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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參加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鵬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訴訟代理人
吳盈盈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命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命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㈣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就反訴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螺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7,381元本息(即本院前審判決命台螺公司再給付部分,其餘經前審判決駁回利奇公司上訴部分,未經利奇公司上訴第三審,已非屬本件更審之上訴聲明範圍)。嗣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台螺公司再給付158萬6,830元本息(見更審卷一第61、6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台螺公司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拉太公司)具狀表明本案利奇公司因台螺公司給付之螺絲有瑕疵,向台螺公司請求賠償。台螺公司則以該螺絲加工材料係向加拉太公司購買,認加拉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加拉太公司請求台螺公司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加拉太公司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見更審卷二第112、113頁)。經核加拉太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與上開法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台螺公司之主張:利奇公司於97年間向台螺公司訂製自行車零配件等產品,台螺公司已依約交貨,利奇公司仍積欠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間之貨款共628萬0,131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628萬0,131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利奇公司之答辯:利奇公司自95年 2月起向台螺公司訂購中心螺絲(下稱系爭螺絲),組裝自行車煞車夾器(下稱煞車夾器),出售予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簡寫SRAM,下稱速聯公司)。其中利奇公司於95年5月10日、95年8月17日向台螺公司訂製系爭螺絲,約定台螺公司應以64鈦合金(正式名稱:Ti-6Al-4V)材質生產製造,嗣利奇公司以台螺公司交付之系爭螺絲組裝煞車夾器,出售予速聯公司,惟因系爭螺絲之材質不符約定,陸續發生多起斷裂情形。 速聯公司於96年4月10日主動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下稱美國消安會)申報並登錄回收裝有系爭螺絲之煞車產品,同時要求利奇公司展開全球性回收作業,利奇公司因而補交2萬5,625個煞車夾器予速聯公司, 致受有損害。利奇公司重新製作煞車夾器之損害1,678萬1,435元、補送煞車夾器之空運運費及出口稅費121萬9,086元、由速聯公司代為採購煞車膠塊之費用147萬2,064元及其運費、進口稅費42萬5,936元(以上2筆合計189萬8,000元),共計1,989萬8,521元,而台螺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螺絲計15,000個,占利奇公司補正之煞車夾器中之58.54%,利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台螺公司賠償按上開比例計算之損害1,164萬8,594元,並以之抵銷前揭貨款後, 台螺公司已無可得請求之貨款。

三、反訴部分:

(一)利奇公司之主張:台螺公司所交付系爭螺絲之材質不符約定,致利奇公司受有如前所述1,164萬8,594元之損害,經抵銷應付貨款628萬0,131元,尚餘536萬8,46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等規定, 請求台螺公司賠償損害536萬8,463元(即一審判決378萬1,633元+更審請求再給付158萬6,830元=536萬8,463元)及自98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駁回利奇公司逾548萬9,014元(即一審判決378萬1,633元+本院前審再命給付170萬7,381元=548萬9,014元)本息之反訴請求部分,利奇公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連同本院更審減縮12萬0,551元部分(1,707,381-1,586,830=120,551),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台螺公司之答辯:系爭螺絲係台螺公司受利奇公司委託製造,其尺寸、規格、材質及強度等,均出於利奇公司之設計,台螺公司僅依利奇公司之設計圖示依約製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受託製造。系爭螺絲之同樣產品,其他廠商亦有能力製作,利奇公司並非僅向台螺公司下單委製,台螺公司否認所謂斷裂之螺絲係出於台螺公司。台螺公司交付系爭螺絲數量達37,151支(規格49mm共17,693支、規格34mm共19,458支),僅發生偶一斷裂之情事,應與材料之品質無關,縱屬有關,亦為利奇公司所指定之材料,令台螺公司負擔其責任,顯無理由。系爭螺絲以簡便工具輔助,即得輕易自煞車夾器拆下,並非難以拆卸,亦無利奇公司所主張溝紋受損而影響煞車安全之情形,如確有瑕疵,當僅更換系爭螺絲即可,無需更換整組煞車夾器;且整組煞車夾器僅系爭螺絲有瑕疵,其他零組件亦不需併為更換,則利奇公司所指採購煞車膠塊,即與瑕疵之損害賠償無關。另關於補送煞車夾器或採購煞車膠塊所生之相關稅捐或運送費等,亦與系爭螺絲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利奇公司主張系爭有瑕疵之螺絲計1萬5,000支,惟承認其中6,000支尚在倉庫並未出貨,則台螺公司至多僅需負擔已使用9,000支更換螺絲之費用。如認利奇公司主張之損害有理由,應以更換螺絲之單價75元加上組裝費用每組15元計算台螺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

