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吳憲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凱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國興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堯,現已變更為黃錦樁,有被上訴人彰化客運提出經濟部民國103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0 -71頁),並經黃錦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 68-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國興(下稱林國興)受僱彰化客運,擔任司機之工作,於100年12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伊於門牌號碼碧山路000-0號前路肩(下稱 系爭事故地點),背對馬路,欲將所持之全長709公分、縮 長434公分之工作梯(下稱鋁梯)置放於工程車上,惟該鋁 梯過長,其前端早已超越道路邊線到碧山路路面上。詎林國興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事故地點前數十公尺遠,即已看見伊手持鋁梯前端有超越路肩邊線到碧山路路面之情形,竟對於該道路所發生之臨時障礙,未採取按鳴喇叭提醒伊注意,或將所駕駛系爭車輛左轉以迴避伊所持鋁梯之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煞停等防衛性駕駛行為,反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超速直行,並緊貼碧山路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事故地點時,其右上方直接撞擊伊所持之鋁梯前端(下稱系爭事故),並致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及垂足、急性呼吸衰竭、右耳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側眼球挫傷、支氣管性肺炎等重傷害。且事後雖至醫院為復健治療,然因傷勢嚴重,終身需人照顧。 (二)茲林國興就系爭事故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國興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伊因林國興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485元、看護費11,085,950元、 醫療用品費17,343元及交通費122,588元之損害,且伊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32年,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依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26,400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伊合計受有5,957,441元(計 算式:26,400×12×18.00000000=5,957,441)勞動能力喪 失之損失。爰請求被上訴人林國興就其中之500萬元損害予 以賠償(上訴人於本院合計請求500萬元,如有不足按下列 順序優先依序請求:醫療費199,485元、醫療用品費17,343 元、交通費122,588元、看護費11,085,950元、勞動能力損 失5,957,741元)。至於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萬元部分,由於伊就未來看護費僅為部分請求,自無須將之扣除。 (三)又林國興係受僱於彰化客運,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伊受有上開傷害,彰化客運應與林國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 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又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並不在本件判決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林國興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自該行車紀錄器記錄時間100年12月7日10時12分53秒至56秒間,上訴人均係將持有之鋁梯直立於路旁,直至10時12分57秒鋁梯方突然傾斜,12分58秒鋁梯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林國興乃立即煞車觀察車後狀況,堪認林國興於發現上訴人持有之鋁梯開始傾斜乃至侵入行車車道之過程,時間確實不足1秒鐘時間,實不足以 反應路面突發狀況。則任何人處於當時之狀況,當無法預料上訴人竟未將鋁梯放置於自小貨車上,卻突然往道路中央傾倒,並就如此瞬間(少於1秒)之傾倒行為,為防免碰撞之 行為;而林國興遵循交通安全規則繼續行駛於道路,對於猶如天外飛來之障礙物,又如何期待其可能閃避並防免碰撞?其何有過失可言?且林國興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遵循車道行駛,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使用道路;且林國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在通常情況下,如非因上訴人上開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並不會發生人員受傷之情形,豈料,上訴人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利用道路置放鋁梯,因未撐穩致突然倒入車道中,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認林國興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認林國興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仍不及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國興並無任何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彰化客運自不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之,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僅173,958元,且其中部分診斷書費或證書費重複,應僅得 主張其中1筆支出,部分單據記載係供被保險病人徵信用途 ,並無醫療費用之支出,均應予扣除;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看護人員徐睿伶之費用重複請求,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終身均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其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過高,若 上訴人日後果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聘請每月看護報酬為基本工資之外籍看護人員;醫療用品費部分,其中1,895元之 發票未記載購買之物品是否為醫療用品,無法證明係必要醫療用品費支出;至於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及雲林縣斗六市之醫院就診,應將非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扣除;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未證明終身均無法工作或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無法請求。 (三)再退步言,倘認林國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自應減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3萬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一)林國興受僱於彰化客運,擔任司機之工作。 (二)林國興於100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同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系爭事故地點,適有上訴人站在該處路肩收納工作鋁梯,因鋁梯侵入車道,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持之鋁梯前端發生撞擊,鋁梯再撞擊由訴外人張百堂停置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及垂足、急性呼吸衰竭、右耳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側眼球挫傷、支氣管性肺炎等上開傷害。 (三)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行車速限為50公里,林國興駕駛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林國興當時行車速度介於50至60公里之間。 (四)上訴人於67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3歲。 (五)高醫中和醫院102年12月2日函指出,上訴人自101年3月7日 至101年4月4日及101年5月16日至101年6月14日之住院期間 需全天照護,而其左側肢體功能顯著障礙、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皆需家人扶助,至少需半天看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失能給付標準之第2等級。 (六)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3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縱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者,固以使用汽車加損害他人而推定過失,除尚得提出無過失之反證推翻外,仍須該當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方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查林國興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系爭事故地點,系爭車輛與身處該地點路肩之上訴人所持鋁梯前端發生撞擊,鋁梯再撞擊由張百堂停置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林國興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林國興最遲於同日10時12分53秒(以下均以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為準)時即可發現上訴人在肇事地點路肩,肩負鋁梯、背對馬路收納工作用鋁梯,且其收納過程係將鋁梯前端越過車道邊緣線,而呈傾斜狀態之一連串動態行為,林國興對於上訴人之收納動作將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乙情自應有預見,且事故當時是白天,視野清楚、路況良好,至10時12分58秒時事故發生時,並有5秒以上之時間足以反應路面突 發狀況,故林國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未為任何減速、閃避或按鳴喇叭示警等防禦性駕駛動作,而於10時12分58秒時在超速狀態下撞擊上訴人所持鋁梯,林國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林國興於10時12分53秒時即可預見上訴人之收納動作將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抗辯:自行車紀錄器記錄時間10時12分53秒至56秒間,上訴人均係將持有之鋁梯直立於路旁,直至同日10時12分57秒鋁梯方突然傾斜,10時12分58秒鋁梯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林國興乃立即煞車觀察車後狀況,林國興於發現上訴人持有之鋁梯開始傾斜乃至侵入行車車道之過程,時間確實不足1秒鐘時間,非上訴人所稱有5秒以上之時間足以反應路面突發狀況等語。經查: ⒈依林國興因系爭事故所涉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00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 0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可認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再觀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時間100年12月7日10時12分53秒之擷取畫面照片,林國興駕駛系爭車輛,沿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遠處應可見上訴人面向民宅、背向道路以直立方式手持鋁梯站在事故地點道路之路面邊線外側即路肩,此有該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頁);且林國興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駕駛營大客車FS-000號,沿碧山路往員林方向(東西向)方向直行,我看到遠方路旁站著一位工人臉往屋內方向,那位工人雙手拿梯子直立,等我車輛行駛快接近那位工人時,那位工人手拿的梯子往我行駛中的車道倒過來,讓我無法閃避以致梯子撞到我營大客車FS-000號右前車頂角處,我立即停車察看,那位工人受傷倒在車道旁,工人拿的梯子倒在車道上(參見警卷第6頁);又林國興於偵查中供 稱:我看到告訴人(即上訴人)的時候,鋁梯還沒倒下來,那時告訴人是面向屋子,手持鋁梯站立在那裡沒有走動,我看到的時候大概距離我100公尺左右等語(參見103年度偵續字第00號卷第23頁),從而,堪認林國興駕駛上開大客車沿碧山路直行,於10時12分53秒時,已可見遠處之上訴人手持鋁梯背向道路、站在路肩之情形。 ⒉惟一般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前方之其他用路人(如騎乘機慢車、駕駛客貨車、行人),雖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並非謂駕駛人一發見前方有其他用路人,即應採取防禦駕駛之類之安全措施,是林國興於10時12分53秒,固可發現上訴人手持鋁梯站在事故地點路肩,惟林國興有無過失責任,仍應審究其於行駛中對於上訴人手持鋁梯站立於路肩,嗣其鋁梯傾斜越過路面邊線,侵入林國興行駛之車道,遭系爭車輛撞擊肇事之危險是否有預見之可能,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有無注意之義務,及同時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定。 