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黃顯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上訴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含上訴及追加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之聲明範圍內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其除原審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30,297元外,其後另支出3,042元 ,爰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42元,及自105年8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宗翰(下稱蔡宗翰)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雙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換入外側車道,跨越該路段中央直行車道及外側車道即行右轉,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由路同向右後方直 行通過該處路口,因避煞不及致與蔡宗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導致截肢之重傷害及左下肢足踝韌帶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⒈醫療費用(計算至103年6月4日止) 30,297元。⒉購買輪椅8,000元、電動車25,000元。⒊裝置 義肢第一次費用40萬元,合計433,000元。及更換義肢5次,每次花費40萬元,共200萬元,合計240萬元。⒋看護費: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止,共住院22日,以每日 看護費2,2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合計48,400元;又自103年1月12日起算至103年2月10日止之看護費合計24,000元。 另其終生有看護必要,自103年2月11日起迄今計4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尚得請求246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其中200萬元。合計請求看護費2,072,400元。⒌不能工作6個月之收入損失:按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 共計115,638元。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右下肢截肢,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上訴人為44年2月1日出生,自103年7月1日起算 至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6年。其經 營中古電器行,每月收入平均10萬元以上,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其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014,696元。除原審已判准690,395元外,尚得請求130萬元,合計請求 1,990,395元。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8,141,7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297元+輪椅8,000元+電動車25,000元+義肢費240萬元+看護費2,072,4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15,63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990,395元+慰撫金150萬 元=8,141,73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豐榮公司給付之2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0,297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 上訴人7,011,433元(計算式8,141,730-200,000-930,297=7,011,433)。又蔡宗翰受僱於豐榮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 ,蔡宗翰因系爭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列損害,應與豐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11,4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審聲明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敗訴確定;另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1,433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以上確定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其另受有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損失3,042元,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42元,及自105年8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更換義肢費用。依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言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被上訴人對住院期間及自103年1月12日起算至103年2月10日止之看護費不爭執,上訴人除了右下肢截肢外,其餘功能正常,上訴人其餘看護費請求應無必要。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達10萬元,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得。自102年12月 至104年6月30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自104 年7月1日起,以每月基本工資20,073元計算。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1,433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請:㈠原判決駁回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 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42元,及自 105年8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蔡宗翰為豐榮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雙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輛應讓道路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完全換入外側車道,跨越該路段中央直行車道及外側車道即行右轉,適有黃顯智騎乘TAA-679號輕型機車,沿自由路同向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處路 口,因煞避不及,致與蔡宗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導致截肢之重傷害。 (二)蔡宗翰經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 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業經確定。 (三)兩造於原審合意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為30,297元(以上係計算至103年6月4日止)。本審追加主張請求醫療費用3,042元(迄104年10月26日止)。 (四)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住院至103年1月11日出院,看護費 每日2,200元,共48,400元。又上訴人術後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並已支付出院後自103年1月12日至103年2月10日之看護費用24,000元,以上二部分,看護費用合計72,400元。 (五)上訴人因截肢購買輪椅8,000元、電動車25,000元、裝置義 肢一次費用為40萬元。上訴人同意扣除補助費用34,000元。(六)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以6個月共計115,638元計算。 (七)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同意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自103年7月1日起算6年之期間為準。 (八)豐榮公司已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930,297元,均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得請求之義肢費用共若干?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若干? (三)上訴人得請求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若干? (一)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蔡宗翰為豐榮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蔡宗翰過失駕駛行為發生車禍導致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導致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宗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蔡宗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蔡宗翰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蔡宗翰為豐榮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因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至103年6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為30,297元 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3,042元,合計33,33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4頁、本院卷第44-48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需購買輪椅8,000元、電動車25,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 有報價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17頁),應屬可採。 (三)義肢費用: ⒈查小腿義肢定價為40萬元,得於第一次申請健保補助34,000元,有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105年3月14日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亦自承同意第一次裝置義肢費用扣除補助費用34,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反面),是該第一次義肢費用應以366,000元計算。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義肢每5年應更換1次,上訴人尚有23年餘命,需更換義肢5次,以每次40萬元計算,共2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每5年有更換義肢之必要。經查:小腿義肢除 於第一次申請健保補助34,000元外,每5年可申請社會局補 助固定額4萬元製作義肢,有德林公司105年3月14日估價單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又穿戴者所裝配的義肢使用期間不定期需更換消耗品,依據衛生福利部矯具及義具補助規定顯示整組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約5年,但其中會因個人身 理變化、活動力、生活環境、使用狀況及頻率等條件影響義肢的使用年限,因此義肢需多久更換一次,會因上述因素有所斟酌等語,有德林公司105年6月4日德字第1050604001號 函及檢附之行政院公報所載補助相關規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本院審酌該小腿義肢確會因長期使用造 成損壞,確有定期更換之需要,再參酌上開政府每5年補助 一次製作義肢費用之規定及德林公司前揭意見,認上訴人主張約5年要更換一次義肢,核屬相當,應可採憑。另上訴人 原主張每次更換費用為40萬元,然上訴人於本院已同意每5 年更換義肢之費用扣除申請社會局補助固定額4萬元,有本 院1 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是其每次更換費用應以36萬元計算(40萬元-4萬元=36 萬元)。 ⒊查上訴人為44年2月1日出生,於102年12月21日發生車禍時58歲,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10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姓),其平均餘命為23.42年,有該簡易生命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4頁)。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該車禍併導 致左下肢足踝韌帶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500027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以 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左下肢足踝韌帶挫傷,長期左下肢無力,紅腫疼痛,無支撐力及無法平衡,致影響裝置義肢,故遲未裝配義肢等語,且上訴人迄106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始主張其已定作及開始試穿義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應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始發生第一次裝配義肢之 費用損害,故除上訴人於106年8月第一次裝配義肢外,其於5年後需開始更換義肢,故需更換3次(計算式:102年12月 21日起至106年8月,以3年8個月計算,平均餘命23.42年-3 又8/12年=19.76年。19.76-5【第一次裝配義肢可用5年】 =14.76,14.76÷5≒3)。再按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每次更換 以36萬元計算,更換3次共計108萬元。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其中第一次裝配義肢費366,000元及更 換義肢3次之費用108萬元,共計義肢費用1,446,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看護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2月21日住院至103年1月11日出院, 看護費每日2,200元,共支出48,400元看護費;又上訴人術 後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並已支付出院後自103年1月 12日至103年2月10日之看護費用24,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養護中心出具之收據1紙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均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屬可埰。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400元(計算式:48,400+24,000=72,400),應 予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右下肢截肢,生活無法自理,且同時造成其左下肢足踝韌帶挫傷疼痛腫脹,因此無法裝置右下肢義肢,可謂兩肢同受重創,功能全無。且上訴人為60歲老人,住家為透天厝,臥室在樓上,需上下樓梯,縱裝上義肢,仍不能獨自上、下樓梯,須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故終生有看護必要。