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附 林國棟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謝其璋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可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其璋主張: ㈠林國棟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其經營之鉅峰泡棉工廠內,以電動砂輪機磨利泡棉切割刀片時,未將上址工廠內泡棉清除或搬離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即貿然以附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磨利刀片,迨於同日17時25分許,因磨利刀片過程所產生火花噴濺引燃泡棉,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大火燒燬上址工廠,並延燒致燒燬由伊在同路段349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之東立汽車材料行隔間牆、浪板屋頂及其內物品。 ㈡伊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建物及裝潢部分(編號1、2、3),經計算折舊後為新臺 幣(下同)50,117元;關於生活用品及器具部分(編號4至6、8至15),經計算折舊後為41,626元;關於生財器具及機 械設備部分(編號16至38),經計算折舊後為353,891元; 關於如附表一庫存零件部分(編號39至40),除原判決認定之1,509,430元外,尚有伊提起附帶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料架3分電盤4,110元;料架8、9汽缸蓋476,000元;料架9車門總成103,000元。以上所受損害共計2,538,174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林國棟如數賠償。並求為命林國棟應給付伊2,538,1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林國棟則以: ㈠伊於案發當時,係在直刀泡棉切割機台前切割泡棉,並未以該機台磨刀,且伊於切割泡棉時,係見到左前方靠近訴外人洪德環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建築物)鐵皮附近之泡棉起火,而洪德環經常在該處使用噴燈等燃具修車,故鐵皮上已有諸多小洞,是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可疑係洪德環於該處使用燃具之火星,掉入伊泡棉工廠之泡棉所引發,而非伊磨刀所引起。且使用電動砂輪機磨切割泡棉用刀片所造成之火花亦無法引燃附近泡棉。 ㈡依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東立汽車材料行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64,577元,其全年所得僅33,874元 ,並無庫存量之紀錄,且東立汽車材料行之資本額僅60,000元,卻有價值2,092,540元之零件庫存量、353,891元之生財器具機械設備、50,117元之建築裝潢金額及41,626元之生活用品器具,總計金額2,538,174元,實有違常理。謝其璋雖 主張其受有損害,惟伊否認謝其璋提出相關損害賠償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證人游添閔僅負責汽車維修部分,並沒有接觸或負責盤點及叫貨,卻能明確詳細知道器材及零件的擺放位置、複雜之種類及數量,應與事實有所出入,其所有證詞顯然偏袒謝其璋,應不足採信。且本院函查謝其璋與進貨廠商之交易情況,多數廠商回函進貨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資料;亦有表示未曾與謝其璋交易者;縱使有交易紀錄,單價高之零件進貨數量多為單數,僅有低價格之物品始會進貨達100個,可見謝其璋並無囤積高單價零件之習慣,且進貨 之材料會使用出售,並非進貨後即永久庫存於工廠,是謝其璋對其庫存材料顯然虛報,其應舉證該等物品,確於系爭火災中毀損,不能僅以估價單及火災照片即認定有此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國棟應給付謝其璋1,955,068元本息,並依兩造 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國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其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其璋負擔。謝其璋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國棟負擔。謝其璋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國棟應再給付伊583,110元及自附帶 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林國棟負擔。林國棟則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其璋主張本件火災係起因於林國棟於上開時地以電動砂輪機磨利泡棉切割刀片時,所產生火花噴濺引燃泡棉,大火延燒至伊所經營之東立汽車材料行,致伊所有建物及裝潢、生活用品及器具、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庫存零件燒毀,共受2,538,174元之損害,林國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林國棟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林國棟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2.謝其璋請求林國棟賠償建物及裝潢、生活用品及器具、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庫存零件等損害共計2,538,174元,有無理由? ㈡查林國棟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經營鉅峰泡棉工廠,該工廠於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許,發生火災事故,大火燒毀該工廠,並延燒毗鄰同路段349號由謝其 璋經營之東立汽車材料行,致燒毀該汽車材料行之隔間牆、浪板屋頂及其內物品。林國棟因上開火災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2517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林國棟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林國棟雖辯稱伊當時並未於鉅峰泡棉工廠內以電動砂輪機磨刀片,僅是在裁切泡棉,系爭火災事故與伊無關等語。