(三)加拉太公司之陳述:台螺公司向加拉太公司購買製作螺絲之原料即鈦棒、鈦板,加拉太公司係依台螺公司訂購指示,交付相符之產品。台螺公司嗣遭利奇公司指稱系爭螺絲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並反訴請求賠償損害,惟利奇公司未就台螺公司交付之系爭螺絲確有瑕疵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利奇公司之主張有理由。又鍛造製作過程之不同,將會影響鈦原料之組成成分,致質變脆化而產生斷裂。加拉太公司交付之鈦棒、鈦板,先經台螺公司測試合格才整批交貨,如台螺公司係按利奇公司之指示購買原料並製作鈦螺絲,何以系爭螺絲之瑕疵須歸責於台螺公司,更遑論未參加系爭螺絲製作過程之加拉太公司。

四、原審法院就本訴部分判決利奇公司應給付台螺公司628萬0,131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判決台螺公司應給付利奇公司378萬1,633元, 及自98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利奇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一)本訴部分,利奇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⑵台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台螺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台螺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台螺公司之反訴部分廢棄。⑵利奇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利奇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利奇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反訴請求部分廢棄。⑵台螺公司應再給付利奇公司158萬6,83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台螺公司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利奇公司於97年間曾先後向台螺公司訂製腳踏車零件,台螺公司已依約交貨,就前揭貨物,利奇公司尚積欠台螺公司自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之貨款共計628萬0,131元。

(二)利奇公司分別於95年5月10日、95年8月17日,向台螺公司訂製系爭螺絲,由利奇公司提供設計交予台螺公司以64鈦合金(正式名稱:Ti-6Al-4V)材質生產製造,採購單編號分別為:⑴PU0000000(含PU0000000-1及PU0000000-2),規格分別為49mm、34mm,單價分別75元、55元,台螺公司交貨數量分別為5,000支、5,000支。⑵PU0000000(含PU0000000-0及PU0000000-2),規格分別為49mm、34mm,單價分別75元、55元,台螺公司交貨數量分別為2,500支、2,500支。

(三)訴外人寓承防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寓承公司)為台螺公司之協力廠商,由台螺公司送請寓承公司進行耐落膠之加工,以達防止螺絲鬆脫。

(四)利奇公司於95年12月後曾向甫剛有限公司訂製螺絲。

(五)台螺公司曾以利奇公司所主張上開㈡之螺絲有瑕疵,向其材料供應商加拉太公司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7號、98年度訴字283號等事件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

六、本件之爭點:

(一)利奇公司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台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有瑕疵,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354條、第360條反訴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

1、利奇公司所主張發生斷裂等瑕疵之系爭螺絲是否為台螺公司所製造及交付?

2、利奇公司所稱系爭煞車夾器全面回收之原因,是否因利奇公司所主張前揭瑕疵所致?

(二)利奇公司主張前揭瑕疵及請求若有理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利奇公司以其反訴請求之金額作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台螺公司主張利奇公司於97年間曾先後向其訂製腳踏車零件,台螺公司已依約交貨,就前揭貨物,利奇公司尚積欠台螺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貨款共計6,280,131元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台螺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利奇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即屬有據。

