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所立克有限公司(原名:匯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emko Edward Papenburg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月9日更名為台 灣所立克有限公司(下稱所立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Remko Edward Papenburg;另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11月8日變更為楊偉甫;另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2月8日變更為林郭文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174頁、205頁),並據被 上訴人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6頁、171 頁、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上訴人對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後述先、備位之訴,原審為其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向祭祀公業廖廷��承租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並出資約625萬元在土地上興建一層鋼骨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000-0號。嗣所立克公司自96年6月16日起向上訴人承租000-0號建物,並於97年起加租000-0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㈡系爭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疑似因台電公司供電異常、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驟升,產生電弧火花,致發生火災。台電公司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依據同法第191-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 任。 ㈢火災發生之原因,亦可能係因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三相三線機械式電表(規格110/220V 50【150】A)設計或製造不 良致引發火災。故大同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負責賠償。 ㈣系爭建物出租所立克公司時,上訴人僅提供大同公司三相三線機械式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其餘電線、插座、電氣設備等等,均為所立克公司事後自行設置。茲所立克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妥善維護使用000-0號建物電表或接線端子 等,致接觸不良引發火災,則所立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雙方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㈤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 ⒈依據系爭建物承攬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於93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實際支出625萬餘元,折舊後之現值仍有387萬5,000元,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萬6,860元,上訴人仍受有349萬8,140元之損害。惟依據所立克公司所提出之建築物理算金額分配表之理算金額,係以232萬5,224元作為房屋價值(原審卷二第188頁),上訴人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 本件先位聲明之數額,利息起算日則自103年1月27日之翌日起算。 ⒉又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第十頁記載:「焚餘物之殘餘價值由被保險人請殘值商回收,回收價合計為新台幣2,500,000元(建築物:新台幣700,000 元、營業生財:新台幣300,000元、貨物:新台幣1,500, 000元),而該筆款項則交付被保險人,並於理算時從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茲所立克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所立克公司擅自出售建物殘餘物予殘值商,顯為無權處分,其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受領70萬元,應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70萬元予上訴人,並自101年11月 30日起(即理算報告書作成日期)加計利息,一併償還。㈥系爭建物本係由上訴人與第三人劉○○所共同興建,而第三人劉○○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取得第三人劉○○讓渡書後,已與臺中市祭祀公業廖廷��達成和解,並給付107萬元予地主,故上訴人確為 系爭建物之唯一權利人。 ㈦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232萬5,224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所立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台電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劉○○共同向祭祀公業廖廷��承租土地 ,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廖廷��,上訴人並未證明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火災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⑴火災起火點係在責任分界點以下,上訴人所自行裝設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並非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線或電氣設備。 ⑵所立克公司自行委託英國Burgoynes公司製作之火災調 查報告,認為台電公司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波動,致設置於000-0號房屋電箱之電線燒燬而引起系爭火災, 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憑。 ⑶從電學原理及供電流程各級保護開關作用以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台電公司之供電所造成。 ⑷火災發生原因,應係上訴人000-0號房屋烤漆浪板牆面 外私設電表之接線端子與電源配線接觸不良(鬆脫或未 緊密結合),導致發生短路故障所致。 ⒊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劉○○共同向祭祀公業廖廷��承租土地 ,並以空地堆積廢塑膠料,裝設投光燈及活動式鋼架吊車為由,於92年12月15日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以自備電桿方式向台電公司所屬台中區營業處申請用電;事後在該空地上興建之000-0號、000-0號房屋,並未再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即自行接電轉供使用,並為分計該二房屋之用電,而再自行私設電表;其用電方式係由自備電桿上用戶配電開關箱(電源總開關箱)引接至000-0號及000-0號房屋。故系爭000-0號、000-0號房屋之用電,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屬擅自接用。可見上訴人縱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亦非用電之通常使用所致。 ⒋101年8月2日上午7時45分,台電公司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事故號碼000000000,記載事故內容:「A05高供戶欠相」;及同日上午9時05分事故號碼000000000,記載事故內容:「A01一戶無電」;另同日上午9時13分事故號碼000000000,記載事故內容:「G5456FE89桿上變壓器兩具FC熔絲熔斷中」,以上事故,均與系爭火災無關。 ㈡所立克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訴請所立克公司賠償系爭建物滅失及租金利益減少之全部損害,自無理由。 ⒉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所立克公司: ⑴上訴人故意提供未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合格而具有潛在危險性之私設電氣設備予所立克公司,且未盡其就上開私設電氣設備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使上開私設電氣設備因台電公司供電異常而起火。 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上訴人私設於000-0號房屋西南側之 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間之電源配線,為該房屋固有之設施,所立克公司就系爭火災並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向所立克公司求償。 ⑶上訴人主張所立克公司無視於水電包工楊○○之建議或水電工林○○之設置,擅自由電源分路開關箱拉線通電使用,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非事實。 ⒊火災之主因,係台電公司之供電電壓過高,致產生電弧現象引燃火災所致: ⑴台電公司係以超高壓輸電,其高壓電易伴隨高電流及引發電弧,進而破壞絕緣,造成火災。 ⑵台電公司之供電事業活動具有特別之危險,並為危險源之製造者,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同法第191條之3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台電公司就其主張「供電無異常」、「縱有異常亦非起火原因」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於106 年9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進一步詳究通電痕發生之具體原因,在邏輯上並未完全排除「台電公司供電電壓過高引燃火災」之可能。 ⑷經研院鑑定報告及嗣後於107年1月30日出具之補充意見,已確認「高電壓確實可能造成電弧起火」,卻仍在誤認數項重要基礎事實及台電公司未依囑提供所需資料之情形下,表示「無法同意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為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該項認定顯有嚴重瑕疵,實不足為採。 ⒋所立克公司為本件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故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70萬元予所立克公司,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沒有不當得利可言。 ⒌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理算報告書」後附「理算總表」之記載,系爭建物扣除殘值後之理算金額(即損失金額)為242萬1,924元。其中之「廠辦整修工程」及「品管室整修工程」均為所立克公司所出資,是該部分之損害為所立克公司之損害,而非上訴人之損害,該部分之將來保險給付亦應歸屬所立克公司,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至多應為162萬5,224元,且尚應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萬6,860元。 ㈢大同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證明火災現場之電表係大同公司所製造,僅以大同公司網站資料指稱現場之電表係大同公司所生產,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⒉縱認系爭電表為大同公司所製造,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該電表之通常使用所致。 ⒊無論是依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這個火災原因 可以被歸咎於公用事業公司所提供外部電壓波動所為,造成二處現場的損壞和火災」,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4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17143號函函覆內容:「… 尚無法就該電氣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熔斷之原因為何」,均未指出火災損害與大同公司所生產之電表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232萬5,224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2年12月7日向祭祀公業廖廷��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以空地廢塑膠料堆積,裝設投光燈及活動式鋼架吊車為由,向台電公司所屬台中區營業處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 ⒊所立克公司自96年6月16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中清路000-0號建物,並於97年起加租000-0號建物。 ⒋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7分,發生火災。 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與本件系爭建物為同一 餽線之同一電桿(即HM20餽線FE89桿)供電區。 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於同日上午9時7分,發生 火災,但非受本件系爭建物延燒所致。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原因為何? ⒉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大同公司?原因為何? ⒊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所立克公司?原因為何? 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火災發生原因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㈠起火戶研判:...⒌勘查000-0號倉庫,以東側燒損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000-0號倉庫。㈡起火處研判:1.勘查起火戶中清路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⑴烤漆 浪板牆面以西南側受燒變色最嚴重,且南側中間高處牆面受熱向北側彎曲變形。⑵西側面之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較北側鐵捲門嚴重。⑶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附近地面 擺放之木質棧板未受燒,西南側附近木質棧板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局部殘存。⑷倉庫內部擺放之鐵製工具車受燒變色以西南側角落之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最嚴重。由上述⑴~⑷燃燒後狀況,研判中清路000-0號倉庫西南側附近 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⒌調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保全系統發訊資料顯示,於101年8月2日8時50分54秒中清路000-0號倉庫之迴路最先異常斷線;另調閱中清路 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外西北側裝設之監視 器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9時7分27秒左右,中清路000-0號 倉庫西南側處有火光(花)產生,於9時7分29秒左右,火勢瞬間擴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保全系統最初異常訊號、中清路000-0號倉庫外西北側 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 」倉庫西南側「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 判:...