10510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自應由上訴人擔負舉證不利 之結果。 ⑵上訴人主張:黃鴻儒提領系爭款項後侵占入己,違反與伊間之委任契約,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黃鴻儒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黃鴻儒並非侵占,黃鴻儒亦是以負責人身分向伊借用該等款項,自應返還予伊,爰依雙方代理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黃鴻儒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為黃鴻儒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持有公司全部帳冊資料,卻僅提出部分帳冊資料,對於伊有利之帳冊卻不提供以供比對鑑定。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伊係將系爭款項用於給付薪資、分配盈餘、給付貨款或當公司零用金或公司其他使用;且伊之前也有提供私人帳戶給公司使用並提供資金列為股東往來款項,以彈性運用公司資金,上訴人為家族公司,伊是照歷來經營之模式運作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公司95年度(係自92至94年度延續作帳)總帳即總分類帳,其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借、貸方核算後,貸方仍有餘額2657萬3287元(意即股東提供給公司之資金比公司返還給股東之金額多2657萬3287元,下同);公司96年度總分類帳上股東往來科目之借方金額為1654萬5583元、「貸方-黃鴻儒轉帳」之金額為2003萬9055元,加計上揭95 年度股東往來貸方餘額2657萬3287元,至96年度結束止,貸方尚結餘3006萬6759元;其公司97年度總分類帳上股東往來科目之借方金額為1404萬3211元、「貸方-黃鴻儒轉 帳」之金額為4478萬3290元,加計上揭96年度股東往來貸方餘額3006萬6759元,至97年度結束止,貸方尚結餘3074萬0079元等情,有95年度總帳、96及97年度總分類帳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外放證物)。是迄至97年結束止,黃鴻儒提供給上訴人之資金比上訴人返還黃鴻儒資金多3074萬0079元。又依上訴人公司96、97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記載,黃鴻儒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用於附表二所示各用途,有上訴人公司96、97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外放證物)。而依附表二有關上訴人公司現金使用及還股東往來之用途部分,參照93年度日記帳(該年度非由黃鴻儒擔任負責人)及由黃鴻儒擔任負責人期間之97年度日記帳,其上均有上訴人公司以現金直接支付廠商貨款、稅款或其他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及黃憲渥股東往來之紀錄;而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與黃鴻儒、黃鴻文均係黃憲渥之子女)之黃珮甄於另案偵查中供陳:日記帳記載借方之「股東往來」、「還股東往來」意思一樣,均是公司將錢還給股東,這種情形,先前會有一筆「貸方」的「股東往來」進公司的帳,表示股東將錢匯給公司。公司的現金原則上就是支付公司的薪資及零用金等語(見上開調偵第681號卷第83頁);另黃鴻文證稱:伊擔任負責人期 間,上訴人曾有向伊及黃鴻儒借錢...公司有時候缺錢, 也會向黃憲渥拿錢(見原審卷第3宗第269、270頁);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憲渥於偵查中供承:伊曾自98年6月30 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先後指示黃鴻文、巫淑芬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計提領1031萬元,領現金是直接給伊,匯款也是直接匯到伊帳戶,有的錢要還他人,有的錢要匯貨款,有的錢是伊自己要用等語(見上開調偵第681號卷第196頁);訴外人黃鴻文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之89年7月18 日,亦曾自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轉20萬元、於93年11月8日匯轉100萬元、94年1月28日匯轉200萬元入黃鴻文當時經營之訴外人國菘公司 帳戶內之紀錄,此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第451號影卷第42、183、189頁) 。綜上足認上訴人之負責人、股東與上訴人公司間,經常有股東往來、資金互通運用之慣例;且黃鴻儒確有提供多筆資金給上訴人,其總金額並高於上訴人返還予黃鴻儒之金額。上訴人固主張上述96、97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有關黃鴻儒提供資金給伊之「股東往來」貸方金額記載,均係虛偽填載以虛構債權云云,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95年度(係自92至94年度延續作帳)總分類帳,其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固未記載借貸予上訴人之股東即為黃鴻儒,但依證人黃鴻文之證詞上訴人公司曾向伊、黃鴻儒、黃憲渥借錢(見上開調偵字第681號卷第196頁),而黃鴻文、黃憲渥均不曾主張該95年度股東往來科目2657萬3287元係上訴人向彼等之借貸,則該股東往來顯係指黃鴻儒。綜上,堪認黃鴻儒所辯:系爭款項伊均用於給付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分配盈餘、給付貨款或當公司零用金或公司其他使用,且伊也提供私人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並提供資金列為股東往來款項,以彈性運用公司資金等語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黃鴻儒提領系爭款項後侵占入己云云,即無足採。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等規定,訴請黃鴻儒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②又上訴人主張:黃鴻儒以負責人身分,提領伊之系爭款項,如非侵占,亦係向伊借貸,應返還予伊;否認伊有積欠黃鴻儒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云云,為黃鴻儒所否認,辯稱:伊提領系爭款項並非向上訴人借貸等語。查依上開①之說明,黃鴻儒原已先提供予上訴人,之後始提領系爭款項,以返還其原提供給上訴人之股東往來資金,上訴人否認伊有積欠黃鴻儒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云云,即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憲渥、股東黃游束為黃憲渥之妻、前負責人兼股東黃鴻文、會計黃珮甄亦係黃憲渥、黃游束之女。曾擔任及現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者均係黃憲渥上述家族之人),並無非家族之人擔任股東;對照上訴人公司早有公司負責人、股東與公司間資金互通運用之股東往來的慣例作為,此於黃鴻儒、黃憲渥、黃鴻文擔任負責人期間,均如此運作。是應認黃鴻儒提供資金給上訴人及嗣提領、返還系爭款項均經上訴人同意。黃鴻儒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而係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對黃鴻儒之借款,是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鴻儒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給付系爭款項,即無足採。又黃鴻儒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而係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對黃鴻儒之借款,是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黃鴻儒應給付2135萬50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