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元、壹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參仟陸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文化公司)於原審法院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73萬6000元、1億2879萬3700元、1億9234 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下稱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更審前之99年度重上字第1613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後,將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各123萬4800元、2413萬6650元、5167萬3200元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就其餘部分則仍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命為給付部分,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亦不服遭駁回之其中163萬3200元、4026萬0200元、4450萬0800元本息,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事件,認兩造之上訴 均有理由,廢棄發回本院。是本院僅應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亦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各286萬8000元、6439萬6850元、9617萬4000元本 息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就業已確定部分,則無庸贅敘。 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中國文化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蕭興德,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秉彰,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三70-73頁)可 稽,蔡秉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61頁),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有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0第3、2、1 層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租期均至104年12月20日止 。有郁公司係以生產危險化學原料為業,被上訴人余富雄( 下稱余富雄)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就該公司之製程管制作 業負有審查及核准權責,並應隨時注意維護生產機具安全。詎余富雄未盡其職責,亦未督促受僱員工及承攬保養公司確實做好安全維護,致有郁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工廠(下稱訟爭工廠),於96年5月17日營運中因作業區 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 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而失火延燒系爭廠房(下稱系爭火災),造成伊等存放於系爭廠房如附表壹至陸(附表壹為臺臂公司所有,附表 貳至肆為貢品坊公司所有,附表伍至陸為中國文化公司所有,下合稱附表)所示物品燒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余富雄應負損 害賠責任;縱無法證明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余富雄身為有郁公司之經營者,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嗣經伊等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全字第1號為證據之 保全(下稱保全證據事件),並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及中國文化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573萬6000元 、1億2879萬3700元、1億9234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雖以後揭情詞置辯,惟保全證據事件之勘驗筆錄並未詳細記載數量,且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中興鑑價公司至火災現場鑑定,比對伊等之檔案資料互相勾稽吻合,被上訴人稱火災發生現場並無如附表所示物品,顯係胡亂質疑。又伊等從事文物珍藏多年,可謂係中部乃至全臺灣最具收藏實力之專家,收藏實力遠逾想像,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辦古文物審查登錄,仍無礙雄厚之收藏實力;系爭廠房除設置10多支監視器監看外,並有24小時專人輪班看管,僅因古文物及藝術品價值不易估定,甚至部分係無價之寶,保費高昂程度更超出想像,保險公司始無意願承保;伊等承租系爭廠房時,有郁公司尚未設立化學工廠,亦無法預見有極易發生火災或爆炸之危險;伊等為避免任意移動事故現場,遭質疑毀損物品是否放置在系爭工廠,始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將受損物品遷離,被上訴人質疑鑑價物品清冊所列物品存有贗品,實屬揣測。復保全證據事件多方尋找公正之第三人鑑定未果,始選定伊等提出供參之中興鑑價公司為鑑定機關,該公司指派受各級法院委託鑑定古文物價值經驗豐富之楊淑銘為鑑定人,其立場應屬公正可期;本院前審經兩造同意選定鑑定之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林保堯教授,更係國內古文物權威專家,亦與伊等方面無私交,以其聲望不可能為偏頗之鑑定,其等分別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及文物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自具可信性,且經歸納分析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及互有出入之鑑定意見,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受損金額至少各為286萬8000元、7267萬9500元、1億1485萬2500元。再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文物及鐘乳石,係伊等花費鉅資買進,該等物品既在上訴人持有中,復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係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更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係盜贓物,自不容被上訴人隨意指摘上訴人無合法權利。