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娜 涂淑蘋 被 上訴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於102年12月31日聲請 對被上訴人陸力公司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億4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下稱3 號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6日在台中市○里區○○○路00 號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廠房內,就以四米高周波研磨機、三米高周波研磨機之名稱設立動產抵押之外觀規格形式:「ATE- 40×11×50」、「ATE-3 ×14×50」之機器予以查封(名稱為四米高周波研磨機之機 器,封條編號004214號,下稱4214號機器,名稱為三米高周波研磨機之機器,封條編號004220號,下稱4220號機器,2 台機器合稱系爭機器),上訴人於原審乃聲明3號執行事件 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土地銀行取得對陸力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016號執行事件(下稱51016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機器。是 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即為終結,上訴人遂變更聲明為51016號執行事件就 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系爭機器有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日期為101年12月5日,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動產抵押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機器之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其後土地銀行再就系爭機器對陸力公司取得台中地院103年度司拍字 第1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42號執行事件(下稱43942號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機器。之後5101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之執行程 序併入43942號執行事件,系爭機器由43942號執行事件定期拍賣,其中4220號機器於104年7月17日由訴外人鄒健成以55萬元拍定買受,4214號機器現仍在43942號執行事件定期拍 賣中。上訴人遂再變更聲明為43942號執行事件就4214號機 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土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4年9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聲明未予變更者僅剩4214號機器之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應予撤銷)。上訴人就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雖未獲土地銀行同意,但依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所有,因銷售需要,於101年11月29日借與訴外人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龍公司)展覽,竟遭陸力公司以向訴外人亞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通能源公司)於101年2月8日所購買,101年12月5日設定動產抵押(下稱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 ,並向經濟部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嗣於102年10月初, 鼎力公司表示要購買系爭機器,但因該機器係屬庫存,鼎力公司要求先試營運操作以確認機器狀況,再決定是否購買,因此上訴人乃將系爭機器運至鼎力公司試機運作,而依上訴人與鼎力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所分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約 定,鼎力公司應於交機後7日內給付上訴人各135萬9542元、117萬8989元,鼎力公司未付清全部貨款,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權將買賣標的物取回。嗣因鼎力公司未依約於交機後7日內支付前揭價款,系爭機器仍 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為土地銀行聲請3號執行事件及4394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對4394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 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陸力公司與土地銀行就系爭機器向經濟部所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嗣因4220號機器在43942號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17日由鄒健成以55萬元拍定買受,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銀行返還55萬元。爰請求判決:㈠43942號執行事件就4214號機器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土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4年9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 上訴人就4214號機器向經濟部所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 二、土地銀行則以:系爭機器業經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並經經濟部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嗣因陸力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土地銀行乃聲請台中地院查封拍賣系爭機器。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應有誤認。蓋上訴人所稱與鼎力公司訂立契約之時間為102年11月11日,惟土地 銀行與陸力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之時間為101年12月5日,兩者時間並不相同,而當時系爭機器已在陸力公司占有中,如何可能於1年後又供上訴人出售予鼎力公司?且上訴人所 稱機器名稱、規格與土地銀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機器均不相同。