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 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結果,依行車紀錄器時間同日10時12分53秒起至56秒止,上訴人均面向民宅、背向道路以直立方式手持鋁梯站在事故地點道路之路肩,鋁梯均未超過事故道路之路面邊線,且上訴人手持鋁梯均站立原處並無走動,手持之鋁梯亦看不出明顯偏移不穩之情形;於12分57秒,該鋁梯可看出有開始傾斜,於12分58秒,該鋁梯上端傾斜超過該道路路面邊線而侵入林國興行駛之車道,隨即(同一秒)系爭車輛撞擊鋁梯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6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有上訴人提出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南投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0號交付審判事件刑事卷第57頁至第84頁)及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39頁)。則由前揭勘驗結果,於12分57秒之前,上訴人手持之鋁梯均看不出有侵入車道或即將侵入車道之危險情形,至12分58秒,鋁梯上端始傾斜侵入車道,隨即發生撞擊,衡諸常情,林國興行駛中,縱於53秒之際看現上訴人手持鋁梯站立路肩,惟直至57秒前,上訴人手持鋁梯均無明顯偏移不穩及有侵入車道之虞之危害情形發生,實難合理期待林國興預見下一秒上訴人手持之鋁梯傾斜而侵入車道之可能,而有隨時採取防禦措施之義務。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當時於12分53秒之際係在進行收納梯子動作,並非靜止站立於路邊,且梯子底部並未著地,上訴人要無可能單以手臂力量支撐直立梯子達數秒不動,而未有任何動作。再上訴人就該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2分55秒起測量伊手持鋁梯之角度,可知伊於案發當時手持之鋁梯,並非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2分57秒始突然傾斜,而係至少於12分55秒時即斜向車道並持續傾斜,且傾斜幅度於3-4秒間亦僅變化約 21度,並非劇烈變化;參以伊收納鋁梯直至12分58秒撞擊之前,其手腕動作變動不大,身體重心亦無不穩,均無呈現手中重物突然傾倒之身體反應,益證伊所持鋁梯並無突然傾倒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其自行以系爭擷取畫面測量標記結果而主張12分55秒時鋁梯斜度85度(即與直立垂直相差5度)、同分56秒時斜度83度(即與直立垂直相差7度)、同分57秒時第一張擷取照片斜度81度(即與直立垂直相差9 度)、同分57秒時第二張擷取照片斜度78.5度(即與直立垂直相差11.5度)、同分58秒發生撞擊時擷取照片斜度64度(即與直立垂直相差26度),此有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之標記後之照片5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0-9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不知上訴人係以那個基準作為角度的測量,且縱使如其上證一的照片的第3張所示,在案發前1秒也就是57秒時傾斜度如果按其測量的角度81度,也還不至於有撞擊的問題,而是在之後才突然傾斜至被上訴人行駛的車道內,所以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去預防事故的發生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揭傾斜角度之主張,係按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自行量測並標記角度,惟系爭車輛上之系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右前方路肩位置畫面並非面對正前方拍攝,且該擷取畫面之畫質並非清晰,則上訴人自行按上開擷取畫面照片所量取鋁梯偏移角度是否正確,均非無疑。然縱以上訴人自行測量標記之角度為準,該鋁梯斜度相較於完全直立時垂直之90度角,於12分55秒時為5度、同分56秒時為7度、同分57秒第一張、第二張擷取時各9度、11.5度,至同分5秒發生撞擊時則大幅變為26度,可知在同分55秒至同分57秒第一張擷取時,該鋁梯僅逐漸有些微角度之變化,至57秒第二張擷取時之後至58秒發生撞擊時始有大幅之傾斜。而本院當庭勘驗時係靜態以肉眼勘驗觀察系爭擷取畫面僅能判斷出自57秒時開始有傾斜,並未能明顯判斷出上訴人所主張自55秒時已開始有傾斜之角度,更何況駕駛行進中之林國興,更不可能自55秒即發現有上訴人所稱上開鋁梯開始逐漸傾斜之狀況。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之檔案以確認伊所主張上開鋁梯之傾斜角度屬實一節(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8頁),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⒌再者,林國興於警詢中經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係回答「沒看見」、「來不及反應」,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查上訴人用以置放所持有鋁梯之小貨車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旁,並與道路平行,該小貨車上另一組鋁梯則放置於車頂而與道路平行,顯然上訴人亦應將持有之鋁梯平行道路放置小貨車車頂,無必要將之傾斜至車道內,則林國興應可信賴上訴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物品之行為之規定,而無預見上訴人將鋁梯跨入道路之可能。且林國興係駕車行經該處,事先無法預知相當距離外且位於路肩處之上訴人之動態。又林國興既在駕車當中,其本應依其視野所及範圍全面注意週遭之車前狀況,在未發現上訴人位置可能將發生危險之際,當無可能僅持續專注觀察右側邊前方單一位置之上訴人及其所持鋁梯動態,且於12分55秒當時,系爭車輛距離上訴人之位置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並無證據可證林國興於駕車當時於同分53或55秒之時已可得發現該鋁梯已有開始傾斜之勢,是僅能認定林國興於12分53秒至56秒之間,僅看見上訴人係將鋁梯直立並站於路肩,且依其距離亦無法看出鋁梯有開始向車道內傾斜之角度,林國興於12分53秒至56秒之間既無法預測上訴人之動態,自無法如上訴人所主張已得預見上訴人所持鋁梯上端將會傾斜至侵入車道內,以致鋁梯上端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遑論自12分53秒或55秒時即開始採取任何減速、閃避或按鳴喇叭示警等防禦性駕駛動作。則林國興在12分57秒之前並未發現系爭鋁梯已有傾斜並將會於發生侵入車道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 ⒍又本件僅能認定林國興自10時12分57秒左右始可發現上訴人所持鋁梯開始發生傾斜,至該鋁梯上端於12分58秒侵入系爭車道內因而系爭車輛撞擊鋁梯之過程,時間約僅1秒或不足1秒鐘之時間,並非上訴人所稱約3至4秒,則上訴人主張林國興有充分時間足以反應路面突發狀況云云,而認其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即非可採。