為此爰併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依中興鑑價公司估價受損總額之50%, 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各286萬8000元、6439萬6850元、9617萬4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各286萬8000元、6439萬6850元、9617萬4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並未聲明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上訴人則以:有郁公司機具、設備、管線之安全設計均高於一般安全標準,且定期保養檢修;並分設生產部、技術部、管理部、業務部、財務部等各部門,余富雄身為董事長,僅負責決策之製訂,有郁公司、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可言,且余富雄與有郁公司間為委任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余富雄連帶賠償,亦無理由。保全證據事件曾於96年6月5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筆錄所載品名及數量,遠不及如附表所示物品;若上訴人確持有如附表所示漢代至清代文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上訴人另有存放物品之處所,不致於將高價值之文物,放置於具高度危險性之化學工廠旁之系爭廠房;上訴人提出之物品清冊係其自行製作,並非真正,上開鑑定僅係依該清冊及照片進行鑑價,均無從證實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中遭火焚毀。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廠房中之部分物品原即有所損壞,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火災前後之狀態,始能判斷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何等之毀壞;上訴人就其所指物品未予投保或僱請保全,任意堆置於系爭廠房內,搬運移動時亦未一一紀錄並請專業人員搬運;系爭廠房失火後已不堪使用,上訴人竟將之棄置於該廠房內達2 年餘不予聞問,直至99年8月2日有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將物品遷移,足徵該等物品非其所稱價值不斐之文物,其損害至多僅為數十萬元。保全證據事件並無急迫情事,且系爭廠房現場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中,亦無有礙證據保全之情形,該事件於96年6月5日至現場勘驗時,竟未送達相關書狀裁定,亦未通知與火場相鄰之有郁公司到場,選任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人楊淑銘前,復未命伊等陳述意見,楊淑銘鑑定前亦未具結,保全證據事件所為之鑑定,具有嚴重瑕疵;林保堯與上訴人方面應係故舊知交,立場顯然偏頗上訴人;楊淑銘及其助手溫景洋之學經歷,並不具有鑑別文物之專業,林保堯之專長則為佛教美術研究、宗教藝術與東方美術史,依其專長及受囑託鑑定範圍,僅得就文物部分為鑑定,不應就非其專長及應鑑項目之物品鑑定,林保堯更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逕行評估損失等級及金額;文物市場贗品充斥,多數物品更是真偽難辨,上開鑑定僅以未必正確且易流於主觀認定之藝術史的風格分析法為唯一鑑定方法,且鑑定報告內容及價值之判定粗糙有諸多瑕疵,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倘如附表所示物品中有中國歷史上各朝代之之古文物,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之古墓葬或石刻,該等文物依中國大陸法規規定,不可私自買賣出口,否則無效;另台灣地區並未出產巨型鐘乳石亦禁止挖取,依中國大陸法規規定,鐘乳石則屬國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開採。而上訴人就上開文物及鐘乳石,非但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甚至無法說明於何時、向何人或何單位所購買,更因未能提出來源證明致無法投保任何保險,上開文物及鐘乳石應屬盜贓物,上訴人亦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自非合法權利人,其占有亦非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0日,向余富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有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第3、2、1層使用。 (二)有郁公司所有之訟爭工廠於96年5月1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 至上訴人所分別承租之系爭廠房。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原審卷一5-31頁)、本院調取之後開刑事案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內附之調查筆錄(見警卷1頁 背面)、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181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南投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200-28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有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是否因承租之系爭廠房被燒燬而受有損害?又其損害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余富雄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有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有郁公司係從事抗氧化劑及PU硬化劑等材料之生產,使用之原料有三氯化磷、二甲苯及異丙醇等物,業經余富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1頁背面);另有郁公司制定有經余富 雄審核核准之生產RICHFO S 168(抗氧化劑168)之製程規 範,此有蓋用余富雄審核戳印之RICHFOS 168製程規範可參 (見警卷174-176頁)。稽諸有郁公司所制定之製程管制作 業規定,其適用範圍含括建立產品之各工程作業標準、特殊製程之管制、生產管理及機器、設備、工作環境管理等項,而其審查及核准權限層級均為總經理,此亦有該製程管制作業規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200-201頁)。