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上訴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系爭土地屬農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承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借名登記於伊配偶即被上訴人許素霞名下,並於85年9月4日辦畢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後,旋於87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鍾福星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後伊即以系爭建物作為所開設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芊芊公司)之廠房用。惟邇來,因台中地區縣市合併後,對工廠之消防安檢日趨嚴格,伊以系爭建物作為芊芊公司廠房用屢遭取締並限期改善,伊乃思將系爭房地出售,以資購置合法之工業用地興建廠房,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將原由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興建價款均係由訴外人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口黛公司)所支付,非由上訴人支付,而金口黛公司係兩造共同於80年4月間所共同創立;而芊芊公司係91年12月間核准設立 ,且為行銷公司,勿需廠房,金口黛公司為生產、製造公司,才需廠房;且系爭房地之印鑑章亦向來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甚為籌措女兒在澳洲留學之學費,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農會借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上訴人前已處分三筆土地投資在中國大陸,並不讓被上訴人過問,並要處分系爭房地不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⒉上訴人於85年1月12日出面與訴外人葉見福就坐落○○市○ ○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首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許素霞,但契約書末「立買賣契約書人」欄則由上訴人曾應欽簽名蓋章。 ⒊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 第一次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 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興建,無非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出面與出賣人所簽訂,發包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係由上訴人出面與承攬人所簽訂,並提出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支票及匯款單,為其論據。惟查,出面洽談買賣土地或興建建物事宜之人,與是否確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興建建物之人,本屬兩事,無從僅以上訴人為出面洽談土地買賣及房屋興建事宜之人,即逕推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買受、興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之支票及匯款單所示,付款支票上之發票人及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均為金口黛公司(見原審卷第14-18頁、第23-32頁);上訴後,上訴人雖再主張金口黛公司帳戶係由上訴人個人帳戶轉入,再由金口黛公司帳戶支付云云,固有支票、存款憑條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口黛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但辯稱上開資金來源係來自兩造共同經營所得,非上訴人個人獨自所得等語,查被上訴人為金口黛公司副總,其出資額近達1/3,有股東名單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未曾自公司領取薪資過,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尚難認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獨自出資;而系爭建物興建之承攬工程款亦然,同樣以金口黛名義與承攬人議定,有估價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顯見金口黛公司方為實際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之人,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興建云云,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委不足採。 ㈡金口黛公司為兩造自80年4月起即共同經營之公司,上訴人 擔任金口黛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金口黛公司董事,芊芊公司則為系爭房地購買、興建數年後之91年12月方設立,亦有上揭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58頁),益足見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 均係來自兩造共同經營金口黛公司之所得而來,上訴人前開主張洵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上訴人復稱芊芊公司、金口黛公司均係伊獨資,其餘不過為掛名股東云云,然與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不合,亦難為取。 ㈢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⒈蔡裕豐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當時皆由上訴人與土地仲介蔡裕豐接觸,不論看地、選地、議價、價金支付及辦理過戶移轉過程,被上訴人皆未參與聞問。⒉鐘福星以證明系爭建物全由上訴人出資委託鐘福星承攬建造,該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亦是由渠等二人所簽立。當時上訴人如何委請證人承造系爭建物?房屋構造、型式由何人決定?何人支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於承攬過程有無參與?⒊王嘉慶於90年間及94年間,曾二度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金口黛公司,與公司內部員工皆有熟識,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實際參與金口黛公司等情,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出面洽談買賣土地、興建建物事宜,與兩造就系爭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關係並無關連,無從以此等事實遽予認定有借名關係;至於證人王嘉慶,被上訴人抗辯該人只在公司任職4個月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難認為其得以深入熟悉兩造就金口黛公司經營方式;況上訴人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結婚後財產、財務關係之管理方式陳稱:兩造經營公司收支全部由上訴人處理,金錢都是存放在金口黛公司及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沒有領薪水,但列出明細可領取此2帳戶內金 錢,兩造及公司的財務方面,被上訴人只負責跑銀行,另外還負責公司的管理廠務等及生產事項。目前金口黛公司及芊芊公司都還在營業中,但因上訴人將公司及他個人的帳戶全部取回,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任何金錢,沒有生活費故另外到他公司擔任煮飯工作等情均屬正確(見原審院卷第130 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參與金口黛公司業務不合,且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關係更無關連,是以上開證人之訊問,核無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之主張難信為真正。至於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此點主張亦難予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並因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