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徐鴻盛 陳俊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水 王泳盛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濬紳企業有限公 司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濬紳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濬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濬紳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濬紳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暨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訴之變更視為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濬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濬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濬紳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為濬紳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29號、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7 號、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 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二審當事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亦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廢棄改判或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7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第24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濬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濬紳公司)於原審本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不得對濬紳公司因承攬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岩層爆破工程(下稱爆破工程)中所爆破產生而占有並 堆置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岩層石塊合計6360.37立方公尺為搬運、藏匿、毀損或其他處分行為; ⑵確認堆置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岩層石塊為濬紳公司所有;⑶成中恆公司應將堆置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岩層石塊返還予濬紳公司,如不能返還,成中恆公司應給付濬紳公司新臺幣(下同)595萬3587元,及自原審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成中恆公司應給付濬紳公司566萬8051元,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除駁回上揭聲明⑷中之79萬2446元及其法定遲延息外,餘均判准( 含補充判決)濬紳公司之請求,兩造則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因成中恆公司陸續將堆置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岩層石塊全部搬運出售他人,濬紳公司乃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 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前揭聲明⑴⑵⑶部分改為請求金錢給付,並變更聲明為:成中恆公司應給付濬紳公司595 萬3587元(加計上開聲明⑷部分,合計為1162萬1638元),及自原審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42-45頁)。復於104年3月19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就後開7000立方公尺超爆石塊部分,追加依後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成中恆公司給付823萬200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136-144頁)。再於104年5月28日提出 民事準備㈠狀,將上開變更之訴聲明減縮為請求:成中恆公司應給付濬紳公司595萬3306元,及自103年11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159頁);另於本院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減縮為自103年11 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14頁,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自103年11月10日起算),固分別 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濬紳公司之原訴及前揭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後揭契約,爆破後所產出石塊數量及權利歸屬之契約爭議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就前揭所為之變更,係因成中恆公司陸續將堆置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岩層石塊全部搬運出售他人,因情事變更始以該聲明代替原審之聲明;又就前揭之變更,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訴之變更,本均無庸得成中恆公司同意,且成中恆公司對濬紳公司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成中恆公司僅不同意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134頁), 濬紳公司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均予准許,成中恆公司不同意追加,尚無可採。