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陳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石定 被 上訴 人 黃博偉 國民 黃逢春 國民 林明珠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廢棄。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黃逢春與其配偶林明珠暨其2人之子 黃博偉3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時輪公司之股東陳律廷、 陳岳瑋、游麗芳等人購買時輪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由林明珠及訴外人黃船德分別代理買賣雙方訂立股權讓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股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620萬1,500元。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簽約後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接洽銀行 以時輪公司負責人陳律安名義,用時輪公司名下3筆土地 :①南投縣名間鄉○○段00地號持分1/2,②南投縣名間 鄉○○段00地號持分全部,③南投縣名間鄉○○段00地號持分全部(下統稱系爭3筆土地),向銀行貸款1,460萬元,貸款利息由甲方負擔,甲方結清須付乙方(即賣方陳律安、陳律廷、陳岳瑋、游麗芳4人)尾款後,所貸金額為 甲方所有。甲方除已付之160萬1,500元外,再給付乙方之尾款,乙方同意可由甲方提領上述銀行之貸款為已付尾款之九成金額」,亦即在變更公司股東股權之前,仍需以時輪公司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併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 訴人陳律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土銀南投分行)貸款,且以之作為支付買受股權之價金。而貸款事項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土銀南投分行則核貸1,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 並依約配合辦理。 (二)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取得時輪公司股權,並於同年9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 、第3項約明:「甲方於取得全部股權後10天內向以上述3筆名間鄉土地貸款之銀行變更借款人負責人陳律安及乙方其他人名義為甲方。如逾期願賠償乙方160萬元整為違約 金」。而所謂10天內,係指10天內向銀行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故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9月22日以前,前往土銀南投分行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黃逢春(起訴狀誤載為黃博偉)。惟被上訴人卻違約藉故不辦理,或雖前往銀行但卻資料不全致未完成變更事宜。經上訴人向土銀南投分行詢問,該行承辦人員表示被上訴人未提供時輪公司 103年1月至8月之「暫結財務報表」(下稱系爭暫結財務 報表),上訴人只好要求其時為被上訴人從事記帳事務之記帳人員籃麗春製作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並於103年9月中旬交付土銀南投分行承辦人員,但該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被上訴人尚欠文件未交給銀行。經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皆不置理。嗣經土銀南投分行告知,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17日補齊各項資料,申請變更保證人,土銀南投分行並於同年月26日核准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且已於103 年12月初完成被上訴人之徵信,並通知被上訴人可換約變更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更曾於103年12月19日以台中軍功 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下稱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乃被上訴人卻又以上訴人須簽署若國稅局核課時輪公司須負擔103年度稅款時,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由上 訴人先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同意書,而未辦理對保蓋章。嗣被上訴人黃逢春延至104年2月13日始至土銀南投分行蓋章對保,而被上訴人林明珠及黃博偉則於104年3月3日方完 成對保手續。被上訴人執意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之上開義務要求上訴人配合,而故意遲不履行該協議書第5條所約 定之前揭變更義務,已屬債務不履行。遲至上訴人於104 年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始於104年3月3日完成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名義變更, 藉故拖延達5個多月,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160萬元。玆因訴外人陳建廷、陳岳瑋及游麗 芳3人業於104年3月11日將其等依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債 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法即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6日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並於103年9月1日由被上訴人黃博偉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則 證人即時輪公司原委任之記帳士籃麗春當自103年9月1日 起改向被上訴人收取記帳服務費,而自當月起為被上訴人服務帳務方面事宜,屬被上訴人所聘請,非為上訴人所委任。又證人籃麗春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石定於103年9月2日請其製作系爭暫結財務報表,其於同年9月16日完成,將之交給陳石定。陳石定取得該財務報表後,旋即於同日交給土銀承辦人員陳郁琳。上訴人催請籃麗春製作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係自行協助,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土銀南投分行及被上訴人均未要求上訴人交付財務報表。而證人籃麗春既證稱,其曾於103年9月24日將前揭暫結財務報表交予被上訴人林明珠,則被上訴人應可於103年9月間自行將之交付土銀南投分行。上訴人僅係關心自身權益,向銀行詢問變更借款人名義之進度而已。銀行對借款人名義變更並不需上訴人處理任何事項或簽名,也僅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交付土銀南投分行「暫結財務報表」,顯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違約金160萬元係買賣雙方共同合意約定,系爭協議 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可取得100%時輪公司股權,並向土 銀南投分行借款高達1,130萬元。而因該協議書約定以160萬元作為定金,故違約金亦約定為160萬元,其比例係買 賣雙方於簽約時認屬適當。如買賣雙方當時不同意該違約金約款,則系爭協議書即無法簽訂。上訴人最看重者即係變更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乃被上訴人竟遲延辦理借款連帶保證人名義變更達5個月以上,上訴人擔心有倒債之 風險。