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謝昀珊 參 加 人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東灝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楊正雄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南投縣政府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楊正雄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楊正雄之追加之訴,但不包括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楊正雄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楊正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南投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南投縣政府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楊正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 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協議」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正雄(以下僅略稱楊正雄)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以下僅略稱南投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賠償,惟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拒絕賠償,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度賠議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 )。則楊正雄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收狀戳),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式,於法即 無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南投縣政府抗辯系爭肇事路段即南投縣鹿谷鄉投95線道路0.6公里北向車道,南投縣政府雖為法定管理機關, 惟於101年10月間係由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 )負責該路段之實際養護責任,南投縣政府非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故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基此,本件訴訟之結果,於鹿谷鄉公所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鹿谷鄉公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而鹿谷鄉公所於受訴訟告知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33~38頁)。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正雄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128,95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楊正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楊正雄就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0,518,673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擴張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7,022,906元,及其中10,378,953元自103年5月7日起;其中6,643,953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復再擴張上訴 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9,680,487元,及其中10,378,953元自103年5月7日起; 其中9,301,534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頁),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楊正雄主張: 楊正雄於101年10月8日與友人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95線道路(即杉林溪公路,下稱系爭投95線道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直行,適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0.6公里北向車 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缺陷坑洞,尖銳碎石遍佈,且系爭路段距離其修復工程驗收完成僅1年 餘,尚在保固期間內,南投縣政府卻怠於通知施工單位修復,未鋪設柏油路面,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措施以避免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危險,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顯然有所欠缺,並致使楊正雄所騎自行車之後車輪遭碎石扎破,自行車翻覆(下稱系爭事故),楊正雄因而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正雄先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院中興分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接受治療,惟仍日常生活全天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顧。楊正雄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1,087,504元:已支 出醫療費用925,598元,將來所生之掛號費:楊正雄未來須 終身至南投醫院、中山醫院就診及復健,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掛號費為161,906元;② 醫療用品費用949,161元: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88,612元,將來所生之醫療用品之費用:因系爭傷害乃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參考內政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基準表」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輔具汰換費用為560,549元;③交通費7,412,818元:往返醫院回診以及須終身復健就醫之交通費,已支出部分合計172,800元,將 來所生之交通費為6,757,798元。往返家庭之交通費:因系 爭事故,已無法比照前騎乘自行車上下班,且上班地點無可供導尿之休息室,楊正雄必須每天中午返家一趟,已支出7 個月之上下班交通費61,600元,以及將來自103年3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尚有4年5個月即53個月,依月別單利5/12%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往返家庭之 交通費420,620元;④看護費20,065,447元:已支出之看護 費1,039,586元、將來所生之看護費費19,025,861元;⑤薪 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合計1,547,100元: 因系爭事故調職受有薪資之差額損害374,269元、受傷後無 法領取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938,660元、楊正雄每年考績 均為甲等,受傷後僅能評定為乙等,所受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234,171元;⑥提前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損害2,066,923元:楊正雄原本年滿65歲時始退休,因系爭事故提早於年滿50歲退休,薪資差額損害為1,706,290元、提早退休致計算年資 減少所生月退之差額,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每月月退差額為360,633元;⑦因精神上受 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綜上,楊正雄因系爭事故受 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5,128,95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35,128,95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南投縣政府辯稱其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惟系爭95線道路迄今仍屬縣道,並未解編為一般村里道路,係屬南投縣政府負責管理。且南投縣政府自承其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僅係洽鹿谷鄉公所代辦工程發包、監造等事宜而已,並無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情事,遑論有踐行行政委託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定程序;況且,系爭工程所需全部工程費用,毋庸由鹿谷鄉公所墊付或納入預算,鹿谷鄉公所僅需向南投縣政府請款即可。故南投縣政府主張因上開路段委由鹿谷鄉公所代為工程發包,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洵屬無據。