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廖淑芬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金鐘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淑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陳金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金鐘負擔。 本院判決上訴人廖淑芬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廖淑芬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金鐘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得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廖淑芬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淑芬(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兩願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兩造合意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審理之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⑴兩造結婚時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⑵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1,114,006元」,消極財產為「0元」,惟上訴人於婚後僅曾工作一年,生下子女後即未繼續工作,後雖曾打零工,但每天僅上半天班,每月收入僅幾千元,上開收入扣除家庭生活開銷後,均無所剩。由此一事實之反面可推知,上訴人上開財產均係由父親、子女贈與而來,上開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金鐘(下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共計「16,390,096元」、消極財產為「0元」: ①附表編號3部分:兩造就此部分房地價值為7,200,260元無爭議。被上訴人辯以應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上開不動產既未經出賣,自無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可言,不能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預為扣除,被上訴人所辯與法不符。 ②附表編號4至7部分:此部分共計117,707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 ③附表編號8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金額為1,175,971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函為證。參諸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 旨,此部分價值應算入被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 ④附表編號9部分: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不久,於100年6 月28日自其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227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係將該款項返還其父陳文雄云云 ,然被上訴人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且其既言其父81年間係贈與,即無返還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屬惡意處分財產,應視為被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而為分配。 ⑤附表編號10部分:訴外人陳錦珠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陳錦珠帳戶)內之存款餘額2,516,992元,應認定為被 上訴人所有。蓋上開帳戶自97年3月至101年6月止,有多 筆款項均自被上訴人所設立之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威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所存入;另有多筆由此帳戶支出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以陳錦珠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後直接支出,該等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確屬被上訴人所填載,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上訴人無庸再舉證。互核上情,可證上開帳戶長期置於被上訴人之支配下,為被上訴人向陳錦珠借用帳戶,該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應實際歸屬於被上訴人,其帳戶餘額應算入被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 ⑥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仲威公司乃被上訴人一人所設立之公司(股東僅被上訴人一人),不論就法律上或事實上而言,仲威公司名下之財產即等同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蓋若不為如此認定,豈不變相鼓勵夫妻之一方藉由設立一人公司之模式來達到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其中:A.編號11、12為被上訴人以仲威公司名義所設帳戶於100年8月17日之存款餘額68,640元、253,603元。 B.編號13為仲威公司對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之債權1,062,081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實現債權 之必要費用(即訴訟等費用)275,158元,即以786,923元(計算式:1,062,081-275,158=786,923)計算該債權 價值。被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工程款、記帳費部分,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等給付屬同一債權之費用,且該等給付均發生於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當無理由。 C.