再者,林國興至12分57秒左右固已發現上訴人手持鋁梯已有傾斜,且至12分58秒已發現鋁梯上端已侵入車道,至其時林國興雖已可預見所駕車輛可能撞擊鋁梯上端以致肇事,惟斯時已距離系爭事故地點極為接近,此觀之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即可知(見原審卷四第31、32、33頁),且林國興發現危險,預見危害結果發生至車輛撞擊鋁梯肇事亦僅有1秒或不及1秒之時間以為應對,林國興實無充足之時間反應即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林國興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遵循車道行駛,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使用道路;其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在通常情況下,如非因上訴人上開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並不會發生人員受傷之情形,豈料,上訴人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款之規定,發生其鋁梯傾斜侵入車道內,妨礙交通影響 行車安全之情事,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認林國興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國興當時有超速情事,嚴重壓縮其對路面突發狀況為反應之必需距離,致無從及時反應,其超速、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無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林國興發現上訴人手持之鋁梯偏斜侵入車道之際,僅餘不及1秒 之反應時間,且當時系爭車輛已距離上訴人站立之位置極為接近,遠不足上訴人所主張之反應距離,實難期待林國興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且不論林國興當時是否有些微超速,均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應認林國興超速行為與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事故所在道路之行車速限是50公里之事實;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應係測速器)顯示林國興當時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9頁),又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 輛之測速器(圓盤卡)結果,林國興在事故當日10點與11點中間行車速度情形,除了有一次的速度超過時速55公里,其餘時間均未超過55公里,亦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上開紀錄卡可證(見警卷第9頁)。是可知當時系爭 車輛之時速約在50至55公里左右,並無明顯超越50公里速限較多之情事。再依上述說明,本件至多僅能認定林國興約於12分57秒左右發現上訴人手持之鋁梯偏斜可能有侵入車道內之危險,則林國興僅餘1秒或不及1秒之反應時間,倘以1秒 計算,並以時速50公里計算1秒之行進距離為13.88公尺( 50,000÷60÷60=13. 88),如以60公里計算1秒之行進距離 則為16.66公尺(60,000÷60÷60=16.66)。即林國興發現 危險之際其所駕駛車輛已距離系爭事故地點僅約13.88至 16.66公尺之距離,已極為接近。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國立 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係認定「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百分之95之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 反應」,「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該速度1.6秒得以行進約22.2公尺,再依時速50公里乾燥柏油路面之汽車煞停距離約需13.1公尺,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在約35.3公尺前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見102年度調偵字第000號卷第19-20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在50公里之車速下得以避免 危險之距離需有35.3公尺,而林國興於12分57秒發現危險當時所駕車輛與上訴人位置間僅餘10餘公尺,顯已來不及。 ⒉縱依上訴人主張對其較有利之前揭「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如依該路時速限制50公里的速度計算,在乾燥瀝青路面,其煞車距離為11.5公尺,反應距離為10.4公尺,即得閃避或按鳴喇叭示警,其即時煞停之距離為21.9公尺,則本件縱認林國興當時車速有略為超速,惟於林國興可能發現危險時即12分57秒之時,系爭車輛距離上訴人至多僅有16.66公尺之距離 ,仍不足前揭所需之反應及煞停之距離,實難期待林國興來得及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而衡諸林國興超速行駛並非嚴重,是林國興縱未超速行駛,亦難避免結果之發生,故林國興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故並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林國興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函在卷足憑(南投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00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另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在路肩施工、收納工作鋁梯時,鋁梯侵入車道,撞擊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林國興無肇事因素,亦有該鑑定報告可憑(102年度調偵字第 000號卷第19-20頁)。另上訴人對林國興所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亦經南投地檢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000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00號同此認定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在案。再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復經南投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0號作成聲請駁回之裁定,亦均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路肩收納鋁梯時,其鋁梯侵入車道,致林國興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林國興並無預見本件危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客觀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故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雖林國興駕車有微超速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國興之行為即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國興及其僱用人彰化客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