2、本件發生斷裂等瑕疵之系爭螺絲確為台螺公司所製造及交付:(1)原審法院於99年 3月11日會同兩造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下稱金屬研究中心)鑑定人員至利奇公司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工廠,勘驗該公司遭速聯公司退貨而用塑膠膜封存並以紙盒包裝的煞車夾器5堆(棧板),經實際拆封,1堆是存放文件,無煞車夾器實物, 兩造同意由鑑定人員自退貨封存4堆煞車夾器中,每堆隨機在上、下層各抽取長短型煞車夾器(含中心螺絲)3個, 並由利奇公司員工當場將煞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拆下後,由鑑定人員連同利奇公司所提出甫剛公司製造之中心螺絲1支、 及外包裝為「寓承防鬆螺絲」2盒各抽取3支中心螺絲(供作對照組),一併帶回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背面)。經金屬研究中心將6組螺絲依業界公認之64鈦合金(Ti-6Al-4V)標準, 測試其組成成分比例,其中由No.2棧板取樣的螺絲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亦即其中鋁、釩之成分比例不符,鐵及雜質的成分偏高,其餘No.1棧板、No.3棧板、No.4棧板、No.5小箱(即「寓承防鬆螺絲」)、No.6對照螺絲(即甫剛公司製造)等樣品均符合標準等情,有金屬研究中心99年8月4日鑑定報告可證(外放),並經鑑定人陳勤志到庭證述所採樣品均以相同方法測試,其中No.2棧板所取樣的螺絲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下稱上訴卷)二第13頁背面〕。足見原審前揭採樣送鑑定之系爭螺絲,確有成分不符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存在。又螺絲成分比例不符,會影響其耐用性,業經金屬研究中心指派鑑定人陳勤志到庭證述明確(見上訴卷二第13頁背面),堪認送鑑定之螺絲因成分比例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確會影響其耐用性而發生斷裂之情事。(2)台螺公司雖抗辯送鑑定之螺絲並非其生產交付利奇公司之系爭螺絲,惟查:

①證人即利奇公司採購課課長廖肇熙於原審證稱:台螺公司從95年2月間出貨到95年9月27日最後一批貨驗收合格,約有半年的時間,速聯公司發現螺絲有問題後,利奇公司馬上將系爭螺絲的組裝生產線停止生產,後來經過速聯公司的同意認證,利奇公司才換裝甫剛公司的鈦螺絲。台螺公司製作的螺絲外觀上可作區別,因為後來甫剛公司的螺絲底部有鑽洞作記號,螺絲的「牙長」甫剛公司比較短,台螺公司的比較長,台螺公司的螺絲倒角比較圓弧,螺牙的施工方法不一樣,甫剛公司的是用車的,台螺公司是用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另於本院證述:先前未曾向台螺公司購買鈦螺絲,本件是第一次,因客戶速聯公司提出需要鈦螺絲,利奇公司知道台螺公司有生產此類螺絲的能力,因比較特殊,在中部應該沒有其他廠商具生產鈦螺絲的能力,所以利奇公司直接找台螺公司,由台螺公司打樣,送給速聯公司確認,經速聯公司同意後,才向台螺公司採購,以前沒有採購過這種新材料的螺絲。發生系爭中心螺絲斷裂後,速聯公司有將煞車夾器退貨,是用塑膠膜封存,隔離放在利奇公司倉庫。速聯公司通知中心螺絲在美國發生斷裂之前,利奇公司未向其他廠商採購這款中心螺絲,因為這是專用,而且是第一次採用,發生螺絲斷裂後,利奇公司才改向南部的甫剛公司採購,亦有先請甫剛公司打樣送速聯公司確認(見更審卷二第124至129頁)。

②證人即前甫剛公司副總經理施鴻如在本院證稱:甫剛公司於96年1月到96年5月為利奇公司生產鈦螺絲,量產之前,速聯公司開發部經理來當面與我洽談,詢問有關材料的來源及我們生產的方式,通過速聯公司認證,甫剛公司才有資格生產螺絲。甫剛公司是以車床的方式做出螺紋,所以是以車牙的方式,其他尚有搓牙的方式來製作,兩者主要是使用工具不同。車牙是車床車出來,將不要的料車掉形成螺紋;搓牙是用壓力將口徑較小的螺絲擠壓出螺紋。〔問:原審送鑑定的樣本是否為甫剛公司所生產的?送鑑定的螺紋是以車牙或是搓牙方式所製造(提示送鑑定樣本)?〕看起來不是甫剛公司製造的螺絲,甫剛公司製造的螺絲會在底部打洞,而且此螺絲看起來是以搓牙方式製造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2至13頁)。