經查系爭火災經臺中市○○○○○○○○○○○○○○○路0段000號「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347號「奔騰藝術 畫廊」、349號「東立汽車材料行」,受燒均屬輕微,347-1號「鉅峰泡棉工廠」則嚴重受燒,故認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鉅峰泡棉工廠」為起火戶;而起火戶內以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受燒變色最為嚴重,床台鐵質支架嚴重受燒變色,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泡棉嚴重燒失、碳化,而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又以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上方屋頂燒破、塌陷、變形、燒熔、變色最為嚴重,故研判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受有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另勘查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未發現其他火源經過,惟發現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台工作台有往北側移動現象,且直刀泡棉切割機台下方刀片與電動砂輪機磨刀砂輪為接觸狀態,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電源開關係通電使用狀態;復據鉅峰泡棉工廠老闆娘李珮瑩於訪查時供述:「當我先生在磨直刀切割台刀片時會將工作台往北側移動,以方便作業」,及洪德環先生供述林國棟當時逃生遇到伊,伊問林國棟是在作什麼,林國棟說「我在磨刀」等語;綜合上開事實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直刀泡棉切割機台刀片磨利過程,與電動砂輪磨刀機接觸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堆放泡棉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偵18993 卷第34、35頁)。且上開鑑定勘查過程及依據理由,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吳俊東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二審卷第125至131頁) ,並無不合理之處,其並說明德環修配廠靠近起火處的牆壁並無可疑的可燃物,故排除德環修配廠在鈑金時使用乙炔噴到泡棉引起火災的可能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129頁) ;且關於其依現場跡證認為應該有在磨刀乙節,亦與本件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切割泡棉用刀片與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為接觸狀態,該機臺有往北移動現象,刀片並無鬆脫情形,及「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電源開關係呈現通電使用狀態等情(見相驗卷第146至148 頁),互核一致,亦與林國棟警詢供述提及磨刀片時,大 部分都要移動床臺、火災發生時磨刀機的開關是有開的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又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鑑定委員會重新調查鑑定並開會討論後,其結論亦認為起火處是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起火原因以切割泡棉用刀片與電動砂輪磨刀砂輪接觸產生之火花引燃泡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1年5月16日消署調字第1010900256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13頁) 。 2.林國棟雖提出錄影光碟,證明縱使用電動砂輪機磨切割泡 棉用刀片,其產生之火花,無法引燃附近泡棉等情;經查 上開光碟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結果雖顯示:將附在直刀泡 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開啟後,該電動砂輪機之磨 刀砂輪因接觸刀片開始產生火花,之後將數塊黑色泡棉放 置於上開直刀泡棉切割機臺正下方,該黑色泡棉並未被磨 利過程中產生之火花所引燃等情(見原法院刑事二審卷第 80頁)。惟查林國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上開錄影 光碟拍攝地點為其朋友的工廠,砂輪機與本件燒燬之砂輪 機並非同一台等語(見上開刑事二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足見上開錄影光碟所示情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地點 、現場溫度、砂輪機、刀片、泡棉並不相同,現場陳設及 擺放位置亦非完全相同,自難僅據上開錄影光碟所示情形 ,即推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之專業鑑定。 3.綜上,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林國棟於鉅峰泡棉 工廠以電動砂輪機磨利刀片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泡棉所 致,而依當時之情狀,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將該工廠內泡棉搬離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 近,即貿然以附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磨 利刀片,致釀成大火,並延燒至謝其璋所經營之東立汽車 材料行,造成系爭建物裝潢及內部物品之毀損,林國棟對 於該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足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謝其璋請求林國棟賠償建物及裝潢、生活用品及器具、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庫存零件等損害共計2,538,174元,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林國棟於上開時地以砂輪機磨利刀片時,引起本件 火災,並延燒致燒毀謝其璋所經營之東立汽車材料行之建 物、裝潢及及其內物品,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又林國棟 之過失行為與謝其璋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訴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 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火災既因林國棟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致謝其璋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謝其璋自得請求林國棟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謝其璋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茲分述如下:⑴建物及裝潢部分: 謝其璋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建物及裝潢修復費用之損害,經折舊計算,合計50,117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林國棟則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之 真實性。