足見有郁公司 各部門主管之業務最終須經余富雄審核及核准始可,換言之,有郁公司實係由余富雄負責經營及管理,其對公司各部門經管之業務有實質審核及核准之督導權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負責決策之制定而未實際參與其事。 (二)依南投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後,南投消防局人員曾至現場勘查,訟爭工廠分為包裝區(東側)及作業區(西側),包裝區為2樓建築物,作為包裝成品使 用;作業區則為4樓工作平台,東側係營運中作業區,西側 則為施工中作業區,作為生產RICHFOS 168(抗氧化劑168)使用,並設有反應槽、結晶槽、脫水機、蒸餾槽等設備(見警卷108頁),並有訟爭工廠位置圖可考(見警卷185頁)。而證人即有郁公司人員廖○○、黃○○於南投消防局隊員詢問時 證稱:火災發生之際,伊等2人均在2樓控制室,自監視器看到作業區有白煙產生,離開現場至廠房大門有聽到爆炸聲等語(見警卷130-131、134-136頁);另參以南投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調查人員陳俊寬所拍攝之火災照片(見警卷201-204頁),其上顯示火災發生時,有郁公司之訟爭工廠火勢甚 為猛烈,並竄出大量濃煙;且南投消防局南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128-129頁)亦載明該分隊於火災發生當 日趕抵現場時之狀況為:訟爭工廠火勢很大,且冒出大量黑煙,前側廠房濃煙由窗戶隙縫竄出,廠房後段火勢猛烈,搶救時伴隨大量濃煙及爆炸聲響等語。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足見訟爭工廠應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 (三)南投消防局之火災調查人員調查時發現:有郁公司之訟爭工廠營運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之4樓西側中間樓地板橫大鋼樑 受燒嚴重變形斷裂,東側4樓樓地板呈彎曲變形嚴重,且營 運中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樓地板受燒穿孔及橫大、 小鋼樑受燒彎曲變形嚴重且部分斷裂;加以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處有眾多橫小鋼樑彎曲變形嚴重燒至斷裂,且營運中 作業區結晶槽馬達有受燒情形,接線盒並已燒至破裂;而馬達本體又發現有眾多疑似通電中熔珠黏附於馬達本體上,另馬達旁蒸氣管上亦發現熔珠,經火災調查人員以磨砂紙除去表面碳粒子,發現部分為通電中銅質熔珠,部分為可撓式防爆金屬軟管之鐵質熔珠(見警卷247-250頁之火災現況照片、警卷123-124頁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上開消防局鑑識人員並請廖○○模擬火災發生前之操作情形,由廖○○打開反應槽閥門 洩料閥後10分鐘,反應槽內反應液推至結晶槽約計一半量,即反應槽與結晶槽各約占一半反應液量,故廖○○及黃○○發現 之白霧,可能為洩漏至訟爭工廠營運中作業區結果槽及反應槽間3樓處進料管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所致(見警卷125頁)。火災調查報告書並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訟爭工廠之引火處應在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馬達接線盒可撓式防爆金屬軟管處;其起火原因應係訟爭工廠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127頁)。而南投消防局人員本於 權責,至火災現場勘驗調查後,綜參客觀事證所為之上開專業判斷,應可採信。 (四)余富雄既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對產品製程管制作業、生產管理及機器、設備、工作環境管理等事項擁有審查及督導等管理權限,就該公司具一定危險性之化學原料製程安全及生產設備之保養維護,自應盡其督導管理之責,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系爭火災之發生,最重要之因素在於有郁公司作業區內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洩漏,以及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問題。就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洩漏部分而言,衡情若有郁公司具有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當不致發生二甲苯洩漏而不知之情形,足見有郁公司就該重要管線,欠缺確實之偵檢測漏管理動作甚明;另就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問題部分而論,亦無充分證據證明有郁公司有落實定期保養及確實檢修情事,負有督導管理職責之余富雄,自有其疏失之處,而其疏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又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堪認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余富雄因系爭火災觸犯失火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該案件卷宗查閱明 確,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16-28頁) ,益徵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誤。 (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余富雄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對該公司之產品生產製程作業及生產設備等前揭事項之督導管理既有疏失,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並延燒至上訴人分別向有郁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上訴人存放於該廠房內之物品若因之遭燒燬而受有損害,有郁公司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就余富雄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是否因承租之系爭廠房被燒燬而受有損害?又其損害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一)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隨即於96年5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 院聲請保全證據(即證據保全事件),該事件承辦法官並曾於同年6月5日勘驗現場,其勘驗結果為:「現場物品受損情形多處可見,無法依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之清冊清點數量。