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張雪映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宜佑 陳宜榮 陳宜釧 陳宜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提起先、備位之訴,其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後述張順賓等8人將後述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業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其原備位之訴部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7平方公尺與同段496-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將渠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出售予張筠薇,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並於98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順賓、張鈞豪、張澤豪、莊惠 雅、張慧君、張筠薇、久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如公司)、張志豪等8人(下合稱張順賓等8人)。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才知渠等以新台幣(下同)14,088,938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上訴人也授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以此價格購買,惟渠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登記為張順賓等8人所有,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前述所失利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88,93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所辯非真實: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乙紙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告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記載出售價金與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自不能謂已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合法通知;且被上訴人與此通知同日即申辦繳納土地增值稅,復於98年5月25日申辦土地過戶事宜,上訴人如何能行使優 先承買權。又系爭通知書關於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6日以 電話確認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係屬虛偽記載,上訴人從未就此事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況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陳宜淵於原審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們只有寄送通知書,但沒有告訴他們買賣條件」等語。而上訴人之配偶呂松男接獲系爭通知書後曾打電話至被上訴人處,亦曾至其處所拜訪,均未找到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提出所謂98年6月25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辯稱曾委託呂松男代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清運,謂呂松男證述找不到被上訴人不實在云云,惟此份委託書係由訴外人鍾孟昌拿給呂松男,非被上訴人交給呂松男,且其內容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毫無關係,況系爭土地早於98年6月2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張順賓等8人,則上訴 人能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與系爭委託書顯然無關。 ⑶98年5月15日呂松男與上訴人之弟張伯榮至富有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接待中心,張伯榮一見來者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負責人張順賓之子張鈞豪,旋告訴呂松男對方為張順賓之家屬,而呂松男曾與張順賓為同業,認為親家公司在社會上形象不佳而不願與其交涉,當即離開,並未與當天在場之人就購買系爭土地之條件有任何對話。再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委託呂松男代為處理出售應有部分事宜,自無從得知所謂與出售第三人之同一實際買賣條件內容。 ⑷證人林世民、張鈞豪、賴源益證述不實,此由賴源益證稱「係呂松男與親家的人員雙方已談好價格」、張鈞豪證述「是林世民去幫忙跟賣方談」、林世民卻證稱「價錢部分是徵詢全體共有人全部同意價格」,渠三人證述內容顯然相互抵觸。又上訴人之子呂國暐目前以自訴人身分與林世民在臺中地院有2件刑事案件涉訟,難期林世民會據實證述。 ㈢上訴人因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財產損失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依通常情形,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均屬可建築之建地,倘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因土地本即面臨五權西路既有道路,而可減輕共同負擔之比例,並可達到最小分配面積75平方公尺之4倍土地面積,在目前市場行情為每坪75萬元,故以本 件起訴時即100年2月16日之市場價值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應屬客觀。 ⑵「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5月24日估計報告」(下稱華聲估價報告)以其所謂三種國際估價原則所為鑑定,與以市場買賣實例計算所得之數據不符,應予更正。參考該估價報告取樣之暫定編號永富段63地號成交價格計算,系爭土地按與被上訴人協議項目計算所失利益,應為10,734,819元【算式:100年2月16日當時市場總價值25,579,300元-98年5月18日買賣契約成本14,088,938元-4%利息563,558元-100年土地增值稅(138,265元+53,720元)】;又系爭土地合併後,合併總差值為2,066,377元【算式:總面積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合併差值6,655元】,二者合計即 總損失金額為12,801,196元(完整算式及理由詳見本審卷第34至35頁)。再者,系爭土地位居五權西路2段,通往高速 公路、快速道路、臺中市東西向主要道路,交易便捷,市場價值優於地形不整且無交通可言之暫定編號永富段63地號,上訴人所受損失應高於此金額。是以華聲估價報告認上訴人所失利益僅3,542,237元,顯屬低估。 ⑶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曾委託陳棟樑建築師就兩造土地合 併為建築圖之設計,而系爭土地重劃後還是分歸原地,並未改變位置,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可取得所有權全部而得興建建物。