自103年2月11日起迄今計4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尚得請求246萬元,其就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僅請求其中20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有此部分看護費損害,抗辯上訴人除右下肢截肢外,其餘功能正常,應無其他看護必要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鄭露茜於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證稱:其早上買早餐給上訴人吃,拿給上訴人在客廳自己吃;其在房間給上訴人洗臉擦身體;上訴人的腳沒有力,上訴人可以自己用座式的便椅大小便,但其要清理便桶。其上班時間把便桶椅與開水放在上訴人旁邊,上訴人自己坐著上廁所。其上班只有半天,中午會回家,吃飯也是其把飯放在上訴人面前。並要扶上訴人或是用揹的上二樓的臥房。上訴人吃飯是自己進食,不需要其餵食。(法官:半夜需要如何照顧嗎?)上訴人有時會說腳很痛要幫他按摩。(法官:要幫他洗澡嗎?)其準備椅子,上訴人自己坐著,因為浴室濕滑怕他跌倒,其幫上訴人擦洗,而且要陪他避免滑倒。(法官:上訴人現在還沒有裝義肢,如何行動?)拿著四腳椅慢慢移動,如果上下樓要靠其幫忙。(法官:你上班時間?)其8點要出門,中午1點會回家,其從事翻譯行業,固定禮拜二到禮拜五,沒工作時就照顧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 -74頁)。由證人鄭露茜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可以依靠四腳架或輪椅輔助行進,亦可自行進食、洗澡、大小便,夜間睡眠可無須照護,且上訴人之配偶上班時係其一人在家裡,並無他人陪伴。故其在裝配義肢之前,基本生理需要仍可自理,無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雖其因截肢導致生活起居及行動、上下樓有 所不便,須家人予以部分協助,然此行動或生活起居之不便,尚與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照護之情形有別,固由證人鄭露茜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裝配義肢之前或裝配義肢之後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⑵且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記載: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膝下截肢手術 ,於103年1月11日出院,上訴人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3 年1月29日間,共至門診3次,建議輪椅輔助使用,術後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經原審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會造成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而需有專人終生照護之必要?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術後建議輪椅輔助使用,術後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建請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12日院醫行字第10400057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另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經右膝下截肢術後,因行動較不方便,出院後二個月內應需他人協助照顧,日間照顧即可,應不需全日專人照顧;又上訴人裝義肢後,雖可不必依靠輪椅及四腳椅行進,然獨立上、下樓並不安全,需他人扶持協助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745 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8-199頁)附卷可憑,被上 訴人對上開鑑定意見均不爭執。則綜合證人鄭露茜證述及上開二醫院鑑定意見,本院認上訴人在於截肢手術後除兩造均不爭執其第一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外,其第二個月之日間亦須人照顧,故有日間照護之需要,其後雖尚未裝配義肢,其行動須依靠四腳架或輪椅輔助行進,如要上樓回臥室休息,須有家人協助上樓梯,然其已可自行進食、洗澡、大小便,家人僅須適時加以協助,此與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尚屬有間,故除其第二個月亦須日間看護,上訴人其餘看護費之主張,尚屬無據。又按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其出院後第二個月之日間看護以1,100元計 算應屬相當,故上訴人尚得請求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合計30日之日間看護費用33,000元(1,100x30=33,000)。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105,400元(72,400+33,000=105,400)。 (五)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收入損失,按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共計115,638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導致截肢之重傷害,除前已主張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之外,並主張受有103年7月1日起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按上訴人44年2月1日出生,103年7月1日時為59歲,計算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6年,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車禍前開中古電器行,已開了十幾年,每月收入10萬元,當時無營業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每月收入逾基本工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102年每月收入10萬元,固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年6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33608498號函、該局民權稽徵所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8、19頁反面)。然依上開文件可知,上訴人係於截肢手術出院後之103年6月9日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 大勝電器回收商行」營業設立登記,其再自行於103年6月19日以該申報書自行填載逾期申報102年度有「營利所得 每月10萬元x12月=120萬元」,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可知其收入均來自租賃所得,其於當年度報稅時原本並未申報上開營利所得(見附民卷第20-21頁),係於截肢後始事後申報 該筆營利所得,其申報營業收入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不能逕予採信。 ⑵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里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欲證明其在臺中市北區新興里經營大勝電器行近20年,惟該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車禍前之每月營業收入為若干。又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蕭莠蓁證述可知伊於系爭事故前運送電器,每月至少有3萬元收入,及依證人鍾燕兒證述得知 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有5萬7千多元收入,合計每月至少有8萬7千元收入云云,惟查:證人蕭莠蓁於本院係證述:其在銀河別舘擔任主任。102年12月21日上訴人車禍之前, 銀河別舘有向上訴人購買中古電器,及請上訴人來維修電器,已配合多年,包含修理及更換中古電器的費用,102 年大約有5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被上訴人就上開證言固不爭執其真正,惟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認為銀河別舘於102年度支付上訴人之維修或購買 電器之金額平均每月約4,750元(計算式:57,000/12=4,750)。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銀河別舘每月有57,000元之收入,係將證人所稱102年全年度金額誤認為每月金額, 自不可採。