③速聯公司就利奇公司供組裝煞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有規範其材質,其製造商台螺公司經速聯公司先行認可。在產品召回前,速聯公司僅認可台螺公司為此中心螺絲的唯一供應商。在發生中心螺絲斷裂事件後,有更換認可之製造商,並於替補品上,使用新認證供應商所生產之中心螺絲。速聯公司未曾發現利奇公司所交付之煞車夾器使用非經認可廠商製造之中心螺絲等事實,有速聯公司107年2月23日函可證(見更審卷二第149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廖肇熙前揭所證,核與速聯公司107年2月23日函述內容及證人施鴻如之證言相符,應屬真實可信。依證人施鴻如上開證言,可知甫剛公司通過速聯公司之認證後,開始製作螺絲,並應利奇公司要求於螺絲底部打洞,原審法院送鑑定的螺絲樣本,非甫剛公司所生產。經本院當庭勘驗利奇公司提出經證人施鴻如確認為甫剛公司製作之螺絲、原審法院送鑑定的螺絲樣本,其中甫剛公司螺絲表面光亮、螺紋鋒利,螺絲底部有小凹洞,而原審送鑑定後留存之樣品螺絲則外觀較灰暗、螺紋較鈍、底部並無凹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上訴卷二第14頁)。是前揭鑑定有成分瑕疵之螺絲並非甫剛公司製造之螺絲,應甚明確。又速聯公司係國際知名之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公司,其向利奇公司購買煞車夾器,惟使用於煞車夾器上之零件即中心螺絲,應經速聯公司事先認證許可,利奇公司方能採購作為組裝煞車夾器之零件,在發生系爭螺絲斷裂事件前,速聯公司既只認可台螺公司製造之鈦螺絲為煞車夾器之零件,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利奇公司當僅有向台螺公司採購系爭螺絲,應無任意使用其他未經速聯公司認可廠商製造之中心螺絲,而自損商譽,甚至可能因而喪失國際知名大廠之鉅額訂單。此由速聯公司未曾發現利奇公司所交付之煞車夾器使用非經認可廠商製造之中心螺絲等情即明,堪認證人即速聯公司採購部經理柯超茗證述陸陸續續國外客戶都有反應發生斷裂之螺絲(見上訴卷二第152頁),確係台螺公司生產交付利奇公司,作為速聯公司所採購煞車夾器之零件。台螺公司辯稱系爭螺絲之同樣產品,其他廠商亦有能力製作,利奇公司並非僅向台螺公司下單委製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發生系爭螺絲斷裂之前,利奇公司確有向台螺公司以外之廠商採購中心螺絲作為煞車夾器之零件等事實,所辯僅屬猜測,並無實據,其空言否認原審法院送鑑定之螺絲非其生產交付利奇公司之系爭螺絲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台螺公司採購經理鄭進輝雖到庭證述:發生螺絲斷裂事件後,利奇公司與速聯公司有來台螺公司測試我們庫存螺絲的扭力和強度,測試結果沒有跟我們說。(後稱)扭力拉力都沒有問題,都達到標準,沒有斷裂情況。利奇公司正式提告後,我和董事長有去利奇公司談賠償問題。發生螺絲斷裂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也沒有見過斷裂的螺絲,台螺公司未曾承認斷裂之螺絲係台螺公司所製作等語(見更審卷二第129至131頁),惟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在本件訴訟前,利奇公司或速聯公司曾前往台螺公司追查螺絲斷裂之原因,其後雙方就賠償事宜有所爭執,尚無從憑以推翻前開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發生斷裂之螺絲確係由台螺公司生產交付利奇公司,作為速聯公司所採購煞車夾器之零件等事實,當無從執為有利於台螺公司之認定。