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通知優先購買為不要式行為,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出賣條件,每坪價格15萬元,未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待土地重劃完畢,始為主張,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訴外人張筠薇原擬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均相同,並與兩造談妥,約定98年5月15日當天分別在上、 下午訂約,係上訴人臨時拒絕簽約,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事,已於98年5月18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 人。因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出賣之事實,亦知悉買賣價格及買賣條件,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時,僅簡略告知土地出賣事宜,上訴人收到通知後未提出質疑,又未來函詢問被上訴人出售價格多少、表明是否優先購買,而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不願優先承買,才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此有原審共同被告張順賓等8人之陳述,及本件證 人賴源益、張鈞豪、林世民三人之證詞可佐。 ⑵上訴人辯稱其配偶呂松男接到系爭通知書後,曾打電話也曾親至被上訴人處所,均未找到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通知後約一個月,呂松男尚受理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清運,有98年6月25日委託書可證, 上訴人若要優先承買,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困難,如被上訴人拒絕出賣,上訴人當時亦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並未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嗣系爭土地重劃後價格飆漲,才於100年2月16日起訴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損害賠償,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其優先承買有理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據: ⑴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倘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違反上開規定,僅係得以此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計算應以98年5月15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況本件情形,縱令被上訴人訂約後,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聲明優先承買,而上訴人亦願優先承買,則雙方重新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依一般買賣流程,需重新報稅再送地政機關登記,送件時間應在98年6月1日以後,即在臺中市政府98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ll月30日止計1年6個月禁止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之土地移轉」期間內,仍然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此項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依通常情事、已訂之計劃、設備、方式或其他情事,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有何已定之計劃或投入何項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應負舉證責任,而其主張101年2月8日委託建築師將兩造土地合併為 建築圖之設計,顯非98年5月15日買賣當時已規劃所失之利 益。 ⑶黎明重劃區於100年11月15日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此時才有 永富段378地號土地,100年2月間系爭土地尚在重劃中,並 無「永富段378地號面積263.03平方公尺」存在,華聲估價 報告以永富段378地號土地作為鑑定基礎,引用地號及面積 資料均錯誤,並無依據。另依華聲估價報告第26頁第三點所載,其係依101年5月24日鑑定時土地重劃後土地開發推算價格,顯然不是依照法院囑託鑑定「100年2月16日重劃前之交易價格」鑑定,故其鑑定價格時間點不對。另據鑑定人洪振剛證述「還有加工才有此利益,所以是積極利益」等語,及觀該報告第27頁內容可知,該報告計算土地單價435,000元 ,顯然是加工後之價格,但上訴人並未投入何項加工,是以華聲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亦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4人 應給付上訴人14,088,93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筠薇於98年5月15日訂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張筠薇 ,價金為14,088,938元,並於98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張順賓等8人完畢。 ⑵系爭496、496-1地號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後為永富段378地 號,面積263.03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筠薇於98年5月15日訂定買賣契約,由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張筠薇,價金為14,088,938元,並於98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被 告張順賓等8人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優先效力,其立法目的乃在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 ⑵又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將出賣條件通知共有人,而共有人若有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其後自不得再行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98年5月18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該通知書內容記載:「關於本人出賣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計二筆土地 之本人應有部分乙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本人業於民國98年5月16日電話告知台端出賣事宜,經台端確 認放棄優先購買權,特此照會」等內容等情,業有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頁),且上訴人自承有收受該通 知書無訛,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8日以前揭通知書寄發予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等情,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兩 造經人介紹出賣系爭土地之經過,業經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富有公司總經理林世民於本院證稱:「時間我不確定是哪一天,地號我也不確定,但確實有這件事,有某一天的早上,就是呂松男與張伯榮兩人有到我們重劃會的接待中心,位於公益路與環中路口的接待中心,準備要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最後因呂松男二人見到買方親家建設的老董,所以他們就不願意出售土地。