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該200萬元係向其姊妹陳錦珠 及陳靜嫺所借得云云,惟其除無法具體說明該等款項之去處,就借還款之過程說明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D.編號15部分:上訴人同意不予爭執,不列入被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 E.據上計算,被上訴人以仲威公司名義所持有之財產,包括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部分,其價值合計共3,109,166元。 ⑦被上訴人辯稱有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A.編號16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父曾贈與2,331,001元 ,縱其曾收受贈與,亦無返還義務,是其不能證明對其父負有任何債務。 B.編號17部分:證人陳靜嫺之證述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且若借款之目的係為設立仲威公司,則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得返還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卻遲至兩造離婚後始主張有該筆借款;又觀陳靜嫺於原審所為證述,意指因上訴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方要求被上訴人還款,皆有違常情,此筆借款應屬虛構。 C.編號18部分:被上訴人之父陳文雄非無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其父尚不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D.編號19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曾由陳錦珠代墊保險費;縱有代墊事實,亦不能證明約定應給付利息;況其所主張之282,000元係由每半年9,400元累計而來,被上訴人卻依最終累積金額全部往前追溯15年利息,亦屬錯誤。 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共計16,390,096元(計算式:7,200,260+117,707+1,175,971+2,270,000+2,516,992+3,109,166=16,390,096)、消極財產為0 元,故被上訴人離婚時婚後剩餘財產為16,390,096元。 ⑷被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贈與,應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扣除,並無理由: ①編號20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收受此409,600元撫卹金贈與。 ②編號21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收受其父贈與62萬元用以購屋;又縱其所辯為真實,其所收受之贈與金額亦僅62萬元,僅得於62萬元範圍內扣除,不得以事後房屋出售之價值扣除。 ㈡依上計算,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390,096元(即16,390,096元-0元),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195,948元(計算式:16,390,096÷2=8,195,948),惟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024,517元本息,爰聲明上訴,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積極財產之資金來源係薪資收入、家用結餘,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子女僅曾短期打工,收入供自己使用尚有不足;上訴人之父親早年即因腿疾無法工作,其經濟猶靠上訴人之兄弟接濟,兩造子女或上訴人之父親均無可能贈與高額現金供上訴人購入上開財產。 ㈡關於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⑴編號3部分:不爭執該部分房地價值為7,200,260元,惟應扣除土地增值稅581,648元及仲介費288,000元。土地增值稅係逐年累計,為土地漲價歸公之實現,不論將來是否交易,均應扣除,始符合土地淨值。 ⑵編號4至7部分:不予爭執,同意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⑶編號8部分: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不予爭執,惟其中 保單AW00000000、AG00000000,係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已完納保險金之終生意外險、防癌醫療險,此專屬保險受益人之終生保障保險,無法解約,應排除為分配標的。 ⑷編號9部分:此部分財產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文雄於81年間贈 與2,331,001元而來,惟因被上訴人嗣未給付扶養費予陳文 雄,故陳文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於90年間,陳文雄同意該筆款項暫借被上訴人投資股票(即由贈與關係變為借貸關係),嗣於100年6月間因股票完成交割,故被上訴人將所得款項227萬元提領並匯款予陳文雄(另尚有本金61,001元未清 償),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⑸編號10部分:系爭陳錦珠帳戶非被上訴人所有,雖曾有一張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代陳錦珠簽名,但該筆款項係陳錦珠借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一張取款憑條為被上訴人之字跡,即主張該帳戶資金係被上訴人所有,實屬以偏蓋全,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應由上訴人舉證。 ⑹編號11至15部分:被上訴人雖係仲威公司之負責人,惟仲威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公司財產應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財產,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離婚時之積極財產計算。又縱認應列入計算,其中: ①編號13所示債權,應扣除實現債權之必要費用,包括訴訟等費用275,158元及應付工程款等費用393,967元,共應扣除669,125元。 ②編號14部分,上訴人應舉證該部分資產現仍存在。 ③編號15部分,於爭點整理協議時雖列入爭議範圍,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同意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㈢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消極財產: ⑴編號16部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父於81年間贈與被上訴人2,331,001元,後雙方協議返還,被上訴人僅於100年6月 間返還227萬元,尚餘61,001元未還。 ⑵編號17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間創立仲威公司時,向陳靜嫺借款160萬元,尚有96萬元未還。 ⑶編號18部分: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陳政彥約定,每人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予父親陳文雄,故自72年算至100年間, 被上訴人有360萬元扶養費債務未付。 ⑷編號19部分:陳錦珠曾為被上訴人墊付保險費282,000元, 該筆款項雖已償還,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利息105,750元。 ㈣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之贈與或無償取得,應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 ⑴編號20部分:被上訴人之叔父陳文潛於日據時期前往南洋服役身亡,被上訴人家族決定由被上訴人以義子身分祭祀,故由被上訴人領取日本兵撫恤金409,6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贈與。 ⑵編號21部分:被上訴人之父曾贈與被上訴人資金62萬元,用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該房 屋事後售出之價格為190萬元,此190萬元應視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4,517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就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不爭事項: ⑴兩造於72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⑵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協議離婚,而於同日離婚登記,故婚姻關係於同日消滅。 ⑶兩造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審理的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他財產不再列入夫妻財產爭議範圍。 ⑷兩造就附表所示夫妻財產內容之爭議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爭執事項: 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內容為何? 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2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協議離婚,而於同日離婚登記,故婚姻關係於同日消滅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內容如下: ⑴上訴人結婚時均無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等情,業為兩造合意而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離婚時有附表編號(以下簡稱編號)1、2之積極財產,業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財產之資金來源為其父親或兒子之贈與,不應列入分配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其婚後曾在南海糖果廠工作一年,小孩出生後亦曾在農田水利會打工等情,顯見上訴人婚後並非毫無收入,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財產之資金來源為其父親或兒子贈與,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前揭財產仍應列入分配。另上訴人離婚時並無消極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淨財產價值為1,114,006元。 ㈢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內容如下: ⑴被上訴人結婚時均無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積極財產,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所示土地及建物,離婚時價值為7,200,26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云云,惟前揭土地及建物於離婚時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自不生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顯無理由,不應採信,故應以前揭現值列入分配。 ②被上訴人所有編號4至7存款,兩造均同意列入,本院自應採認。 ③被上訴人所有編號8保險之保單價值為1,175,971元,業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惟其中保單AW00000000、AG00000000,係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已完納保險金之終生意外險、防癌醫療險,此專屬保險受益人之終生保障保險,無法解約,應排除為分配標的云云,惟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不論該保單價值是否已實現,均可作為要保人積極財產計算標準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所有保險之前揭保單價值,縱使其已躉繳保費無法解約,亦無礙於前揭保單價值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顯無理由,不應採信。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提領編號9所示227萬元,乃屬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前揭227萬元,係伊父陳文雄曾於81年贈與 伊2,331,001元,因伊未給付扶養費而要求伊返還,伊才 匯還前揭款項等情。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揭 227萬元係於同一日內出賣其帳戶內所有股票所得之款項 ,且股票交割後股款於100年6月28日全部匯入帳戶內後,被上訴人又同日匯款至其父陳文雄帳戶內,且其中匯費40元亦從該帳戶轉帳支出,顯見該匯款行為係委由他人(即可能為營業員)為之,此有前揭帳戶資料及匯款資料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6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賣股票及匯款時間均係於兩造離婚前二個月左右,且處分財產方式急迫,顯非正常交易行為。