經查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建物及裝潢燒毀之損害,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燃燒後狀況、照片可憑,並有謝其璋提出之照片為證(見相驗卷第74、75、77、114頁、第135至138頁、原審 卷㈠第15至49頁)。該毀損之修復費用,雖據謝其璋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僅為裝潢施作前的估算,謝其璋未證明其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其亦無法證明該估價單上所列裝潢細項,皆為系爭建物原本已具備的裝潢,而屬修復系爭建物及裝潢的必要費用。因此,本件雖謝其璋受有系爭建物及裝潢燒毀的損害,但對於損害的價額無法證明,且證明確實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裝潢之規模、燒毀程 度、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損害額以40,000元為適當。 ⑵生活用品及器具部分: 謝其璋主張系爭建物內其所有之生活用品及器具因火災毀損,受有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5所示物品之損害,經計 算折舊後,共計41,626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卷㈡第205至211頁);惟林國棟否認謝其璋提出之估價單,並辯稱估價單並非發票證明,且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均係在火災現場云云。經查,證人即謝其璋之員工游添閔證稱:工廠的一半有隔二樓,謝其璋住在二樓,另一半是汽車修配廠;一樓是倉庫、修車的地方、辦公室、廚房、廁所;一樓辦公室有一台冷凍冰庫、廚房有冰箱、洗衣機、瓦斯爐、抽風機、二樓有一台冷氣機,系爭建物裡還有電視、烤箱、烤麵包機,沒有微波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與謝其璋所列上 開所示之品項,大致相符,且謝其璋所列之物品皆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家電用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裡面有上開家電用品,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應屬可採;另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內確實置有三部腳踏車(見原審卷㈠第20、30頁)。綜合上情,可認為謝其璋受有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至於上開生活用品及器具的價值,謝其璋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無從證明其所列家電用品之品牌、型號及單價,與系爭建物內原本之家電用品是否相同,應認謝其璋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家電用品、腳踏車數量、折舊年限及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損害額以30,000元為適當。 ⑶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部分: 謝其璋主張系爭建物內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38所示之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因系爭火災毀損,經折舊計算後,受有353,891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網路查價資訊及現 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卷㈡第205、212至237頁、卷㈢第131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網路查價資訊,並辯稱估價單及網路查價資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估價單所載之物品或就該物品比價資訊,形式上並無法證明該些物品於本件火災滅失云云。經查,證人游添閔證稱:伊從國中畢業即開始跟謝其璋學修車,嗣受雇於謝其璋擔任修車師傅,謝其璋經營汽車修復,沒有買賣材料,該修車廠內有2台大的千斤頂即雙 柱頂車機、3台小的千斤頂、1台天車、3個工具箱,其中1個工具箱是福士工具箱、1台大的砂輪機、1台小的砂輪機、1台火星塞試驗器、1台類似打氣壓縮機、1台輪胎打氣 機、3台汽車電腦診斷儀器、1台大的鑽床機、1台小的鑽 床機、1台引擎吊架、1台BOSCH汽油壓力表、1台水箱試驗器、1台機油壓力表、1台電鑽、兩輪推車2台、四輪推車1台、吊扇2台、直立式電扇2台、工業用電扇1台、監視器3台、立式變速箱千斤頂1台、臥式變速箱千斤頂1台還有一些修復汽車的工具,辦公室內有1台電腦、1台冷氣、2個 鐵櫃、1張神桌、2張辦公桌,汽車材料放置於鐵架上,數量最少有14、15個。系爭建物一樓大約有8、90坪,一樓 廠房的右邊擺皮帶的下方有1個長的物料架,後方有2個比較短的物料架,左邊辦公室跟浴室中間有5個物料架,浴 室後面沒有物料架,廚房裡面有3個物料架,廠房的中間 有擺3個物料架;擺皮帶下方的1個物料架長度約500公分 ,寬約80公分,高度200公分,後方1個比較短的物料架長度約120公分,寬約80公分,高度200公分,其餘12個物料架長度約250公分,寬約80公分,高度200公分;二樓的面積大約是一樓廠房的三分之一多一點,靠牆壁擺了五個物料架,長度是200公分,寬約80公分,高度15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64頁、卷㈢第124至125頁),游添閔既受雇於謝其璋擔任修車師傅,上開編號16至38所示物品,均屬平日修車所需使用之工具或辦公室配備,其證述應可採信。其證述內容核與謝其璋所列上開物品大致相符。