⑤綜上,利奇公司在煞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於國外陸續發生斷裂事件前,僅向速聯公司認證許可之台螺公司採購系爭螺絲,在發生斷裂事件後,經速聯公司重新認證合格, 始自96年1月間向甫剛公司採購煞車夾器之中心螺絲。原審法院採樣送鑑定之螺絲,既係自速聯公司在發生中心螺絲斷裂事件而退貨封存之煞車夾器所拆下,其鑑定結果有組成成分比例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堪認本件發生斷裂等瑕疵之系爭螺絲確為台螺公司所製造及交付。(3)台螺公司雖另抗辯:縱使系爭螺絲為台螺公司所交付,利奇公司驗收受領系爭螺絲, 遲於96年4月10日始以系爭螺絲有斷裂主張瑕疵給付,難以令人折服,且於一年多之時間,系爭螺絲均為利奇公司所占有,此間發生如何之變化,非他人所得瞭解、掌控,況系爭螺絲僅發生偶一斷裂之情,故以經驗、論理法則而論,系爭螺絲斷裂應與材料之品質問題無關,縱與材料之品質有關,系爭螺絲之指定材料亦為利奇公司所指定,令台螺公司負擔此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螺絲之瑕疵乃屬其材料組成成分不符利奇公司所指定之鈦64合金標準,業如前述,此一瑕疵顯非利奇公司驗收過程所能知悉,而利奇公司於接獲速聯公司通知後,旋即停止生產線並通知台螺公司,並未逾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時效,且系爭螺絲前揭材質成分瑕疵,於經驗法則上,不會因交貨後一年期間另因其他因素所致,故台螺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3、利奇公司因系爭螺絲之材料組成成分不符指定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得向台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 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出賣人賠償因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所受之損害。(2)本件利奇公司向台螺公司訂購系爭螺絲,雖利奇公司曾提供螺絲設計圖說,然本院審酌台螺公司為專業螺絲製造廠商,利奇公司所提供螺絲設計圖說僅為訂購螺絲規格之特定,兩造法律關係仍著重於螺絲所有權之交付,並非著重於台螺公司完成螺絲之製作,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螺絲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買賣關係,自有上開買賣關係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台螺公司主張其僅屬受託製造云云,不足採信。(3)利奇公司主張其向台螺公司所訂購之系爭螺絲,螺絲材質必須符合64鈦合金之標準等情,業為台螺公司所不爭執。惟台螺公司所生產交付利奇公司之系爭螺絲,確實存有前揭不符合64鈦合金標準成分之瑕疵,亦如前述,核屬可歸責於台螺公司,台螺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利奇公司將系爭螺絲用以製作煞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銷售至歐美各地,惟速聯公司因煞車夾器發生螺絲斷裂之瑕疵, 於96年4月10日主動向美國消安會申報並登錄回收裝有系爭螺絲之煞車產品,同時展開全球性回收作業等情,有利奇公司提出之美國消安會公告及中文譯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44、161至163頁),亦堪採信。