又陸力公司與土地銀行簽訂契約時,契約所附明細表中之機器設備,應為陸力公司所有,並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中,倘該等設備尚未交付予陸力公司,陸力公司如何能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上訴人所主張與鼎力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未經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為善意第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土地銀行仍取得動產抵押權。而系爭動產抵押係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陸泰陽代陸力公司設定與土地銀行,當時陸泰陽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上訴人,陸泰陽所為之行為即為上訴人之行為,陸泰陽將系爭機器供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應可認係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迄至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對系爭動產抵押有所異議,益證上訴人應有同意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故本件動產抵押契約及辦理之動產抵押登記均屬有效。土地銀行得就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機器之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陸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㈠系爭機器原為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查封,嗣土地 銀行取得對陸力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51016號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機器。 ㈡51016號執行事件曾囑託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 爭機器之價值,其結果認4214號機器為270萬元,4220號機 器為210萬元。土地銀行再就系爭機器對陸力公司聲請43942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由43942號執行事件定 期拍賣,其中4220號機器於104年7月17日由鄒健成以55萬元拍定買受,4214號機器現仍在43942號執行事件定期拍賣中 。 ㈢4214號機器之外觀有打上亞通能源公司之簡稱ATE及「40× 11×50」等字樣,並釘上「製造編號ATE-102 日期2012.11. 15」之銘牌;4220號機器之外觀有打上ATE及「3×14×50」 等字樣,並釘上「製造編號ATE-101 日期2012.11.15」之銘牌。陸力公司為擔保其對土地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將系爭機器與另5台機器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億8671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經經濟部於101年12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並核發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在案,而土地銀行亦於101年12月11日依上開經濟部函在系爭機器當 時之存放地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之布告欄完成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載明系爭機器之製造廠商為亞通能源公司,出廠年月日為101年11月20日,4214號機器之名稱為四米高 周波研磨機,估計金額為3915萬元,4220號機器之名稱為三米高周波研磨機,估計金額為3132萬元。土地銀行並在4220號機器黏貼「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擔保品編號055-212 」,及4214號機器黏貼「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擔保品編號055-213」之標識。 ㈣土地銀行於102年12月間,發現系爭機器遭移置至台中市○ 里區○○○路00000號鼎力公司廠房內。 ㈤陸力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時,曾提出101年2月8日合約編號:ATE120208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101年9月12日協議書、101年9月12日合約編號ATE: 120909之買賣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及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與土地銀行。 ㈥依前項之101年2月8日買賣合約書、101年9月12日協議書, 101 年9月12日買賣合約書所示,陸力公司向亞通能源公司 以3915萬元購買之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以3132萬元購買之三米高周波研磨機,應於簽約後支付總價70%做為訂金(即期票或T/T),交機款:機械送達客戶廠內後,七日內支付全 額之20%(即期票),尾款:機械在客戶廠內驗收試車合格支付餘額10%(30天票),交機日期由101年6月20日前延期至102年3月31日前。依前項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影本及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陸力公司就訂購四米高周波研磨機所需支付之訂金2740萬5000元及稅款137萬0250元 係簽發如附表編號7、8、9、10、11、12、13號所示之支票 ,三米高周波研磨機所需支付之訂金2192萬4000元及稅款109萬6200元係簽發如附表編號1、2、3、4、5、6、14號所示 之支票,該支票均有兌現,亞通能源公司有交付收受該訂金及稅款之統一發票與陸力公司。 ㈦依亞通能源公司104年4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載,①.陸力公司於101年2月間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高周波研磨機,雙方為此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編號ATE120208),亞通能源公 司並依雙方買賣合約開出發票請款。惟陸力公司因故於101 年3月間即取消該合約並退回發票,亞通能源公司已作廢該 發票。其後陸力公司又於101年9月間再度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高周波研磨機,雙方為此另再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編號ATE120909)。惟陸力公司又通知取消訂購。②.陸力公司並未支付訂金予亞通能源公司。③.兩次合約均經陸力公司 取消訂單,並無交貨。④.4214號機器及4220號機器並非亞 通能源公司所產製。另依本院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函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該支票指定受款人亞通能源公司均被塗掉,係由陸力公司提示兌現。 ㈧4214號機器主軸之製造編號為「ROYAL 110374」,4220號機器主軸之製造編號為「ROYAL 112754」,該主軸均為訴外人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翌公司)所產製,依羅翌公司104年3月23日ROYAL00000000號函所示,該主軸為該公司 於96年8月及12月出售與上訴人。 ㈨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時所放置地點之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中龍公司廠房,係陸泰陽所有出租與中龍公司使 用,設定動產抵押時陸力公司有提出向陸泰陽購買該廠房之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並對陸力公司進行徵信之信用調查,於信用調查報告載明陸力公司即將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廠房增設滾珠螺桿部門。 ㈩陸陽泰係上訴人公司及陸力公司之前負責人,並為鼎力公司之現負責人。陸力公司之負責人現登記為陸泰陽之子陸世偉,惟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由陸泰陽負責處理。系爭機器以陸力公司之名義設定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係由陸泰陽主導。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係屬具銑床功能之綜合加工機,而非研磨機(磨床)。 依上訴人所提出與鼎力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之買賣合 約書2份,約定由鼎力公司向上訴人購買①機種MNB-1400( 四硬軌式)機器1台,價金為135萬9542元;②機種MNB-1100L(四硬軌式)機器1台,價金為117萬8989元。依該等買賣 合約書第6條A款約定,鼎力公司未付清全部貨款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而鼎力公司事後並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該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系爭機器是否係亞通能源公司生產交付陸力公司,屬陸力公司所有? ㈡上訴人與鼎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銑床機,機種為MNB-1400(四硬軌式)及MNB-1100L(四硬軌式)是否即為系爭 機器?系爭機器是否係上訴人所組裝生產,屬上訴人所有?㈢土地銀行有無合法取得系爭機器之動產抵押?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43942號執行事件就4214號機器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塗銷該機器之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及請求土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5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是否係亞通能源公司生產交付陸力公司,屬陸力公司所有? ⒈4241號機器主軸之製造編號為「ROYAL 110374」,4220號機器主軸之製造編號為「ROYAL 112754」,該主軸均為羅翌公司所產製,且該主軸上之編號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主軸品檢紀錄表上之編號相同(見原審卷第102至109頁),此均為土地銀行所不爭執。再依羅翌公司104年3月23日ROYAL00000000號函所示,該主軸為該公司96年8月及12月生產製造並出售與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19-9頁),足見系 爭機器之主軸非亞通能源公司所組裝。 ⒉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依系爭機器頂部具24支換刀庫,及內部皆有加工後之切屑,有連續性條狀切屑與不連續性片狀切屑,以①換刀庫正是綜合加工機(又稱加工中心機)之主要特徵,配合加工目的,換刀庫中可放置各式銑刀、鑽頭等刀具;②綜合加工機又是以銑床本體為基礎,主要執行銑床之銑削功能,又副加鑽削功能,故綜合加工機主要包含銑床之構造與功能;③研磨機(磨床)為高級及精密工業機件表面及內圓孔徑等金屬加工機器,磨床之刀具為砂輪,因砂輪尺寸大小不一,種類多,故磨床機體上無換刀庫裝置;④系爭機器內部之連續性切屑係由鑽削加工產生,而不連續切屑則由銑削與鑽削皆可能發生;⑤研磨機(磨床)之切屑為粉末狀,不可能為片狀或條狀等理由,研判系爭機器為具銑床功能之綜合加工機,而非研磨機(磨床),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證物外放)。系爭機器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應屬上訴人所稱之銑床機,而非土地銀行所主張之研磨機,系爭機器即非陸力公司向亞通能源公司所訂購之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⒊雖4214號機器之外觀有打上亞通能源公司之簡稱ATE及「 40×11×50」等字樣,並釘上「製造編號ATE-102日期201 2.11.15」之銘牌;4220號機器之外觀有打上ATE及「3× 14×50」等字樣,並釘上「製造編號ATE-101日期2012.11 .15」之銘牌;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載明系 爭機器之製造廠商為亞通能源公司,出廠年月日為101年 11月20日,4214號機器之名稱為四米高周波研磨機,4220號機器之名稱為三米高周波研磨機,又陸力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時,曾提出101年2月8 日合約編號:ATE120208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101年9月12日協議書、101年9月12日合約編號ATE:120909之買賣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及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與土地銀行。依該101年2月8日買賣合約書、101年9月12 日協議書,101年9月12日買賣合約書所示,陸力公司向亞通能源公司以3915萬元購買之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以3132萬元購買之三米高周波研磨機,應於簽約後支付總價70%做為訂金;依該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影本及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陸力公司就訂購四米高周波研磨機所需支付之訂金2740萬5000元及稅款137萬0250元係簽發 如附表編號7、8、9、10、11、12、13號所示之支票,三 米高周波研磨機所需支付之訂金2192萬4000 元及稅款109萬6200元係簽發如附表編號1、2、3、4、5、6、14號所示之支票,該支票均有兌現,亞通能源公司有交付收受該訂金及稅款之統一發票與陸力公司。但經本院就陸力公司於101年2月間及101年9月間所訂購高周波研磨機是否已經取消,陸力公司之前所支付之訂金如何處理,亞通能源公司是否有交貨及4214號機器、4220號機器是否為亞通能源公司產製等問題函詢亞通能源公司,亞通能源公司以104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答覆本院,依該民事陳報狀所載:①.陸力公司於101年2月間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高周波研磨機,雙方為此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編號ATE120208),亞 通能源公司並依雙方買賣合約開出發票請款。