蓋被上訴人所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是在8米巷道內之不方正土地,且南北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作為砂石場使用,需求的對象少,只適合被上訴人合併做砂石場之用,且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800元,總面 積3522.075平方公尺,總值2,81萬7,660元,如經拍賣, 達貸款額1,130萬元已屬不易,且需再扣除增值稅約400萬元,則其400萬元即為上訴人所可能的損失,況若拍賣, 被上訴人必定不繳納利息,且有執行費等費用。故被上訴人延遲達5個月以上,使上訴人精神損失極大。 (五)民法第250條第1項條文並無規定要求須註記「懲罰性」3 個字才可判命賠償,而民法第250條第2項,應是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賠償總額」。然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已符合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標準 ,且被上訴人亦曾要支付金額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庭上亦有說明,故本案應不適用列舉賠償方式。又上訴人與一般人同,並非學習法律之人,焉知違約金尚分成「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2種。而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既單純表明如逾第1、2 項之期限未履約,被上訴人即願賠償上訴人160萬元作為 違約金,則只要被上訴人違約,即符合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況兩造既約定以160萬元作為違約金,必是因知悉難以 實際計算違約之損害金額,未免舉證及計算之麻煩,才約定以逾期不辦理變更,即為違約成就之條件,因此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否則兩造約定160萬元違約金何 用。乃原判決竟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而未說明何以應屬「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具體理由,逕以片面認定非懲罰性違約金,顯曲解兩造之合意及意思解釋之原則。更何況縱認本件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已債務不履行,則請求違約金之條件即屬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該160萬元違約金。 (六)退步言之,兩造既已將時輪公司之股權過戶,且約定-定期限變更借款人名義,則自是不願再背負債務人之責任,除著重在財產(如利息、稅金)可能被追償外,自屬是非財產法益之保障,否則何以約定一定期限須變更,若逾期將有160萬元違約金之懲罰?足見上訴人既為重視名義變 更之特別要件,若有違約,則上訴人仍需承擔債務人之責,如此除有財產法益被追償之虞外,此亦屬非財產法益,甚至是信用之侵害。原判決謂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亦有違誤。蓋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則只要被上訴人最終有辦妥變更,不論時期為何,則均認上訴人無損失,如此該違約金之約定則成無用之條文。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縱無損害之情況下,亦認符合違約金之要件,只主張依法酌減而已。故原判決錯誤曲解二造對於本件違約金約定之目的,顯有違誤。 (七)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3年8月26日取得時輪公司股權,並於同年9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股權後10天內即103年9月22日以前 ,向土銀南投分行申請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黃逢春,遲至103年3月3日始辦理完成,解除陳律安 之連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上訴人爰依讓與及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完成變更程序,屬客觀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違約金,實無依據: 銀行實務上對原連帶保證人係公司負責人之此類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案,原則上均不予免除其責,僅於新公司負責人加入為保證人,且經銀行個案認定其資力較原負責人為佳,方得同意辦理。於此情形,銀行均會先要求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並針對新公司負責人之財產狀況辦理徵信,確認符合規定始准予換約,而此流程大抵均需數月以上,絕無可能於10日之內完成(被上訴人林明珠當時亦係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石定所誤導,誤以為土銀南投分行與上訴人已有10日內能跑完程序的約定,才會同意簽署)。再參諸證人曾杉源會計師與證人即土銀南投分行襄理張正剛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欲除去貸款保證責任,須先完成變更時輪公司負責人程序,始得進行後續程序。然光是更換負責人所需時間,即超過10日以上,更遑論變更負責人完竣後,尚須向土銀南投分行辦理變更條件程序,此須再花費7至10日工作日始得完成。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全部股權後10日內完成變更程 序,負責解除上訴人之貸款保證責任,顯與銀行變更連帶保證實務作業流程不符,屬於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自始無效。 (二)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非自始無效,本件所以未能依約及時完成變更程序,乃上訴人遲延交付暫結財務報表,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遲延違約責任: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土銀南投分行要求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負責人前之系爭暫結財務報表,據以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作業,卻遭上訴人延宕逾2 個月有餘,直至同年11月14日方寄交土銀南投分行,並由該銀行於同年12月上旬,通知被上訴人可續行辦理換約作業,此時早已逾越系爭協議書所定10日之期限甚久,而造成被上訴人違約之假象。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並無提出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為時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該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際,其知悉並持有時輪公司之財務報表,應屬常態。且系爭協議書亦無明文約定應由何方負擔提出時輪公司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之義務,故理論上應由上訴人負擔提出該暫結財務報表之義務,而非由被上訴人負擔,始屬合理。又時輪公司之暫結財務報表,既為土銀南投分行辦理變更程序所需之必要文件,則在上訴人怠於履行其協力義務下,縱客觀上有發生違約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本件純為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以致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顯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當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之違約金。 (三)本件違約金約定,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於債權人無損害時,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自無容上訴人予以請求: (1)本件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作業時間,客觀上雖較約定期限為遲,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3月3日辦理變更完成,且 變更完成前相關貸款本息費用,亦皆由被上訴人遵時繳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毫無損害之下,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無疑。況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自承:「上訴人並非學習法律之人,焉知違約金尚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2種」等語,顯見兩 造簽約時,上訴人不知違約金之種類區分,則兩造自無可能合意約定本件違約金屬於何種性質,是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即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於債權人無損害時,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自無容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即就無損害即無賠償之事提出抗辯,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法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2)至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其因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作業時間遲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辦理變更作業時間遲延,人格權是否確實遭受侵害,客觀上已有疑義。況「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本件貸款除人保外,並就時輪公司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均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清 償能力無虞,且債權人土銀亦從未就連帶保證債務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基於契約欠缺公示外觀,第三人無法任意察知之原理,尚難逕謂上訴人之名譽有遭貶損致整體社會評價因之降低之虞。故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設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具有給付遲延之情,且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請衡酌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縱法院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非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具有給付遲延情事,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3月3日 前往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完成,且變更完成前之貸款本息亦由被上訴人遵時繳納,則上訴人於毫無損害之下,仍向被上訴人請求160萬元之鉅額違約金,實屬過苛,爰請求 法院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廷、陳岳瑋、游麗芳購買時輪公司全部股權,並由林明珠及訴外人黃船德分別代理買賣雙方於10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620萬1,5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160萬1,500元,尾款1,460萬元則自103年7月15日起, 每3日付150萬元,全部尾款於103年8月15日前付清。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簽約後,被上訴人負責接洽銀行以 時輪公司負責人陳律安名義,並以時輪公司名下系爭3筆 土地向銀行貸款1,460萬元,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結清須付賣方尾款後,所貸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有。賣方並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可提領上開銀行之貸款為已付尾款之9成金額。 (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時輪 公司全部股權後10天內,向以系爭3筆土地貸款之銀行變 更借款人負責人陳律安及賣方其他人名義為買方,如逾期願賠償賣方160萬元為違約金。復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後,上開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承擔貸款全部責任。 (四)系爭協議書訂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以時輪公司名義(其時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仍為上訴人)向土銀南投分行借款1,130萬元,並由上訴人陳律安與被上訴人黃博 偉、林明珠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被上訴人已取得時輪公司所有股權,並於103年9月12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且改由被上訴人黃博偉擔任時輪公司之負責人。 (六)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9日以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辦理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事宜。 (七)土銀南投分行於104年3月6日以投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上訴人,自104年3月3日起解除上訴人擔任時輪公 司前於103年7月28日向該行借用系爭借款1,130萬元之連 帶保證責任。 (八)訴外人陳建廷、陳岳瑋及游麗芳3人於104年3月11日與陳 律安簽訂讓與書,將伊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 定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九)土銀南投分行104年4月16日投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時輪公司申請更換連帶保證人案,該公司於103年 11月17日備齊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其他資料表及財務報表,本行於103年11月26日核准同意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 ,旋即密集電話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及104年3月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本行自104年3月3日起解除陳律安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時輪公司股權,並於同年9月12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股權後10天內即103年9月22日以前,向土銀南投分行申請變更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名義,而遲至104年3月3日始 辦理完成,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等情。