⒋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舊中清路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西南側附近,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上方烤漆浪板牆面受高溫燒熔破損,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附近烤漆浪板牆面有電源配線碰觸烤漆浪板牆面造成短路高溫燒熔破損現象;裝設於西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外之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嚴重,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 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4~127頁)。由此可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係因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 ⒉上訴人另主張,所立克公司曾自行委託Burgoynes公司進 行火災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67~172頁),依該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認為系爭房屋與鄰近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佑龍大小汽車定位中心」(下稱230號房屋)亦發生火災,以兩處火災係同時發生,且均位於台電公司之同一供電饋線為由,而謂本件系爭房屋火災係台電公司供電電壓驟升波動異常所致云云。惟查: ⑴依台電公司大雅變電所102年8月2日匯流排高壓日報表 所示(原審卷二第120頁):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 時:6.75kv、7時:6.76kv、8時:6.75kv、9時6.77kv 、10時:6.79kv。依上開供電紀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該日9時許,有電壓驟升波動逾電業法第36條所定電壓 變動率5%異常情形。再參照同年月1日之日報表(原審卷二第119頁),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9 kv 、7時:6.78kv、8時:6.67kv、9時6.83kv、10時:6.80kv,及同年月3日之日報表(原審卷二第121頁)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0kv、7時:6.66kv、8時:6.65kv、9時6.88 kv、10時:6.87kv,與火災發生時即8月2日同時段之電壓值相比較,亦無其所指電壓過大波 動異常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有電壓波動逾5%之供電異常行為,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檢附前揭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 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是否為供電電壓異常所致,經該署覆函謂:「...二、000-0號及230號火災案係目擊者劉先 生以手機報案,原則上消防機關均以報案時間為火災發生時間,故無法推論2案實際發生於同一時間...且依據匯吾國際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動作紀錄,於101年8月2 日上午8時50分即有發報異常訊號。三、系爭案件之監 視器係設於室外,故英國Burgoynes公司所稱火災發生 前之影像閃爍現象,並無法作為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之證據。四、Burgoynes調查報告照片12所攝230號臥室床鋪上之燃燒殘餘物,經查證為燈具面板,非該調查報告所指之電箱殘餘物。五、000-0號係屬由000-0號自行配線之私設電表,000-0號總開關並無跳脫情形,Burgoynes並未調查000-0、000-0號內部及所屬分區電力系統配置情形及未研判230號之起火處,逕以2案於同一時間發生而推論火災原因,亦有未當。六、綜上所述,Burgoynes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作為系爭案件火災係台電 供電電壓異常所造成,至於起火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為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署103年8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30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00~101 頁)。是上訴人主張:起火原因為台電電壓波動過大之 供電異常云云,即難採憑。 ⑶另查,上訴人除自備電桿供台電公司裝設計量電表外,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另於台電公司所有之計量電表後端,即中清路000-0號房屋及000-0號房屋,各再自行裝設私設電表,且000-0號房屋之電力係引接自000-0號房屋而來(參原審卷一第110頁配置圖)。倘台電公司確 有供電強大電壓波動異常之情形,則000-0號房屋之電 源總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既已跳脫,呈現「OFF」狀 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則000-0房屋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當會呈現關閉「0FF」(即跳脫)狀態。惟 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照片,000-0號房屋電源總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係呈現 開啟「ON」狀態(原審卷一第154頁),足證台電公司並 無電壓波動過大之情形。茲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 告,並未檢視現場燃燒狀況、配電線路設置,或參酌台電公司供電紀錄及上訴人於000-0號屋內電器設備使用 情形等全部跡證,其所為之判斷,自難遽採。 ⑷另230號房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結論:...中清路230號東北側加蓋地上2樓建築物為起火戶,2樓 東側臥室北側鋁質窗戶上方附近為起火處,現場可燃物多載量大,不排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引發之燃燒,再受到現場後續高溫燃燒所造成,...故起火原因不排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 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二74頁反面)。足證與000-0號房屋係由同一饋線供電之230號房屋,其失火原因並非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則Burgoynes 公司以000-0號房屋入口處兩個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失 去影像、影像變形、畫面內火光,同一供電區域之加油站在9時7分之數分鐘前停電、230號房屋之火災等節, 即推認本件系爭房屋火災係台電公司供電異常所致,即不足為採。 ⑸本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8號)送請經研院鑑定,該院亦認為:無法同意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討論此問題,邏輯上雖無法完全排除台電公司供電電壓過高引燃系爭火災,但實務之討論一般難以認定與其有關,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最終鑑定結論可按(本 院卷二第157頁)。