依現場圖所示:1F(1)區:地上有燒燬痕跡,看不出是 什麼東西,有部分地上沒有東西,僅有木製桌椅、展示櫃、茶罐、茶具;1F(2)區:有物品燒燬,地上堆放石製品、 木雕大佛一尊、木刻達摩、木雕佛像、木雕屏風;1F(3) 區:石雕佛像。1F(4)區:石雕佛像;1F(5)區:石雕佛像,雜物及貨車一台;2F(1)區:無法分辨何物品者被燒 燬;2F(2)(3)(4)區:有木製椅、陶製馬,其餘東西 都燒燬,無法分辨;2F(5)區:有鐵銅製花盆、鐘、佛像 ,其餘物品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石雕佛像已被熏黑;2F(6 )區:銅鐵製佛像,其他東西都燒掉無法分辨;2F(7)區 :石製動物雕像、泥塑佛像、地上有陶製品、木製品,燒燬無法分辨;3F屋內:有石雕佛像及堆置文具,木雕佛像、畫冊、瓷製茶罐、佛經、唐三彩陶;3F屋外:有石雕佛像2尊 ,其中1尊已經破損,屋外的酒瓶蘭已經塌陷」等情,有保 全證據事件保全證據執行筆錄附於本院調取之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可憑(見該事件卷61-65頁)。再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96年5月24日,委託省都錄影有限公司(下稱省都公司)至現場 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拍攝日期、經過及錄影畫面之真實性 ,業經省都公司負責人洪宜崧於該期日證述明確),結果為 :「①所播放之光碟為有郁公司廠房火災發生後現場之錄影畫面,全長約60分鐘;②光碟中現場有部分廠房燒燬情形頗為嚴重,尤其部分鋼構廠房均已塌陷;③光碟中現場放置文物之處,從錄影畫面9-12分鐘、30-31分鐘中可以看到一些 大型鐘乳石,有部分鐘乳石燒燬情形,頗為嚴重,均已變形,有部分鐘乳石則無法判斷是否有受損;④光碟中現場有放置一些佛像石雕,可以看出有些石雕有燻黑也有碎裂的狀況;⑤光碟中現場有放置一些陶俑、銅鐘等物品,可看出有受損的狀況;⑥光碟中現場解說木雕等藝品受損的情況因為無法辨識,畫面看不出來;⑦光碟中現場有用木箱裝存放之物品,因為只看到外觀,無法辨識其內容;⑧光碟中現場廠房內部地上頗為泥濘,有積水的狀況」(見本院卷三2頁反面-4頁反面)。復對照南投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 所拍攝之系爭廠房遭焚燒後之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0-224頁)及卷存火災後現況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一141-144頁、148-150頁、152-171頁、本院卷二119-190頁),其上亦 顯示火災現場確有甚多佛像、鐘乳石等文物藝品遭燒損。是由此等事證綜合以觀,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廠房確實存放有石雕及木雕佛像、鐘乳石等眾多文物藝品在該廠房內,且因該火災遭燒損,應堪認定。 (二)系爭火災固造成上訴人堆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眾多文物藝品被燒損,已如前述。然兩造對遭燒損之各該物品明細及其數量、價值為何,則有爭論。故玆應再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發生時,上訴人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因而遭燒損之物品並其損害之數額究為何?經查: ⑴保全證據事件裁准上訴人證據保全之請求後,囑託中興鑑價公司就存放於系爭廠房內遭焚毀之文物藝品數量、種類、受損程度及其價值加以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物藝品被燒毀,而其受損程度及毀損價值亦均如附表所示,有該公司之動產鑑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32-82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本院 復另囑託北藝大林保堯教授為鑑定,並經林保堯就鑑定結果提出文物鑑定報告書(置放於卷外)。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惟查:保全證據事件當初命行鑑定,乃囑託中興鑑價公司為鑑定,而非囑託楊淑銘個人為鑑定,楊淑銘只不過係該公司指定負責鑑定之人員,故被上訴人指稱楊淑銘未於鑑定前為具結,於法有違云云,容對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已明定排除第334條規定之適用,有所誤 解。其次,證據保全之目的,旨在使法院預行調查證據,以備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用,故兩造當事人對於保全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得加以利用,原審法院選任中興鑑價公司為鑑定人前,縱未命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於96年6月5日勘驗現場時,復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亦未於調查證據期日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予被上訴人,然於本事件審理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通知楊淑銘到場就鑑價報告為說明,並經法院曉諭兩造當事人就該鑑價報告內容為辯論,使其得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故本院依法即得斟酌該項證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再者,目前國內對文物之鑑定,並無申請「古董鑑定師」執照之相關法規規定,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7年9月23日文資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158頁),自不能因楊淑銘及其助手溫景祥無鑑定師之類似執照或學歷,即謂其等不具有鑑別文物之專業;另除本事件外,中興鑑價公司亦曾受理臺灣臺北、新竹、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桃園縣政府文化局、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台北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囑託之古董文物等價值鑑定事宜(見原審 卷一160-166頁、本事件發回前最高法院卷144-161頁), 足見中興鑑價公司亦係頗富古董文物藝品鑑價經驗之公司;又林保堯縱與上訴人方面有所認識,但在無充分事證證明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情事下,亦不能認其受囑託鑑定之結果必然偏頗,而為不適格之鑑定人;至上開鑑價報告內容是否有瑕疵,乃屬該項證據證明力強弱之問題,而非無證據能力之謂。是被上訴人指稱上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自無足取。 ⑵玆就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所分別提出之動產鑑價報告及文物鑑定報告書,再比對兩造之提證,析述如下: ①觀諸中興鑑價公司所為之動產鑑價報告內容,中興鑑價公司係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文物藝品被燒毀之受損程度分為全毀、半毀及輕毀3種。而關於全毀部分,即完全燃 燒部分,中興鑑價公司係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文物藝品照片內容加以觀察鑑價;又有一部分半毀物品與照片不容易比對,甚至比對不符,此部分最後亦概依原始照片內容進行鑑價;另臺臂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3層部分 燒毀情形嚴重,木雕部分被燒得混在一起,無法組合比對,亦僅根據照片觀察鑑價。至於如附表所示物品有關各該文物藝品所屬諸如宋朝、清朝、唐朝等「年代」文物之記載,則係根據各該文物藝品之造型、紋飾、風化、附著土鏽、彩繪及各項特徵加以認定。中興鑑價公司負責上開鑑定之人員楊淑銘與其助理即參與該鑑定之溫景祥,於原審98年8月25日及本院前審102年7月30日審 理時到場說明:火災現場之文物數量很多,有些物品在火災現場還可看到實體部分或毀損情形不嚴重者,即可明確鑑定其真偽及價值,但若已毀損嚴重造成全毀時,因現場看到的是一堆灰,沒有辦法證明那些灰燼即為照片所示之物品,更無法清點其數量及品項,因此僅能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及清冊來認定。然依照片無法看出其係何材質,故僅能就照片上所顯示之工藝、大小、造型是否精美來估定其一般之價值,此部分不會去判斷真偽,只有就現存實體物品(即現品)才能確定文物之真偽,此因單純從照片無法判斷年代及真偽。又鑑價物品清冊上所示各該文物藝品之「物品名稱」,係採用上訴人當初所列之品名,並未更改。比如說,上訴人所列之物品名稱為樟木或檀香木,但物品全毀,無法確定其材質是否真的就是樟木或檀香木。至於清冊上所載各該文物藝品之「年代」,則係鑑定機關自己認定的,我們會根據出土、傳世、海撈及窖藏等各項外觀特徵來認定該等文物所屬年代,我們是以25倍放大鏡來看,並參考博物院裏之出土文物造型加以判定。每個朝代有其特殊之造型,例如,東魏及北魏之石雕佛像,頭部及衣服造型並不一樣,前者之頭部髮髻比較高,後者則比較平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184-194頁、本院前審卷二195 -197 頁)。由此可知,中興鑑價公司所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物品清冊為基準,鑑價報告所載之編號及物品名稱欄採用上訴人原所編列之編號及品名,並未變更。而有關鑑價報告所載「全毀」之文物藝品部分,因已無實體物品可資確認,故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物品清冊明細加以認定。至於各該文物藝品所屬年代之鑑定方式,則係採用風格分析法。 ②另據林保堯出具之文物鑑定報告書以觀,其上載明該鑑定報告係針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文物清冊進行鑑定,並將該等文物藝品分為4類:1、自然物件:鐘乳石、化石等經久遠年代所自然形成之物件;2、文物:由人類所製 作之諸如陶瓷器、佛像等宗教文物;3、手工藝品:象 牙雕、玉石鑲嵌等;4、其他:非屬上述3類物品,如電燈等。且又將第2類文物,再細分為13種類形,分別是 動物俑、單尊造像、單尊頭像、單尊像殘件、建築構件、家具、墓誌、舍利函、(碑、柱、龕)、(畫像石、磚)、陶瓷器、陶瓷俑、金屬器等。並另將文物分為5 級,分別是A、B、C、D、E級。鑑定報告所載各該文物 藝品之編號、排序、尺寸及重量,係參照上訴人所提供之文物清冊上所載之原始編號、排序及資料而為之。至於各該文物之「年代」判定,主要亦係依據藝術史學的風格分析法進行年代風格之歸屬。鑑定結果,第二類文物中屬於A級者有1件(編號DA453,白石雕佛座像)、B 級(含B+)有10件「編號為DB38 4、DA335、DA341、DA 429、DA277(5件)、DA080」、C級(含C+)共160件, D級(含D+)共273件、E級共93件;其他類項物品,則 不進行分級。參以鑑定人林保堯與其助理即參與本次鑑定之陳怡安,於本院前審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 復到場陳述:本件鑑定並非僅單純用真品或是贗品的概念來鑑定本件文物,也有參照其他的考量,以分成5個 等級的狀態來面對這批文物;古文物鑑定其真偽不是單就眼睛所看到的就可以判斷,可能需要出土物的比對等等,甚至須用科學儀器(如碳十四)加以輔助,可是就算是用碳十四來鑑定,有時也會有誤差幾百年之距。鑑定時大部分使用之照片均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再對照現場之標的物;鑑定文物本身涉及鑑定者專業素養的問題,其實對古文物的真偽,學者及專門買賣的商人都有可能看走眼,故本件文物鑑定報告書並非定說,建議法院使用該鑑定報告時持保守態度為佳;我們是依照上訴人所提供的原始圖錄照片及到現場拍攝所得的照片比對而得各該文物藝品之殘餘價值(第二類文物係標示殘餘價值)及損毀程度(非第二類文物則將損毀程度分為全損、半損及輕損);但若為全損,則因無實物可資比對,故即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清冊及照片尺寸、重量為記載,若係部分損毀,均有實物可供鑑定,並盡量依照實物一一核對上訴人所提供的尺寸及重量資料;本件鑑定報告必須將分級及年代合併來看,如果是列在A級標準的幾乎可以確定該文物是所載的年代所製作的文物,至於B級以次的等級,其中列在D、E級的文物很有可 能是近代仿製品,但若列在B、C級可能不是近代的仿製 品。關於古文物年代之判定,現今最常用者大概為風格分析法等情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98-100頁),並有林保堯先後於101年6月12日、104年1月27日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244頁、本院卷二68頁)。準 此以觀,林保堯所出具之文物鑑定報告書,亦概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物清冊為基準,並參考上訴人之原始編號、排序及品名,將該清冊所載物品分為四類,並就其中第二類文物分為前述13種類型,而按其類型依序命名,據以標示文物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文物品名。惟若有「全損」情狀,則因乏實物比對,故亦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尺寸、重量及其他資料為記載。至於有關各該文物年代歸屬之判定,主要亦係依據藝術史學的風格分析法加以論定。 ③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按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物清冊為基礎據以為鑑定,惟其中附表壹項次1-2、26-27、33-34、附表貳(全部項次)、附表參項次2、11、85、99、 111、113-131、附表肆項次1-10、18-32、36-39、58-60、62-66、68-79、81-84、119、附表伍項次1、3、24、33、36、111、附表陸項次11-13、98-105 、109-114、117、121、123-124、127、130、131、139-146、148等物品(按:其中附表貳項次109-110,與附表陸項次109-110重複),二份鑑定報告均標示列為全毀或全損(按:已完全燒燬成灰燼 ),並無任何實物可供比對,故中興鑑價公司及 林保堯均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原始圖錄 檔案,認定系爭火災時應有該等遭全部燒燬之物 品置放於系爭廠房內,已如前述,並可參諸鑑價 報告及文物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甚明;然上訴人所 提出照片及原始圖錄檔案中之物品,於火災發生 時是否果有存放於系爭廠房內,在無明確證據證 明之情況下,尚有可疑,亦不能因上開鑑定報告 之記載,即謂有各該全毀或全損物品之損害。