從而,利奇公司主張台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螺絲,因有前揭材質組成成分之瑕疵而發生煞車夾器螺絲斷裂,影響自行車之行車安全,經速聯公司全面回收,利奇公司並應速聯公司之要求,重新製造交付新煞車夾器,致利奇公司受有重製煞車夾器之費用及交付煞車夾器所必要之運送費用、關稅等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台螺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4、台螺公司抗辯:縱使系爭螺絲有瑕疵,利奇公司僅需更換「螺絲部分」,無需更換整組煞車夾器,其僅得以更換螺絲之單價75元加上組裝費用每組15元計算賠償金額,不能以整組煞車夾器之費用計算,亦毋庸自瑞士採購名牌之煞車膠塊等情。雖經本院將煞車夾器囑託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中心(下稱自行車科研中心)鑑定測試,認煞車夾器中心螺絲沾塗防鬆膠後且經拆卸組裝,其螺絲鎖緊扭力與測試前並無差異,且螺絲與螺帽未有相對位移情況與損壞發生,因此鑑定煞車夾器中心螺絲經拆卸與組裝後,並無影響煞車安全。有自行車科研中心105年12月20日函(見更審卷一第187頁)及測試報告(外放)可證。惟證人柯超茗證稱:陸陸續續國外客戶都有反應螺絲斷裂,速聯公司即要求利奇公司更換整組煞車夾器, 共更換了2萬多個。根據速聯公司工程人員的專業意見,這種螺絲斷裂的瑕疵必須全面回收整批煞車夾器,否則會有發生致命的危險。工程人員有去做測試,認為不行,需要整組更換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52、153頁)。又系爭煞車夾器為當年新上市之產品,當發生品質問題時,客戶希望可於第一時間整組更換,以免影響其產品上市及聲譽。中心螺絲為煞車夾器鎖附於自行車上的主要零件,且此螺絲與煞車夾器本身的組配為「緊配合」,需要特定工具方可將其從夾器拆下。而拆解過程亦容易傷及其他夾器零件,造成額外的品質疑慮,故決定得整組更換,此項決策主要考量依據為速聯公司的客戶要求,以及速聯公司工程人員的評估結果。此有速聯公司107年2月23日函可證(見更審卷二第149頁)。另利奇公司曾向速聯公司詢問回收煞車夾器之其餘零件是否可以再利用,惟經速聯公司美國總公司覆稱:速聯公司在與美國消安會協商回收及後續稽核過程,已向該委員會表明回收煞車器將予以銷毀,速聯公司必須履行前揭承諾將回收煞車夾器整組銷毀,故回收煞車夾器相關零件不得再予利用等語。亦有速聯公司96年6月15日電子郵件回函可證(見上訴卷一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自行車科研中心鑑定測試之結果,固可認更換中心螺絲具物理上之可行性,然系爭安裝在自行車上之煞車夾器,涉及特定使用人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甚鉅,其交易之整體評價及需求,非僅物理上可行性一端,尚應考量客觀上之市場環境全貌,尤其是消費者安全保護及道路公共安全維護等要求。系爭煞車夾器既為自行車制動安全之最重要零件,如系爭螺絲因瑕疵發生斷裂,將造成行駛中之自行車喪失煞車功能,嚴重危害使用者及道路公共通行之人車安全,故速聯公司配合其客戶及歐美消費者保護相關單位回收整組煞車夾器,符合市場環境及維護人身安全之要求,乃屬必要之舉;且煞車夾器係保障自行車行車安全之重要零件,其中心螺絲與煞車夾器本身的組配既依「緊配合」方式設計,以確保其整體功能零失誤,若煞車夾器重覆拆解重組,將有影響其煞車功能運作之虞,故速聯公司向歐美消費者保護相關單位允諾回收之煞車夾器將全面銷毀,而不再拆解零件重覆組裝使用,核係保障使用者及道路公共通行之人車安全所必要,故本件利奇公司應速聯公司要求,重新製作新的煞車夾器,自屬彌補系爭螺絲瑕疵之必要措施,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可認係台螺公司前揭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加害給付致利奇公司受有固有利益損害之範圍。台螺公司抗辯僅需更換中心螺絲零件,毋庸更換整組煞車夾器云云,尚不足採信。