且該院於107年1月30日(107)經研堯 字第01032號補充鑑定意見函更進一步說明其鑑定結論 之理由謂:「230號是否獨立發生火災」以及「所謂三 處電壓波動」之分析基本上係屬於反向之分析,其重點在於認為「Burgoynes報告」不宜僅以部分跡證巧合於 同時發生,即將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台灣電力公司之電壓波動所造成;特別是該等跡證之同時發生巧合,其因素並非單一,而所謂台電電壓波動之因素只怕亦未必為發生可能性最高的一種;此外,即使確實發生電壓波動之情況,是否就會造成火災之發生,其間之因果關係亦仍待更多積極證據之證明。至於正面之分析,則主要在於列示當前在進行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時,常見的因素以及對應之判斷方式。而在此等常見因素中,其實並未有所謂電壓波動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使在學理之判斷上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一般生活上常見之室內光源 閃爍,有時即為電壓波動所造成,但該等情況係在過壓保護電驛控制下所發生之些微影響),但由於該等波動 發生時,其影響範圍極大,以本案之事實與可能之推測結果,均仍不足以判定電壓波動係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唯一或最大可能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造成。⒊至於所立克公司另主張台電公司未依規定檢驗上訴人之用電設備,容有疏失一節。惟查,經研院參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要點」,檢視100年12 月2日系爭房屋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 之紀錄內容,在檢驗周期、項目等部分,均符合實施要點所列示之規範;且除私自引路及分路開關等非裝置於原供電範圍內,且非經檢驗送電合格之部分(指上訴人私設之 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台電公司之檢驗人員並未實施 檢驗以外,檢驗結果基本上均無異常。此有該院107年1月9日(107)經研堯字第0100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2 ~184頁)。亦難定台電公司有疏於檢驗上訴人用電設備之情事。 ⒋綜據前述,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其請求台電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㈡火災發生原因不可歸責於大同公司: ⒈上訴人固主張疑似因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三相三線機械式電表(規格110/220V 50【150】A)設計或製造不良致 引發火災造成損害,然始終無法舉證其私設於000-0號房 屋電表之購買憑證及來源。上訴人雖提出大同公司網站之電表照片一紙(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查火災現場之電表已嚴重燒損(見原審卷一第156~158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現場照片),實難僅以上訴人提供之網路照片加以比對而 認定系爭電表為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 ⒉又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 意旨可稽。查,本件系爭000-0號房屋之電表,係上訴人 完成房屋興建後,未再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即自行由台電公司之計量電表及電源總開關箱接電轉供使用,屬於擅自接用之私設電表,已如前述。茲本件系爭電表既係上訴人私設,並非台電公司裝用,則系爭電表之裝設是否合於規定,是否係在「通常使用」之情況下致生損害,亦未據上訴人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⒊況本件火災原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均認為:西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外之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嚴重,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並未認定火災之原因係電表本身之瑕疵所造成。即使為本院所不採之Burgoynes公司之火災調查報告,亦未認定火災之發生 與電表有關。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大同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 之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大同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火災發生原因不可歸責於所立克公司: ⒈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系爭房屋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51頁), 000-0號房屋於發生火災時內有3堆手工具成品堆,而燃燒情形嚴重之西南側,東北側各有外層以紙箱包覆之一大一小鐵製工具車;000-0號房屋西南側為廁所,東北側有2台堆高機,且有一外層以紙箱包覆之鐵製工具車,屋內除有貨架及鐵架外,其西北側與西南側則為2間辦公室、會議 室及機房所在,堪認所立克公司於承租後,為便於使用,就系爭房屋自會進行相關電源線路之配置。而起火處之電源配線,既為所立克公司所施作、管理、使用,則所立克公司本應隨時或定期檢查、維護電源線路,防止電源線短路起火釀成火災,卻未注意致短路起火,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⒉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自備電桿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該自備桿位於嗣後興建之000-0號房屋旁;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上訴人用 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即在該自備桿上方軸型碍子導線接續處。責任分界點以下除設於自備桿上之計量電表為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台電公司外線之低壓電源配線,以及裝置於自備桿上供裝設計量電表之電表箱及其內配線、用戶配電開關箱(電源總開關箱),均係上訴人所自備,並自行委託電氣承裝業者裝配,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除提供自備電桿供台電公司裝設計量電表外,於000-0號、000-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於台電公司之計量電表後端,各再自行裝設私設電表,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即為000-0號房屋之私設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等情, 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所立克公司於96年間承租000-0號 房屋、97年間加租000-0號房屋時,上訴人業已於該二房 屋設置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衡以000-0號房屋主要係 作為堆放物品之倉庫用,則所立克公司於承租後,是否需要就上訴人設置於該二房屋之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再為更動,即非無疑。 ⒊另為所立克公司裝修系爭房屋之楊○○曾出具宣誓書表示:「⒈本人於96年間承攬匯吾公司位於台中市○○路000 00號之『廠辦整修工程』,過程中未曾對房屋內原有之電源分路開關箱為任何更動,係於屋內西南側較接近屋外原有之電源總開關箱之處另行設置新電源開關箱,自屋外原有之電源總關關箱接電至該新設電源開關箱供電,並由該新設電源開關箱分接至原屋內東北側,以供應該處堆高機之用電。