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方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為金全益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變更為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4 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43350953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惟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僅須將上訴人更名為「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核無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106,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將其中7,744,762 元改以美金請求,並減縮部分利息,而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61,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1,361,365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復將美金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將同一金額追加備位聲明以新臺幣請求,而變更為:1 、關於損害賠償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61,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2 、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1,365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71頁反面)。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先位聲明,並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6,127 元,及其中7,744,7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餘1,361,365 元自103 年7 月7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僅因請求之幣別不同所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然同一,應予准許;另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減縮,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螺絲金屬表面塗料處理事宜,簽立代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工表面塗料之螺絲孔塞須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為檢驗標準,成品四角孔插著不能掉,且不良率不得超出3%(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遂自102 年2 月至6 月起陸續將已完成塗料代工之螺絲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支付代工費用1,361,365 元予被上訴人。豈料上訴人將該批螺絲出貨予加拿大客戶Richelieu Hardware Ltd .(下稱Richelieu 公司)及其子公司Reliable Fasteners(下稱Reliable公司)後,卻遭該公司反應由被上訴人所代工之塗料並無平均塗於螺絲上,且螺絲四角孔塞因塗料不均已嚴重阻塞,致無法插入二號針工具插規,經使用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瑕疵率高達40% 以上,嚴重不符標準且超出約定之不良率。因瑕疵數量極大,加拿大公司遂於客訴後全數退貨。 (二)上訴人接受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訂購單後,即依序按抽線、打頭、搓牙、熱處理、電鍍、塗料(coating )之工序,依序交由各承攬人製造、加工。上訴人為區別係哪家客戶訂購之螺絲,各種工序之處理,均係以客戶訂單號碼為標幟加以註記。系爭螺絲各階段加工工序,相互銜接,儘管各工序之承攬加工者不同,但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之訂單編號,均相同。系爭螺絲係於負責電鍍加工之訴外人金邦公司將電鍍完成之螺絲後,送交被上訴人完成最後工序之塗料加工。依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出貨單」,追蹤對應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訂單號碼、品項及上訴人之出口報單等各項資料,可知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客訴系爭有瑕疵之螺絲,確係被上訴人所加工塗料之螺絲。又關於目前置放於上訴人倉庫內之螺絲,其盛裝螺絲容器(鐵桶)黏貼有被上訴人之「成品卡」,亦係被上訴人所為塗料加工之螺絲。 (三)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之子公司Reliable公司係以二號針工具插規檢測,深度規檢測僅作輔助之用,仍以雙方約定之二號針工具插規檢測結果為斷。另被上訴人所為塗料加工之螺絲,早在102 年3 月8 日前已發現有塗料不均即「塞孔」超過3%之瑕疵,乃促請被上訴人為塗料加工時,應注意符合約定之品質,並據被上訴人之經理嚴健智出具品質保證書,且被上訴人當時從未爭執該批螺絲有孔深不夠之問題。 (四)上訴人於每次收受被上訴人所為塗料加工之螺絲,因為桶數繁多,每桶重量高達百公斤以上,翻動不易,只能就桶面之螺絲,隨機抽驗,或因從桶面螺絲抽驗,而非逐「支」檢查。且系爭塗料過多及孔深不足之瑕疵螺絲為數眾多,無法修補重製後再為給付,縱能洗除重新塗料,因數量龐大,一則須時過久,二則須費過鉅,亦應評價為不能修補重製後再為給付,要屬不完全給付,而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代為塗料加工之螺絲,既有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代工費用1,361,365 元。