且揆諸前揭說明,濬紳公司變更前之聲明因而視為撤回,本院僅需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不得就該部分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亦無庸就該變更之訴部分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乙、實體方面: 壹、濬紳公司主張:成中恆公司前向金門醫院承攬系爭工程,就其中之爆破工程,渠等約定將爆破後產生石塊之剩餘價值,以每立方公尺300元之折價費,自原先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並由成中恆公司取得爆破石塊之所有權。嗣兩造於99年7月8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成中恆公司將爆破工程,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轉由伊承攬,兩造原本約定岩層爆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40元,其後兩造復協議以每立方公尺石塊 300元之對價,抵充伊應得之工程報酬,並使伊取得爆破所 生石塊所有權。而伊實施爆破之施工範圍,均由成中恆公司指定,並由成中恆公司先清除含有泥土之覆蓋層後,再由伊於花崗岩層上進行爆破,所取得之石塊均為花崗岩,無扣除夾雜之泥土及施工廢料之必要,因於原審審理期間,伊僅知悉施作爆破工程之數量,由原先預估之l萬立方公尺增加為3萬1000立方公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3年6月19日,經成中恆公司自認有超爆7000立方公尺石塊(下稱超爆石塊)之情事後,方知悉成中恆公司要求伊實際施作之爆破工程,且因伊就爆破石塊本已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依簡易交付取得所有權或因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石塊總數為3萬8000立方公尺 。詎成中恆公司於100年7月5日將伊強制驅離系爭工程工地 ,並自100年7月21日起屢次擅自運離出售爆破後所生石塊,就其中之6043.67立方公尺石塊部分(下稱前案石塊),經伊 向成中恆公司起訴求償(下稱前案事件),業由本院以101年 度建上字第62號判決勝訴確定。又伊前已獲成中恆公司移轉所有權之2萬4956.33立方公尺石塊,在販售予第三人1萬2540.35立方公尺後,伊將其餘之1萬2415.98立方公尺石塊(下 稱系爭石塊),移至向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金門高農)承租之系爭土地內堆置,成中恆公司竟於101年5月9日前,擅自運離販售6055.61立方公尺(下稱第一次出售石塊) ,更於其後將剩餘之6360.37立方公尺石塊全數運離販售(下稱第二次出售石塊),而侵害伊對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且已 無法回復原狀。為此爰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按每立方公尺2.6噸、每噸360元計算,請求成中恆公司賠償其自系爭土地內運離販售之第一、二次出售石塊價額各566 萬8051元、595萬3306元;另就7000立方公尺超爆石塊部分 ,除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按上開標準請求成中恆公司賠償 655萬2000元外,且併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及合約書備註約定,請求成中恆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68 萬元,合計823萬2000元等語。 貳、成中恆公司則以:濬紳公司自始並未占有系爭石塊,亦未受動產物權之移轉,自尚未取得系爭石塊所有權,系爭石塊仍屬金門醫院所有;伊拖運系爭土地內之石塊時,雖曾遭濬紳公司阻止,但清運石塊時濬紳公司未予阻止,僅派員駐守並清點清運數量,亦可見濬紳公司並不爭執其非系爭石塊之所有人。系爭合約為工程承包行為,非材料買賣行為,兩造係約定濬紳公司為伊承作爆破工程,且將爆破產生之岩層石塊交濬紳公司處理以充抵部份爆破工資,濬紳公司僅得在約定施工範圍內,進行爆破及處理該範圍內爆破所產生之石塊,而鑽孔、爆破開挖後,岩石斷層中夾有風化石層、泥土層及爆破破碎、搬運所生廢料等耗損,均應包含在兩造議定爆破之3萬1000立方公尺建築基地範圍內,故契約議定數量非等 於石塊數量,並僅得在議定範圍內進行爆破及處理所生之石塊,詎濬紳公司竟故意不涵蓋上開耗損,自行以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所產石塊不足3萬1000立方公尺為由,以超爆超挖7000立方公尺之方式補足。復濬紳公司出售石塊之數量前後陳 述不一,且在議定爆破之3萬1000立方公尺範圍內,扣除耗 料4500立方公尺後,應產出之石塊數本為2萬6500立方公尺 ;另濬紳公司自金門醫院精神科、綜合科大樓基地,直接售出之石塊有申報及未申報流向部份各為1萬3659.6、8931.43立方公尺,自系爭土地運出銷售未申報者為2038.31.立方公尺,合計已售出2萬4629.34立方公尺;再加計前案事件判命伊給付之6043立方公尺前案石塊後,已超額取得4172立方公尺石塊。