且林國棟並不爭執上開編號16至23、26、28、29為汽車維修設備(見原審卷㈢第89頁背面),故謝其璋主張其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內有上開機器設備,應屬可採;另觀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謝其璋提出之受損照片等證物(見相驗卷第109、110、135至138頁、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上開修車廠內確實有四輪推車、二輪推車、工業用電扇、立式電扇、物料架、OA辦公桌椅、神桌、鐵櫃、電腦、監視器、冷氣機等物品,僅數量無法精確計算,故可認謝其璋受有上開物品燒毀之損害。至於上開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之價值及數量,謝其璋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無從證明其所列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的品牌、型號及單價,與系爭建物內原本之物品是否相同,應認謝其璋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清單、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情形,認損害額以330,000元為適當。 ⑷庫存零件部分: 謝其璋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9(即附表二料架1至料 架9)至41之庫存零件因火災毀損,受有2,092,54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卷㈡第238至254頁);林國棟則辯稱依本院函調上游廠商、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資料,可知謝其璋並無鉅量進貨而生之庫存及無囤貨而生之庫存,是謝其璋提出之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謝其璋確有如此數量之囤貨及損害,且其就料架1至料架9之零件顯然誇大並應予折舊等語。經查: ①證人游添閔證述:系爭火災發生前15年,謝其璋有承包福特汽車的修配廠,謝其璋被燒毀的修配廠有很多材料是那個時候留下來的。料架1至料架9擺放的汽車材料跟生財器具、設備物品、數量大致如附表二所示。惟其中料架2的雨刷片沒有300支,大概是100至200支左右,雙B排氣管橡皮吊耳不會有200支這麼多,加上其他日本 車、台灣車的排氣管橡皮吊耳總數量才會有200支;料 架3的燈泡是大小顆都有,一盒10顆,雙B和歐美日系 燈泡是通用的,應該總共約1500個;料架4擺放的機油 濾清器、分油盤、點火線圈是耗材,數量會比較多,雙B的物品大概只有1、2個;料架5擺放的汽車材料是耗 材,數量會比較多;料架7擺放的皮帶確實會有2、3000條這麼多,油管夾有500個這麼多,賓士的水溫感應器 大約50個;料架9上面有一個字畫,但不確定有無10萬 元這麼貴。汽車材料價值比較高的物品要先經過客人同意才會叫貨,叫貨、盤點均由謝其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至265頁)。惟查上開庫存零件均係未曾使用之庫存零件,游添閔雖在系爭火災事故前擔任謝其璋之修車廠員工多年,但游添閔並非負責零件耗材的盤點及採購,且部分零件材料尚係15年前所留下,衡情應無法對料架上之庫存零件精確掌握。且細觀謝其璋所列附表二料架1至料架9之庫存零件、生財器具或設備有上百項之多,殊難想像游添閔能對未曾使用之庫存零件記憶如此詳盡,是游添閔證詞就零件種類及數量部分尚屬可疑,而有配合謝其璋主張之嫌,至多僅能證明謝其璋曾承包福特汽車修配廠工作,留下甚多庫存零件等情。 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謝其璋經營汽車維修廠,仍會有必要的汽材零件耗材存貨,觀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謝其璋提出之受損照片(見相驗卷第109、 110、135至138頁、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顯示該維修廠內確實有多個料架上的存料被燒成焦黑,僅無法明確辨識零件之品項及數量。 ③林國棟雖辯稱本院函查謝其璋對進貨廠商之交易情況,多數廠商回函進貨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資料;亦有表示未曾與謝其璋交易者,是謝其璋對其庫存材料顯然虛報,其應先證明有該等存貨,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云云;惟查,一般小規模的汽 車修配廠,多無製作進貨紀錄,與其交易的進貨廠商亦未必保留交易紀錄。本院函查謝其璋進貨廠商之結果,上合實業有限公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未曾與謝其璋之車廠交易(見本院卷㈠第118、149頁);兆穩企業有限公司、廣飛企業有限公司則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4);宜福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同好企業有限公司則分別提供最近幾年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77頁、第106至107頁、第122至128頁、206頁)。可見謝其璋 陸續有向零件供應商進貨的事實,僅無法證明其剩餘的存貨品項及數量。是應認謝其璋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謝其璋經營修車廠之規模、現場照片、庫存零件為新品無折舊問題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謝其璋此部分所受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謝其璋請求林國棟賠償遭燒毀之建物及裝潢、生活用品及器具、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庫存零件等損害,於1,2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000元+330,000元+800,000元=1,20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謝其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國棟給付賠償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謝其璋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林國棟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謝其璋之請求超過1,200,000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林國棟給付,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謝其璋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謝其璋附帶上訴請求林國棟應再賠償其583,11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