南投縣政府復辯稱系爭95線道路之養護工程於100年4月25日竣工,由廠商負責保固三年云云。然系爭事故路段位於系爭投95線道路0.6公里處(亦 即0K+600),而南投縣政府辯稱有發包工程改善之路段,並未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故南投縣政府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憑。 關於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本院補充陳述並擴張請求如下:㈠醫療費用1,022,702元: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楊正雄於原審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為925,598元,惟截 至提起本件上訴時,楊正雄復支出醫療費用於中山醫院為13,930元、南基醫院為1,720元,故計算至本件上訴 時止,楊正雄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1,248元。 ⒉將來所生之掛號費: 依中山醫院函文指示,楊正雄將來需支出之掛號費包含每月至少1療程(6次)之「泌尿科」掛號費120元,及 每月2次之「復健科」掛號費240元(2×120),每月共 計至少支出掛號費為360元(120+240),每年為4,320 元。以楊正雄提起本件上訴時為47歲,餘命32.13年, 再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楊正雄將來所需支出掛號費用為81,454元。 ⒊基上,截至楊正雄提出本件上訴時止,楊正雄得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22,702元。 ⒋另因中山醫院提供復健治療,復健治療師都會親自在旁指導,較南投醫院制度完善,故楊正雄選擇中山醫院進行復健;又依照專業醫療建議,楊正雄每周肢體復健至少要三次,每月至少12次,實則,楊正雄於102年5月6 日至103年2月27日期間至中山醫院、南投復健科平均每月門診掛號4次,兩家醫院復健次數加計起來每月至少 有20次以上,從而楊正雄僅依上開醫院函文請求每月至少2次復健科之掛號費,係屬合理。且依醫院函文可知 ,欲改善楊正雄因神經性膀胱過動所產生之尿失禁問題,標準療程需楊正雄每月至少接受1療程(6次)之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方得有效改善,故楊正雄依上開醫院函文請求每月至少1次泌尿科之掛號費,亦屬合 理。故楊正雄依中山醫院函覆之專業醫療意見,折衷請求最基本次數之掛號費用,乃屬合理範圍內之請求。 ㈡醫療用品費用4,231,997元: ⒈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⑴楊正雄因系爭傷害,每月須購買復健褲、紙尿片、棉棒、尿袋、集尿套、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合計共12,564元。 ⑵楊正雄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乃有特殊照顧必要,而楊正雄原本住處並無電梯設備,故僅能將一樓後面原本屬廚房之空間及有門檻、浴缸之廁所,加以重新改造成可供楊正雄進出使用之無障礙空間,故另支出「無障礙居家改造費」170,749元,實屬有據。 ⒉將來所生之醫療用品之費用: ⑴上開已支出醫療用品費係每月繼續發生,而非屬一次性之費用,故以楊正雄平均「每月」支出上開醫療衛生耗材費用約12,564元計算,1年約需支出150,768元。如以楊正雄101年10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計算,當 時楊正雄44歲,平均餘命34.70年,輔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楊正雄「未來所需支出醫療衛生耗材用品費」應為2,986,467元。 ⑵楊正雄因系爭傷害乃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參考內政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基準表」,電動輪椅使用年限5年、氣墊床B款使用年限2年、馬達病床使用 年限5年、仰樂多16吋坐寬手推輪椅使用年限3年、R 型助行器使用年限3年、ROHO氣墊座使用年限2年。又電動輪椅每年支出17,300元、馬達病床每年支出5,100元、仰樂多16吋坐寬手推輪椅每年支出5,667元、R 型助行器每年支出400元、ROHO氣墊座每年支出6,500元。依上開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輔具汰換費用」為857,782元。 ⒊基上,「醫療用品費用」除原審已判准之216,999元外 (229,563-每月固定耗材12,564=216,999),楊正雄得再請求「未來輔具汰換費」857,782元、「支出改善 無障礙居家改造費用」170,749元,及「每月例行性支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986,467元,合計為4,231,997元。 ⒋楊正雄所使用輔具或為輔助行動,或為避免褥瘡,均在改善或減輕楊正雄四肢癱瘓後之不適症狀。又楊正雄之所以請求未來輔具汰換費用,係因輔具經使用後,必隨時間經過而有耗損或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實無可能永久使用不壞;且以實際使用狀況,楊正雄現以更換輪椅數次,顯見楊正雄所使用輔具未必如上開基準表年限為長。故楊正雄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併四肢高張力,動作、行走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因而有終身使用輔具之必要性。基此,楊正雄依上開基準表之最低使用年限,請求目前所使用輔具之未來汰換費用,應屬合情合理。另關於改善無障礙居用支出之「置物架」、「收納高櫃」設置,均係因楊正雄受傷後不得不移至一樓時所需使用之基本設備,上開物品確係因楊正雄受傷後所設置之基本設備,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楊正雄自101年10月8日受傷迄今,因受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故楊正雄有大小便失禁及排尿障礙等情,每日基本上會使用到復健褲、棉棒、導尿管、集尿套等諸多醫療耗材用品,故楊正雄以平均餘命數請求每月未來所需之醫療衛生耗材費用,應屬有據。 ㈢交通費6,216,827元: ⒈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⑴已支出之門診復健交通費:172,800元(原審判准給 付部分期間為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 ⑵將來所生之交通費:因楊正雄須終身復健,其每月於中山醫院泌尿科及復健科回診,共計至少每月往返醫院18次。準此,楊正雄未來每年支出之交通費應為302,400元(計算式:1,400×18×12=302,400)。故除 原審判決所判認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已支出交通費為172,800元,103年2月以後之未來支出之交通費, 以楊正雄當時46歲,餘命32.98年,依年別5%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未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應為5,798,791元 ⒉往返住家之交通費: ⑴楊正雄102年10月11日返回工作崗位至提起本件上訴 104年10月11日計算,已支出24個月交通費105,600元。 ⑵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楊正雄預定退休 日止,尚有約2年10月即34月,此部分依月別單利5/ 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每日往返家中 導尿所額外增加之交通費共計245,236元。 ⒊基上,楊正雄得請求交通費金額合計為6,216,827元。 ⒋另楊正雄有權利選擇欲至哪家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南投縣政府無權侷限楊正雄僅能至南投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況中山醫院不論人力或設備均較南投醫院完善,南投縣政府逕侷限楊正雄僅得在南投醫院進行復健,實非允當。又楊正雄之門診及復健次數繁多,且以中南部計程車司機以觀,大多怠於提供單據,故南投縣政府要求楊正雄按月按次逐一提出每次搭乘之車資證明,實強人所難。為此,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楊正雄至中山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次數,酌定交通費數額。 ㈣看護費6,052,349元: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1,063,600: ⑴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2月10日之期間:楊正雄於101年10月26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當日即有全日 照護必要,且當時楊正雄係聘請「本國籍看護」照料,合計住院46天,以每日全天看護2,200元計,共計 看護費101,200元。 ⑵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10月22日期間: 楊正雄僱請外籍看護,以月薪資21,400元(含月薪 15,840元、加班費每日2,640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 2,000元、僱主負擔每月健保費,共計21,400元), 11個月共計235,400元。又已支出外勞仲介規費用及 服務費7,000元。上述合計242,400元。 ⑶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1月23日期間:支出94日之本 國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合計206,800元。⑷103年1月24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 楊正雄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及必要規費、服務費共計92,600元。 ⑸103年4月14日至103年11月10日期間: 楊正雄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及必要規費、服務費共計156,800元。 ⑹103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6日期間: 楊正雄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及必要規費、服務費共計263,800元。 ⑺楊正雄已支出看護費合計為1,039,586元。 ⒉將來所生之看護費4,988,749元: 楊正雄近期聘請之外籍看護將於106年7月31日到期,之後如再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將提高至22,835元(依勞動部公布104年9月1日起,家事外勞調薪至每月基本 薪資為17,000元,含每日加班費2,915元、每月就業安 定費2,000元、健保費雇主負擔,合計22,835元),即 每年看護費為274,020元。是以外籍看護契約屆滿日, 楊正雄當時為49歲,平均餘命為30.45年,依5%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未來得請求看護費應為4,988,749元。 ⒊基上,楊正雄得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 6,052,349元 ⒋另南投縣政府主張看護只是協助楊正雄日常生活起居,如楊正雄因傷行動不便,需有家人陪侍在旁以免產生落寞歸屬感,故聘請看護非必要。惟依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函文可知,楊正雄係因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以致終身有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且楊正雄自加護病房轉出後迄今,有輪流聘請本國看護(或外籍看護)照顧等情事,故楊正雄據此請求本國籍與外國籍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㈤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44,741元: ⒈薪資之差額損害177,580元: 楊正雄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回復原職,調至非屬主管職務之公共關係室,受有依原有職位即「分局組長」應取得而未取得之每月「主管加給」薪資損害5,140元, 另就「警勤加給」亦發生差額1,690元,每月薪資差額 損害計有6,830元。故自102年7月22日至104年9月22日 為止,楊正雄計受有26個月關於「主管加給、警勤加給」之薪資損害177,580元。 ⒉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511,740元: 再者相較於一般工作,楊正雄負責外勤警務工作時,超勤加班實屬常態,故原審判決未詳酌楊正雄所從事職務乃警政工作,攸關社會秩序安寧並防止犯罪發生,要非一般工作可得比擬,依楊正雄101年度1月至9月平均每 月請領金額為14,215元,是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楊正雄計受36個月之超勤加班費損害為511,740元。 ⒊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255,421元: 楊正雄請求101年度考績差額獎金為39,365元。然楊正 雄於102年度之年終考績因系爭傷害請假列為丙等,報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必須將楊正雄所支領102年度 軍公教人員之年中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全部收回,共計收回216,056元。故楊正雄因系爭傷害分別受有101年度考績差額獎金損害及102年度考績差額獎金及年終工作 獎金損害,共計255,421元。 ⒋綜上,楊正雄得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賠償合計為944,741元。 ⒌又南投縣政府主張楊正雄職務雖因受傷而改變,惟楊正雄之薪資未變更,不得謂勞動力有所減損;且楊正雄受傷遭降低職等、薪資,楊正雄應向國家主張權利,非由南投縣政府負擔云云。惟查,楊正雄四肢癱瘓後調至內勤工作,所受已發生之薪資損害,要與本身勞動能力減損有別,自得請求已發生之薪資損害。又楊正雄之所以從南投分局第四組組長之勤務工作調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關室警務員之內勤工作,乃因楊正雄四肢癱瘓後無法繼續勝任原屬外勤之第四組組長工作所致,並非所屬機關人事任用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南投縣政府主張楊正雄應向原所屬機關主張權利,非由其負擔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9,301,534元: ⒈楊正雄於系爭事故以前,工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第四組組長,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專業技能為負責分局警務保安、保防及陸務工作,並同時監督各轄區派出所及分駐所工作;且因楊正雄工作期間專業表現良好,未來具有升遷擔任分局副局長相當職務之高度可能性,及楊正雄具有服務24年以上之警務經驗,又楊正雄當時年僅44歲,身體、健康狀態均佳等方面綜合判斷,楊正雄僅以受傷前之每月薪俸所得78,73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屬有據。 ⒉楊正雄原本可以工作至122年8月14日年滿65歲時始退休,惟楊正雄自101年10月8日系爭事故時約44歲又1個月 ,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受有20年又11個月(即20.9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楊正雄受傷之前每月薪資 至少為78,730元為計算基準,年薪為944,760元,以年 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楊正雄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13,287,9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僅請求其中百分70即9,301,534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⒊另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時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本身既為損害之一種,自應與受傷後已發生之薪資差額損害或其他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有別,無由混為一談;再者,倘被害人之勞動能力經專業醫生判認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縱被害人受傷後仍有領取薪資,惟此亦僅可能為被害人所屬服務單位或機關出於個別恩惠或其他因素考量,無由遽認被害人於受傷後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 ⒋關於同為警務人員之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以觀,係以該被害人於每月受傷前所領薪資所得加計本俸乘以1.5之年終獎金,計算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年平均工資以衡量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就本件而言,楊正雄受傷前即101年9月份薪資為78,730元,再加計本俸41,755元乘以1.5年終獎金,楊正雄於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年平均工資應為1,007,393元,就此,楊 正雄僅以每月薪資78,730元計算年平均工資為944,760 元,應屬合理;又楊正雄受傷後,不僅所從事工作內容顯難與受傷前之工作內容相比,且關於未來職務升遷、增加薪資所得、未來退休金計算及退休後可憑其他專業證照之其他收入等,更將因此與楊正雄於正常情形即有完整勞動能力情形大有不同。故南投縣政府遽以楊正雄受傷後仍領有薪資等情,率認楊正雄無任何勞動能力損害或謂因此獲有兩倍薪資之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憑。⒌目前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均肯認「勞動能力的喪失本身即為損害」之觀點。蓋勞動能力之減少造成收入減少,非必於事故後立即顯現,大多數情況反而是因時間經過而漸顯現,亦即受害者因受傷須負承擔競爭力下降的風險,此等現象在性質上不可能被正確地證明,以概括的方式認該結果為損而與賠償,並無不當。故以「賠償額=無事故時可得收入×勞動能力喪失比率」,計算楊正 雄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合理,且無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或不當得利之虞,亦能適切反映楊正雄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本質。 ㈦慰撫金200萬元:原審顯未審酌南投縣政府係屬政府機關 ,就其身份、地位抑或資力或經濟若與楊正雄相比,實屬天壤之別;再審酌楊正雄受傷前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社會經驗,僅酌給楊正雄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有不足, 應酌增至200萬元。 楊正雄並無與有過失: ㈠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照片21張所示,鑑識人員當時僅以手按壓後輪外胎,即謂相較於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完全未查看後輪之內胎有無破裂情形。實則,依楊正雄於原審所提出自行車後輪之內胎照片6 張,足見事發後系爭自行車之內胎係有破裂情形;再佐以證人李世傑於原審之證述,足證楊正雄自行車後輪內胎於事發當時因外力撞擊而有發生破裂情形,僅未為當時鑑識人員所發現。從而楊正雄所騎自行車之後輪內胎已於101 年10月8日經外力撞擊而有破裂,則後輪內之氣體自會隨 時間經過而逸失氣體。警察局之勘查人員於翌日即101年 10月9日檢視後輪氣體時,亦認為相較於前輪有明顯不足 情形,應係後輪遭外力撞擊破裂所造成,而非楊正雄所造成。故原審率以推論楊正雄就自行車後輪氣體不足,亦有過失云云,自有違誤。 ㈡依原審證人柯國雲之證述,暨證人李世傑及系爭路段附近經營餐廳之證人張憑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路段於楊正雄發生事故以前已持續一段時間有路面缺損情形,且南投縣政府機關並未整修,而因系爭路段路面存有坑洞、石頭,導致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多次摔倒受傷等情,足見縱使楊正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注意車前狀況而避免意外發生。