5、利奇公司得請求台螺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1)重新製作煞車夾器部分:

①利奇公司主張台螺公司所生產系爭螺絲發生斷裂之瑕疵後,利奇公司應速聯公司之要求,於96年2月至4月間,陸續重新製作並交付速聯公司之煞車夾器數量達2萬5,625個等事實,有利奇公司提出速聯公司出具之補償證明書可證(見上訴卷二第4頁),並經證人柯超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上訴卷二第151頁),自可信屬真正。

②利奇公司主張前開重製煞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之期間為96年2月至96年4月,其煞車夾器最低出貨價格亦即RC463(AL-1)珍珠白煞車夾器每個價格為459.1元、RC463(CE-38)鈦色煞車夾器每個價格666.2元, 交貨數量分別為1,400個、2萬4,225個, 則利奇公司重新製作並交付速聯公司前揭2萬5,625個煞車夾器之重製價格共計為1,678萬1,435元等事實,有補貨明細表、出貨單、發票明細為證(見上訴卷二第82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文件,利奇公司所指煞車夾器之最低單價應屬無誤,故利奇公司主張其重製交付速聯公司2萬5,625個煞車夾器之費用為1,678萬1,435元,應堪採信。

③利奇公司雖主張台螺公司就利奇公司重製2萬5,625個煞車夾器之費用,應負損害賠償,惟利奇公司經本院前審行使闡明權,命其特定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螺絲具體內容,利奇公司乃特定系爭瑕疵螺絲內容為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亦即利奇公司主張有瑕疵之系爭螺絲數量,係台螺公司依PU0000000(含PU0000000-0及PU0000000-2)、PU0000000(含PU0000000-1及PU0000000-0)等2筆訂單所生產交付合計1萬5,000支(5,000+5,000+2,500+2,500=15,000)。惟依利奇公司提出之交貨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該2筆訂單之螺絲係於9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交付, 之後即無系爭螺絲之訂單及交貨,而利奇公司受領台螺公司交付系爭螺絲後,係以先進貨先使用(先進先出)方式,組裝煞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 現尚有台螺公司交付之系爭螺絲約6,000支未使用,仍存置於倉庫等情,業經利奇公司一再以書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8頁、上訴卷一第83頁、第三審卷第66頁)。該1萬5,000支螺絲既尚有6,000支未使用, 則利奇公司使用有瑕疵之系爭螺絲所製造交付速聯公司之煞車夾器應僅有9,000個(15,000-6,000=9,000),衡情台螺公司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自應以此9,000個煞車夾器所產生之加害給付為限。至於利奇公司就非使用該9,000個具有瑕疵螺絲所製造煞車夾器, 仍為回收及重製煞車夾器等行為,縱出於速聯公司之要求,惟既與利奇公司所主張瑕疵螺絲無關,自難認定台螺公司亦應負擔該部分回收及重製螺絲等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況建立產品的生產履歷,乃製造商之責任,其在製造過程中,如詳實地紀錄生產資訊,當遇到問題必須回收產品時,只須就有問題的那批產品序號進行回收,不必大範圍召回。換言之,倘若利奇公司就速聯公司所購買煞車夾器之產製,能針對重要零組件之使用,設計良好的追蹤回溯管理機制,就能縮小產品召回範圍,同時也能降低因為召回產品而生的金錢或信譽損失。然利奇公司召回數量竟遠逾瑕疪螺絲之數量,依一般常情,應屬煞車夾器的生產履歷未臻完備精細所致,當不能就逾瑕疵螺絲數量之相關損害,令台螺公司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利奇公司因台螺公司加害給付所受重製煞車夾器等固有利益之損害,應按瑕疵螺絲數量9,000支之比例核計,始為妥適允當。

④卷附美國消安會公告雖僅記載召回之煞車夾器約5,400組(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惟速聯公司除將煞車夾器銷往美國外,亦有銷往其他國家,並自歐洲回收使用系爭瑕疵螺絲之煞車夾器,另將補貨之新煞車夾器運送至荷蘭、德國、英國、加拿大、義大利、法國、丹麥、奧地利、葡萄牙‧‧‧等國家,此有速聯公司之請款單、運送單據、出口帳單名細、出口帳單、運費請款單、收據、扣款通知單、進口收費通知單可證(見上訴卷二第5至9、35至74頁),自不能僅以上開美國消安會公告將召回之數量為準,仍應以利奇公司實際使用有瑕疵螺絲製成煞車夾器之數量,為損害計算之基礎。至證人柯超茗雖證述回收煞車夾器之數量約1萬餘組(見上訴卷二第153頁),惟利奇公司已使用有瑕疵螺絲之數量僅9,000支, 逾此數目所造成之相關損害,不得令台螺公司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證人柯超茗上開回收煞車夾器數量逾9,000組部分之證言,尚難執為有利於利奇公司之認定。

⑤綜上,利奇公司固有重製交付速聯公司2萬5,625個煞車夾器,其費用為1,678萬1,435元,惟利奇公司因台螺公司加害給付所受重製煞車夾器等固有利益之損害,應按瑕疵螺絲數量9,000支之比例核計為589萬3,967元(16,781,435×9,000/25,625≒5,893,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台螺公司辯稱僅得以更換螺絲之單價75元加上組裝費用每組15元計算賠償金額,不能以整組煞車夾器之費用計算云云,當非可採。(2)補送煞車夾器所支出之運費及稅捐:

①利奇公司主張其為交付無瑕疵產品予速聯公司,必須依速聯公司指定以空運方式將各該產品寄至指定之處所,其所生之空運運費106萬0,538元及出口稅費15萬8,548元,共計121萬9,086元, 該費用由速聯公司先行支付,並自應支付利奇公司之貨款中扣抵等事實,有速聯公司補償證明、請款單、運送單據、出口帳單明細、出口帳單、運費請款單、收據、扣款通知單、進口收費通知單可佐(見上訴卷二第5至9、34至74頁),並經證人柯超茗證述明確(見上訴卷二第151頁),應可信屬真實。