惟陸力公司因故於101年3月間即取消該合約並退回發票,亞通能源公司已作廢該發票。其後陸力公司又於101年9月間再度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高周波研磨機,雙方為此另再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編號ATE120909)。惟陸力公司又通知取消 訂購。②.陸力公司並未支付訂金予亞通能源公司。③.兩次合約均經陸力公司取消訂單,並無交貨。④.4214號機 器及4220號機器並非亞通能源公司所產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本院再依土地銀行之聲請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函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依該支票之正反面均顯示該支票指定受款人亞通能源公司均被塗掉,係由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0頁、第212、 213頁),而該000000000000帳戶依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 檢送之資料查詢表所示即係陸力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87頁),顯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簽發人陸力公司 自己提示兌領。由亞通能源公司並未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可見該公司並未取得陸力公司訂購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之訂金2740萬5000元、2192萬4000元及稅款137萬0250元、109萬6200元,則亞通能源公司 104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即堪採信,應認陸力公 司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所成立之買賣合約均已經陸力公司取消,亞通能源公司交付收受訂金及稅款之統一發票經亞通能源公司予以作廢,亞通能源公司亦未交付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與陸力公司,4214號機器及4220號機器均非亞通能源公司所產製。陸力公司係以取消之買賣合約,作廢之統一發票及自己提示兌領之支票影本(指定受款人為亞通能源公司)向土地銀行詐騙有以3915萬及3132萬元(未含營業稅)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並已支付七成買賣價金之訂金2740萬5000元、2192萬4000元與亞通能源公司,再以實係銑床機之系爭機器外觀打上「ATE 40×11×50」及「ATE 3×14×50」 等字樣,並釘上製造編號「ATE-102日期2012.11.15」及 「ATE -101日期2012.11.15」之銘牌,冒充為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之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使土地銀行誤信系爭機器為亞通能源公司所產製,其價值為 3915萬及3132萬元,而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誤載系爭機器之製造廠商為亞通能源公司,出廠年月日為 101年11月20日,4214號機器之名稱為四米高周波研磨機 ,4220號機器之名稱為三米高周波研磨機。是系爭機器外觀所打上字樣及釘上之銘牌均係陸力公司為設定高額動產抵押取得高額貸款所為,該字樣及銘牌均係造假所為,自不能以該字樣及銘牌認定系爭機器係亞通能源公司所產製並交付陸力公司之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土地銀行抗辯系爭機器係屬陸力公司所有,要無可採。㈡上訴人與鼎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銑床機,機種為MNB-1400(四硬軌式)及MNB-1100L(四硬軌式)是否即為系爭 機器?系爭機器是否係上訴人所組裝生產,屬上訴人所有?⒈系爭機器之主軸係羅翌公司所產製於96年8月及12月出售 與上訴人,且系爭機器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係屬具銑床功能之綜合加工機,而非研磨機(磨床),已如前述,而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機器頂部具24支換刀庫,適與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銑床機,均含圓盤式刀庫(24T)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合約書所示之 銑床機即為系爭機器,尚非無據。而系爭機器外觀所打上「ATE 40×11×50」及「ATE 3×14×50」等字樣,並釘 上「製造編號ATE-102日期2012.11.15」及「製造編號ATE-101日期2012.11.15」之銘牌均係陸力公司為向土地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造假所為,系爭機器並非亞通能源公司產製交付陸力公司之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亦如前述,自不能以系爭機器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之標的物名稱分別為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規格形式分別為「ATE 40×11×50」及「ATE 3×14×50 」,與買賣合約書之名稱及規格形式不符而認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銑床機非系爭機器。 ⒉系爭機器係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中龍公 司廠房內為陸力公司於101年12月5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嗣土地銀行於102年12月間發現系爭機器遭移 置至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鼎力公司廠房內,乃 聲請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於103年1月6日在鼎力公司廠房內查封系爭機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廠房係中龍公司向陸泰陽承租,據證人即中龍公司之負責人蔡東龍證稱:系爭機器係由陸泰陽放置在中龍公司廠房,其有在借出簽收單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正面),而觀該借出簽收單( 附原審卷第101頁),係上訴人公司之借出簽收單,足證 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提供給蔡東龍簽收。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李龍豪證稱:「(系爭機器是否由上訴人公司組裝,由何人負責組裝?)這兩台機器確實是我們公司組裝人員所組裝,係林義順負責組裝。」、「(系爭機器為何會搬運到中龍公司?)這兩台機器放在松懋公司已有一段時間,後來經由陸泰陽指示送往中龍公司。」、「(系爭機器為何賣給鼎力公司?)當時是依陸泰陽指示賣給鼎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蔡昆忠證稱:「(系爭機器是否由上訴人公司組裝?