惟被上訴 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10日內變更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名義,是否屬客觀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義務,是否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暫結財務報表,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⑶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並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10日內變更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名義,是否屬客觀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 (1)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廷、陳岳瑋、游麗芳購買時輪公司全部股權,並由林明珠及訴外人黃船德分別代理買賣雙方於10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為1, 620萬1,5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價金160萬1,500 元,尾款1,460萬元則約定於103年8月15日前付清。買賣 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負責向銀行接洽以時輪公司負責人陳律安名義,並提供時輪公司名下系爭3筆土地向銀行貸款1,460萬元,以支應上開買賣尾款之給付,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此以時輪公司為借款人名義,於103年7月28日向土銀南投分行借款1,130萬元,並由斯時仍為時輪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之上訴人陳律安與被上訴人林明珠、黃博偉等3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並於同年9月12日辦妥公司變更 登記,改由被上訴人黃博偉擔任時輪公司之負責人。其後時輪公司以被上訴人已受讓該公司全部股權為由,於103 年11月17日書立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借款其中一位連帶保證人陳律安更換為被上訴人黃逢春,經土銀南投分行於103年11月26日核准同意變更,並於104年3月3日解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時輪公司委託之記帳人員籃麗春於原審證述:伊有經手辦理時輪公司股份買賣變更登記,伊於103年8月26日辦理完成時輪公司之股權移轉,並於103年9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復有股權讓售協議書、時輪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土銀南投分行104年3月6日及同年4月16日投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授信書類保管卷(外放於原審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31至37頁、43頁、44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後10天內即於103年9月22日以前,向土銀南投分行申辦變更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黃逢春,遲至104年3月3日始辦理 完成,有違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該條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股權後10日內變更完成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名義,屬客觀給付不能,自始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然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後10天內,向以系爭3筆土地貸款之銀 行變更借款人負責人陳律安及賣方其他人名義為買方。此條項所稱「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後10天內」,其真意究係指103年8月26日取得全部股權後10天內,抑或指取得全部股權而於103年9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10天內,有先予究明之必要。依據本件上訴人所訴之原因事實,應係指此條項約定之給付應於103年9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10天內即於103年9月22日以前履行。衡諸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取得股權後,尚須改選董監事,並附具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暨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參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 第15條),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公司法第12條參照),而得有所憑據可以時輪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由,向土銀南投分行辦理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變更事宜。是上訴人謂前開條項所稱取得全部股權後10天內,係指取得股權並於103年9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10天內,應非無因,而可憑採,先此敘明。次查,有關申辦更換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作業程序,業經土銀南投分行104年4月16日投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土銀4月16日函)敘明 :該行辦理授信、變更條件(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作業程序,為自借戶提供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及其他資料表備齊後,營業單位權限內放款案件,7 至10日完成作業審查程序(不含例假日)。並經本行同意變更貸放條件者,應與規範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授信增補約款」後,始生變更之效力等情在卷,有該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60頁)。準此可知,只須借款戶備齊相關申請文件後,土銀南投分行於7至10日內應可完成變 更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作業審查程序。復參諸證人即土銀南投分行人員張正剛於原審亦結證稱: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之程序,若資料不齊全,銀行不可能去作業,必須文件齊備才可能在7至10日內完成。系爭借款係於103年7月26日 核准,並於同年月28日撥款,當時連帶保證人有陳律安、黃博偉及林明珠3人。嗣時輪公司申請將其中連帶保證人 陳律安變更為黃逢春,並於103年11月17日備齊文件等情 甚詳(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上開土銀4月16日函亦 同時記載:時輪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備齊申請書、客戶 資料表、其他資料表及財務報表,經該行於103年11月26 日核准同意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則由時輪公司系爭借款變更連帶保證人案件,於 103年11月17日備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土銀南投分行 確僅費時9天,即於同年月26日完成審查作業程序,核准 更換連帶保證人。足徵時輪公司倘於取得股權,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旋向土銀申辦更換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備妥相關一切文件,確可能得於10天內即完成審查核准辦理完竣,並非不能實現。