濬紳公司非但已無任何損害,且就超爆超挖之7000立方公尺石塊,係濬紳公司未按契約範圍施工所衍生數量,並非追加工程,亦無可資請求之損害或報酬,就超爆超挖致伊所生之損害,伊將另行向濬紳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 一、濬紳公司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部分: (一)濬紳公司聲明: ⑴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濬紳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成中恆公司應給付濬紳公司79萬2446元,及自103年11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變更之訴部分:①成中恆公司應給付濬紳公司595萬3306 元,及自103年11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追加之訴部分:①成中恆公司應再給付濬紳公司823萬2000元,及自104年3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成中恆公司聲明:⑴駁回濬紳公司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成中恆公司上訴部分: (一)成中恆公司聲明:⑴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不利於成中恆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濬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濬紳公司聲明:駁回成中恆公司之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達成協議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成中恆公司向金門醫院承攬系爭工程,依契約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細部設計圖說之詳細價目表,有約定「塊石處理回饋」之項目,扣除每立方公尺300元塊石處理回饋,亦即約 定將爆破後產生石塊之剩餘價值,以每立方公尺300元之折 價費,由原先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二)濬紳公司於99年7月8日向成中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之爆破工程,原約定岩層爆破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40元,嗣經兩 造協議由濬紳公司以每立方公尺石塊300元之對價,抵充應 得之工程報酬,爆破工資以每立方公尺石塊240元計價;又 爆破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濬紳公司施作爆破工程之數量,由原先預估之l萬立方公尺增加為3萬1000立方公尺。 (三)成中恆公司已依兩造契約約定,將爆破產出之2萬4956.33立方公尺岩層石塊交予濬紳公司,濬紳公司就所收受的石塊,除自行出售1萬2540.35立方公尺外(不含成中恆公司主張超爆出賣部分),其餘石塊則移置於其向金門高農承租之系爭土地內堆置,並均已由成中恆公司運走全部出賣予高兆工程行。 (四)濬紳公司曾就爆破未交付之6043.67立方公尺之石塊(即前案石塊),遭成中恆公司擅自運離並出賣予高兆工程行,受有 565萬6878元損害;以及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代墊 搬運費各11萬5676元、129萬6773元,向成中恆公司起訴求 償(即前案事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建字第120號審理後,就前案石塊之損害部分,判決駁回濬紳公司之請求;濬紳公司不服原審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審理後,就前案石塊損害部分,改判決成中恆公司應如數賠償;成中恆公司不服本院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於103年4月3日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濬紳公司提出之系爭合約(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 卷6-10頁)、金門醫院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契約第一 、二階段細部設計圖說(含詳細價目表)(見同上卷12-29頁) 、成中恆公司100年5月5日100成字第000號函(見同上卷30頁)、房地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卷68-75頁)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 如濬紳公司主張有理由,兩造合意石塊之計價方式以每立方公尺2.6噸、每噸360元計算。 三、爭點之所在: (一)濬紳公司是否已取得移置於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石塊所有權?(二)濬紳公司依契約約定實際爆破之數量為何?濬紳公司有無超挖石塊之行為? (三)濬紳公司是否有因成中恆公司運走出售系爭石塊受有損害?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濬紳公司已取得移置於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石塊所有權。 (一)依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所示,成中恆公司在該事件本院審理期間之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金門醫院將岩層石塊處理權授權予伊,伊再將該石塊處理權授權給濬紳公司,至於濬紳公司係於何時取得石塊所有權,應是伊允許濬紳公司從工地範圍內的堆置場搬出,才是所謂的交付等語(見該事件本院卷㈡107頁反面),則成中恆公司既已依兩造 契約約定,將爆破產出含括系爭石塊在內之2萬4956.33立方公尺岩層石塊交予濬紳公司,自係本於其依金門醫院之授權,交付上開石塊予濬紳公司,濬紳公司自亦因此取得系爭石塊之所有權。況且,關於系爭石塊所有權之歸屬,兩造於前案事件審理時,曾進行爭點整理協議簡化程序,並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載明:截至100年6月底,濬紳公司已就其爆破產出之3萬1000立方公尺岩層石塊向成中恆公司請領工 程報酬,成中恆公司已將其中無爭議之24956.33立方公尺岩層石塊所有權移轉予濬紳公司,以充抵24956.33立方公尺岩層石塊之爆破工資,以每立方公尺300元計算,總計為748萬6899元等語(見該事件本院卷㈡30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卷㈡195頁之該事件本院判決書17-18頁),益足徵系爭石塊 之所有權,業由濬紳公司取得無疑。 (二)成中恆公司陸續將系爭石塊自系爭土地上運離後,濬紳公司曾先後於101年5月11日、同年月24日對成中恆公司人員提出搶奪罪之刑事告訴,有原審調取影印之金門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7號、第92號、101年度偵字第494號卷宗可稽;濬紳公司並於101年5月2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成中恆公司於本案訴訟(即本事件)確定前,就堆置於系爭土地內之岩層石塊,不得為搬運、藏匿、毀損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經金門地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4號事件裁准,有原審調取影印之該事件卷宗可查;又濬紳公司隨即於101年7月10日向金門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見金門地院前揭卷第1頁之收狀章)。顯見濬紳公司就成中恆公司運離系爭石塊之行為,均積 極主張權利,並無不爭執其非系爭石塊所有人之情事,成中恆公司該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二、兩造約定施作爆破之3萬1000立方公尺石塊,係指實際爆破 產出之石塊數量;且無相當證據證明濬紳公司有超挖7000立方公尺石塊之行為。 (一)成中恆公司所辯:濬紳公司有超爆超挖7000立方公尺石塊之事實,無非係以金門醫院101年2月6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成中恆公司爆破工程分包商超挖石塊約7000立方公尺,超挖區域部分為綜合醫療大樓施工動線使用、部分係屬院區道路景觀工程之施工項目(見本院卷㈠221頁);以 及兩造係約定在3萬1000立方公尺建築基地範圍內爆破,應 扣除鑽孔、爆破開挖產生之廢料耗損,並非約定爆破產出3 萬1000立方公尺石塊,為其論據。惟成中恆公司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金門醫院前揭函文所稱超挖區域,除綜合醫療大樓施工動線部分外,尚包括院區道路景觀工程之施工項目,而就金門醫院精神科大樓前11公尺道路,綜合醫療大樓東向計畫道路施作水溝、高壓管線、低壓管線道路下方岩層爆破工程,成中恆公司係另行轉包予廣慶鋼鐵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施作,此有經濟部礦務局100年7月21日礦局輔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244頁)、工程合約書(見本院 卷㈠246-249頁)可稽,故金門醫院所指超挖範圍,未必全屬濬紳公司施作之區域或範圍;另濬紳公司自100年7月5 日之後,即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之事實,業據濬紳公司陳明,而兩造就濬紳公司離場之原因,固尚有爭執,但成中恆公司於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100年7月5日上訴人濬紳公司就已經解除契約離場沒 錯,之後他也沒有再施工了,上訴人濬紳公司離場後,上訴人成中恆營造公司又找了高兆工程行來開挖,不是爆破,亦即將前手上訴人濬紳公司已經爆破了,但還沒有破解的部分接手去做…」等語(見本院卷㈡28頁反面),則濬紳公司離場後,成中恆公司及高兆工程行既仍有在濬紳公司爆破之區域進行開挖(按:金門醫院前揭函文係指包商超挖石塊,非指超爆石塊),是超挖之區域及數量,自未必係 濬紳公司所為,亦不能徒憑金門醫院前揭函文所載,即認為濬紳公司有超挖7000立方公尺石塊之行為。 ⑵兩造約定施作爆破之3萬1000立方公尺石塊,究係指實際 爆破產出之石塊數量?抑或僅係在3萬1000立方公尺建築 基地範圍內爆破,應扣除鑽孔、爆破開挖等因素產生之廢料耗損?觀諸系爭合約、成中恆公司100年5月5日100成字第000號函之記載(見金門地院前揭卷6-10頁、30頁),並 非明確。然綜參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所示,成中恆公司於該事件審理期間,非但從未曾主張爆破之石塊數量尚應扣除前揭廢料耗損,兩造甚且於該事件經爭點整理協議簡化程序後,將:截至100年6月底,濬紳公司已就其爆破產出之3萬1000立方公尺岩層石塊向成中恆公司請領工程 報酬,其中包含6043.67立方公尺(即前案石塊)之工程報 酬在內,上開工程報酬,其中以每立方公尺240元現金支 付部分,濬紳公司向成中恆公司請款744萬元;成中恆公 司已將其中無爭議之2萬4956.33立方公尺岩層石塊所有權移轉予濬紳公司,以充抵2萬4956.33立方公尺岩層石塊之爆破工資等事項,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見該事 件本院卷㈡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㈡195頁之該事件本 院判決書17-18頁),顯見成中恆公司在前案事件,就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爆破之3萬1000立方公尺石塊,係指實際爆 破產出之石塊數量(亦即3萬1000立方公尺),並全數抵充 工程報酬後,再以每立方公尺240元請領工程報酬一節, 與濬紳公司之主張並無不同,成中恆公司卻於本事件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始一反兩造本無岐異之契約約定內涵,改稱非指實際爆破產出之石塊數量,應扣除廢料耗損云云,已難採憑。況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本約定岩層爆破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40元,嗣經協議始改以每立 方公尺石塊300元抵充應得之工程報酬,爆破工資則改以 每立方公尺240元計價,則若謂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爆破之3萬1000立方公尺,非指實際爆破產出之石塊數量,在成中恆公司所陳所謂廢料耗損高達4500立方公尺之情況下,濬紳公司之工程報酬勢必大幅度減少達135萬元(計算式: 4500×300=1,350,000;按:兩造在前案事件關於成中恆 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均係以總數3萬1000立方公尺,每立 方公尺240元計算),濬紳公司豈有可能在系爭合約簽訂後,接受大幅度降低報酬之該極為不利條件,並益足徵成中恆公司該部分所辯,絕非系爭合約之真意。 (二)成中恆公司於本事件,係抗辯濬紳公司有違約超爆超挖7000立方公尺石塊之行為,與濬紳公司追加之訴,就超爆石塊部分,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爆破有別,濬紳公司援引成中恆公司之上開抗辯,據為其追加之訴請求之依據,已有未合。