再依證人證述及當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知,當時系爭路面濕潤並有碎石;又楊正雄雖曾於早上行經該路線,然於下午回程時,基於行駛前方有樹林,加上光線變化,楊正雄自無法清楚辨識前方路面是否平整、坑洞砂石位置,尚難以楊正雄去程並未摔車,故回程必然無摔車之可能性,因而認定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不足以使楊正雄受有傷害之結果。從而原審判決率謂楊正雄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殊嫌速斷,洵有違誤。 貳、南投縣政府抗辯: 系爭投95線道路為中高海拔山區之道路,道路路面足供一般車輛及自行車通行,南投縣政府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且無疏失。 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楊正雄同行騎乘自行車之友人並未發生意外,且亦無其他人發生任何事故。另依證人柯國雲之證詞,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楊正雄同行之一名友人已超越楊正雄,並先於楊正雄安全通過系爭路段,且在楊正雄之後亦有3、4輛自行車順利通過系爭路段,顯然系爭路段之坑洞,並非必然造成楊正雄所騎自行車之傾倒,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所示,楊正雄所騎自行車後輪之胎氣體較前輪不足,輪胎並無破洞,無從證明楊正雄所受傷害係因自行車後輪胎遭碎石扎破或道路坑洞擠壓造成車輪破洞所致。至於楊正雄所提出拍攝日期為102年9月27日之照片固有輪胎破洞之情形,惟該照片係於系爭事故後相隔一年所拍攝,不具參考價值。 ㈢依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所示,楊正雄所指系爭路面之坑洞均位處系爭投95線道路南向即溪頭往杉林溪方向車道。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自溪頭往杉林溪方向騎乘時需行經該坑洞處,一路平安,惟楊正雄係回程自杉林溪往溪頭方向騎行時發生系爭事故,然坑洞係位於不同邊之路段,楊正雄於回程路線是否通過該坑洞已屬有疑,且楊正雄就何以前輪通過時安然無恙,卻於後輪通過時才遭碎石扎破;及該路面坑洞之深度僅為2至4.7公分,是否足以扎破輪胎,並造成自行車翻覆等情,均未負舉證之責。 ㈣楊正雄騎乘自行車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依國人生活經驗法則,仍以靠右行走為宜。而自杉林溪往溪頭方向騎行時常屬下坡急轉彎,且當日下毛毛雨,路面潮濕,楊正雄騎乘自行車自應減速慢行;又倘若因事故現場路段光線變化導致楊正雄無法立即適應而及時辨識車前狀況以避免意外發生時,楊正雄更應減速慢行。復參酌回程時楊正雄友人早於楊正雄再次通過該路段並未發生事故,可證楊正雄係因遇到路面濕滑且屬長下坡,自己操控自行車不當,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南投縣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㈠南投縣政府固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主管機關,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由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所取得之行政院「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經費補助,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由鹿谷鄉公所實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即鹿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嗣鹿谷鄉公所再將該改善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並約定保固責任期間自100年4月25日竣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且實際驗收完成日期為100年5月19日,始為保固期間之始日。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1年10月8日,仍在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內,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乃為鹿谷鄉公所,而非南投縣政府。 就楊正雄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就其未來之醫療費用即掛號費之部分,楊正雄之請求乃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⒈楊正雄既然需要終身復健,因屬一般常態性治療,在何家醫院接受之復健治療並無不同,至附近醫療院所治療即可,當可免去舟車勞頓之苦。且依健保制度,必須有合格的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為病患施作復健、治療,不可能會有楊正雄所稱南投醫院僅提供場地,但沒有專人指導復健之情形。況楊正雄係從事「尿失禁及骨盆肌肉生物回饋訓練」以外之復健療程,在南投醫院進行復健即可。 ⒉參照楊正雄102年到中山醫院僅有5次掛號紀錄,103年 到中山醫院僅有4次掛號紀錄,故楊正雄實際每年到中 山醫院泌尿科掛號記錄應以5次為標準,而非以每年12 次計算。 ㈡醫療用品之費用: 就未來之醫療用品之部分,楊正雄以下請求乃不合理: ⒈關於未來輔具汰換費部分: 楊正雄受傷迄今,除原審已判准之輔具費用229,563元 ,楊正雄未證明其餘輔具有改善或減輕楊正雄身體不適症狀之效益存在,難認其餘輔具具有支出必要性。又內政部提供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基準表,為避免補助過於浮濫而頒佈之行政規則,非指該輔具一到該表所定使用年限時即一律不堪使用。 ⒉關於無障礙居家改造費部分: 此部分與楊正雄所受之傷害不具因果關係。 ⒊每月醫療衛生耗材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楊正雄對此無法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 ㈢交通費: 楊正雄無到中山醫院接受「尿失禁及骨盆肌肉生物回饋訓練」以外之復健療程之必要性,且自101年10月8日迄今,如需長期每月支出高額交通費,自應提出每次乘車資費證明,楊正雄無法提出實際復健次數及支出車資證明,無法認定實際金額,該部分請求不合理。 ㈣看護費: 就將來看護費之部分:若楊正雄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因看護目的只在協助處理三餐飲食、大小便等日常生活事務,仍應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已足,並無非得聘請本國籍看護之必要;且若楊正雄因行動不變,需有家人陪侍以免產生落寞歸屬感,此部分自非屬聘請看護所必須考量之因素,楊正雄不應巧立名目。 ㈤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之部分: ⒈薪資之差額損害: 楊正雄之職務雖因受傷而改變,惟僅需楊正雄支薪資未變,即不得謂其勞動力有所減損。又若楊正雄因受傷遭降低職等、薪資,其應循行政訴訟等程序主張權利,非應由南投縣政府府負擔此部分損失。 ⒉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 依卷附資料,楊正雄實際每月領到加班費並非皆為17, 000元,楊正雄以此為計算之基準,即屬有誤。 ⒊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 對數目無意見,但未必與本件事故有關。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楊正雄現仍在職領有薪資,自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否則會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㈦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楊正雄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楊正雄與有過失: 「路面乾燥或濕滑」屬天災,若因此致生滑倒事故,屬不可抗力之因素,非南投縣政府管理系爭道路有缺失。退萬步 言,倘因輪胎胎壓不足遇路面坑洞擠壓致輪胎破洞乙事為 真,則楊正雄更應為其輪胎胎壓不足乙事負與有過失責任 。 參、參加人鹿谷鄉公所部分: 鹿谷鄉公所僅受南投縣政府委辦系爭路段工程之發包及驗收,再據以向南投縣政府領取補助款,鹿谷鄉公所與南投縣政府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故非行政委託。系爭工程僅以函文為委辦之依據,則南投縣政府是否就系爭工程已合法委辦予鹿谷鄉公所,非無疑義;倘未合法委辦,則南投縣政府仍應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退步言之,倘認為該函文已足以作為法源依據,然因欠缺踐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仍屬不合法之委辦,故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仍為南投縣政府。 