又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雖曾提出災後現場 鑑價物品攝錄圖與災前原始圖片對照圖6冊(證物 置放於卷外),以資參考比對,然細觀該等對照圖,除部分毀損之物品外,並無法客觀比對出業經 火災燒燬至全損之物品,即是災前原始圖片上所 示之各該文物藝品無誤,亦不能執此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再省都公司負責人洪宜崧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問:是否記得拍攝現場鐘乳石有多少?)很多,如果大大小小有上百件左右,有在現場看,才知道東西的狀況… (問:你去現場有無計算?)沒有,但是現場這樣 看的話是很多…(問:大大小小鐘乳石,大的有多少?小的有多少?)大的最少有3、40件以上,小 的我是目測,非常多…(問:你剛才說上百件有無包含全部燒燬?)應該有的已經看起來像灰燼,因為很多在箱子裡面,只是我們沒有去打開…(問:燒為灰燼如何知道是鐘乳石?)我不知道是不是鐘乳石,但是我只知道是灰燼」云云(見本院卷三3 頁反面-4頁正面),而洪宜崧雖證稱火災現場有放置上百件之鐘乳石,但伊既僅係目測未予清點計 算,且許多物品業已燒為灰燼,甚至置放在未開 啟之箱子內,如何認定確係鐘乳石及其數量,洪 宜崧之上開證詞,非但無法證明火災現場確有擺 設上百件之鐘乳石,更遑論能證明所置放者係如 附表所示鐘乳石。復臺臂公司副理鄧○○於本院105 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火災現場所放置之古文物等物品是從何時開始放 在火災現場,你是否知道?)約民國94年年底,我們的廠房之前先租後段,後來才移至前面《即火災 現場》…(問:從94年底開始搬運多少件?)零零種 種有上千件…(問:火災發生之後,你們有無從外面搬運到裡面充數?)這種東西不可能火災發生後再搬進去,而且電梯也壞掉,也沒有辦法搬…(問:楊淑銘鑑定過程中,如果有已經全部燒成灰燼 的佛像,楊淑銘如何鑑定?)因為那些東西是我搬的,我知道放置在哪裡,而且我們本身有檔案可 以查…(問:如何比對東西在場?如何讓楊淑銘鑑定?)根據我放置的位置,我再比對檔案…(問:提 示鑑定報告,如果在火災現場還存在,楊淑銘實 物鑑定?如果燒成灰燼,就由你指出位置並提供 檔案讓他鑑定?)是…」云云(見本院卷三44頁反面 -45頁反面),固證稱系爭廠房現場上千件之文物 均係由伊搬至現場,火災發生後中興鑑價公司鑑 定時,就全部燒毀之物品,亦係由伊依照檔案資 料指出現場位置供鑑定;惟鄧○○同時證稱:「(問 :你剛剛提到所謂搬運進本件倉庫的數量有上千 件,你搬運當時是否有紀錄?)沒有紀錄…(問:所 以搬運當時並沒有就數量及內容一一紀錄?)是…( 問:你剛剛有提到火災發生後,楊淑銘鑑定燒成 灰燼的,他請你依照位置去找出所謂的檔案,你 搬運開始沒有做紀錄,為何你有檔案可以拿出來 比對?)因為那些東西都是我搬進去放的,所以我知道什麼東西在現場…(問:所以你是憑著記憶,並沒有客觀的紀錄可以查詢?)東西是我搬的,所以我曉得有什麼東西在裡面…(問:你們公司就文物存放所建立之檔案有無記載文物存放位置?)沒有…(問:你們建檔是如何建檔?)東西有進來就建 ,之前租屋倉庫快到期,要移至有郁公司租屋處 ,所以沒有再重新做建檔,所以沒有記載存放位 置…我們都是放在一起,沒有細分說哪個文物放在 哪個位置」云云,則上訴人就所購置之物品原雖 有建檔,但搬至系爭廠房存放後,既未紀錄存放 位置,亦未重新建檔,在火災發生後中興鑑價公 司鑑定時,就為數眾多之全部燒毀物品,鄧○○竟 僅憑其記憶,按照檔案資料指出現場位置供鑑定 ,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殊堪懷疑,鄧○○之上開 證述,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此外, 上訴人就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之動產鑑價報告 及文物鑑定報告書,均列為全毀或全損之物品, 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確實存 放在系爭廠房內,就各該全毀或全損之物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④再經比對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其中附表壹項次5-7、9、11-12、14-15、17-18、21、附表參項次1、4、5、7、 13、81、94、96、100-106、附表肆項次11、12、17、 112、附表伍項次2、4-23、25-32、34、35、37、112-120、附表陸項次125、126、128-129、132、134-136、147等物品,中興鑑價公司之動產鑑價報告均列為全毀,但林保堯之文物鑑定報告書,卻將之 列為半損、輕損或殘餘價值10% -80%不等,亦即 中興鑑價公司鑑定時,火災現場並無任何實物可 供比對,林保堯鑑定時,上訴人卻能提出實物供 其比對鑑定;另就如附表壹項次22、附表參項次10、61-62、112、附表肆項次13、110、附表伍項 次50-51、58、73-76、82、附表陸項次118 -120 所示物品,中興鑑價公司之動產鑑價報告列為半 毀,但林保堯之文物鑑定報告書則將之列為全損 ,亦即中興鑑價公司鑑定時,火災現場有可供比 對之實物,林保堯鑑定時,僅能依據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及原始圖錄檔案鑑定,二份鑑定報告就 上開物品損壞程度之鑑定結果,以及是否有實物 可供比對,顯有矛盾之處,並應予以釐清。本院 審諸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時間點,距系爭火災發 生後不久,鑑定地點復在系爭廠房,在未經人為 遷移搬動之情況下,受鑑定物品之受損狀況,應 較符合真實;而林保堯係於100年9月6日,始受本院前審囑託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一224頁),其時逾系爭火災之發生已4年,林保堯鑑定查看實物之處所,則係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 路00號之倉庫,就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全毀之物品 ,上訴人在該倉庫提供予林保堯鑑定之實體物品 ,是否確係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且於系爭火災中受 損,自非無疑,上開物品亦應自受損之項目中剔 除;又就上開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半毀,林保堯將 之列為全損之物品,可能係自系爭工廠遷移搬運 過程中毀損滅失或其他因素致未能提出實物供比 對,本院認仍應以中興鑑價公鑑定之結果為準, 亦即應將之列入受損物品中。