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慶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加「鄭慶隆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 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為:「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其中第2款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光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鄭慶隆(以下簡稱鄭慶隆)名下,並聲明確認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審以榮光公司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其與鄭慶隆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而駁回榮光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附予說明系爭000建號建物為農舍,公司為私法人, 不具農民身分,不得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榮光公司尚難請求將系爭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榮光公 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減縮請求確認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系爭51地號土地自民國76年12月18日起;系爭000建號 建物自78年10月9日起,均自102年2月21日止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外,並追加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而鄭慶隆雖不同意榮光公司為訴之追加,惟查:榮光公司於原審係本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於上訴本院後,亦本於同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僅榮光公司嗣後經其董事會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劉貴榮(即榮光公司之代表人),因而追加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訴之追加前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可利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從而榮光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所准許 訴之追加之裁判,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