鹿谷鄉公所於100年5月19日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完畢;又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實際施作路段,比對事故發生地點,較接近工區1(位置0K+316.5~0K+338)、工區2(位置0K+712.5~1K+008),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1年10月8日,地點為投95線0.6公里北向車道處,比對之下均不相符,是以鹿谷 鄉公所應不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系爭工程承包商為訴外人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並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故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應由唐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楊正雄本於南投縣政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楊正雄3,026,899元,及自103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就楊正雄勝訴部分,諭知兩造分別供相當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楊正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楊正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為聲明之擴張(即訴之追加);南投縣政府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楊正雄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楊正雄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9,680,487元,及其中10,378,953元自103年5月7日起;其中9,301,534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南投縣政府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南投縣政府則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正雄負擔。另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南投縣政府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楊正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附帶上訴費用由楊正雄負擔。楊正雄對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153、154、296頁;卷㈡第46頁背面):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正雄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95線道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0.6公里 北向車道處時,發生自行車翻覆而人車倒地之意外,楊正雄因此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㈡南投縣政府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 ㈢楊正雄因系爭事故,於102年9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0月29 日以102年度賠議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㈣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四組組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7月22日調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關係室。 兩造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政府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有無理由? ㈡南投縣政府如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機關,其就該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 ㈢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南投縣政府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楊正雄以下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022,702元部分? 2.醫療用品費用4,231,997元部分? 3.交通費6,216,827元部分? 4.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6, 052,349元部分? 5.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合計944,741 元部分? 6.勞動能力減損9,301,534元部分? 7.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㈤楊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南投縣政府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2項中段規定:「縣道、鄉道之養護, 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系爭投95線道路為鄉道(原審卷㈡第216、217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所附分年經費統計表其上公路系統欄資料併為參照),依上開規定,南投縣政府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養護機關,故南投縣政府為該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㈡南投縣政府雖辯稱其就系爭投95線道路所取得之行政院「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經費補助,以行政委託方式委由鹿谷鄉公所實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即鹿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 ),鹿谷鄉公所再將該改善工程發包給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並約定保固責任期間自100年4月25日竣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且實際驗收完成日期為100年5月19日,始為保固期間之始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1年10月8日,仍在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內,故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鹿谷鄉公所,並非南投縣政府。惟查: ⒈依南投縣政府99年3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90060664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南投縣政府將行政院所 核定「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其中之鹿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道路改善工程(經費23,950,000元)及鹿谷鄉投55-1線4K+100-4K+500道路改 善工程(經費45,560,000元)委託鹿谷鄉公所代辦,南投縣政府並於該函文說明三表示「俟工程完工後,請鹿谷鄉公所檢具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報府請款」。基此可知,南投縣政府是因行政院之上開道路改善計畫而須為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之改善,且因該計畫受有工程費之補助,因而將其中「鹿谷鄉投95線0K+100- 14K+800道路改善工程」委託鹿谷鄉公所代為辦理。故 鹿谷鄉公所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之事項僅為系爭95線道路0K+100~14K+800之道路改善工程而已;至於工程 驗收完畢後之道路養護,本屬法定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之固有責任,不因鹿谷鄉公所曾受委託代辦該道路危險路段之改善工程,即改由鹿谷鄉公所負該路段之養護責任。 ⒉又依上開改善工程之竣工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系爭事故發生之投95線道路0.6公里處,係位於工 區1(位置為0K+316.5~0K+388)與工區2(位置為0K+ 712.5~1K+008)之間,但並非該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 (原審卷㈠第404頁第一工區竣工圖及第405頁第二工區竣工圖併為參照)。由此可見,系爭路段於上開改善工程發包施作當時,其路況應屬良好,並非危險路段。從而楊正雄於系爭路段摔車受傷,核與該改善工程之施工廠商唐朝營造有限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亦無關連。 ㈢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茲查,南投縣政府不因將系爭投95線道路部分路段之改善工程委託鹿谷鄉公所代為辦理,即非屬該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已如前述,故南投縣政府所辯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鹿谷鄉公所,並非南投縣政府云云,自非可採,其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明確。 南投縣政府如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機關,其就該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說明如下: 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者,道路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楊正雄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95線道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0.6 公里北向車道處時,發生自行車翻覆而人車倒地之意外,楊正雄因此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⒉證人張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路段附近之餐廳即「阿鴻料理」為伊所經營,附近道路是柏油路,路況沒有說很好,這條路有2年以上沒有整修,很多年輕人常 常騎機車摔倒,應該有超過2、3次,楊正雄是最後一次,系爭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路況有改善。