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上開承攬工作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遭加拿大客戶Richelieu 公司索賠美金261,559 元,折合新臺幣為7,744,762 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6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7,744,762 元,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系爭螺絲塞孔不良率不得超出3%(含),檢驗條件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四角孔插著不能掉,並未約定以深度規來檢測系爭螺絲。上訴人今以深度規或是其加拿大客戶Reliable公司以深度規抽樣檢測之檢驗報告,均非以兩造約定之方式檢測,且加拿大公司之檢測判斷標準不一,有深度0.046 時是標識OK,但有0.047 、0.048 深度較深卻是標識,明顯自相矛盾,又非針對全部系爭螺絲為檢測,無法證明系爭螺絲全部有未符雙方約定品質之瑕疵。 (二)上訴人向來均於收受貨物後立刻檢查代工貨品,如有品質驗收問題即會立刻反應並尋求解決方式,惟上訴人自101 年12月簽訂報價單後,長達半年以上收受被上訴人數批代工貨品,未有異議,可見當時上訴人應已檢驗符合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員工嚴健智於102 年3 月8 日針對單一事件出具「品質保證書」之當時,被上訴人雖知悉有一小批貨物有塞孔問題,但公司方面尚未定調如何處理前,嚴先生卻自行出具該品質保證書,且嚴先生非被上訴人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亦非經被上訴人明確授權之人,其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應不拘束被上訴人。 (三)存放於上訴人倉庫中之螺絲,螺絲本體上無任標示,現場裝滿螺絲之成堆鐵筒上可透過膠帶黏貼之成品卡,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故非本件系爭螺絲之範圍,無法用以判斷系爭螺絲是否有上訴人所提之瑕疵。另螺絲係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加工塗料,故上訴人所稱螺絲孔之塞孔無法達到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標準,未必與被上訴人有關,可能螺絲本身即不合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加工螺絲塗料有可歸責之瑕疵,依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請求返還代工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9,106,1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6,127 元,及其中7,744,7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餘1,361,365 元自103 年7 月7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正反面、第148 頁反面):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螺絲塗料代工合約,約定「螺絲塞孔不良率不得超出3 % (含),檢驗條件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四角孔插著不能掉」。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代工費用1,361,365 元。 (二)上訴人所提其加拿大客戶Richelieu 公司及其子公司Reliable 公司,係經公證實際存在之公司。 (三)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有向上訴人訂購喇叭四方孔各種尺寸之螺絲。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螺絲塗料代工合約加工之螺絲,一部分或全部,業經上訴人出貨給加拿大公司。經加拿大Reliable公司就部分的螺絲檢驗後,認為螺絲孔槽內塗料過多,致二號針工具插規無法插入,或未達插規之刻劃深度,而全部拒收,現仍置於加拿大Reliable公司倉庫內。 (五)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美金261,559 元,以102 年11月29日台灣銀行公告結帳匯率29.61 計算,為新臺幣7,744,762 元。兩造合意互以新臺幣請求及給付。 (六)上訴人之加拿大客戶Richelieu 公司及其子公司Reliable公司,經公證之客訴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嚴健智曾於102 年3 月8 日出具原審卷第59頁之品質保證書。 (八)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 日寄永安竹仔港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共同釐清加拿大公司之客訴原因,請上訴人於3 日內確認時程。 (九)102 年8 月27日(加拿大時間為8 月26日),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小姐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歐小姐曾一起至加拿大 Reliab le 公司倉庫,會同加拿大公司檢驗系爭螺絲,錄影過程如本院卷㈠第28頁所附錄影光碟所示。 (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含原審卷第109-126 頁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44-235 所示原證15至17之文書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螺絲金屬表面塗料處理事宜,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簽立代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工表面塗料之螺絲孔塞須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為檢驗標準,且不良率不得超出3%,被上訴人遂自102 年2 月至6 月起陸續將已完成塗料代工之螺絲出貨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喇叭四方孔各種尺寸之螺絲,上訴人接獲加拿大公司Richelieu 公司訂購單後,即依序按㈠抽線、㈡打頭、㈢搓牙、㈣熱處理、㈤電鍍、㈥塗料(coating )之工序,交由各承攬人製造、加工,上訴人為區別係哪家客戶訂購之螺絲,於各種工序之處理均係以客戶訂單號碼為標幟加以註記,而本件之系爭螺絲各階段加工工序,相互銜接,雖各工序之承攬加工者不同,但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之訂單編號(PurchasingOrder ,略稱PO或OP) ,均一路如影隨形,從未間斷,亦未更改,被上訴人所承攬者,係就系爭螺絲代為加工最後一個階段即㈥塗料(coating )之工作,加工完成後即交付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出貨予上訴人之「出貨單」之備註欄,均載有訂單編號OP(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部分螺絲,後來遭加拿大子公司Reliable檢驗不合格,詳後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26 頁),復有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之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訂單(見原審卷第165 -176頁)、加拿大子公司Reliable檢驗報告(InspectionReport)左下角所示訂單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0-157 頁)、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向上訴人提出之賠償清單( CLAIM MEMO TO SUPPLIER)左側欄位之訂單號碼(見本院卷㈠第158 、162 、229 頁)、加拿大公司向上訴人出具之不合格報告書(NON-CONFORMANCE REPORT)之PO欄所示之訂單號碼(見本院卷㈠第159 、163 、230 頁)等,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及上訴人出口報單所整理之系爭承攬契約加工螺絲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73-83 頁)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加工之螺絲,一部分業經上訴人出貨給加拿大公司,經加拿大Reliable公司就部分的螺絲檢驗後,認為螺絲孔槽內塗料過多,致二號針工具插規無法插入,或未達插規之刻劃深度,而全部拒收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是上訴人主張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持以索賠之系爭有瑕疵之螺絲,其塗料(coating )確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加工等情,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加工之系爭螺絲,一部分經上訴人出口至加拿大公司遭檢驗不合格而拒收,致尚未出口之部分仍留存於上訴人公司倉庫,被上訴人就其出貨之螺絲並附有小張白色的成品卡,貼於盛裝上開螺絲之鐵桶上,以標示被上訴人出貨貨品(經代工塗料後之螺絲)之工令編號、規格、顏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成品卡及現場照片為證。被上訴人雖以成品卡非其出具,及留存於上訴人公司倉庫之螺絲非其所加工等語置辯。惟經本院至上訴人公司倉庫勘驗結果,現場確有數十只裝盛螺絲之鐵桶,其上貼有白色小張之成品卡。成品卡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並有客戶工令、生產工令、螺絲規格、色系、檢驗、數量、重量等標示(見本院卷㈡第9-18頁)。經本院任意挑選其中一張成品卡,所載內容有與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出貨單所記載之內容(0000000-OP、 5640275 ,TA-SR110咖啡紅,規格8*1-1/2/26BF□CS)完全相符者(見原審卷第126 頁下方出貨單日期102 年5 月29日之出貨單,及本院卷㈡第9 、10、12頁之成品卡照片),該成品卡所記載之「生產工令」,亦為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所使用之訂單編號0000000-OP,有本院105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2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加工之螺絲,尚有部分仍留存於上訴人公司倉庫未能出貨之情,自堪採擇。被上訴人雖辯稱業界尚有金順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暉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提供代工相同貨品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有為上訴人代為加工系爭螺絲塗料之事實,是其所辯,洵無可取。 (四)上訴人與加拿大公司間關於本件系爭螺絲之交易,係由證人蔡佳容即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之子公司Reliable公司職員,及加拿大公司之採購經理,於101 年10月來台與上訴人洽談交易條件,交易條件包括討論價格、貿易條件FOB(Free On Board )、交貨期限、品質要求等,品質要求係要以二號插規插著螺絲不掉,若品質不良率超過3%,加拿大公司就會全部拒收並求償,加拿大公司與亞洲所有的廠商的約定都一樣,都是超過3%的不良率,就會退貨等情,業經證人蔡佳容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而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螺絲塗料代工之承攬契約,亦約定螺絲塞孔不良率不得超出3%(含),檢驗條件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四角孔插著不能掉,有被上訴人報價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接受加拿大公司關於系爭螺絲之訂單後,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加工系爭螺絲之塗料(coating )工作,上訴人再將成品交付加拿大公司,則上訴人關於系爭螺絲塗料(coating )之品質要求、檢驗方式及退貨比例,與被上訴人約定採取其與加拿大公司約定之相同標準,以避免發生嗣後違反與加拿大公司合約之情形,自符常理。被上訴人泛言證人蔡佳容關於上訴人與加拿大公司約定內容之證詞憑信性不高云云,委無可取。準此,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螺絲之塗料加工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自應以兩造間所約定之「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四角孔插著不能掉,不良率不得超出3%(含)」為據。