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上 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台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中市○○○○區○○○○○○○○○號路)道路工程(4-1)」(下稱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瀝青工程(下稱系爭瀝青工程)分別交由伊公司及訴外人皇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堡公司)承攬,兩造乃於民國98年2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密級配(新料)料、粗級配(再生)料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360元、3,960元,嗣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6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上訴人僅承認伊公司供料密 級配料4,266.58立方公尺、粗級配料5,965.442立方公尺, 並按上開單價計算給付伊公司工程款。惟,伊公司實際提供密級配料6,343.91立方公尺、粗級配料5,654.26立方公尺,然伊公司願就密級配料之供貨數量,以營建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共使用之10,882.61立方公尺,扣除由 皇堡公司供應之5,456.9831立方公尺,所餘5,425.6269立方公尺計算;準此,上訴人尚積欠伊公司密級配料1,159.05立方公尺之工程款5,053,458元,至於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工程結算契約書(下稱系爭結算契約)並非兩造就伊公司施作之數量及報酬成立之和解契約,充其量僅是暫結結算書而已。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 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期)」,中國石 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98年2月公布之「鋪路柏油AC(1)-10」(下稱「AC-10」)之價格每噸為13,800元,於同年6月間調為每噸15,500元、同年10月間再調為每噸18,400元 ,伊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物價調整款,其金額為98年6月1日以後,依序632,650元、225,976元,98年10月15日以後,依序593,991元、287,083元,合計1,739,700元(即632650+225976+593991+287083=1739700),加尚積欠密級配料工程款共計6,793,158元(即1739700+0000000=0000000)。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計價數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足證兩造係約定以實際供料施作之數量為計價數量,且伊公司否認曾與上訴人口頭議定以「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至於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因未列入原審法院爭點整理之項目,自生失權效。另本件爭議之物價調整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經上訴人確認數量,並由伊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請款,則該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1月30日上訴人最後確定數量之時起算。況 伊公司得知悉營建署驗收合格之日期為99年8月26日,故伊 公司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瀝青工程之數量,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3日在施作現場逐一丈量,並由其經理卓金榮簽立施作計 算表乙紙後,兩造再於同年11月30日確認簽訂系爭結算契約,並約定「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做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是兩造已就系爭瀝青工程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終局性結算,自應依此為計價依據,被上訴人縱然實際施作超過系爭結算契約所載之數量,就超過之部分,亦應認已拋棄權利,不得重新計算系爭瀝青工程之數量。縱認被上訴人就已終局結算之數量仍得爭執,因系爭契約第2條中 已將「以甲方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字文字刪除,自應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2742章第17頁、第2966章第9頁 所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據,超出設計部分不得計價。況被上訴人所稱委託載運之數量是否確實、有否用於系爭瀝青工程,均有可疑,遑論其中之耗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另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原物料調漲致合約之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以被上訴人因物價上漲造成成本遠高於契約預定之營收之窘境,始得主張單價調整,且系爭結算契約既經兩造簽立,屬合法有效,系爭瀝青工程全部款項(含物價調整款)即已結清,若被上訴人對於物價調整款部分有保留權利,則應於該結算契約內為保留權利,然卻未註記,顯見兩造已就系爭瀝青工程數量與物價調整款一併處理,為終局性結算,被上訴人事後不得再為爭執。再者,依一般採購慣例,當被上訴人得知中油公司將調整油價時,必然預先會估計其對於柏油瀝青之需求量提早訂料,或於調整油價前購足柏油需求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需限於原物料出現難以預期之巨幅調漲,始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且伊公司之總經理李榮生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兩造因而有此口頭議定。又系爭契約並未言明鋪路柏油價格係指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被上訴人以「牌價」做為計算物價調整之依據,即非妥適。況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以「物價調整」發生之時點,或以系爭工程「完工」或「驗收合格日」之時點,資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請求權」可行使之起點,故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至 於兩造雖未於原審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時效抗辯列為爭點,然,此乃因當時伊公司未將完整資訊提供給訴訟代理人,且伊公司係依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足供審酌毋庸另行調查而提出該抗辯,尚無延滯訴訟之虞,亦即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所定適時提出主義之立法目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攻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303,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5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6,793,158元本息部分廢棄 ,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聲明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93,158元本息部分), 及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超過6,793,158元本息範圍之請求 ,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茲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審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瀝青工程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皇堡公司承攬,兩造並於98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依序4,360元 、3,960元。嗣系爭工程於99年6月4日開始驗收,而於99年7月5日經營建署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營建署並於99年8月26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結 算契約,上訴人僅承認被上訴人提供密級配料4,266.58立方公尺、粗級配料5,965.442立方公尺,並按上開原定單價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完畢。 ㈡營建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共使用之粗級配料10,295.06立方公尺,密級配料10,882.61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15頁) ㈢皇堡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二審判決中確認由該公司供應之提供密級配料為5,456.9831立方公尺(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給付貨 款事件判決)。 ㈣兩造於系爭結算契約記載:瀝青混凝土舖面,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密)數量4,266.58立方公尺,單價4,360元,複 價18,602,289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粗)數量5,965.442立方公尺,單價3,960元,複價23,623,151元;瀝青混凝土,單價1,860元,複價9,300元;契約總價42,234,740元;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101頁)。 ㈤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 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期)」。 ㈥中油公司於98年2月公布之「AC-10」之價格為每噸13,800元,嗣於98年6月間調為每噸15,500元、於98年10月間調為每 噸18,4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瀝青工程就被上訴人提供密級配料數量,兩造有無於100年11月30日以系爭結算契約成立和解? ㈡系爭結算契約效力有無及於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款?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何?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瀝青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第一審爭點整理時,並未將時效抗辯列入兩造爭點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瀝青工程就被上訴人提供密級配料數量,兩造已於100 年11月30日以系爭結算契約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結算契約記載:瀝青混凝土舖面,密級 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密)數量4,266.58立方公尺,單價4,360元,複價18,602,289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密級配瀝 青混凝土面層(粗)數量5,965.442立方公尺,單價3,960元,複價23,623,151元;瀝青混凝土,單價1,860元,複 價9,300元;契約總價42,234,740元;雙方同意依上列施 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結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101頁),可 信為真實,則由系爭結算契約記載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瀝青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數量及報酬已成立和解契約,洵堪認定,是兩造以系爭結算契約作為互為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因系爭瀝青工程被上訴人施作密級配料數量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對於系爭瀝青工程之密級配料數量再事爭執。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結算契約並非兩造就系爭瀝青工程施作之數量及報酬成立之和解契約,充其量僅是暫結結算書而已云云,並舉證人鍾炳煌、卓金榮、余集明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鍾炳煌、卓金榮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經理,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情,而證人余集明乃皇堡公司業務經理,雖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工程之瀝青工程之承攬人,惟其係各別與上訴人簽約,且未參與系爭結算契約之簽訂,自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證人鍾炳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對於該結算契約所載「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之內容,伊認為是工程款全部結清,但不包含物價調整款,且知道簽立系爭結算契約後,即應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證稱:99年11月26日伊代表被上訴人第一次與上訴人簽立卷附另紙工程結算契約書時,對於該結算契約書所載「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伊當時雖有同意結清全部款項,但伊有向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廖靜娟表示數量不符,廖靜娟則回應如有問題要找上訴人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而證人卓金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瀝青工程是在98年12月結束,結束後因施作數量一直無法確定,故在100年10 月13日前一個月內,上訴人公司會同鍾炳煌至工地現場作部分丈量後,伊於100年10月13日簽立卷附之施作計算表 ,並據以向上訴人請款,因向上訴人請款數量仍少於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故陸續有三次簽署文件(即二份工程結算契約書、一份施作計算表)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榮生於本院審理復證稱:100年10月13日前一個月內,卓金 榮與鍾炳煌會同上訴人員工至工地現場作部分丈量,之後即由伊與卓金榮確認數量後,始製作100年10月13日施作 計算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工程結算契約書二份、施作計算表一份(見原審卷第85-87頁),足知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瀝青工程,於98年12月間早已結束,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始終無法確認,仍有爭執,故兩造在99年11月26日第一次簽立工程結算契約書,雖已載明「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然因被上訴人仍認為其請款之數量尚有不足,兩造之後再會同至工地現場丈量,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卓金榮並於100年10月13日簽立施作計算表據以向上訴人請款,且 兩造復於100年11月30日第二次簽立系爭結算契約,亦載 明「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是100年11月30日之系爭結算契約,既 於系爭瀝青工程完工後近二年,在兩造就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仍有爭執,並會同至工地現場丈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復簽立施作計算表後,而簽立該結算契約,足認系爭結算契約應是兩造最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瀝青工程施作數量之契約,蓋倘系爭結算契約之內容僅係暫結性質,兩造既已會同現場丈量,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結算契約時,衡情應無不為保留註記之理。況系爭結算契約所載粗級配料之數量及報酬,係兩造最終確認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將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數量及報酬均記載於同一系爭工程結算契約,若謂密級配料之數量係暫結數量,而粗級配料卻係終局數量,而又無任何註記,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契約僅是暫結結算書而已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系爭工程業於99年7月5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其中並已載明系爭工程共使用密級配料10,882.61立方公尺,亦有 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2頁)。再者,系爭工程共僅有被上訴人與皇堡公司兩家瀝青混凝土供貨商,而皇堡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供應之密級配料數量為5,456.9831立方公尺,亦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因上訴人對業主營建署所得請求之計算數量,不可能大於被上訴人與皇堡公司所供料之計算數量總和,故扣除皇堡公司於另案所確認之數量,雖可得出被上訴人就密級配料部分為5,425.6269立方公尺,然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結算契約當時,就密級配料數量既同意以4,266.58立方公尺與上訴人和解,而與上訴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不得嗣後反悔而為與該結算契約內容不同之主張。 ⒋查上訴人上已依系爭結算契約所載數量,即密級配料4,266.58立方公尺、粗級配料5,965.442立方公尺,並按系爭 契約原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密級配料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系爭結算契約係兩造就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成立和解,其和解效力不及於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款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即已將物價調整款一併處理,為終局性結算云云,並舉證人李榮生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李榮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情,又證人鍾炳煌、卓金榮及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廖靜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雙方均未提及物價調整款等語廖靜娟更證稱,伊不清楚物價調整款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92頁),再者,參酌前開工程結算契約書及施作計算表等文件,其所載單價恰與系爭契約均相同,並無增加,即密級配料單價仍是4,360元,粗級配料單價亦是3,960元,足見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僅在解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瀝青工程所施作數量之爭點,至於物價調整款爭執,並非兩造之爭點,兩造顯然無將之一併解決之意思,則物價調整款即非系爭結算契約之和解效力所及,要不能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保留其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 臺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 