伊有看到楊正雄摔車之經過,路況零零落落,路面上的柏油已經剝落,有很多坑洞、石頭粒,政府都不修理,讓年輕人一直跌倒(見原審卷㈡第253、254頁)。又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路面狀況為碎石、濕潤及有坑洞,車道劃分設施為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楊正雄當時有戴安全帽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年1月16日投竹文字第103000073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108頁)。再 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謂:「一、南投縣鹿谷鄉投95鄉道(杉林溪公路)0.6公里處 (即系爭路段):㈠事故發生處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往溪頭方向)為下坡路段。㈡經量測路面寬度(含兩側白線)約為5.8M,而傷者倒臥處約於(往溪頭方向左側起)約距2至3M處;另傷者倒臥處至路面缺陷處前端( 靠杉林溪方向)約距13至14M。㈢檢視路面缺陷處前端 ,發現有大小不一之坑洞數個,分別編號1至9。㈣經量測前述坑洞之長、寬度及深度約略如下:編號1,長度 30cm、寬度36cm、深度3.5cm;編號2,長度54cm、寬度61cm、深度5cm;編號3,長度70cm、寬度57cm、深度5.7cm;編號4,長度30cm、寬度30cm、深度2.8cm;編號5,長度50cm、寬度47cm、深度2.5cm;編號6,長度55cm、寬度38cm、深度3.8cm;編號7,長度40cm、寬度35cm、深度3cm;編號8,長度80cm、寬度32 cm、深度4.7cm;編號9,長度88cm、寬度112cm、深度2cm。」等語, 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6日投警鑑字第1030002842號 函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拍攝日期為事發翌日即101年10月9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0~115頁)。 ⒊基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之柏油已經剝落成碎石路面,且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之左側路面尚存在9處坑洞,其長度約30公分至88公分、寬度約32公分 至112公分、深度約2公分至5.7公分,衡以該等坑洞並 非幾天內即可形成,故該路段應已有一段時間未曾整修;又該路面坑洞周圍,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南投縣政府於系爭路段柏油剝落及坑洞形成期間,未及時修補,亦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此足以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以致該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南投縣政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即屬有所欠缺。 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柯國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楊正雄是同事,當天同事、朋友相約參加騎乘自行車從溪頭到杉林溪往返之活動,系爭事故是回程從杉林溪回溪頭時所發生。當天伊騎在楊正雄後方,伊看到時,楊正雄已倒臥在馬路上,並未看到楊正雄如何摔車;倒臥地點在面對阿鴻料理的左前方,因為遠遠就看到有人倒臥,心裡就緊張,會特別注意那裡的路況,但伊的車速並沒有減慢,伊離楊正雄約1公尺遠就停下來了。當時回程約 有10個人經過,該活動也有女生參加,沒有約定不得超車,楊正雄是自發性押後,投95線道路前面路況不是很好,過了二分之一路程後,光線比較好,中途有重新會合,一起出發,楊正雄就先騎在最前面,後來另外一台超越楊正雄,但不清楚超車的目的,楊正雄變成騎第二台,伊是第三台,行經系爭路段時就發現楊正雄倒在路上;楊正雄的腳踏車位置在楊正雄正前方約2公尺處,腳踏車的輪胎好 像有扭曲、輪胎有破掉,當時也有照相,且安全帽正前方整個扁掉。系爭95線道路鋪設的柏油不是很平,事故現場有很多坑洞和砂石。事故地點前方有樹林,光線不是很好,路面是很平整的斜坡,但事故現場光線又變得很明亮,路面又有缺損,坑洞、砂石很多,會對行車產生危險,且沒有辦法及時發現坑洞,因為前面路很順、很直,前方有樹林。雖然行經系爭路段前光線變得明亮,但是由於該光線明暗的變化,導致眼睛一時無法適應,只能看到該路段沒有鋪設柏油,但沒辦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190頁)。由此可知,楊正雄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騎乘自行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事故;且由於系爭路段前方有樹林,光線較暗,為平整之斜坡,惟行經系爭路段時,光線又變亮,而因該光線之變化,致使眼睛只能看到系爭路段未鋪設柏油,無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另楊正雄是倒臥在面對阿鴻料理之左前方,當時腳踏車位置在楊正雄之正前方約2公尺處,而腳踏車之輪胎有扭曲、輪胎有破掉,且安 全帽正前方已扁掉。 ㈢關於楊正雄所騎自行車後輪破裂之情形,證人即經營自行車車行之李世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9月27日曾經到南投分局勘驗楊正雄所騎之自行車,當時車子後輪的內胎破裂,而外胎的結構比較厚,所以除非破裂很嚴重,從外觀才看得出來,否則從外胎的外觀是看不出破損。本件外胎並沒有破洞或是裂痕,內胎有破裂,且位置在接觸道路的外側,而非接近輪圈的內側,破裂原因應該是外力撞擊,才導致內胎破裂,該破洞只可以看出是比較直的東西碰到,但無法判斷是什麼物質,亦無法判斷直徑約多大,但應會大於裂痕。一般路面有高低落差,例如坑洞,才會產生這種情形,至於單純路面不平整,會不會產生這種情況,要看情形。如果是前輪破裂,因為可以操縱前方的車頭,所以比較不容易跌倒,但這件是後輪破裂,摔倒的機會比較高。若只是小石頭,公路車的輪胎不會因為壓過小石頭而破裂,若經過砂地,才會造成打滑而摔倒。公路車如果無法避免要經過坑洞時,要看坑洞大小、車子速度多少來判斷,如果坑洞很大、車速就算減速,也有可能爆裂。伊沒有辦法判斷當時本案輪胎在爆破時,胎壓是否足夠,而胎壓不足時,行經系爭路段,是有可能爆胎。又本件情形並非蛇咬之情形,因為蛇咬是內外胎裝錯,沒有按照標準的流程安裝,內胎被輪圈夾到,造成內胎像被蛇咬過一個洞的痕跡(見原審卷㈡第151、152頁)。再參諸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謂:「二、傷者自行車初步檢視情形:㈠自行車坐墊後側有兩處擦痕;兩側把手及右側煞車把手亦有刮擦痕。㈡車鏈脫落,且右側踏板及後輪處車體有刮擦痕。㈢相較於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三、傷者安全帽初步檢視情形:帽頂及後側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帽頂及右側有部分斷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楊正雄所騎自行車之後輪胎壓固然有所不足,惟行經系爭路段時,其後輪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因外力撞擊而破裂,且無法排除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例如路面上之坑洞)無關。 ㈣再者,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第112頁背面),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現場,係倒 臥在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之左側處約2至3公尺,且離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杉林溪方向)約距13至14公尺處。基此可知,楊正雄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先經由系爭路段之缺陷處即碎石路面長達13至14公尺後,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導致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時遭外力撞擊而破裂,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楊正雄因而倒臥在上開地點。 ㈤綜上,足認由南投縣政府所負管理責任之系爭路段存有路面碎石及坑洞,且因未適時注意使系爭路段保持人車可安全行駛之狀況,而楊正雄係因上開路面有碎石及坑洞,致所騎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受傷,故南投縣政府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楊正雄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南投縣政府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楊正雄以下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正雄因系爭路段有管理缺失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楊正雄請求該道路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玆就楊正雄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022,702元部分: ⒈楊正雄主張其於原審已支出醫療費用為925,598元;而 截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另再支出於中山醫院之醫療費用13,930元、南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720元,合計目前已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1,248元等情,為南投縣政府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321頁背面),足堪採認。 ⒉楊正雄主張依中山醫院下述之函文所示,楊正雄將來需支出之掛號費包含每月至少1療程(6次)之「泌尿科」掛號費120元,及每月2次之「復健科」掛號費240元(2×120),每月至少須支出掛號費為360元(120+240) ,每年為4320元。以楊正雄提起本件上訴時為47歲,餘命32.13年,再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楊正雄將來所 需支出掛號費用為81,454元等語。南投縣政府則以楊正雄可就近在南投醫院復健,且參照楊正雄102年至中山 醫院泌尿科之掛號紀錄,每年應以5次為標準置辯。經 查: ⑴南投醫院103年7月29日投醫社字第1030900161號函略以:楊正雄目前因脊髓損傷的病症穩定,可持續門診治療或居家復健,然而若新的併發症發生,仍需視實際情況而定。本院有治療師為楊正雄進行復健治療,時段視楊正雄至本院時間而定。楊正雄之排尿障礙因頸椎脊髓損傷引起之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已教導其導尿技術及衛教;本院復健科無骨盆肌生物回饋訓練及尿失禁電刺激之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 。 ⑵南投醫院104年5月28日投醫社字第1040900148號函略以:楊正雄目前仍有本院復健,治療次數不定,104 年1月份共2次,104年2月份共4次,104年3月份共2次,104年4月份共2次,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16日共6次;楊正雄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自行穿脫褲子、沐 浴,有終身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 ⑶中山醫院103年8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30006925號函略以:楊正雄於102年10月8日至本院門診, 因神經性膀胱過動逼尿肌過度收縮藥物治療效果不彰,所以加做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根據病歷記載,楊正雄在103年1月16日、103年4月10日、103年7月3日又做3療程(每1療程6次),依照病患目前排尿狀況建議需持續做對於尿失禁的改善才有幫助,至於多久做1次,依病患方便至本院骨盆肌能復健中心為 準,每個月1療程(6次)是建議治療療程,也是目前對於神經性膀胱過動引起尿失禁病患的標準做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 ⑷中山醫院104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4423號函略以:楊正雄因為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 癱瘓及排尿障礙。目前四肢肌力仍不足,併有四肢高張力影響,導致動作困難,行走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每日需要進行四次單導排尿也必須由他人執行。因為上述問題,患者仍須持續復健,建議至少每週三次,且因為患者已經受傷兩年多,其神經及功能恢復已漸緩,推估患者將來終身需要僱請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頁 )。 ⑸基上,楊正雄因系爭傷害有持續至南投醫院、中山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惟楊正雄至南投醫院就診之情形,治療次數不定,亦非每月固定三次,且南投醫院固因楊正雄之排尿障礙而有教導楊正雄導尿技術及衛教,並有治療師為楊正雄進行復健治療,惟該院之復健科無骨盆肌生物回饋訓練及尿失禁電刺激之治療;又楊正雄於102年10月8日至中山醫院門診,因神經性膀胱過動逼尿肌過度收縮藥物治療效果不彰,故該院加做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以改善楊正雄目前之排尿狀況及尿失禁之情形,並建議每個月1療程(6次),該建議亦為目前對於神經性膀胱過動引起尿失禁病患之標準做法。是以,因中山醫院尚有加做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以改善楊正雄目前之排尿狀況及尿失禁之情形,故中山醫院相較於南投醫院而言,中山醫院應較能提供完善之醫療環境及措施,楊正雄即有至中山醫院就診之必要,且亦以至中山醫院就診即為已足。而依中山醫院前述二函文所示,楊正雄至少每月須1療程(6次)接受神經性膀胱過動引起之尿失禁治療,及至少每周三次即每月12次之肢體復健治療。從而楊正雄主張其將來需支出之掛號費包含每月至少1療程(6次)之「泌尿科」掛號費120元,及 每月2次之「復健科」掛號費240元(2×120,可做12 次復健),應屬有據,堪予採認。準此,楊正雄每月須支出掛號費為360元(120+240),每年為4,320元 (計算式:360×12=4,320)。以楊正雄提起本件上 訴時為47歲(楊正雄為57年8月14日出生,於104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餘命32.13年,再依年別單 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楊正雄將來所需支出掛號費用為81,454元(計算式:4,320×18.00000000+ 4,320×0.13×《19.00000000-00.00000000》=81,24 2+212=8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是以,楊正雄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22,702(計 算式:941,248+81,454=1,022,702)。 ㈡醫療用品費用4,231,997元部分: ⒈楊正雄主張其已支出醫療用品費216,999元,為南投縣 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背面),本院即採 認之。 ⒉楊正雄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故有特殊照顧必要。而楊正雄原本住處並無電梯設備,故僅能將一樓後面原本屬廚房之空間及有門檻、浴缸之廁所,加以重新改造成可供楊正雄進出使用之無障礙空間,因此支出「無障礙居家改造費」170,749元。本院審酌前述南 投醫院及中山醫院之函文分別表示:「楊正雄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自行穿脫褲子、沐浴,有終身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推估患者(即楊正雄)將來終身需要僱請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足見楊正雄將其住處一樓後面原本屬廚房之空間及有門檻、浴缸之廁所,加以重新改造成可供其進出使用之無障礙空間,核屬必要。又兩造於本院就上開居家改造費合意以1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即予採認。 ⒊楊正雄主張其每月使用醫療用品費原為12,564元,嗣後減縮為平均約為11,539元(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南投縣政府就上開醫療用品費,除主張其中「新越莓兮錠」並非醫生開立之處方用藥,非屬必要外,其餘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背面)。茲經本院向中山醫 院函詢楊正雄服用「新越莓兮錠」之相關事宜,中山醫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11267號函回覆:「㈠病患楊正雄先生,於101年10月間不幸罹患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並自101年11月起長期於本院復健科及泌尿科追蹤並接受復健 治療,此類神經性膀胱病患經常容易有泌尿道感染的問題。楊先生也是,從他當初受傷後經常有排尿困難及泌尿道感染即可得知,因此我們會建議病人吃蔓越莓來預防感染。服用蔓越莓來預防泌尿道感染在醫學文獻上是確定有效的,但其角色是被定義在平時預防,並非感染時的治療,同時它是屬於連鎖藥局都可以販售,並不屬醫師處方用藥。對楊先生來說,蔓越莓對其反覆泌尿道感染的病情是絕對會有助益的,是否屬必要端看如何定義『必要』,如以預防感染的角度看實屬必要。但因為不屬健保給付範圍,需要自費購買,故我們大多會對病患做出補充蔓越莓的建議,由病患斟酌是否要自費購買,且因為蔓越莓取得來源不限醫院,因此我們也會建議病患利用其方便的管道去購買,不一定會直接開立處方用藥。㈡泌尿科醫生對於反覆泌尿道感染的病患,大部分都會建議補充蔓越莓,尤其是楊先生因患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更是泌尿道染感的高風險族群,是以對楊先生來說,蔓越莓確實是建議的預防保健食品。目的在預防其反覆發作的泌尿道感染。由臨床上的觀察,楊先生服用蔓越莓後,泌尿道感染發生的情況真的減少很多(2016年幾乎沒泌尿道感染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準此可知,楊正雄每月 購買「新越莓兮錠」服用,依其病情而言,核屬必要。從而楊正雄主張其每月使用醫療用品之費用為11,539元,即足採認。依此,楊正雄每年所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為138,468元(計算式:11,539×12=138,468)。而以 楊正雄於101年10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見原審卷㈠第 29頁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開始計算,當時楊正雄44歲,平均餘命34.70年,依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楊正雄未來所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為2,742,824元(計算式:138,468×19. 00000000+138,468×0.70×《19.00000000-00.0000000 0》=2,707,578+35,246=2,742,824)。 ⒋依楊正雄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院、中山醫院中興分院及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楊正雄經診斷為「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第4節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見本院卷㈠第57~61頁 ),由此足證楊正雄所受傷勢已達四肢嚴重癱瘓之程度,自有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之情形。