換言之,被上訴人塗料加工之螺絲,若有3%以上不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四角孔插著不能掉者,即為貨品有瑕疵,且構成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工塗料之系爭螺絲,遭加拿大子公司Reliable公司以二號針插規檢驗後,有塗料過多、孔深不足之瑕疵,不良率超過3%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由加拿大魁北克省Lavil 鎮之公證人Dominique Grave l 認證之Richelieu 公司向上訴人提出之求償清單(CLAIM MEMO TO SUPPLIER)、Reliable公司製作之檢驗報告(Inspection Report )、不合格報告(NON-CONFORMANCE REPORT)、商業發票、及用二號針工具插規、深度規檢查系爭有瑕疵螺絲工作底稿之檢查報告(書)及匯款(含歷次扣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235 頁,中譯本在同卷第223-235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依上開檢驗報告( Inspection Report )所示內容,加拿大Reliable公司確有以二號針工具插規(SIZE 2 GAGE )檢驗系爭螺絲,並分別以○、標示檢驗結果為合格及不合格者,又於求償清單(CLAIM MEMO TO SUPPLIER)標明求償之依據為「螺絲孔烤漆層太厚及螺絲孔深度不夠」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為塗料加工之螺絲,確有塗料過多致孔深不足之瑕疵(即塞孔之瑕疵),自與兩造約定之二號針工具插規插著不能掉之品質不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螺絲有塗料加工以外之瑕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參以被上訴人加工塗料之其中出貨單號0000000000號之螺絲,即因發現有塞孔超過3%及見五彩之瑕疵,而由被上訴人職員嚴健智於102 年3 月8 日署名出具品質保證書記載上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就該品質保證書所載之內容亦不爭執;而品質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出貨單號 0000000000號之螺絲,係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以訂單編號0000000-OP向上訴人訂購之螺絲,並經加拿大公司檢驗為不合格,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及加拿大Reliable公司關於該訂單編號之螺絲之檢驗報告、不合格報告、函文附件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 頁下方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53 、157 頁檢驗報告、第219 頁至第222 頁不合格報告、第233 頁函文附件),益證被上訴人所為塗料加工之螺絲,確有塗料過多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螺絲所為之塗料加工,有不符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四角孔插著不能掉」之瑕疵等情,應屬有據。 (六)按螺絲係體積小且容易散落之物品,交易上多以數百根甚至數千根為一批,數量龐大,並以整批秤重計算,有被上訴人出貨單所記載之數量、單位,及加拿大公司之訂單所示批號、數量等可資佐證,故性質上顯難逐一檢驗。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人與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之合約,係約定以總數3%以上之不合格率,始構成應退貨之瑕疵,自屬合理。被上訴人辯稱加拿大公司未逐一檢驗而退貨云云,與交易常情不符,尚無可取。再按螺絲經過塗料加工後,塗料已附合於螺絲全體(包含螺絲孔洞內),若需清除,需有適當之藥劑,且不能影響原先螺絲的品質(如扭力、硬度等),此外,若能以藥劑清洗,尤其是本件螺絲因塗料過多造成塗料塞於螺絲孔洞內之瑕疵,尚需一根一根抓出來仔細淘洗,由於系爭承攬契約加工之螺絲總重量高達163,684 公斤(見本院卷㈠第82頁),數量龐大,清除需時過久且需費過鉅,應認本件塗料加工過多造成之瑕疵,性質上無從修補。 (七)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螺絲代為塗料之加工,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代工費用1,361,365 元,惟被上訴人塗料加工之螺絲,經上訴人出貨予加拿大公司,遭加拿大Reliable公司檢驗認為有螺絲孔槽內塗料過多之情形,而全部拒收,現仍置於加拿大子公司Reliable公司之倉庫,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美金261,55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另上訴人因加拿大公司表示系爭螺絲有上開瑕疵,致有部分螺絲停止出口,仍置於上訴人公司倉庫等情,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之塗料加工,有上開塗料過多之情形,而構成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其瑕疵性質上亦不能修補,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上訴人受領之代工費用1,361,365 元;以及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遭加拿大Richelieu 公司索賠美金261,559 元之損害,皆屬有據。又上開美金261,559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已另行合意互以新臺幣請求及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此非法律所不許,兩造復同意以1 美元對新臺幣29.61 元之匯率,折算為7,744,762 元(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44,762 元,自屬正當。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7,74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3頁),並依同法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上訴人受領之代工費用1,361,365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本金部分共計9,106,127 元(計算式:7,744,762+1,361,365=9,106,12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工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9,106,127 元,及其中7,744,7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其餘1,361,365 元自103 年7 月7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