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1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於契約簽訂時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又根據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兩造既同意以中油 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公布之「AC-10」之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再依新公告之價格調整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而系爭瀝青工程施工期間,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曾有2次物價調動;第1次為98年6月間,中油公司就AC-10之公告售價為15,500元;第2次 為98年10月15日,此次AC-10之公告售價為18,400元;此 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中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上開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並給付調整後之價款,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依一般採購慣例,當被上訴人得知中油公司將調整油價時,必然預先會估計其對於柏油瀝青之需求量提早訂料,或於調整油價前購足柏油需求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需限於原物料出現難以預期之巨幅調漲,始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自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應為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瀝青工程業已完成,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以上開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為準之物價調整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於法有據。 ⒉98年6月1日以後之調整計價方式: ①98年6月1日後之物價調整差價為每公噸1,700元(即15500-13800=1700),亦即每公斤為1.7元;又1立方公 尺之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瀝青含量為126公斤, 故經物價調整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每立方公尺214.2元(即126×1.7=214.2)。 ②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98年6月15日物價調整後數量,按 照物價調整精神在於使承攬者不因進料時物調影響受有損失始符公平原則為前提,是以得適用物價調整價格者僅限於物價調整後進料部分,按照合約約定於該月施工者係於下月申請估驗,98年6月估驗者係屬同年5月施工之數量,是以得請求98年6月15日物價調整價格之密級 配料,限於98年7月以後估驗之數量,亦即得適用98年6月物價調整數量為98年7月至98年10月報請估驗之數量 為2953.55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物價調整款 為632,650元(即2953.55×214.2=632,650.4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而1立方公尺之粗級配料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 為上開密集配料瀝青含量之百分之70,故經物價調整粗級配料混凝土單價差價為每立方公尺149.94元(即126 ×1.7×70%=149.94)。 ④承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按98年6月15日物價調 整後之粗級配料瀝青混凝土數量,應為98年7月至98年10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1,507.11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物價調整款為225,976元(即1,507.11×149.9 4=225,976.0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98年10月15日以後之調整計價方式: ①98年10月15日後之物價調整差價為每噸4,600元(即18400-13800=4600),亦即每公斤4.6元;又1立方公尺 之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瀝青含量為126公斤,故 經物價調整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每立方公尺579.6元(即126×4.6=579.6)。 ②承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按98年10月15日物價調整後之密級配料瀝青混凝土數量,應為98年11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1024.83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物 價調整款為593,991元(即1024.83×579.6=593,991.4 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而1立方公尺之粗級配料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瀝青含量 為上開密集配瀝青含量之百分之70,故經物價調整粗級級配料混凝土單價差價為每立方公尺405.72元(即126 ×4.6×70%=405.72)。 ④承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按98年10月15日物價調整後之粗級配料瀝青混凝土數量,應為98年11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707.59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物價調整款為287,083元(即707.59×405.72=287,083.414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共計1,739,700元(即632650+225976+593991+287083=0000000),即屬有理。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瀝青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必要。而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關時效之抗辯,並未列入原審法院爭點整理之項目,自應有失權效之適用云云,然查兩造並未於原審達成上訴人捨棄時效抗辯之協議,亦未就權利經過期間為陳述,原審法院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真意,則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在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助兩造簡化爭點後,至102 年10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以之為爭點,然其所為抗辯,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供審酌毋庸另行調查證據,尚無延滯訴訟之虞,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是其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再者,系爭工程之業主為營建署,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後,兩造再於98年2月間成立次承攬之 法律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於系爭瀝青工程完成後,自是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承攬報酬之請求。而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然並非在完工時便能即時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本件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時效起算,自應另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驗收結算情形而定,而系爭工程經營建署於99年7月5日驗收合格,並於99年8月26日填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情,固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2頁),然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瀝青工程於98年12月結束後,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無法確認,仍有爭執,兩造更會同至工地現場丈量後,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卓金榮始於100年10月13日簽立施作計算表據以向上訴 人請款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於100年10月13日以前,兩 造間就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尚存有歧見,尚未完成結算,故難認此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屬於「可行使」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應以「物價調整」發生之時點,或以系爭工程「完工」或「驗收合格日」之時點,資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請求權」可行使之起點云云,尚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發室戳章可憑,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堪予認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瀝青工程完 工,且上訴人迄未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承攬報酬1,739,700元 ,既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39,70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