②上開運費及稅費,係補送重製煞車夾器所必要之支出,雖可認係利奇公司因台螺公司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所增加支出之損害,然其係2萬5,625個煞車夾器之運費及稅費。本件利奇公司已使用有瑕疵螺絲之數量僅9,000支,逾此數目所造成之相關損害, 不得令台螺公司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利奇公司因台螺公司加害給付所受補送重製煞車夾器而支出之運費及稅費等固有利益之損害, 應按瑕疵螺絲數量9,000支之比例核計為42萬8,167元(1,219,086×9,000/25,625≒428,167)。(3)速聯公司代購煞車膠塊費用:

①利奇公司主張速聯公司向其訂購煞車夾器,原由速聯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煞車膠塊交付利奇公司使用組裝,系爭螺絲因瑕疵發生斷裂,速聯公司要求利奇公司重新製作並交付煞車夾器,但認煞車膠塊費用應由利奇公司自行負擔,利奇公司因而增加支出由速聯公司代為採購煞車膠塊之材料費用147萬2,064元及其運費、進口稅費42萬5,936元, 合計189萬8,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材料費用明細、運費明細、各筆進口單據、補償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2至60頁、上訴卷二第4頁),並經證人柯超茗證述明確(見上訴卷二第151頁),應屬真正可採。台螺公司辯稱僅需更換中心螺絲,毋庸自瑞士採購煞車膠塊云云,自非可採。

②上開材料費用明細雖記載總額164萬6,688元,數量合計2萬8,000塊;運費及進口稅費明細記載總金額45萬7,241元,惟利奇公司已扣除無進口單據可佐之第2筆數量3,000個有關之材料費金額17萬4,624元、運費及進口稅費金額3萬1,305元,僅主張數量2萬5,000塊(28,000-3,000=25,000)之材料費用金額147萬2,064元(1,646,688-174,624=1,472,064)及其運費、進口稅費42萬5,936元(457,241-31,305=425,936),合計189萬8,000元。其煞車膠塊數量25,000個未逾利奇公司重新製作並交付速聯公司25,625個煞車夾器,應屬合理。又利奇公司已使用有瑕疵螺絲之數量僅9,000支,逾此數目所造成之相關損害, 不得令台螺公司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利奇公司因台螺公司加害給付而向速聯公司支付重製剎車夾器所需煞車膠塊之材料費、運費、進口稅費等固有利益之損害,應按瑕疵螺絲數量9,000支之比例核計為66萬6,615元(1,898,000×9,000/25,625≒666,615)。(4)綜上,利奇公司因台螺公司前揭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生加害給付之損害合計698萬8,749元(5,893,967+428,167+666,615=6,988,749),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螺公司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損害主張,即非有理。利奇公司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螺公司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354條、360條規定為同一賠償之請求,即無贅論之必要(反訴部分亦同),附此敘明。

6、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奇公司應給付台螺公司貨款628萬0,131元;台螺公司應賠償利奇公司698萬8,749元,業如前述。兩造既互負上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利奇公司在本件訴訟向台螺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經抵銷後,台螺公司之貨款債權已全數消滅,其再請求利奇公司給付前開貨款本息,當屬無據。

7、綜上所述,台螺公司雖對利奇公司有貨款債權628萬0,131元,然業經利奇公司以其對台螺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698萬8,749元為抵銷而全部消滅。則台螺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628萬0,131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台螺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利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項。

(二)反訴部分:

1、利奇公司因系爭螺絲有瑕疵,得請求台螺公司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698萬8,749元,業如前述,經利奇公司主張抵銷台螺公司得請求之貨款628萬0,131元後,尚餘70萬8,618元(6,988,749-6,280,131=708,618)。則利奇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台螺公司給付70萬8,618元, 即有理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利奇公司對台螺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利奇公司於98年4月16日送達催告通知,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台螺公司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台螺公司應另支付自98年4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綜上所述,利奇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台螺公司給付70萬8,618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台螺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利奇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不當,台螺公司就此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㈢。原審法院駁回利奇公司本件請求中不應准許部分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利奇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並改判台螺公司再給付158萬6,830元本息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㈣。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利奇公司之上訴有理由。反訴部分,台螺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利奇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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