⒉本人於97年間承攬匯吾公司位於台中市○○路00000號之『品管室整修工程』,過程中未曾對房屋內原 有之電源分路開關箱為為任何更動,係於屋內東北側之品管室另行設置小型電源開關箱,自隔壁000-0號房屋內東 北側堆高機處之電源接電至該新設小型電源開關箱供電。」此有楊○○之宣誓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79頁) 。 ⒋茲經本院傳訊證人楊○○,證人楊○○仍證稱:因為我直覺那個房子及電源都老舊了,所以才另外接線路...我有 建議不要從原有的電源分路開關箱接線...這些水電工程 是我介紹林先生(指林○○)來施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2 頁、8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證稱:沒有自標示1的電源開關箱(指000-0號房屋由上訴人私設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見本院卷一第88頁附圖)拉線出來,因為安培數 不夠,它的線徑不夠,是從總開關箱拉電線出來,沒有去更動標示1的電源開關箱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 、206頁)。足以證明,所立克公司即使曾重新裝修系爭房屋,惟並未更動本件起火處之電源分路開關箱,或自該電源分路開關箱接線使用。難認所立克公司就系爭電氣設備之設置、使用及維護有何疏失可言。 ⒌另檢察官曾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鑑定書所載之「以電源配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可能性較大」究何所指,函詢消防局,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研判之起火處附近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燒損嚴重,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尚已無法就該電器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熔斷之原因為何,惟現場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起火處附近尋獲最明確客觀之火源跡證等語,有該局102年6月7日中市消 調字第1020018788號函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133號卷第175頁)。而造成「導線短路」之可能 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械設備…等運轉時之振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輾壓、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龜裂等因素);惟本案研判之起火處附近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燒損嚴重,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尚已無法就該電器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短路熔斷之原因為何或是否與人為因素有關,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33718號函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第10頁)。綜上可知,造成「導線短路」之導線絕緣損傷之原因 多端,惟本件因相關跡證已毀損,因而無法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短路熔斷之原因是否與人為因素有關。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所立克公司疏失管理使用致生火災一情,自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大同公司及所立克公司,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及上 訴人與所立克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等規定,先位請求台電公司、大同公司及所立克公司應各給付232萬5,224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其中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000-0號、000-0號等兩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所立克公司擅自出售系爭建物殘餘物予殘值商而受領7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所立克公司返還,並加計自101年11月30日(即理算報告書作成日期) 起算之利息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劉○○於93年間以興建房屋為目的向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間以625萬餘元由第三人林慶昌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乙節,除提出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二 第58頁),且為所立克公司所不爭執。衡情,系爭建物應 為上訴人及劉○○所興建,否則不會大費周章,預先承租基地,並以數百萬元鉅款興建房屋;再者,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所立克公司,倘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豈非甘冒無權管理之風險,況所立克公司承租迄今亦從無爭執,且上訴人向所立克公司收租期間亦從未有第三人主張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足證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及劉○○所興建無疑 ⒊又所立克公司亦曾向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坦承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與第三人劉○○所興建,而第三人劉○○已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且上訴 人於取得第三人劉○○讓渡書後,已與臺中市祭祀公業廖廷��達成和解,並給付107萬元予地主,故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之唯一權利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權利讓與證明書(原 審卷三第170頁)、本院和解筆錄(原審卷三第197頁)可稽 ,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第十頁記載:「焚餘物之殘餘價值由被保險人請殘值商回收,回收價合計為新台幣2,500,000 元(建築物:新台幣700,000元、營業生財:新台幣300,000元、貨物:新台幣1,500,000元),而該筆款項則交付被 保險人,並於理算時從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情(原審 卷三第172頁),足認所立克公司確有將系爭000-0號、000-0號等建物殘餘物出售予殘值商而受領70萬元之事實。茲所立克公司既非000-0、000-0等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所立克公司擅自出售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殘餘物予殘值商,顯為無權處分,其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受領70萬元,自應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上開70萬元予上訴人,並自101年11月30日起(即理算報告書作成日期) 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所立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聲明,並判命所立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