又被上訴人縱使於81年間曾自其父陳文雄受贈2,331,001元,若陳文雄 有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需要,將近二十年間當早已催討,衡諸常情,豈有於被上訴人離婚前夕無端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提領前揭款項行為屬於惡意處分財產,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前揭227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⑤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訴外人陳錦珠帳戶,為被上訴人借用陳錦珠名義之帳戶,該帳戶內存款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故應列入分配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錦珠上開帳戶中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之往 來交易中,除利息存入金額及99年8月26日由陳錦珠匯款 1,103,256元之外,其餘現金提領及存入均係由被上訴人 填寫陳錦珠名義之存款憑條或付款憑條,而支票存入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代陳錦珠於支票背後填寫相關存入資料後,予以提示兌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一紙及存款憑條、付款憑條、匯款明細、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原審 卷㈢第5至17頁),本院審酌陳錦珠前揭帳戶除1,103,256元匯款外,均係由被上訴人以陳錦珠名義存款或領款,且被上訴人代陳錦珠存入之支票,或為仲威公司所簽發,或為仲威公司往來廠商原指名仲威公司簽發給仲威公司,嗣後取消記名而改由被上訴人以陳錦珠名義存入陳錦珠前揭帳戶內,顯見該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無訛。另前揭 1,103,256元匯款雖係以陳錦珠名義匯入,然揆之被上訴 人均係以陳錦珠名義將款項存入前揭帳戶或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同理前揭匯款亦無法排除係由被上訴人以陳錦珠匯入,故尚難僅憑前揭匯款之匯款名義人為陳錦珠即認定陳錦珠個人有使用前揭帳戶,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帳戶係被上訴人借用帳戶,該帳戶之存款自應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⑶被上訴人所經營仲威公司淨積極財產729,166元應列入分配 ,茲分述如下: ①查仲威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其股東僅有被上訴人一人,故仲威公司之財產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應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仲威公司乃獨立法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②編號11、12均為仲威公司於兩造離婚時之存款餘額,業為兩造所不爭,依本院前揭說明,自應列入被上訴人積極財產。 ③又仲威公司原對訴外人宮源公司起訴主張仲威公司承攬宮源公司之工程,已於99年6月30日完工,惟宮源公司積欠 工程款,故請求宮源公司給付1,557,98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89號判決命宮源公司應給付仲威公司1,08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仲威公司與 宮源公司分別上訴本院後,於103年11月27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同意宮源公司應給付仲威公司1,062,081元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 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73頁、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仲威公司工程款債權發生於兩造於離婚前,且於兩造離婚時仍存在,惟於兩造離婚後,仲威公司積極催討債權,該債權始確定實現1,062,081元,故上 訴人主張編號13仲威公司對訴外人宮源公司工程款債權 1,062,081元應列入分配,自應准許。 ④又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債權金額應扣除實現前揭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75,158元,業為上訴人所同意,自應扣除。 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尚應扣除該工程五筆應付款共計393,967元(見本院卷㈡第177頁)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a.仲威公司於100年8月30日給付予詠捷工程行2,350元、匠 優室內裝修公司8,000元及100年9月10日給付予許東河會 計師事務所3,617元等款項,均屬兩造離婚後所支出款項 ,本院審酌仲威公司於前揭訴訟中自稱承攬工程業於99年6月30日完工,則前揭100年8月30日二筆款項金額均不到 一萬元,豈可能拖延至100年8月30日才付款?另100年9月10日會計師之經常記帳費用乃屬仲威公司經常性支出,與前揭工程無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與前揭款項屬宮源公司工程款之應付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前揭三筆款項,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b.另仲威公司於101年6月5日給付永順工程行18萬元、101年8月20日萬順億工程行20萬元,確屬前揭工程之保留款等 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承攬權利拋棄書、退保留款收據影本、保留款支票兌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4至208頁、本院卷㈢第134頁),並經證人許朝淵 、游進財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19頁),故應認前揭款項確屬前揭工程之應付未付之保留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前揭工程款債權中扣除,應予准許。仲威公司前揭工程款債權1,062,081元,應扣除實現債權 必要費用275,158元及應付款38萬元後,剩餘406,923元應列入被上訴人積極財產分配。 ⑤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自仲威公司帳戶 內提領編號14之200萬元,乃屬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分 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提款係於96年間所為,豈能預知四年後兩造將離婚而惡意處分財產,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足採信,該筆款項不應列入分配。另編號15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審理後,上訴人已具狀同意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㈢第145頁),自不應列入。 ⑥綜前所述,仲威公司之淨積極財產729,166元(68,640+ 253,603+406,923=729,166),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 財產參與分配。 ⑷被上訴人離婚時之消極財產: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陳文雄前於81年間贈與被上訴人2,331,001元,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雙方於90年間 協議將該筆款項轉為借款,被上訴人僅於100年6月間返還227萬元,尚餘編號16所示61,001元借款債務未還等情,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a.81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帳戶中有2,331,001元之匯款,業 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1頁),而該筆匯款係由被上訴人之兄陳政彥帳戶所轉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雖證人陳政彥、陳錦珠於原審到庭均證稱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文雄賣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見原審卷㈢第12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惟本院 審酌證人二人證詞,證人陳錦珠證稱陳文雄賣地僅贈與被上訴人及陳政彥兄弟,而證人陳政彥則證稱陳文雄賣地約有五、六百萬元,除分給被上訴人外,也有分給妹妹幾十萬元,其他伊分比較多;伊不記得當時為何沒有匯整數等語,本院認證人二人對於陳文雄賣地分款給兄弟或包含姐妹一節,證述不符,且衡諸常情,若陳文雄欲贈與款項予被上訴人,豈有未贈與整數,而匯款2,331,001元之理? 故證人二人證詞顯難採信。本院再揆之被上訴人因經營仲威公司,借用陳錦珠帳戶使用已如前述,且一般人匯款原因眾多,故本院認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有前揭款項匯入即認定陳文雄曾贈與被上訴人2,331,001元。 b.另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未給付扶養費,故陳文雄與其於90年間將前揭贈款轉為借款云云,惟本院認前揭款項已難證明係受贈於陳文雄,已如前述,且若陳文雄果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需要,何以二十年來均未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反而於兩造離婚前夕才由被上訴人提領出賣全部股票所得227萬元匯入陳文雄帳戶?故被上訴人主張尚有編號 16借款債務61,001元,顯屬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②另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間向妹妹陳靜嫺借款160萬元, 尚積欠如編號17所示96萬元債務未清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靜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因設立仲威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伊借款160萬 元,沒有約定利息或何時還款,一年後有還64萬元,尚積欠9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背面至1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仲威公司設立後隨即於96年2月26日自仲威 公司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資金(見編號14,本院前揭認定 非惡意處分財產),且仲威公司自96年設立後,正常經營迄今,若被上訴人果真曾向陳靜嫺借款160萬元設立仲威 公司,被上訴人尚積欠96萬元,豈有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之理?而被上訴人豈有未積極還款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仍有該筆借款未清償云云,本院衡諸經驗法則認尚難採信,自不應列入分配。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陳政彥約定每月給付其父陳文雄扶養費15,000元,故其僅給付四年,尚積欠父陳文雄如編號18所示自72至100年止之20年扶養費共計360萬元,應列入債務扣除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父陳文雄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經營仲威公司有成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若果真陳文雄有受扶養之需要,何以二十幾年來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故被上訴人臨訟主張其積欠陳文雄扶養費等情,本院衡諸經驗法則,自無法採信,不應准許。 ④另被上訴人雖主張陳錦珠曾為伊墊付保險費,故其積欠陳錦珠編號19所示利息債務105,750元等情,然亦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證人陳錦珠於原審雖證述:伊曾幫被上訴人繳第一期保險費,後來陸續幫被上訴人繳交,被上訴人不好意思,說以後要還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 另提出陳述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㈣第36至37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縱使陳錦珠有幫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亦無法證明渠二人就此有給付保險費利息之約定,況陳錦珠提供編號10所示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已如本院前揭所審認,再揆之渠二人為至親之兄妹,陳錦珠縱使代繳保險費,豈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分配。 ⑸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下列贈與,應予扣除,均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叔父陳文潛如編號20所示之撫恤金409,600元,應予扣除等情,並提出中 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㈣第87至89頁),惟查:依前揭函文內容,該函文受文者雖為被上訴人,然申請人係陳文雄,而不論依日本民法或我國民法,死亡日本兵陳文潛若無子女,其撫卹金自應由父母或兄弟姊妹依次序領取,被上訴人僅為陳文潛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即非前揭順序領取人,該撫卹金自無可能由被上訴人領取。證人陳錦珠於原審雖證稱其叔父無子女故由被上訴人領取撫卹金云云,然依本院前述,其證詞自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領取撫卹金之證據,其前揭主張,自無足採信,不應列入扣除。 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陳文雄曾贈與62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如編號21精誠路房地時,該房屋事後售出獲取190萬元,該 190萬元應視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款項等情,然亦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主張伊結婚前有30萬元存款,伊拿30萬元共同購買精誠路房地,另有貸款等語,並提出借款借據、定期存款手寫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95頁)。經查: a.前揭精誠路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後之73年10月2日始以被上 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其後於73年11月8日辦理最高限 額4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保證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等情,嗣於78年12月8日出賣予第三人等情,業 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58至76頁)。又前揭建物曾於73年11月15日向六信借款20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前揭借據影本足證,故前揭房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然曾向六信借款2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b.證人陳錦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第一間公寓二樓房子(即精誠路房地)賣掉後,拿來買臺中市○○○○街00巷0號房地(即編號3房地),精誠路房地是伊父親陳文雄買的,為被上訴人結婚送給他們住,錢都是陳文雄支付的,約拿60幾萬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 c.證人陳靜嫺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陳文雄拿錢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精誠路房地,當時被上訴人結婚,買給被上訴人成家立業,全部為陳文雄支出,並無貸款,被上訴人結婚前或結婚後所購買伊不記得,應該是結婚後買的,後來賣掉,錢沒有還給陳文雄,被上訴人拿去買第二間房地(即編號3房地),陳文雄好像拿6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1頁)。 d.本院審酌證人陳錦珠、陳靜嫻所稱前揭房地全由被上訴人之父陳文雄出資購買等情,已與前揭房地購入及借款情形 相悖,渠二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之初主張其婚前有30萬元存款用以購買前揭房地,並 提出前揭手寫定存記錄影本為證,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認 為前揭手寫記錄仍不足證明其婚前30萬元存款後,上訴人 於本院爭點整理時同意捨棄該主張不列入扣除金額。同理 ,本件被上訴人僅主張受贈於陳文雄62萬元購買前揭房地 ,然均未提出相關受贈之資金證明,而被上訴人所引用之 證人陳錦珠、陳靜嫻前揭證詞亦不足採信及證明已如前述 ,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受贈陳文雄62萬元出資購買前揭 房地等情,即乏證據證明而礙難採信,故其主張以出賣該 房地之190萬元列入扣除,自不應准許。 ⑹綜前所述,被上訴人離婚時如編號3至10積極財產共計13,280,930元(7,200,260+30,000+5,474+47,949,+34,284+1,175,971+2,270,000+2,516,992=13,280,930),加上 仲威公司之淨積極財產729,166元,共計14,010,096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時均無積極及消極財產,上訴人離婚之積極財產為1,114,006元,被上訴人離婚之積極財產為14,010,096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消積極財產及贈與扣除額, 均無理由,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應為6,448,045元【(14,010,096-1,114,006)÷2=6,448 ,045】,扣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2,024,457元外,上訴人尚 得請求4,423,588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疏未仔細審認事證,率爾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上訴範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均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廖淑芬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金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淑芬不得上訴,陳金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兩造財產爭議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新台幣、元)┌─────────────────────────────────────┐ │【上訴人廖淑芬】部分 │ ├─────────────────────────────────────┤ │ ㈠上訴人廖淑芬結婚時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 │ ├─────────────────────────────────────┤ │ ㈡上訴人廖淑芬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共計1,114,006元。 │ ├─┬──┬────┬─────┬──────┬───────┬──────┤ │編│財產│具體財產│價值或金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認定結果│ │號│種類│情況說明│ (元) │ │ │ │ ├─┼──┼────┼─────┼──────┼───────┼──────┤ │1 │投資│臺灣集中│ 941,440 │上訴人用以購│上訴人購買左列│ 應列入 │ │ │ │保管結算│ │買左列財產之│財產資金來源為│ │ │ │ │所股票 │ │資金,為上訴│工作收入或家用│ │ │ │ │ │ │人之父親或兒│結餘,應計入上│ │ │ │ │ │ │子所贈與,不│訴人離婚時之積│ │ │ │ │ │ │應算入離婚時│極財產。 │ │ │ │ │ │ │之積極財產。│ │ │ ├─┼──┼────┼─────┼──────┼───────┼──────┤ │2 │保險│保單價值│ 172,566 │同上 │同上 │ 應列入 │ │ │ │準備金 │ │ │ │ │ ├─┴──┴────┴─────┴──────┴───────┴──────┤ │ ㈢上訴人廖淑芬離婚時之消極財產為0元。 │ ├─────────────────────────────────────┤ │【被上訴人陳金鐘】部分 │ ├─────────────────────────────────────┤ │ ㈠被上訴人陳金鐘結婚時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 │ ├─────────────────────────────────────┤ │ ㈡被上訴人陳金鐘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如下: │ ├─┬──┬────┬─────┬──────┬───────┬──────┤ │編│財產│具體財產│價值或金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認定結果│ │號│種類│情況說明│ (元) │ │ │ │ ├─┼──┼────┼─────┼──────┼───────┼──────┤ │ │3 │土地│臺中市○│7,200,260 │ 列入 │應扣除土地增值│應列入,且不│ │ │ │○區○○│ │ │稅581,648元及 │扣除土地增值│ │ │ │段000地 │ │ │仲介費288,000 │稅及仲介費。│ │ │ │號(權利│ │ │元,方為此財產│ │ │ │ │範圍萬分│ │ │淨值。 │ │ │ │ │之297) │ │ │ │ │ │ │ │及同段00│ │ │ │ │ │ │ │0-00地號│ │ │ │ │ │ │ │(權利範│ │ │ │ │ │ │ │圍全部)│ │ │ │ │ │ ├──┼────┤ │ │ │ │ │ │建物│同段000 │ │ │ │ │ │ │ │建號(權│ │ │ │ │ │ │ │利範圍全│ │ │ │ │ │ │ │部) │ │ │ │ │ ├─┼──┼────┼─────┼──────┼───────┼──────┤ │4 │汽車│ 車牌 │ 30,000 │ 列入 │ 同意列入 │ 應列入 │ │ │ │00-0000 │ │ │ │ │ ├─┼──┼────┼─────┼──────┼───────┼──────┤ │5 │存款│被上訴人│ 5,474 │ 列入 │ 同意列入 │ 應列入 │ │ │ │臺北富邦│ │ │ │ │ │ │ │銀行臺中│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帳戶│ │ │ │ │ │ │ │存款餘額│ │ │ │ │ ├─┼──┼────┼─────┼──────┼───────┼──────┤ │6 │存款│被上訴人│ 47,949 │ 列入 │ 同意列入 │ 應列入 │ │ │ │合作金庫│ │ │ │ │ │ │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1帳戶存 │ │ │ │ │ │ │ │款餘額 │ │ │ │ │ ├─┼──┼────┼─────┼──────┼───────┼──────┤ │7 │存款│被上訴人│ 34,284 │ 列入 │ 同意列入 │ 應列入 │ │ │ │郵局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帳戶存│ │ │ │ │ │ │ │款餘額 │ │ │ │ │ ├─┼──┼────┼─────┼──────┼───────┼──────┤ │8 │保險│保單價值│1,175,971 │ 列入 │對於保單價值準│ 應列入 │ │ │ │準備金 │ │ │備金之金額不予│ 且不扣除 │ │ │ │ │ │ │爭執,惟其中保│ │ │ │ │ │ │ │單AW00000000 │ │ │ │ │ │ │ │、AG00000000,│ │ │ │ │ │ │ │係被上訴人於兩│ │ │ │ │ │ │ │造離婚前已完納│ │ │ │ │ │ │ │保險金之終生意│ │ │ │ │ │ │ │外險、防癌醫療│ │ │ │ │ │ │ │險,此專屬保險│ │ │ │ │ │ │ │受益人之終生保│ │ │ │ │ │ │ │障保險,無法解│ │ │ │ │ │ │ │約,應排除為分│ │ │ │ │ │ │ │配標的。 │ │ ├─┼──┼────┼─────┼──────┼───────┼──────┤ │9 │現金│被上訴人│ 227萬 │此部分財產為│此部分財產為被│ 應列入 │ │ │提領│於100年6│ │被上訴人所隱│上訴人之父於81│ │ │ │ │月28日自│ │匿。被上訴人│年間贈與2,331,│ │ │ │ │被上訴人│ │迄未證明確實│001元而來,惟 │ │ │ │ │前揭臺北│ │對其父負有債│被上訴人之父事│ │ │ │ │富邦銀行│ │務或已將款項│後要求返還。 │ │ │ │ │臺中分行│ │返還其父。 │ │ │ │ │ │提領 │ │ │ │ │ ├─┼──┼────┼─────┼──────┼───────┼──────┤ │10│借名│陳錦珠名│2,516,992 │此帳戶為被上│不爭執取款憑條│ 應列入 │ │ │帳戶│下華南商│ │訴人借用陳錦│上之字跡,但該│ │ │ │存款│業銀行北│ │珠名義使用之│帳戶非被上訴人│ │ │ │ │投分行帳│ │帳戶,其存款│所有。 │ │ │ │ │號000000│ │實質上屬被上│ │ │ │ │ │000000帳│ │訴人之財產,│ │ │ │ │ │戶之存款│ │應列分配 │ │ │ │ │ │餘額 │ │ │ │ │ ├─┴──┴────┴─────┴──────┴───────┴──────┤ │被上訴人陳金鐘所設仲威公司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 │ ├─┬──┬────┬─────┬──────┬───────┬──────┤ │編│財產│具體財產│價值或金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認定結果│ │號│種類│情況說明│ (元) │ │ │ │ ├─┼──┼────┼─────┼──────┼───────┼──────┤ │11│存款│被上訴人│ 68,640 │應算入仲威公│公司具獨立法人│ │ │ │ │以仲威公│ │司以及被上訴│格,仲威公司之│ 應列入 │ │ │ │司名義所│ │人離婚時之積│財產不應算入被│ │ │ │ │開立之合│ │極財產 │上訴人離婚時之│ │ │ │ │作金庫西│ │ │財產 │ │ │ │ │臺中分行│ │ │ │ │ │ │ │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帳戶算 │ │ │ │ │ │ │ │至100年8│ │ │ │ │ │ │ │月17日之│ │ │ │ │ │ │ │存款餘額│ │ │ │ │ ├─┼──┼────┼─────┼──────┼───────┼──────┤ │12│存款│仲威公司│ 253,603 │ 列入 │ 同上 │ 應列入 │ │ │ │合作金庫│ │ │ │ │ │ │ │西臺中分│ │ │ │ │ │ │ │行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帳戶存款│ │ │ │ │ │ │ │餘額 │ │ │ │ │ ├─┼──┼────┼─────┼──────┼───────┼──────┤ │13│債權│仲威公司│1,062,081 │列入並同意扣│不應列入,且縱│應以406,923 │ │ │ │對訴外人│ │除實現債權之│使列入應扣除實│元列入分配。