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25號再 抗告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 代 理 人 謝萬生律師 相 對 人 吳政衛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政衛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ꆼ本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規定所核定者,乃投資於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之外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 REPUTABLE LEADER INVSTMENTS LIMITED(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尚非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之股票,其上並無已向再抗告人公司辦理股份轉讓之登記,亦無已辦妥登記之公司印文可佐,是相對人與其前手間縱有轉讓之事實,亦不得以之對抗再抗告人公司。本件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投資再抗告人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轉讓其投資予相對人時,自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效力規定),須先徵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始生轉讓之效力。原裁定未遑審酌系爭外國人投資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再抗告人公司等情,而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乙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已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l0條第2項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65條第 1項之規定。 ꆼ相對人曾執原法院l02年度司裁全字第l43號假扣押裁定實施強制執行,嗣該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在卷,堪認該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法院撤銷,原已委任律師於本案訴訟中擬對相對人聲明損害賠償,詎相對人竟以其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由,解除再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並拒絕對其自己請求賠償,核其所為已嚴重侵害再抗告人公司之權益。是其顯屬與再抗告人公司間有重大利益衝突之人,尚非屬公司法第208條第l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詎原裁定竟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為屬利害相衝突(明顯對立)之兩造,相對人有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等,隻字未論,並就相對人如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因其自身與再抗告人間有諸多利害衝突致有害再抗告人公司之虞等情,均恝置不論,核其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ꆼ相對人自102年12月6日聲請原法院選任其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起,迄至原裁定法院於 l03年8月8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時止,此期間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因利害衝突而對立之訴訟計有:ꆼ繫屬於原法院l02年度訴字第847號之本案訴訟。ꆼ原法院 l03年度金字第26號之損害賠償訴訟。ꆼ再抗告人公司因相對人自始不當假扣押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ꆼ原法院 102年度補字第l82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ꆼ原法院l0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異議等訴訟,堪認相對人屬公司法第 l78條所謂自身與再抗告人公司有利害衝突,致若由其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有害於再抗告人公司利益之虞者,依公司法第 l78條之法理,本件相對人自應迴避參與競逐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行列,始符法治。本件裁定未依公司法第 178條之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核其適用法律亦有明顯之錯誤。 ꆼ相對人自l03年1月 6日經原法院l02年度聲字第360號選任其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降,相對人所為之行為盡屬不利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行為。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裁定要旨所示,堪認相對人本於再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盡屬不利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及第208條之l第1項規定,本件相對人顯然不適宜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選任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其適用法律實難謂無重大之錯誤。 ꆼ本件再抗告人之股東除英屬維京群島商外,尚有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5公司,均是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亦均有正常營業開立統一發票,交納稅款,其中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更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且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間亦頂讓予吳九如,而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亦正常運作,相對人片面主張「綠色小鎮之各股東均為虛設之公司,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遽認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然並未敘明再抗告人董事會究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或有何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自嫌速斷。況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並不因董事林秦葦遭羈押而影響該公司之日常運作。且再抗告人公司亦無因林秦葦遭羈押而有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 ꆼ本件原裁定既選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卻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2項規定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復不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處分,致再抗告人之法代誰屬?紛擾不斷,核原裁定上揭不囑託登記,復不停止執行之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 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06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號判決、98年度臺聲字第 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裁定以:ꆼ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林秦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其餘董事均為法人董事,復均係掛名股東,實際負責人仍係林秦葦,且林秦葦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自白犯罪,公司董事會應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ꆼ再抗告人未提出該次股東會召開後對股東會議決事項所製作之議事錄與該次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供原法院調查,與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規定未符;再抗告人提出103年1月24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並非就公司經營重大事項有實質之討論,難認抗告人公司董事會已有正常運作之具體事證。ꆼ相對人已取得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而成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徵諸相對人係負責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營運之人,復實際持有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所購買之再抗告人公司增資股票,相對人對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自具實質影響力,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ꆼ相對人所實際管理及持有之股份,遠高於再抗告人公司其他董事,故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適宜。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再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查: ꆼ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5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於101年9月29日與再抗告人公司簽訂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指定之公司出資購買再抗告人公司增資股 700萬股,另於同日與訴外人即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宇漢公司、樂迪貿易有限公司簽訂股權承購承諾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出資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所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各 100萬股。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記載,不論是增資股票或係原發行之股票均係記名股票,增資股票之股東記載為REPUTABLELEADER INVSTMENTS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而原發行之股票之股東記載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背面則有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於102年1月 3日轉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之背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RLIL公司於 102年12月31日轉讓與相對人之背書,為原裁定確認之事實(原裁定理由欄三之ꆼ之記載參照),則原裁定依此確定之事實,認相對人既已取得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而成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尚無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乙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已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l0條第2項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 ꆼ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公司間有重大利益衝突,尚非屬公司法第208條第l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本於再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盡屬不利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行為,相對人顯然不適宜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其適用法律實難謂無重大之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上開各節係涉及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裁量權之行使,或就該裁定關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有無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相對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等節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理由有無不備或矛盾之情事加以指摘,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尚未確定,則原法院尚未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亦無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可言。故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