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時輪公司股權後10天內向貸放系爭借款之土銀南投分行申辦更換連帶保證人,顯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謂此條項之約定係屬無效。 (3)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曾杉源於原審雖曾證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公司的股份買賣,股權買賣之後要變更負責人,需要多少時間?需要什麼程序?)要看公司資料是否完整,要開股東會、董事會,再送到公司登記機關,其中最關鍵的是要送到國稅局,因為國稅局要看是新的負責人,國稅局如果發現公司有欠稅,就不會同意負責人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程序是否可能在股權變更後10天內就完成?)依我經驗是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惟查,時輪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陳建廷、陳岳瑋、游麗芳等人買受取得該公司全部股權後,業已改選董監事,由被上訴人黃博偉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林明珠、黃逢春2人則擔任董事 ,並已於103年9月12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5條等規定),此有時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而時輪公司於前述股份轉讓及改選公司董事長、董事後,雖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另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且在未繳清欠稅或提供擔保前,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否准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營業登記。然於此情形,只不過係在營業稅法上仍應以原經營人即原來之公司負責人為營業主體而已,核與公司股份轉讓改選董監事應依公司法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尚屬二事。此徵諸證人籃麗春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3年9月12日核准後還有辦什麼手續?)要去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營項項目增加。國稅局是在103年9月18日郵寄到南投國稅局,是在103年10月6日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益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依營業稅法辦理變更營業登記,二者並不相同,時輪公司在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辦變更營業登記前,早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與是否核准辦理變更營業登記,並無影響。由此足徵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在現行實務運作上究有無可能於公司股權變更後10天內即核准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營業登記事宜,與被上訴人取得時輪公司股權後,得否依上開公司法規辦理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並進而據以向土銀南投分行申辦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關聯。是證人曾杉源所為上開證言,顯然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屬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義務,是否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暫結財務報表,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1)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後10天內,向貸放系爭借款之土銀南投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更換事宜。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股權移轉後,業於103年9月12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既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於103年9月22日前向土銀南投分行申辦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備齊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其他 資料表及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資料,經土銀南投分行於 103年11月26日核准同意辦理將連帶保證人陳律安更換為 黃逢春,旋並密集電話通知,時輪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土銀南投分行並自104年3月3日起解除上訴人擔 任時輪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土銀4月 16日函載敘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復經證人張正剛於原審結證稱:時輪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備齊文件,申請 將系爭借款其中之連帶保證人陳律安變更為黃逢春。上開函文所稱之「密集電話通知」,因為林明珠電話都不通,故都通知時輪公司廖小姐,此因換保須在3個月內完成對 保手續。嗣黃逢春於104年2月13日來對保,104年3月3日 則是伊至公司跟黃博偉、林明珠對保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 月17日才備齊向土銀南投分行申辦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文件,並直至104年3月3日始完成對保手續, 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將連帶保證人陳律安更換為黃逢春,解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上開義務情事,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所以給付遲延,係因上訴人遲延提供時輪公司系爭暫結財務報表,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伊,自不負遲延違約責任云云。惟按,債務之履行,須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債權人如不為此項協力,債務即不能履行,則債務人之未為給付,固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然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須債權人 之行為者,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須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之謂。查申辦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變更事宜,須提供時輪公司系爭暫結財務報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正剛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然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明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全部股權10天內向貸放系爭借款之土銀南投分行申辦變更連帶保證人,用以解除上訴人陳律安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有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上開暫結財務報表約定之明文。