至於上開二份鑑定 報告同列為部分損毀(即非全損或全毀)之物品, 在火災現場及事後遷移置放之處所,既均有實體 物品可資比對確認,自可據以憑認該等物品於系 爭火災發生時應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並因本 件火災延燒而有部分受損情形(按:如附表所示物品件數固超逾萬件,但其中附表壹項次28、29、30、31、32、附表陸項次122之畫冊《大陸版》、畫 冊《台灣版》、畫冊《台灣版》、錦盒、瓷罐、茶具 組,件數各高達150、4500、500、3190、844、4600件,上開物品各係同一類之非屬古文物之物品 ,其鑑定方式應遠較文物之鑑定簡易,不應據此 即謂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時間不足,有草率粗糙 之情事)。惟就上開物品之受損程度及對價格之影響,二份鑑定報告仍略有差異(詳如附表所示), 本院審酌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時間、地點較合於 受鑑定物品受損狀況之上開判斷基準;另林保堯 鑑定時,已明白表示:判定文物之金錢價值非伊 之專長(見文物鑑定報告書第1頁),認有所差異部分,亦應以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 物品受損程度及對其價額影響之依據。 ⑤關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偽及年代,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鑑定文物藝術品通常有2個主要方式。一為藝術史之風 格分析法,二則為科學檢測鑑定法。前者係以觀察文物藝術品的外表,像是造型、紋飾、結構、裂痕與風化痕跡等,與製作技術及技巧,以及以審美之觀點(風格判斷),據以判斷文物之真偽。風格分析法雖係非常普及與有效之方式,但並不是一定正確之方法。有時在文物真偽之爭議裏,藝術史家單憑其經驗所下之結論,通常是模糊的,此因對於藝術風格的了解,通常會被侷限於個人之意見,而視覺上或感官上之判斷,也極容易流於主觀之認定。且藝術史學上之證據,有時並不見得真確。例如,古代文獻中所記載之作品,關於作品的尺寸、材質、特徵與結構,如缺乏實物之佐證,通常是相當模糊,而難以確認其真正意義。事實上,真偽的質疑往往得依靠藝術史家之經驗與直覺來發現,而最終解決爭議的方法,往往得藉助科學檢測之方式,以提出更客觀與真確的證據。科學的鑑定方法主要依循著年代學與物質成分結構的檢測兩大方向,成分分析係鑑定文物真偽之主要依據之一,金屬器、陶瓷與玻璃等物質組成之測定,可知文物的形成與材料,而微量元素之分析,則透露出文物製作的過程與特殊的配方,此等檢測均對文物歷史之了解有相當大之幫助,亦係避免買到贗品之極佳方式(見原審卷一122-128頁之「中國文物藝術收藏的贗品現 象」一文)。因此,單純以風格分析法來鑑定文物之真偽,實有其風險性,若未藉助科學檢測鑑定方式加以輔助,則單純依風格分析法作為文物年代歸屬之判定,極有可能導致各該文物的風格雖屬於中國某一朝代的風格,但實際上並非屬於該年代所製作生產的文物,而有可能係仿製該年代風格之仿製品。此徵諸鑑定人林保堯於本院前審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 曾陳述:雖然使用科學儀器鑑測,也有可能發生誤差,比如材料是1千年前的材料,但文物是近代才刻制 的,所以用科學儀器鑑定也是有爭議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100頁背面);但其前於本院前審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坦言:不管是博物館或是民間收 藏物品的檔案照片都可以看出大概屬於哪個朝代的風格,但要知道其精確的價值還是要看實物。且關於文物真偽要分3個面向鑑定,即就形式、風格及材料鑑 定其真偽等情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212頁背面)。 足見僅以藝術史學的風格分析法進行本件文物年代風格歸屬之判定,而未以科學檢測鑑定分析其成分及組成之物質材料,是非常危險的。故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所分別提出之動產鑑價報告及文物鑑定報告書,概均採用風格分析法據以認定如附表所示文物類物品,有屬漢代以迄清代間各該年代所出產之文物,即難令本院遽為憑信。 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固均依據藝術史學的風格分析法進行本件文物年代風格歸屬之判定,然經本院勾稽比對二者有關各該文物年代風格歸屬之認定,發現其中附表壹項次3、5-7、9-18、附表貳項次44、91、附表參項次1、7、10-11、14-15、17-29、32-37、39-40 、42-45、47-48、52-55、61-62、75-76、78-79、96-97、99、131、附表肆項次5-6、33、81-82、85-112、114-117、附表陸項次11-21、26-29、31、34、37-38、51、68-69、74、77-78、80-85、89、128、133 所示各該文物,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對該等文物所屬年代風格歸屬之認定顯然有所不同,此益加顯現出同樣係採用風格分析法之鑑定方式,然單憑經驗及對於藝術風格的了解,通常會被侷限於個人之意見,而視覺上或感官上之判斷,也極容易流於主觀之認定,若未藉助科學檢測之方式以提出更客觀確切的證據加以佐證,其關於年代歸屬之判定有可能出現極大之誤差,甚至是完全錯誤的。由此益徵上開鑑結果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有部分係屬於漢代以迄清代間之文物,尚難遽採。故關於上開物品製作年代,本院認應以保守看待為宜,並認為該等物品均應屬現代之仿製品。 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歸類為自然物件者(鐘乳石、化石等 ),係經久遠年代所自然形成之物,其價值在於材料 本身,無需進行年代與分級鑑定,直接可由類別、體量判斷其價值(見林保堯之文物鑑定報告書第2頁), 則該類自然物件應未如文物類之鑑定方法(風格分析 法),存有一定流於主觀及誤判之風險;另就歸類為 手工藝品(象牙雕、玉石鑲嵌等)、其他類(如電燈等)之物品,自亦無真偽可言,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歸類暨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院認定判斷之依據。 ⑥關於經本院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亦即如附表壹項次3-4、8、10、13、16、19-20、22-25、28-32、附表參項次3、6、8-10、12、14-49、52-57、60-80、82-84、86-93、95、97-98、107-110、112、附表肆項次13-16、33-35、40-57、61、67、80、85-111、113-118、附表伍項次38-110、121-125、附表陸項次1-10、14-97、106-108、115-116、118-120、122、133、137-138(其中附表陸項次00-00 000-000等 物品,分別與附表參項次50-51、58-59、附表貳102-103等物品重複,上訴人業自行從附表貳、參請求之損害 項目中剔除)受損害之價額,分敘如下: 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廠房中之物品,在火災發生前,是否本即有所損壞,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按:被上訴人 雖舉附表陸項次20之花崗岩雕佛立像並無頭部、右腳趾缺損,附表陸項次50之石灰岩雕動物欄杆右上方缺損為例,但上開物件業經本院認定係現代之仿製品,則該缺損自亦係刻意仿製之一環,不能據此認為本即有所損壞);另近年來國內環保意識高漲,對產業公 