│ │ │ │宮源公司│ │必要費用275,│現債權所支出之│ │ │ │ │之工程款│ │158元,其餘 │必要費用275,15│ │ │ │ │債權 │ │不應扣除。 │8元及應付工程 │ │ │ │ │ │ │ │款等393,967元 │ │ │ │ │ │ │ │。 │ │ ├─┼──┼────┼─────┼──────┼───────┼──────┤ │14│現金│被上訴人│ 200萬 │被上訴人提領│仲威公司之財產│ 不列入 │ │ │提領│於96年2 │ │上開款項後隨│不應算入被上訴│ │ │ │ │月26日自│ │即加以藏匿,│人離婚時之財產│ │ │ │ │仲威公司│ │上開資金既未│;且上訴人應舉│ │ │ │ │合作金庫│ │遭處分,仍應│證此部分資產仍│ │ │ │ │西臺中分│ │算入仲威公司│然存在。 │ │ │ │ │行帳號00│ │之財產。 │ │ │ │ │ │00000000│ │ │ │ │ │ │ │000帳戶 │ │ │ │ │ │ │ │中提領 │ │ │ │ │ ├─┼──┼────┼─────┼──────┼───────┼──────┤ │15│債權│仲威公司│2,099,380 │ │ │上訴人已同意│ │ │ │對訴外人│ │ │ │不列入 │ │ │ │許棟梁之│ │ │ │ │ │ │ │工程款債│ │ │ │ │ │ │ │權 │ │ │ │ │ ├─┴──┴────┴─────┴──────┴───────┴──────┤ │ ㈢被上訴人陳金鐘離婚時之消極財產: │ ├─┬──┬────┬─────┬──────┬───────┬──────┤ │編│財產│具體財產│價值或金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認定結果│ │號│種類│情況說明│ (元) │ │ │ │ ├─┼──┼────┼─────┼──────┼───────┼──────┤ │16│借款│被上訴人│ 61,001 │被上訴人未舉│陳文雄前於81年│ 不應列入 │ │ │ │積欠陳文│ │證,上訴人否│間贈與被上訴人│ │ │ │ │雄之款項│ │認被上訴人對│2,331,001元, │ │ │ │ │ │ │陳文雄負有任│後因被上訴人未│ │ │ │ │ │ │何債務。 │履行扶養義務,│ │ │ │ │ │ │ │雙方協議返還該│ │ │ │ │ │ │ │筆贈與,被上訴│ │ │ │ │ │ │ │人僅於100年6月│ │ │ │ │ │ │ │間返還227萬元 │ │ │ │ │ │ │ │,尚餘61,001元│ │ │ │ │ │ │ │未還。 │ │ ├─┼──┼────┼─────┼──────┼───────┼──────┤ │17│借款│被上訴人│ 960,000 │依陳靜嫺之證│被上訴人於96年│ 不應列入 │ │ │ │積欠陳靜│ │詞不能證明被│間創立仲威公司│ │ │ │ │嫺之款項│ │上訴人曾於96│時,向陳靜嫺借│ │ │ │ │ │ │年間向其借款│款160萬元,尚 │ │ │ │ │ │ │,且渠等所述│有96萬元未還。│ │ │ │ │ │ │內容有違常理│ │ │ │ │ │ │ │,此筆借款應│ │ │ │ │ │ │ │屬虛偽。 │ │ │ ├─┼──┼────┼─────┼──────┼───────┼──────┤ │18│扶養│被上訴人│ 360萬 │陳文雄非無資│被上訴人曾與陳│ 不應列入 │ │ │費債│對父親陳│ │力而不能維持│政彥約定每人每│ │ │ │務 │文雄之扶│ │生活,被上訴│月給付1.5萬元 │ │ │ │ │養費債務│ │人對陳文雄尚│予父親陳文雄,│ │ │ │ │ │ │不負給付扶養│自72年算至100 │ │ │ │ │ │ │費之義務。 │年,被上訴人有│ │ │ │ │ │ │ │360萬元扶養費 │ │ │ │ │ │ │ │債務未付。 │ │ ├─┼──┼────┼─────┼──────┼───────┼──────┤ │19│借款│被上訴人│ 105,750 │被上訴人並未│陳錦珠曾為被上│ 不應列入 │ │ │利息│積欠陳錦│ │舉證,上訴人│訴人代墊保險費│ │ │ │ │珠之利息│ │否認被上訴人│282,000元,該 │ │ │ │ │債務 │ │對陳錦珠負有│筆款項雖已償還│ │ │ │ │ │ │任何債務。 │,惟被上訴人尚│ │ │ │ │ │ │ │應給付陳錦珠利│ │ │ │ │ │ │ │息105,750元。 │ │ ├─┴──┴────┴─────┴──────┴───────┴──────┤ │ ㈣被上訴人陳金鐘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之贈與: │ ├─┬──┬────┬─────┬──────┬───────┬──────┤ │編│財產│具體財產│價值或金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認定結果│ │號│種類│情況說明│ (元) │ │ │ │ ├─┼──┼────┼─────┼──────┼───────┼──────┤ │20│現金│ 撫卹金 │ 409,600 │依被證12之資│被上訴人之叔父│ 不應列入 │ │ │ │ 轉贈 │ │料無法證明被│陳文潛於日據時│ │ │ │ │ │ │上訴人確曾收│期在南洋服役身│ │ │ │ │ │ │到此筆贈與。│亡,被上訴人家│ │ │ │ │ │ │況此撫恤金之│族決定由被上訴│ │ │ │ │ │ │申請人為陳文│人以義子身分祭│ │ │ │ │ │ │雄,難認陳文│祀,故該筆撫恤│ │ │ │ │ │ │雄有將該筆款│金由被上訴人受│ │ │ │ │ │ │項贈與被上訴│領。惟被上訴人│ │ │ │ │ │ │人之意。 │無法提出受領或│ │ │ │ │ │ │ │存入之相關存款│ │ │ │ │ │ │ │資料。 │ │ ├─┼──┼────┼─────┼──────┼───────┼──────┤ │21│現金│陳文雄對│ 190萬 │臺中市○○路│陳文雄曾贈與62│ 不應列入 │ │ │或受│被上訴人│ │000巷0號0樓 │萬元資金予被上│ │ │ │贈財│贈與金額│ │房地,係由上│訴人,並用以購│ │ │ │產價│購屋,其│ │訴人出資,加│買左列房地 │ │ │ │值 │後售屋所│ │上向銀行貸款│ │ │ │ │ │得之金額│ │所購買,並非│ │ │ │ │ │ │ │由陳文雄贈與│ │ │ │ │ │ │ │之資金購買。│ │ │ │ │ │ │ │縱上開房屋為│ │ │ │ │ │ │ │陳文雄贈與資│ │ │ │ │ │ │ │金所購買,被│ │ │ │ │ │ │ │上訴人應先證│ │ │ │ │ │ │ │明陳文雄確有│ │ │ │ │ │ │ │贈與款項之事│ │ │ │ │ │ │ │實,並僅得在│ │ │ │ │ │ │ │該金額範圍內│ │ │ │ │ │ │ │主張扣除,不│ │ │ │ │ │ │ │得以事後房屋│ │ │ │ │ │ │ │出售之價值扣│ │ │ │ │ │ │ │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