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蔡芬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上訴人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蔡正宗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崴公司)主張: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八0 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三六平方公尺) 、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二四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及同區梧棲段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九0七平方公尺)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帝崴公司與上訴人所共有,帝崴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帝崴公司與上訴人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⑵帝崴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正宗(下稱蔡正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等行為,係以移轉土地所有權、受領金錢為目的,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帝崴公司因蔡正宗之贈與行為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後蔡正宗將其餘應有部分出售予帝崴公司,則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存在,是蔡正宗亦無需再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必要,況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縱法院認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辦理贈與登記,則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至多僅能認定為買賣行為,並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無效。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權利人及權利,並不包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他共有人及優先承購權,是系爭土地已移轉既已登記予帝崴公司,上訴人辯稱伊之優先承購權遭受剝奪,而訴請撤銷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起訴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帝崴公司與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一八八0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 0三六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二四平方 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等四 筆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一方案甲(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三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合計二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帝崴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0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九一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合計五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㈡帝崴公司與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九0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二方案甲(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分歸帝崴公司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帝崴公司與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於原審之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之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帝崴公司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提分割共物之訴,後上訴人於原審對帝崴公司及須合一確定之被上訴人蔡正宗一併提起反訴,雖經原審判准本訴分割,另反訴部分駁回,惟因該二部分具有牽連關係,上訴人乃就原審判決本訴分割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故原審之判決均未確定)。 二、被上訴人蔡正宗(下稱蔡正宗)則以:依據實務判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並非強行法規,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未踐行該條之通知他共有人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應有部分出賣或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況法律亦無禁止土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贈與予第三人之規定,故自不能將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認為係脫法行為。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九十四號判例意旨,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他共有人,不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是帝崴公司既然受有蔡正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蔡正宗將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帝崴公司,依法自無庸通知上訴人,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之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自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⑴土地法涉及國家之土地政策,學者見解向來認為其為強行法,再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與社會公共利益攸關,應屬強行法之規定。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帝崴公司與蔡正宗簽訂贈與及買賣契約,並為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為迴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達成上開二人無庸使上訴人得優先購買即可逕予買賣移轉登記之目的,自屬無效。⑵上訴人則從未主張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係「假贈與、真買賣」,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帝崴公司既以脫法、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法手段訂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聯立契約,則該贈與及買賣聯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帝崴公司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正宗所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帝崴公司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帝崴公司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無理由。⑶法院如認帝崴公司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方案乙,及附圖二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⑴帝崴公司於第一審之本訴部分駁回。⑵確認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⑶確認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⑷帝崴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正宗所有。⑸帝崴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正宗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均為蔡正宗及上訴人所有,其應有部分為蔡正宗三分之一、上訴人三分之二。 ㈡、蔡正宗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帝崴公司,而蔡正宗移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一八八0分之一、系爭000地號土地一0三六分之一、系爭000地號土地三七二四分之一、系爭000地號土地一二五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九0七分之一。又蔡正宗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帝崴公司,而蔡正宗移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五六四0分之一八七七、 系爭000地號三一0八分之一0三三、系爭000地號一一一七二分之三七二一、系爭000地號三七五六分之一二四九,及 系爭0000地號二七二一分之九0四。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帝崴公司目前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 ㈣、蔡正宗與帝崴公司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㈤、系爭土地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 有部分土地,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之編號F或I部分,及同區梧棲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如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外,其餘均為空地。 ㈥、帝崴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論採帝崴公司所提出之甲案或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分割,均同意不互相請求補償。 ㈦、帝崴公司與蔡正宗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贈與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上開贈與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其法律效力同一命運。」等語,並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五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用印款時先行贈與本買賣標的每筆各壹平方公尺,本贈與案件及買賣案件連件過戶與買方。」等語,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蔡正宗就系爭土地係以總價金新臺幣5963萬6600元出售予帝崴公司,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如帝崴公司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與帝崴公司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採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乙案。 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帝崴公司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蔡正宗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既對蔡正宗前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上開事由移轉登記與帝崴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再向地政機關調取該土地移轉資料,則應無必要,並附說明。 