由何人負責組裝?)系爭機器品名是CNC工具機,這是我們公司工具部門生產的主 力產品,該部門係由李龍豪先生負責。」(見本院卷㈡第63 頁正面),此外蔡東龍所簽收之借出簽收單,載明系 爭機器之品名及規格為「硬軌整機MNB-1400」、「硬軌整機MNB-1100」,亦與買賣合約書所載機器之機種為「MNB-1400(四硬軌式)」、「MNB-1100 L(四硬軌式)」相符,堪認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銑床機即為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應係上訴人所組裝生產,屬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否認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尚無可採。 ㈢土地銀行有無合法取得系爭機器之動產抵押? ⒈系爭機器係上訴人依陸泰陽之指示搬運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中龍公司廠房內,再依陸泰陽之指示搬運 至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鼎力公司廠房內,而當 時陸泰陽係上訴人公司之及鼎力公司之負責人,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廠房係陸泰陽所有出租與中龍公司 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動產抵押係由陸力公司設定與土地銀行,據證人蔡東龍證稱:「(這兩台機器於101年12月由陸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土地銀行?)陸 泰陽曾帶土銀人員至中龍公司看過該兩台機器。」(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證人即陸力公司負責人陸世偉證 稱:「(你是否為陸力公司負責人?)我僅是掛名,業務實際上都由我父親陸泰陽處理。」、「(系爭兩台機器於101年12月陸力公司曾設定動產抵押予土地銀行?)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可見陸世偉僅係陸 力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由陸泰陽負責處理,陸力公司於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時,曾由陸泰陽偕同土地銀行人員至中龍公司廠房內觀看系爭機器,系爭動產抵押自係由陸泰陽為陸力公司設定與土地銀行,則系爭機器以陸力公司名義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顯係由陸泰陽主導,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機器係由陸泰陽提供給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自應認陸力公司有得到陸泰陽之授權,而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當時,陸泰陽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提供給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係屬上訴人營業上之業務,即為代表上訴人之行為。陸泰陽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所為之行為自屬上訴人之行為,陸泰陽代表上訴人授權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應認有得到上訴人之同意。 ⒉系爭機器係由陸力公司於101年12月5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在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之前,陸力公司有向土地銀行聲請貸款,經土地銀行徵信調查,評估陸力公司之信用足以償還貸款,核准陸力公司之貸款,而土地銀行對陸力公司之信用調查報告係於100年11月11日製作完成, 經土地銀行100年11月18日第3屆第117次常務董事會議核 議通過,此有土地銀行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用調查報告及授信核覆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96至208頁)。之後陸力公司著手以系爭機器冒充精密之高周波研磨機,企圖設定高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詐騙高額貸款,先於101年2月間偽向亞通能源公司以3195萬元及3132萬元(均未含稅)訂購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藉以取得與亞通能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亞通能源公司已取得陸力公司支付七成買賣價金之訂金2740萬5000元及2192萬4000元,與稅款137萬0250元及109萬6200元之統一發票,再由上訴人配合陸力公司,將系爭機器搬運至陸泰陽所有出租給中龍公司使用之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廠房 內,陸力公司又交付向陸泰陽購買該廠房之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第280至282頁),先向陸力公司表示即將在該廠房成立滾珠螺桿部門,以致土地銀行誤信乃於信用調查報告載明陸力公司即將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廠 房增設滾珠螺桿部門,之後系爭機器外觀打上「ATE 40× 11×50」、「ATE 3×14×50」等字樣,並釘上「製造編 號ATE-102日期2012.11.15」、「製造編號ATE-101日期 2012.11.15」之銘牌,使得土地銀行相信系爭機器即係陸力公司以3195萬及3132萬(均未含稅)採購之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足證陸力公司之所以能以系爭機器向土地銀行詐得高額貸款,全係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搬運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中龍公司廠房內供 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以配合。再觀蔡東龍簽收系爭機器之借出簽收單所載,上訴人係在101年11月29日將 系爭機器搬運至中龍公司廠房內(見原審卷第101頁), 陸力公司隨即在101年12月5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與土地銀行,兩者時間接近,其間還需聯絡土地銀行派員觀看系爭機器,由土地銀行准許以系爭機器貸款,顯然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搬運至中龍公司廠房內,其目的即是要供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之用。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機器因銷售需要,借與中龍公司展覽云云,於本院主張陸泰陽說要將機台先運至中龍公司做展示,幫忙上訴人推銷機器,並讓中龍公司之客戶參觀系爭機器云云,惟系爭機器搬運至中龍公司若是為展示之用,何以陸泰陽於1星期內聯 絡土地銀行觀看系爭機器,並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且展示期間長達1年之久?展示期間系爭機器之外觀 已被打上「ATE 40×11×50」、「ATE 3×14×50」等字 樣,上訴人豈會置之不理?