又並無證據證明濬紳公司有超挖7000立方公尺石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相對而言,濬紳公司主張其實際施作爆破產出之石塊總數為3萬8000立方公尺,亦同難採憑。 三、遭成中恆公司運走出賣之石塊,濬紳公司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萬2339.06立方公尺。 (一)關於濬紳公司出售石塊之數量,經比對濬紳公司提出之塊石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㈡9頁)、成中恆公司提出之塊石流向 比對總表(見本院卷㈡63頁)及卷附證物後,可知兩造之差異主要有兩部分,其一為:濬紳公司是否有出售石塊予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三聯發公司);另一差異則為:系爭石塊重量及體積之換 算,濬紳公司係以每立方公尺2.6噸計算,成中恆公司則僅 以1.6噸計算。茲就上開差異,本院認定如下: ⑴成中恆公司主張濬紳公司有出售石塊予松聯公司、三聯發公司,係以金門縣政府100年4月12日、同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同意備查修正餘土處理計畫去處中,有松聯公司負責施作之水頭港小三通浮動碼頭擴建工程各1064立方公尺、1820立方公尺,以及三聯發公司負責施作之料羅港碼頭整建工程124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134-144頁),為其依據。惟前揭函文 所載之餘土(石塊)處理計畫去處,充其量僅能證明金門縣政府已依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就各該數量石塊之收容處理場所及地點,同意予以備查而已,既不能逕認濬紳公司有分別出售石塊予松聯公司、三聯發公司,亦不能認為同意備查之石塊確已運交至收容處理地點。況且,三聯發公司用於料羅港碼頭整建工程之石塊,係透過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購買,與濬紳公司間並無直接交易買賣;松聯公司用於水頭港小三通浮動碼頭擴建工程之石塊,則係透過下包商中錸工程行提供,松聯公司與濬紳公司間並無買賣交易情事等事實,有鴻偉公司出具之確認書(見本院卷㈡32頁)、松聯公司 103年8月26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33頁) 可查。復鴻偉公司、中錸工程行與濬紳公司間買賣交易之石塊數量,均已分別列入濬紳公司、成中恆公司提出之塊石銷售統計表、塊石流向比對總表中,參諸上情,除益足見濬紳公司並未出售石塊予松聯公司、三聯發公司外,成中恆公司提出之塊石流向比對總表,就該部分出售石塊應有重覆列計之處。是以,濬紳公司出售石塊之對象(廠商),自應以濬紳公司提出之塊石銷售統計表為準,始為妥適。 ⑵成中恆公司主張系爭石塊重量及體積之換算,應以每立方公尺1.6噸計算,無非係以濬紳公司出售石塊予金三榮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三榮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490元購買6556立方公尺石塊,並以 每立方公尺1.6噸作為換算標準(見本院卷㈡70頁),為其 論據。惟查:關於系爭塊石重量與體積之換算,兩造除業以達成協議以每立方公尺2.6公噸計算外,兩造於前案事 件就前案石塊亦係合意以上開標準換算(見該事件本院卷 ㈡30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卷㈡195頁反面之該事件本 院判決書18頁)。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4年9月9日經地質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查詢事項,亦稱:參考 岩石力學相關書籍所載之花崗岩視比重介於2.53至2.65,據以換算每立方公尺之重量為2.53至2.65公噸等語(見本 院卷㈡217頁);另據成中恆公司提出金門醫院於93年間委託佑澤生實業有限公司就新建綜合大樓基地為鑽探工作所撰寫之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㈡229-251頁),該基地花崗 片麻岩乾土單位重範圍為每立方公尺2.58-2.67噸之間, 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2.62噸,且濬紳公司出售者既係花崗岩石塊,上開報告書關於覆蓋層、高度至完全風化花崗岩之換算比重,自均與系爭石塊之換算無涉,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益足見濬紳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6噸換算系爭 石塊之重量及體積,應屬有據。復參諸濬紳公司提出之塊石銷售統計表所載出售對象,濬紳公司出售之石塊,除金三榮公司外,其餘均係以石塊之重量計價,並無體積之記載(見金門地院卷80頁之材料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175 -185頁之統一發票、交貨/付款紀錄表、塊石出貨表、本 院卷㈠187-207頁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塊石出貨表、本院 卷㈠210-21 2頁之出貨單、本院卷㈠213頁之同意書、本 院卷㈡76頁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㈡91頁之統一發票、前案事件本院卷㈠194頁之統一發票),成中恆公司提出之塊石流向比對總表中,卻全部均以每立方公尺1.6噸換算體積 ,殊屬無據。至於濬紳公司出售石塊予金三榮公司,雖係以每立方公尺1.6噸作為換算標準,但細觀該買賣契約書 契約條款第6條係約定:「塊石以實際過磅數量,其轉換 比例暫依過磅數量除以1.6為立方數」等語,且參諸本院 卷㈠105-133頁之塊石出貨表所示,渠等應未實際測量出 售石塊之體積,僅依過磅數以每立方公尺1.6噸逕為換算 ,已難認為買賣契約上所載出賣數量6556立方公尺,為實際出售石塊之體積;另濬紳公司出售石塊之每噸價格,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最低者為用以抵償李恩德債務之每噸300元,最高者為出售予勇利營造有限公司之每噸390元,其餘出售價格則介於二者之間(325元、360元),而濬紳公司出售予金三榮公司之石塊價格,每立方公尺僅490元, 如以每立方公尺1.6噸計算,每噸售價為306.25元(計算式:490÷1.6=306.25),尚介於其餘出售石塊對象價位之 間,但若以每立方公尺2.6噸換算,每噸價格僅剩188.5元(計算式:490÷2.6=188.46),遠低於其餘出售石塊對象 之價格,自非合理,參諸上情,並適足以推認濬紳公司與金三榮公司買賣契約上所載之6556立方公尺,非實際之體積,更不能以每立方公尺1.6噸,據為換算出售石塊數量 之標準。 (二)濬紳公司於前案事件10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所出售石塊數量為1萬2540.3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102頁);於同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出售數量為1萬266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104頁);於102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提出之 塊石紀錄表,則記載出售數量為1萬0433.92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105-106頁),前後陳報數量固略有不同。但濬紳公司在本事件早於102年1月2日即提出系爭塊石數量統計表,載 明其自行出售石塊之數量為1萬2540.3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 80頁),顯見濬紳公司在前案事件略有差異之陳報數量,應 僅係誤陳或誤算,尚不能為不利於濬紳公司判斷。而參諸本院前揭認定,濬紳公司出售石塊之對象、數量及體積換算標準,均應以濬紳公司提出之塊石銷售統計表所載,始為妥適,惟濬紳公司出售予瑋宬營造有限公司之石塊重量,依卷附之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卷㈡76頁),應為4575.68噸,濬紳 公司提出之塊石銷售統計表將之誤載為4375.68噸(亦即少200噸),自仍應正確之數量換算體積,則依正確數量計算後,濬紳公司出售石塊之總重量應為3萬2804.91噸(計算式:32,604.91+200=32,804.91),出售之數量換算成體積應為1萬2617.27立方公尺(計算式:32,804.91÷2.6=12,617.27), 則成中恆公司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予濬紳公司之2萬4956.33立方公尺石塊,在扣除濬紳公司自行出售之1萬2617.27立方公尺石塊後,遭成中恆公司運走出賣之系爭石塊數額應為1萬 2339.06立方公尺(計算式:24,956.33-12,617.27=12,339.06)。 (三)成中恆公司將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予濬紳公司之1萬2339.06立方公尺石塊,未經濬紳公司同意,擅自運離販售予他人,自係不法侵害濬紳公司對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且已無法回復原狀,濬紳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成中恆公司以金錢賠償該損害。而依兩造達成合意之每立方公尺2.6噸 、每噸360元之計價方式,濬紳公司應得請求成中恆公司賠 第一次出售石塊(即兩造上訴之原訴部分)數額應為566萬8051元(計算式:6,055.61×2.6×360=5,668,050.96,元以下 四捨五入),第二次出售石塊(即變更之訴部分)數額則為588萬1309元(計算式:〈12,339.06-6,055.61〉×2.6×360= 5,881,3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濬紳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成中恆公司賠償之第一、二次出售石塊損害,應各為566萬8051元、588萬1309元。從而原審就第一次出售石塊損害部分( 即兩造上訴之原訴部分),僅判准其中之487萬5605元,就駁回其餘79萬2446元請求部分,容有未洽,濬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確切之搬運時間 難以確定,為免爭議,濬紳公司已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03 年11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 13日起算),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廢棄,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第一次出售石塊之損害,原 判決判准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成中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第二次出售石塊損害部分(即變更之訴部分),濬紳公司在588萬1309元之範圍內請 求成中恆公司賠償,併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廢棄改判及變更之訴有理由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濬紳公司請求第一、二次出售石塊之損害,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尚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濬 紳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就濬紳公司主張無理由部分( 即變更之訴超逾588萬1309元部分),其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其得主張者,顯不可能超逾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範圍,是濬紳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復就濬紳公司追加之訴請求之超爆石塊損害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就該部分損害之請求,自亦應予以駁回。再就濬紳公司變更、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濬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成中恆公司之上訴及濬紳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