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0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邱妙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永濃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千分之六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苑路與神社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上訴人重型機車前車頭,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腳趾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原本即有骨質疏鬆問題,脊椎內裝有支架及鐵片支撐住,車禍後上訴人腰一直痛,於102年5月13日至20日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住院開刀,診斷證明書顯示開刀原因是應是本件車禍之相當撞擊力,導致上訴人之椎間盤炎合併病變、發炎及骨釘異位。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開刀,手舉不高,洗澡、穿衣服需母親幫忙,無法久站、久坐,走路也會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981,089元(含醫療費用34,010元、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2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31,079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19,047元×12月×21年之霍夫曼係數14. 00000000×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1,0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80,279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 之附帶上訴。【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810元 本息(含醫療費用34,010元、看護費用16,800元、慰撫金15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80,279元,被上訴人僅就原 審命其給付逾140,567元範圍之金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 卷第105頁反面、第120頁筆錄),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開刀原因屬舊有痼疾,並非本次車禍受傷,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其中秀傳醫院24,600元部分,亦不得請求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同意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請求。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失能鑑定認 減少勞動能力5%,以月薪19047元乘以12月、21年之霍夫曼 係數14.1039,總計16萬1182元,惟上訴人車禍前已有輕度 神經疼痛症狀,因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8萬0591元(16萬 1182元×1 /2)。又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少損害金額70%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40,567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苑路與神社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文苑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騎之重型機車前車頭,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腳趾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有罪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卓醫院1,040元、振興中醫 診所8,370元。 四、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則應以一天1,200元計 算。 五、上訴人現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對於上述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並不爭執,有上訴人提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振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無訛,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就其駕駛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自應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4,010元,業據提出前揭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入秀傳醫院開刀將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骨釘移除支出24,600元部分,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上訴人傷勢結果,認為「移除右側骨釘之建議起因於難於控制的背痛,合理推斷下背挫傷可能加重其下背痛徵兆」(見原審卷第166頁該院104年8月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可推知上訴人因車禍導致下背挫傷,致加重其下背痛徵兆,始有開刀移除右側骨釘必要,故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之開刀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已表明其附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200,810元本息,爭執應依上訴人過失比例30%減輕被上訴人責任為140,56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20頁 筆錄),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4,010元之主張,自屬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即送卓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02年3月8日起至振興中醫診所就醫,102年5月6日至秀傳醫院入院治療,依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下背挫傷合併骨釘異位及頑 性疼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炎合併椎間盤病變融合手術後」等語,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秀傳醫院手術後,由家人看護,按每日1,200元計算,6個月、共216,000元 之看護損害。而本件上訴人於秀傳醫院進行手術,業經鑑定,足以顯示上訴人因車禍導致下背挫傷,而其下背挫傷加重其下背痛徵兆,始有開刀移除右側骨釘之必要,故上訴人因該次開刀住院,所受看護費損害,應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兩造均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上 訴人請求術後2週之看護費用,核與秀傳醫院104年1月16日 、105年6月15日二度函覆法院之內容略謂:上訴人102年5月13日接受手術後約2週期間(有與住院期間重疊),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照顧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0 頁)。上訴人請求兩週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日=16,800元)之範圍內,固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請求看護費超過二週之部分,固稱:在醫院由母親照顧,但母親年紀大,其盡量靠自己,出院後無法彎腰,也都是母親照顧等語,惟查秀傳醫院105年6月15日函文,載明上訴人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術後2週(含住院期間),且其其住院期 間可自行走動,故出院後可自我照顧等情,故上訴人請求二週之看護費於16800元(1200x14日=168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則屬無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永久影響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2,231,07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於 本院辯稱上訴人並無減損勞動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8萬0591元云云。然查,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104年8月21日函文,僅說明上訴人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之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項目「8-1~ 8-3」,而無對應之失能等級(見原審卷第226頁),惟並未表示上訴人並無減損勞 動能力。而本院再向該院函詢上訴人之傷勢,是否符合該失能給付標準「外傷後疼痛症群」審定情形,經該院於105年 4月7日函覆略謂:上訴人因下背挫傷合併骨釘異位及頑性疼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炎合併椎間盤病變融合手術,及頑性疼痛部分,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按第13等級審定之,上訴人在車禍傷害前即有輕度神經疼痛症狀,事故後症狀加重,符合脊神經根之神經痛型態,對應勞動能力喪失為百分之5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0頁)。據此計算,以兩造同意之月薪計算標準即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上訴人係58年2月16日生,自102年3月5日車禍時起至123年2月15日達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6,750元(計算式:19,047 元×12月×0.05=11428.2;[ 11428.2*14.00000000(此為 20年之霍夫曼係數)+11428.2*0.95*(14.00000000-00. 00000000)] =16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再折算其2分之1,與上訴人係受前揭百分之5勞動 能力減損不符,應無可採。綜上,上訴人總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6,75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突遭橫禍,受有前揭傷害,需進行手術,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精神上受 有痛苦,實屬當然,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審酌本件因偶發之侵權行為釀禍,上訴人倒地所受外傷(下背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腳趾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尚非甚劇,惟因自身腰椎病史,加重其下背痛徵兆,致需接受將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骨釘移除手術,以求緩解之加害情節;暨上訴人宜寧中學肄業,目前在娘家小吃店幫忙,月薪約2萬元,102年利息所得收入為3,324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值0元,被上訴人國立臺中科 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畢業,在彰化縣肉品工會擔任副總經理,102年股利、薪資、執行業務、財產交易、利息及其 他所得收入總額為1,401,415元,名下有1棟房屋、22筆土地、1部汽車、8筆投資,財產總值5,197,085元(見原審卷第 12至16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5頁反面、232頁筆錄、第27頁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17,560元(計算式 :34,010元+16,800元+166,750元+30萬元=517,56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審諸附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7322號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 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交通事件卷宗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內容所載,暨衡酌 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刑事判決論斷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同一路口,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謂伊為直行車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對事故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上開交通事件卷第44頁反面筆錄),而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發現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閃並煞車等語,被上訴人謂:伊紅燈時排第3部車,綠燈後時 速約20至30公里,左轉過路中心時,發現前方上訴人約距30至40公尺直行過來,看到時馬上煞車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5、6、9、11頁),又該路段限速50公里,兩造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右後視鏡、右前車輪、右側車身與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互有毀損,上訴人之重型機車撞擊後靜止於被上訴人右車尾處,翻轉呈現車頭下、車尾上之狀態,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則尚未抵達其欲左轉駛入之神社路中心處,靜止於垂直文苑路之斑馬線上,車體越過文苑路中間雙黃線等情(見上開偵字卷第13至14、23至28頁)。本院審之兩造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惟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未能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因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肇責比例應各負百分之75、百分之25為適當,方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388,170元(計算式:517,560×0.75=388,17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 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僅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810元及其 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請求187,36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 388,170元-200,810元=187,360元),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其中140,56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而確定,其餘部分(含第一審所命超過140,567元本 息部分、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未超過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無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