因為買方在生意上與張伯榮他們有過節,所以張伯榮就不願意出售土地給他。(問:當時有沒有談到土地的價格,每坪多少錢?)因為我們是辦重劃,呂松男在買賣土地之前,曾表示他參與重劃必須要單獨分配在角地,如果沒有分配到角地就不支持重劃,而且要反對到底。因為系爭土地原來是共有,所以依照重劃法規,共有人要分配到同一位置,不可能由共有人之一即呂松男之妻單獨分配在某一地點,所以就找人來跟土地共有人購買,價錢的部分是因為事先徵詢共有人全部都同意價格,才會一同約在接待中心要簽約。當時約定每坪15萬元。因為是分早上與下午,早上是呂松男他們,下午是陳宜淵四人,早上的部分就沒有簽約簽成,但是下午就有簽成。(法官問:當天到接待中心,確實要進行簽約程序?)有,代書、介紹人都有到場,準備簽約。(法官問:介紹人是誰?)買方是一個賴先生。賣方是富有公司的職員,我只是負責協商,沒有擔任兩方的介紹人。」等語(見本審卷第111至112頁)。 ②證人張鈞豪於本院證稱:「在簽約之前,我代表親家建設股東透過富有公司總經理林世民的介紹,想要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林世民去幫忙跟賣方談,當時賣方是陳宜佑四人及張雪映,因為土地是共有的,林世民談好之後,張家、陳家都願意賣,林世民回來跟我講每坪15萬多,詳細的單價我現在忘記了,就是跟買賣契約書一樣。後來林世民先跟張雪映約早上簽約,陳家則下午簽約。簽約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是跟陳宜佑四人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的同一天上午,早上時是呂松男跟一名自稱妻舅的人有出席來談,因為付款條件的方式而不賣了,當時說的很模糊,但是他們知道下午陳家會來跟我們簽約,單價是一樣的。後來就沒有簽成了。(問:當時賣方呂松男是否知道他的土地要賣每坪15萬元?)知道,是林世民已經跟他們談好價格,我們是去現場談付款方式,並簽約。(問:陳宜佑四人是何時簽約?)當日下午。(問:你當天早上到富有公司的時候,早上有無見到呂松男及自稱妻舅的人嗎?)有。(問:你當天有親口跟呂松男講說,你要以多少價金買他太太的持份土地?)當場是有談土地買賣的總價,沒有再談單價,因為已經換算成總金額,所以再談如何付款的方式。當時有代書在場,林世民有告訴代書多少錢,雙方再談總價分次付款。(問:林世民、代書所講總價多少錢的時候,呂松男有無在場?)有。(問:呂松男如果在場,他的反應為何?)在聽而已。(問:本件土地為分別共有土地,若當天早上張雪映沒有簽訂完成買賣契約,只有在下午跟陳家四人簽訂買賣契約,有沒有談到如何行使優先承買權的事宜?)跟陳家有約定,必須由陳家做告知優先承買的義務。」等情(見本審卷第101至102頁)。 ③證人即介紹人賴源益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張鈞豪與呂松男都在場,當場富有的林總有問一坪15萬元要不要賣?呂松男是否有回答事情太久,且當場時間緊湊我記不得,後來接到電話就說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4 頁)。 ④證人呂松男於本院證稱:「去的原因是他們有一個專員鄭小姐,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我們那區的土地,叫我們去看看要不要賣,所以我就去了。去了以後,我跟我的妻弟張伯榮去到現場,我們就坐下來,之後就看到三四個人進來,我並不認識他們,剛好電話響了,我就出去接電話,張伯榮也跟著出來,張伯榮這時候就跟我講那是親家建設的人,我認為親家建設在社會上的名譽不佳,他的爸爸張順賓做塑膠加工,我跟他們同業,我對他們評價不好,所以我就走掉了。(問:你在98年5月15日至富 有公司重劃接待中心之前,有沒有跟買方談好土地出售的價格?)沒有。(問:張雪映有沒有委託你去代表她,出售土地的事宜?)也沒有。因為我退休後,平常也在做仲介的事情,所以我去瞭解市場的行情,所以我就去了。(問:當時親家建設公司的人員,也有至富有公司的接待中心,你有無與他們交談土地買賣的事宜?)沒有,一句話都沒有談過。(法官問:本件優先承買權的爭議,你有沒有代理張雪映表達要優先承買?何時表達?)大約在98年5月份的時候,有接到陳宜淵等四人的優先承買權通知, 我就直接跑到陳宜佑、陳宜淵的公司,大概去了五、六次,小姐都跟我說人不在,我請小姐請他們打電話給我,他們都沒有回電給我。(法官問:我是問你何時向共有人表達優先承買的意思?)就是剛剛我講接到通知之後,去他們公司,並沒有發信函,也沒有遇到陳宜淵四人當面跟他們講,只有到他們公司去跟公司的小姐講,叫陳宜淵他們要打電話給我。小姐大概是他們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⑤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富有公司相關人員及賴源益介紹,願以每坪15萬元將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 出賣予親家建設相關買方,雙方於98年5月15日分為上、 下午分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約定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由其夫呂松男代理於上午簽約時見到買方為親家公司人員而不願出賣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呂松男證稱其無權代理上訴人及並不知買賣價格為每坪15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呂松男前揭自承於接獲被上訴人前揭通知書時曾找被上訴人表明優先承買云云,姑不論該事實是否為真,惟從證人呂松男前揭陳述即得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均委由呂松男代為處理,應甚明確,另98年5月15日 當天,林世民確實曾告知買方價格為每坪15萬元,且當日係準備簽訂契約,呂松男臨時變卦不願簽約等情,業經證人林世民、張鈞豪前揭證述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被上訴人與買方之交易價格云云,顯不足採信。 ⑥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曾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之夫呂 松男,委託書表明:被上訴人四人所有坐落系爭496地號 共有土地上之建物,據共有人張雪映之配偶呂松男表示願意無償代為拆除並清運完竣,茲同意委由呂松男處理等語,此有委託書影本四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至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尚出具前揭委託書 予呂松男,全權授權呂松男處理系爭496地號共有土地上 建物之拆除及清運事宜,則呂松男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收受被上訴人98年5月18日通知書後,雖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然找不到被上訴人,僅曾到被上訴人公司告知公司小姐云云,即非真實而顯不足採信。 ⑦本院綜審上情,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8年5月15日與訴外 人張筠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5萬元價格出賣,而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8日以通 知書表明: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上訴人於電話中表明放棄優先承買權,特此照會等內容,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書後,並未有任何意見,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甚至於98年6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前揭委託書,委託上訴 人之夫呂松男處理系爭496地號共有土地上建物拆除清運 事宜時,亦未表達優先承買系爭共有土地之事,直至本件100年2月1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順賓等八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以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以每坪15萬元出賣系爭土 地之交易條件,若被上訴人未曾於98年5月16日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上訴人於電話中亦未表明放棄優先承買權,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8年5月18日通知書後 ,對於該通知書所稱:上訴人已表明放棄優先承買系爭共有土地之意旨,豈會未曾爭議?又豈會未向被上訴人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反而遲至本件起訴時始主張優先承買權遭侵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8年5月16日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上訴人表明放棄等情,較符合經驗法則而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通知其出賣條件,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101年2月8日委託建築師將兩造土 地合併為建築圖之設計,欲證明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土地位處黎明自辦重劃區內,該重劃區土地自98年6 月1日起至99年1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禁止土地移轉過戶,並開始進行重劃工作,迄今因包含上訴人等多位地主對重劃會分配決議內容有所爭執而尚未重劃完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於重劃分配確定前,均無法最後確定其所分配之土地位置,上訴人客觀上自無法進行土地利用之規劃,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101年2月8日合併建 築之設計圖,然顯難據此認定係因受優先承買權侵害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②又縱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後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則雙方重新訂立買賣契約,再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買賣流程,需重新報稅再送地政機關登記,送件時間應在98年6月1日以後,即在臺中市政府前揭公告禁止土地移轉之後,則被上訴人亦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亦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③本院審酌上情,認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縱使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上訴人並無受有積極損害,且無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㈣上訴人縱使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8日寄發前揭通知書,再度確認 上訴人拋棄本件優先承買權之意思,上訴人亦承認曾收受該通知書,期間上訴人之夫呂松男曾於98年6月25日受被上訴 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及清運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收受前揭通知書後若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當可積極向被上訴人表明,甚或依法起訴請求,然上訴人竟遲於1 年8月後之100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優先承買權受 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其怠於行使權利應甚明確。 ⑶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順賓等八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嗣後因土地重劃而價格飆漲,該土地漲價利益早已歸於張順賓八人所取得,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漲價利益,上訴人未適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分文未付買賣價金,遲於100年2月16日始起訴主張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並請求未受有漲價利益之被上訴人賠償土地漲價之差額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以每坪15萬元價格出賣共有土地,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上訴人表明放棄後,被上訴人再於98年5月18日以通知書確認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上訴人於收受前揭通知書後均未有異議,且上訴人之夫呂松男於98年6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前揭委託書處理共有土地上 建物拆除清運事宜時,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上訴人表明放棄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又縱使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損害,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再退萬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訴外人張筠薇,並早已依指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順賓八人,土地漲價利益已歸屬張順賓八人,被上訴人已無從獲取土地漲價之利益,上訴人遲至1年8月後系爭土地飛漲時,才於100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鑑定人洪振剛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