安之規範亦頗為嚴格,若謂訟爭廠房係有郁公司產製化學原料之工廠,即認該廠房有發生火災或污染之高度危險性,應係過度推斷;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未即時將物品遷離系爭廠房,如其所陳係出於證據保全之考量,並非全然無據;況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係分別以每月2萬元、2萬5000元、7萬5000元向有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合計每月租金 為12萬元,年租金高達144萬元,租期更長達10年(見原審卷一5-3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若謂上訴人以 高額之租金,向有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長達10年,僅供存放價值低微之物品,亦於理不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置放於系爭廠房屋內者,均係價值不高之物品,尚非可採。 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上開物品,其受損程度及對其價額之影響,應依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結果為準,已如前述,則就非文物類之物品(即 自然物、手工藝品、其他)受損之價額,以及文物類 物品經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為現代文物(亦即認定為非 古文物)者(即附表壹項次3、10、13、16、附表參項 次10、14-15、17-18、20-23、25-29、32-37、39 -40、42、44-45、47-48、61-62、97、附表肆項次15-16、33、85、87-88、90-99、111、114-115、117、附表陸項次16-18、21、26、28-29、37-38、133),該 部分物品既無偽冒之情形或經認定係屬現代文物(仿 製品),其受損害之價額,並經頗富鑑價經驗之中興 鑑價公司鑑定如附表所示(仿製品部分,該公司應係 以現代文物之價格鑑定),就該鑑定機關專業之鑑定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可採為認定損害數額之依據。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且經二份鑑定報告認定係漢代以迄清代間各該年代所出產之文物類物品,業經本院認定係現代之仿製品,中興鑑價公司以古文物真品為基礎所估定之各該受損金額,以及林保堯於文物鑑價報告書中所附具之實際拍賣成交價格資料(見該報告書186頁以下),因拍賣之古文物概有其 獨特性及唯一性,本件現代仿製之文物藝品與之並不相當,自均不能遽採。惟上開現代之仿製品亦非毫無價值,茲因仿製品之價值係以市場之價格來界定,而市場之價格又很亂,沒有一定之行情,業經楊淑銘於本院前審102年7月30日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可見上開物品損害額之證明,舉證 上顯有重大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斟酌古文物仿製品與真品之價值差異甚大,較具價值之古文物往往價差達數十倍甚至百倍,但製作非精良藝術價值不高之古文物,真仿品間之價值差距則屬有限,若係材質較佳製作較精良之仿製品,則仍頗具價值,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參以上開仿製之文物藝品經大火焚燒後,內部有可能產生某些質變,導致後續保存甚為困難,其實際殘餘價值可能較表面所見者為低;暨稽諸如附表陸項次2、10、15、25、27等文物 ,中興鑑價公司予以鑑定其市值分別為2億6500萬元 、1億1800萬元、1億1500萬元、1億4700萬元、1億2800萬元,然其中除附表陸項次15之文物,林保堯將之列為A級品外,其餘則依序僅認分屬C+、D、C、D+等 級之物品,可見中興鑑價公司可能容或有高估上開仿製文物藝品價值之情形。是本院審酌此等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認定,上開二份鑑定報告認定係漢代以迄清代出產文物,但應屬現代仿製文物藝品被燒損之損害額,概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受損價額之1成(10%)計算。 (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經本院認定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既係分別由上訴人占有,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有各該物品之權利,自應推認上訴人各係該等物品之所有人,不能徒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憑證,或說明於何時、向何人或何單位所購買,或未投保任何保險,即認上訴人非各該物品之合法權利人。況上開文物類物品,業經本院認定係現代之仿製品,自無違反中國大陸法規規定私自買賣出口之影響效力問題;另就鐘乳石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產自於中國大陸,更無證據證明係在禁止開採後盜挖。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文物及鐘乳石應屬盜贓物,上訴人亦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自非合法權利人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所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受損之數額依序為373萬8000元、1147萬5700元、3642萬9500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受損價格欄所示)。從而,上訴人分別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 臺臂公司之損害雖為373萬8000元,但伊僅在286萬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係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 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其餘法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就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主張無理由部分,其等另依其餘規定所得主張者,顯不可能超逾本院判准可得請求之範圍,是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貢 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伊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臺臂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