是依此條項約定文義而觀,被上訴人似本有提供銀行所需相關一切文件,獨力履行此項義務之責,尚無待於上訴人應為如何之協力行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尚無「兼須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之協力義務云云,是否合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可疑。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6日取得時輪公司全部股權,並於103年9月12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於股權移轉並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而取得時輪公司經營權後,衡情應可自行委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為其製作時輪公司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以供其作為向土銀南投分行申辦更換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用,殊難想見有何難為之處,而有令已對時輪公司無經營權限之上訴人負責提供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泛言上訴人為時輪公司之前負責人,於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之際,當知悉並持有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理論上應由上訴人負擔提出系爭暫結財務報表,始為合理等情,並執之以為其抗辯上訴人負有提供時輪公司暫結財務報表此項協力義務之論據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憑信。 (3)即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負有上開協力義務一節非虛。然查,證人籃麗春於原審已證述:伊為時輪公司記帳迄今已10餘年,上訴人之父陳石定於103年9月2日拿資料給伊, 請伊製作時輪公司103年1至8月之暫結財務報表,當時係 在報營業稅期間,7、8月份的營業稅要在9月15日前申報 ,申報後伊才製作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並於103年9月16日製作完成,且於當日交付陳石定簽收。而林明珠曾於103 年9月24日偕同曾杉源至伊事務所詢問暫結財務報表,曾 杉源當場沒有說暫結財務報表有問題,看完之後林明珠有把報表拿走,但沒有簽收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並提出經陳石定簽署之收據1紙及系爭暫結財務報表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可見證人籃麗春依據上訴人之父陳石定所交付之資料,業於103年9月16日製作完成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並將之交予陳石定收執。被上訴人雖否認林明珠有於103年9月24日自籃麗春處受領取得系爭暫結財務報表情事,並舉證人曾杉源於原審證陳:伊有看到暫結報表,但因時輪公司有出售苗栗的土地,尚未列在帳面上,伊即建議報表應再做調整。印象中該報表林明珠也沒有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惟姑不論被上訴人究有無於103年9月24日取得系爭暫結財務報表,由被上訴人得於103年11月17日備齊申辦更換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所需含系爭暫結財務報表在內之相關必備文件,並於該日以時輪公司為申請人名義,書具申請書(按此申請書附於土銀授信書類保管卷內),向土銀南投分行申請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形以觀,果爾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負責提供系爭暫結財務報表之協力義務屬實,則依上開事證亦應可確認上訴人最晚於103年11月17日已 為其必要之協力,提供系爭暫結財務報表,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該日檢附該暫結財務報表,憑以向土銀申辦更換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堪認上訴人至遲已於103年11 月17日前盡其協力義務,滌除其遲延。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遲延之滌除後,依法仍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乃被上訴人嗣後經土銀南投分行於103年 11月26日核准同意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並密集以電話通知後,竟仍然遲不向土銀辦理對保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等手續。經上訴人以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至銀行處理完成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名義變更事宜,竟於103年12月25日以大里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稱 377號存證信函)函復稱:「回覆收件人:陳律安。…… 。請台端於收函後將此同意書處理(按係指簽署之意)完成,以俾於借款人名義變更事宜,特此函告知」,有各該396號及37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8頁)。再對照該377號存證信所附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 頁),其內容略為:「……因讓受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雙方約定:一、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 經國稅局核定之相關稅額,其屬讓受前應負擔之部分,由甲方(按指上訴人)負責繳納。二、甲方願提供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作為繳納相關稅金之保證。……」等情而觀,被上訴人顯係要求上訴人須簽署上開同意書,同意負擔經國稅局核定時輪公司有關103年度股權移轉前之稅額, 並提供繳納相關稅金之擔保後,其始願依約履行,前往銀行辦理完成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事宜。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遲延已告終了後,不僅未依約即為給付,反而於上訴人以上開39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後,以上訴人須簽 署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前開同意書為由,而於上訴人所催告之期限內仍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其後甚分別遲至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3日,被上訴人黃逢春及黃博偉、林明珠始與土銀南投分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辦理完成系爭借款更換連帶保證人事宜,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由此足見,上訴人即使有被上訴人所指遲延為必要之協力情形,然被上訴人最終遲至104年3月3日始 為系爭協議書5條第2項所約定之給付,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以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己,而係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暫結財務報表,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云云,殊無可取。 (三)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並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民法所定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兩者之性質不同,其效果亦異。前者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均得請求違約金,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如逾期願賠償乙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廷、陳岳瑋、游麗芳等4名出賣人)新台幣壹佰陸拾 萬元整為違約金」。惟此條項約定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同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應給付160萬元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之違約金,兩造則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則謂其性質屬賠償性違約金。經查,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本件股權買賣雙方除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有上開給付違約金160萬元之 約定外,另於該協議書第10條第1項復約定:「以上條款 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對方實質損失給對方當違約金」。二者對照觀之,可知倘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而遲延為給付時,上訴人與其他出賣人陳建廷、陳岳瑋、游麗芳不論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或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均得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0萬元,則二者有關違約 金約定之性質,自不容割裂為不同之認定。而由買賣雙方特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逾期遲延申辦系爭借款更換連帶保證人事宜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約 定給付160萬元違約金,顯見賣方極為著重買方即被上訴 人應於契約所約定時期迅為履行債務,而有藉此強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義務之用意。復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有關該賠償160萬元之約定,應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而所謂賠償對方實質損失之約定,應指因違約不履行債務因而受有其他之損害而言。依此足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有關16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較符合本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賠償性違約金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採。(2)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債務,即應依同條第3項之約 定,給付違約金。玆因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1日受讓陳建廷、陳岳瑋及游麗芳3人對本件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此有讓與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據讓與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因其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上訴人有無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即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於法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觀,契 約當事人對於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固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前揭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金額。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博偉、林明珠3人,此有借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 頁)。被上訴人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遲至104年3月3日始辦理完成變更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事宜 ,將其中之連帶保證人陳律安更換為黃逢春,而直至104 年3月3日始經土銀南投分行解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然系爭借款自103年7月28日向土銀南投分行借貸時起,迄至104年3月3日更換連帶保證人,解除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日止,此期間之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依約負責支付,並未有違約未繳情形,已為兩造所是認,顯見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金錢上之損害。而即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擔心被上訴人有倒債之虞,並憂慮供擔保之系爭3筆土地將來拍賣所得價額可能尚不足以 清償系爭借款1,130萬元本息及應繳納之增值稅款,致其 將來可能須負擔400萬元欠款左右連帶保證責任之風險。 然因被上訴人於遲延給付期間,仍然依約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最終亦已於104年3月3日完成系爭借 款更換連帶保證人事宜,足見債權銀行即土銀南投分行根本無對上訴人追償系爭借款債務分文之可能,自難謂上訴人之債信有何受侵害之可言。故上訴人指稱其非財產上法益,甚至係信用受侵害云云,尚屬無據。惟本件上訴人縱未因被上訴人之前開遲延給付情形,而受有何實質上之損害,然本院衡諸當事人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若謂債務人可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務人拖債之風日熾,顯非事理之平,並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等相關一切情狀,因認本件違約金160萬元 之約定,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6萬元,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違約金16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項所約定債務情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既屬可 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讓與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違約金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6萬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核無必要,應併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