四、本件爭執事項: 帝崴公司得否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上訴人得否就蔡正宗所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帝崴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帝崴公司得否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帝崴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伊與上訴人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蔡正宗先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予帝崴公司,使帝崴公司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後蔡正宗將其餘應有部分出售予帝崴公司,藉以規避伊原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應屬無效;又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後,既經伊訴請塗銷登記,則帝崴公司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帝崴公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八0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三六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三七二四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五二 平方公尺),及同區梧棲段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九0七平方公尺)等五筆地號土地為帝崴公司與上訴人所共有,帝崴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且查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及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帝崴公司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沙調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六至十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是帝崴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帝崴公司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部分土地,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之編號F或I部分,及同區梧棲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如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外,其餘均為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一0一至一0八、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又經本院審酌帝崴公司與上訴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⑴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八0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三六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三七二四平方公尺)、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五 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乙所示: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八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合計二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帝崴公司取得。②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七二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合計五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九0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乙所示:①編號C部分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分歸帝崴公司取得。②編號D部分面積六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帝崴公司與上訴人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兩造亦均表明對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故本院認為上開乙案之分割方案,符合帝崴公司與上訴人之意願及公平之經濟利益,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之上開抗稱:帝崴公司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不可採(理由詳下論述)。 乙、反訴部分:上訴人得否就蔡正宗所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帝崴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主張:帝崴公司與蔡正宗簽訂贈與及買賣契約,並為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為迴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達成其等無庸通知上訴人得優先承購即可逕予買賣移轉登記之目的,為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縱認其等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贈與,則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贈與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僅能認定為買賣行為,並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無效,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知蔡正宗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帝崴公司,且蔡正宗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一八八0分之一、系爭000地號土地一0三六分之一、系爭000地號土地三七二四分之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一二五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地號土 地九0七分之一。又蔡正宗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帝崴公司,且蔡正宗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五 六四0分之一八七七、系爭000地號三一0八分之一0三三 、系爭000地號一一一七二分之三七二一、系爭000地號三七五六分之一二四九,及系爭0000地號二七二一分之九0四(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五十八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八頁),且於系爭贈與契約第六條並載「本契約於民國101年6月29日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其法律效力同一命運。」,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足見帝崴公司與蔡正宗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之行為,顯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買賣行為)之性質,則依上開說明,帝崴公司與蔡正宗上開贈與行為,應適用關於買賣行為之規定,從而帝崴公司與蔡正宗仍須受該隱藏行為(即買賣行為)之拘束,故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就蔡正宗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合先說明。 ㈡、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帝崴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帝崴公司與蔡正宗上開贈與行為,亦應適用關於買賣行為之規定,是帝崴公司與蔡正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全部適用關於買賣行為之規定,上訴人就帝崴公司與蔡正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雖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上開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帝崴公司依法所為之登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蔡正宗將系爭土地(含贈與部分)移轉與帝崴公司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強制規定,及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以:蔡正宗將系爭土地(含贈與部分)移轉與帝崴公司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效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國家對個人之私有財產,除了法令有限制其處分之規定外,以不干涉為原則,並遵重私法自治,兼以發揮個體利益,映現及活絡整體國家經濟。查,蔡正宗所有系爭土地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迭為兩造不爭執,故蔡正宗依上開規定自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並非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租地建屋,因立於建物須與土地合併使用之事實狀況;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五條規側重在保護弱勢承租人之利益等,性質上屬物權效力,具有絕對性,其規範之事實狀況及立法目的不同,而本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應僅係共有人間彼此之關係,性質上屬債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就土地利用及立法目的上,顯然認為個人之自由處分權大於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據此,共有人個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於移轉登記後,其他共有人即不得撤銷該移轉登記,以維護法社會之安定性,故難認蔡正宗將系爭土地(含贈與部分)移轉與帝崴公司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移轉登記,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或違反任何公序良俗,且本件倘若蔡正宗先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再將其分得部分(兩造不爭執上開分割方案)移轉登記與帝崴公司,則最後結果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相同,故實難認蔡正宗係以不利益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仍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二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辯稱:帝崴公司與蔡正宗簽訂贈與及買賣契約,並為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為迴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達成其等無庸通知伊得優先承購即可逕予買賣移轉登記之目的,為違反公序良俗、脫法行為、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效,而反訴請求:⑴確認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確認帝崴公司與蔡正宗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⑶帝崴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正宗所有。⑷帝崴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正宗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帝崴公司本訴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