另證人蔡東龍證稱:「(兩台機器是否為松懋公司為出售而為展示用?」不清楚,松懋公司亦未曾帶人去看,亦無(人)要購買那兩台機器。」、「(松懋公司有無借機器予中龍公司展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正面),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搬運至中龍公司廠房內,其目的即係為供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之用,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做展示之用,此部分證人李龍豪附和上訴人主張所為之證言,顯為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⒊系爭機器已為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抵押物被遷移致有害於抵 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之規定,系爭機器應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中龍公司廠房 內,不得遷移至他處,故系爭機器放置在中龍公司廠房內有1年之久,系爭機器若非上訴人已同意供陸力公司設定 系爭動產抵押之用,上訴人豈有不派人查看系爭機器之理?對系爭機器由外觀上即可看出已被打上「ATE 40×11× 50」、「ATE 3×14×50」等字樣,上訴人焉有不予理會 之理?而系爭機器係在陸力公司無力清償土地銀行抵押債務,土地銀行即將就系爭機器採取法律行動之前,陸泰陽乃指示上訴人公司人員將系爭機器搬運至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鼎力公司廠房內而為土地銀行於102年12月間發現,陸泰陽所為無非為防範土地銀行就系爭機器求償。上訴人雖稱其不知系爭機器已被設定動產抵押,未看到系爭機器背面已被訂上「製造編號ATE-102日期2012.11. 15 」、「製造編號ATE-101日期2012.11.15」之銘牌云云,惟上訴人將系爭機器由中龍公司廠房搬運至鼎力公司廠房,於搬運時已可看到整台機器之外觀,就系爭機器所訂上「製造編號ATE-102日期2012.11.15」及「製造編號ATE-101日期2012.11.15」之銘牌,與黏貼「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擔保品編號055-212」及「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 分行擔保品編號055-213」之標識均可看得清楚,連同系 爭機器所打上「ATE 40×11×50」、「ATE 3×14×50」 等字樣,上訴人當知系爭機器之製造廠商、製造日期及規格均已被更改,並已設定動產擔保與土地銀行,上訴人竟未對陸泰陽及陸力公司興師問罪,亦未向中龍公司及土地銀行查證,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被設定動產抵押無任何異議,僅於系爭機器為3號執行事件查封後,象徵性貼上「松 懋所有」字條(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上訴人所為應僅係阻撓土地銀行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而非確不知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上訴人再主張其係依陸泰陽之指示將系爭機器出賣與鼎力公司,乃將系爭機器搬運至鼎力公司廠房內云云,並提出與鼎力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舉證人李龍豪、蔡昆忠之證言為證。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買賣係鼎力公司表示要購買系爭機器,因系爭機器係屬庫存,鼎力公司要求先試營運操作以確認機器狀況,再決定是否購買,因此上訴人乃將系爭機器運至鼎力公司試機運作云云,而依上訴人提出之CNC整機銷貨單 所示(附原審卷第12、85頁),系爭機器係於102年11月 29日交機,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機器係102年11月29日搬至 鼎力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卷㈡第129頁 背面),但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顯示上訴人係於 102年11月11日與鼎力公司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見 原審卷第7至11頁),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鼎力公司先試 機後再簽訂買賣合約書,顯有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已有不實。且系爭機器已被陸力公司設定超過其價值之高額動產抵押,上訴人豈有不顧商業道義及法律責任,再將系爭機器出賣與鼎力公司之理?系爭機器已由陸泰陽為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陸泰陽焉會代表鼎力公司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是上訴人所提出鼎力公司以135萬9542元及117萬8989元向其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應有不實,證人李龍豪、蔡昆忠附和上訴人主張所為之證言,亦為迴護之詞,均無可採,應認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同意陸力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 ⒋土地銀行依陸力公司所提供101年2月8日買賣合約書、統 一發票、101年9月12日協議書、買賣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系爭機器外觀有打上「ATE 40×11×50」、「ATE 3×14×50」等字樣,並 釘上「製造編號ATE-102日期2012.11.15」及「製造編號 ATE-101日期2012.11.15」之銘牌,足以相信系爭機器係 陸力公司向亞通能源公司以3195萬元及3132萬元(均未含稅)訂購之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陸力公司並已支付訂金2740萬5000元、2192萬4000元及稅款137萬0250元、109萬6200元。雖系爭機器實際上非精密之高周波研磨機,致在51016號執行事件經鑑定公司鑑定其價 值為4214號機器270萬元,4220號機器210萬元,陸力公司未提出其餘三成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及系爭機器交機日期早於101年9月12日買賣合約書所載102年6月20日,因陸力公司未支付其餘三成買賣價金係與亞通能源公司之糾紛,且亞通能源公司可提早交機,故均不能因此而認土地銀行明知系爭機器非陸力公司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之四米高周波研磨機及三米高周波研磨機。土地銀行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合法取得動產抵押權云云。