另證人鍾燕兒於本院證稱:其經營裕榮電器行,出賣電器時會請上訴人運送給客戶,運送一台300元, 兩台500元,如果沒有電梯的要1,000元,平均每個月至少3萬元,上訴人在車禍前約有做3、4年。其是從其銷售的 數量去算出來的,夏天有時上訴人領的一個月就有5、6萬,但冬天只有1、2萬,平均起來每個月最少3萬元;其找 上訴人運送沒有做帳,都算現金,沒有特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被上訴人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抗辯其證言只是依憑印象,而無其他佐證資料,並不可採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鍾燕兒所述,倘以最高運費一次1,000元計算,每月平均3萬元以上,則至少運送30次,其數量非少,然證人鍾燕兒經營電器行,依常理均會做帳,其既與上訴人長期合作,且所述往來金額非少,何以全無任何紀錄或帳目,顯不符常情。況其出賣電器有淡季、旺季之分,平日交易亦有熱絡或清淡之別,應非固定,其僅憑印象計算平均每月支付上訴人之運費至少為3萬元, 尚乏依據,實難採憑。則證人鍾燕兒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其有委由上訴人運送電器之關係,然不能證明每月至少支付3萬元。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按基本工資計算收入,自102年 12月至104年6月30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自104年7月1日起,以每月基本工資20,073元計算。上訴 人則於原審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倘法院認定其 所得非每月10萬元,則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而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每月收入有其於原審所主張之10萬元以上,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於車禍前有工作能力,則依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9日期日之前揭 主張,本院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非不得參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 ⒊查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104年7 月1日起調整為20,00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本工資調 整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0,073元(見原審卷第72頁),為 有錯誤,應依上開資料以20,008元為準。再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計算,則:①自103年7月1 日起計算至本件宣判日即106年9月19日止之已到期部分金額為411,345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20,008元× 26月+(19/30)=764,156元;764,156元×53.83%=411,345元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②自106年9月20日(本院宣判翌日起)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尚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815元【計算方式為:10,770×30.00000000 +(10,770×0.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000)=336 ,815.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0/30=0.00000000)】。③上訴人合計得請求勞動能 力損失748,160元(411,345+336,815=748,160)。上訴人共請求1,990,395元。其中748,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原極為硬朗,其平日需仰雙腳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而需截肢,終身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縱裝上義肢後,生活仍受影響,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 脛骨開放性骨折導致截肢之重傷,已無法回復原有右膝下肢一般正常功能,需進行治療及長期復健,有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可稽。上訴人除須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及截肢結果造成生活起居及行動上之不便,縱裝置義肢後,其獨立上、下樓仍不安全,須他人扶持協助,是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造成其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查上訴人現年約62歲,並主張其高中畢業,從事中古電器商行工作等語,蔡宗翰主張其專科肄業,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名下無不動 產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上訴人名下不動產17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493餘萬元;101、102年、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額各6,951元、4,127元、60,045元、3809元;蔡宗翰名下僅有一輛汽車;101、1 02年、104年、105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各279,851元、346,766元、397,345元、331,200元;豐榮公司財產總額16,015,12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0-46頁及本院證物袋)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 、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3,339元(含原審請求之30,297元及本院追加之3,042元)、輪椅8,000元、電動車25,000元、義肢費用1,446,000元、看護費用10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638元、勞動能力減失之金額為748,1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981,537元。 四、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930,297 元、自豐榮公司受領20萬元賠償,及上開金額得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數額應為2,851,240元(計算式:3,981,537-930,297-20 0,000=2,851,240,此金額如扣除二審追加之3,042元部分 ,則為2,848,198元)。 陸、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1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 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4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即103年7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211,433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636,765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後發生之醫療費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42元及自上訴人105年8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兩造合意以105年8月11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第20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含上訴及追加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