然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 948條,886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係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 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登記時 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土地銀行主張動產抵押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48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此部分之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但本件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本院仍認陸力公司有得到上訴人之授權,陸力公司之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尚非無權處分,故土地銀行仍有合法取得動產抵押權。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43942號執行事件就4214號機器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塗銷該機器之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及請求土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55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機器雖為上訴人所有,但是上訴人有授權陸力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應已合法取得系爭機器之動產抵押權。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陸力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土地銀行乃聲請台中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機器,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43942號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機器,其中4220號機器於104年7月17日由鄒健成以55萬元拍定買受,4214號機器仍在43942號執行事 件定期拍賣中。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之權利存在,則其請求撤銷43942號執行事 件就4214號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該機器之系爭動產抵押登記,要屬無據;又土地銀行就拍賣4220號機器所得受領之55萬元,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土地銀行返還55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對債權人提起,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始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件債務人陸力公司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未見陸力公司否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必要以陸力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而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之權利人為土地銀行,陸力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抵押權人,則上訴人僅需請求土地銀行塗銷即可,亦無以陸力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上訴人以陸力公司為被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塗銷4214號機器之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不能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變更之訴,請求撤銷43942號執行事件就4214號機器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不當得利55萬元及遲延利息,亦不能准許,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提示人 │ ├──┼────┼─────┼──────┼──────┼────┤ │ 1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365萬4000元 │陸力公司│ ├──┼────┼─────┼──────┼──────┼────┤ │ 2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365萬4000元 │陸力公司│ ├──┼────┼─────┼──────┼──────┼────┤ │ 3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365萬4000元 │陸力公司│ ├──┼────┼─────┼──────┼──────┼────┤ │ 4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365萬4000元 │陸力公司│ ├──┼────┼─────┼──────┼──────┼────┤ │ 5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365萬4000元 │陸力公司│ ├──┼────┼─────┼──────┼──────┼────┤ │ 6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365萬4000元 │陸力公司│ ├──┼────┼─────┼──────┼──────┼────┤ │ 7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456萬7500元 │陸力公司│ ├──┼────┼─────┼──────┼──────┼────┤ │ 8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456萬7500元 │陸力公司│ ├──┼────┼─────┼──────┼──────┼────┤ │ 9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456萬7500元 │陸力公司│ ├──┼────┼─────┼──────┼──────┼────┤ │10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456萬7500元 │陸力公司│ ├──┼────┼─────┼──────┼──────┼────┤ │11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456萬7500元 │陸力公司│ ├──┼────┼─────┼──────┼──────┼────┤ │12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456萬7500元 │陸力公司│ ├──┼────┼─────┼──────┼──────┼────┤ │13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137萬0250元 │陸力公司│ ├──┼────┼─────┼──────┼──────┼────┤ │14 │陸力公司│AC0000000 │101年2月20日│109萬6200元 │陸力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