且中山醫院104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4423號函覆略謂: 「病患楊正雄因為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排尿障礙,目前四肢肌力仍不足,併有四肢高張力影響,導致動作困難,行走及日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每日需要進行四次單導尿也必須由他人執行。…且因為患者已經受傷兩年多,其神經功能恢復已漸緩,推估患者將來終身需要僱請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益證楊正雄確有因四肢癱瘓致四肢肌力不足,進而導致動作困難,行走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故以翻身及坐起等動作皆需使用到四肢力量以觀,對於四肢癱瘓之楊正雄而言,自屬相當困難,因而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而楊正雄主張其因四肢癱瘓而使用到之輔具有電動輪椅、氣墊床B款、馬達病床、仰樂多16吋坐寬手推 輪椅、R型助行器、ROHO氣墊座,並提出上開輔具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64頁)。本院審酌楊正雄所受傷勢已致其四肢癱瘓,故楊正雄使用上開輔具,核屬必要。而兩造就上開輔具之使用年限,於本院合意以5 年計算(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則楊正雄使用上開輔具之每年支出費用為33,040元(計算式:《電動輪椅86,500元+氣墊床B款21,999元+馬達病床25,500元+仰樂多16吋坐寬手推輪椅17,000元+R型助行器1,200元+ROHO氣墊座13,000元》÷5=33,040元;各輔具費用見原審卷 ㈡第43頁之估價單及第49頁之報價單所示)。準此,以楊正雄於101年10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見原審卷㈠第 29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開始計算,當時楊正雄44歲,使用首次購買之輔具5年後 為49歲,此時之平均餘命有30.45年,依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楊正雄未來所需輔具費用為601,520元(計算式:33,040×18.00000000+33,040×0 .45×《18.00000000-00.00000000》=595,689+5,831=6 01,520)。 ⒌是以,楊正雄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711,343元( 計算式:216,999+150,000+2,742,824+601,520=3,711,343)。 ㈢交通費6,216,827元部分: ⒈楊正雄主張其於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至中山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回診共計97次,每次來回車資1,400元,合 計135,800元;另自102年5月6日至103年2月26日至南投醫院復健157次、門診28次,共計185次,每次來回車資200元,合計37,000元,二者合計172,800元等語。經查,楊正雄主張其於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至中山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回診共計97次;另至南投醫院復健157次 、就診28次,共計185次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院及南 投醫院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2~64頁),且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又楊正雄主張至中山醫院、南投醫院往返之車資分別為1,400元、200元,業據提出載有「南投醫院(來回)」、「南投-台中(中山醫院來回 )」等語之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頁),均已載明起迄點,足認上開收據係楊正雄赴中山醫院、南投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車資之證明。是以楊正雄請求已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合計172,800元,應為可採 。 ⒉又楊正雄至少每月須至中山醫院為1療程(6次)之神經性膀胱過動引起之尿失禁治療,及至少每周三次即每月12次至中山醫院為肢體復健治療,已如前述。依此計算,楊正雄每月須至中山醫院為尿失禁治療及肢體復健治療共18次。而楊正雄於本院雖已減縮以每月15次計算(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但本院認為上開治療或復健次數,勢將隨神經功能恢復之漸緩而逐漸減少,故其每月往返中山醫院之治療復健次數,應以南投縣政府所主張每月10次較屬合理。依此計算,楊正雄未來每年所需交通費為168,000元(計算式:10×1400×12=168,000) 。是以除前述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已支出交通費172,800元外,103年2月以後所支出交通費金額,以楊正雄 當時46歲,餘命32.98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 數計算法計算,楊正雄可得請求未來交通費用為3,221,550元(計算式:168,00O×l8.00000000+168,000×0. 98×《19.00000000-00.00000000》=3,159,422+62,128 =3,221,550) ⒊往返住家導尿之交通費: 楊正雄主張其有排尿障礙,每日至少須進行4次導尿, 但上班地點無可供導尿之休息室,故其須每天中午返家進行1次導尿,因此額外增加往返家中導尿之交通費損 害245,236元云云。惟查,依中山醫院104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4423號函所載:「楊正雄因為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排尿障礙,…,每日需要進行四次單導排尿,必須由他人執行。」等語,固然足認楊正雄每日須進行4次單導排尿,且須由他人執行 。然楊正雄既然已僱請全日看護(詳下述),且能返回工作崗位上班,則其個人或服務單位自應設法解決楊正雄之導尿問題,不應將楊正雄因返回工作崗位上班而須返家導尿所生之交通費用,轉嫁由南投縣政府負擔。故楊正雄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是以,楊正雄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394,350元( 計算式:172,800+3,221,550=3,394,350)。 ㈣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6,052,349元部分: ⒈觀諸上開南投醫院回函略以:楊正雄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自行穿脫褲子、沐浴,有終身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中山醫院回函略以:楊正雄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排尿障礙,目前四肢肌力仍不足,併有四肢高張力影響,導致動作困難,行走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每日需要進行四次單導排尿也必須由他人執行。推估患者將來終身需要僱請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265頁),足見楊正雄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終身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⒉楊正雄主張其自101年10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計至104年11月6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063,600元,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自堪採認。 ⒊又楊正雄主張將來所生之看護費用為4,988,749元,亦 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自堪採認。 ⒋是以,楊正雄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052,349元( 計算式:1,063,600+4,988,749=6,052,349)。 ㈤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合計944,741元 部分: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月11日以投警人字第1050000607號函回覆本院略謂:「…1.查本局南投分局於102 年7月1日以投投警人字第1020011310號函,基於該分局時任第四組組長楊正雄因交通事故,身體狀況欠佳,建請調派非主管職務。2.本局102年第6次人評會議決議『尊重該分局所報意見』,該分局第四組組長楊正雄調派本局公共關係室警務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可知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四組組長之主管職務工作,嗣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四肢癱瘓之身體欠佳狀況,始經該分局建請上級機關將其調派擔任非主管職務,故楊正雄之職務調動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楊正雄主張其自102年7月22日調任為非主管職務後,無法領取原職務之每月「主管職加給」5,140元,另就「警勤 加給」每月亦發生差額1,690元,迄至104年9月22日為 止,共受有26個月薪資差額損害177,580元,此數額為 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本院即採認之。 ⒉上開函文另謂:「1.楊正雄90年6月至100年6月任職集 集分局組長期間,92年9月至100年5月均有請領超勤加 班,惟92年8月以前超勤加班費明細表因該分局搬遷不 慎遺失。2.楊正雄前100年6月至101年10月任職南投分 局組長期間,均有請領超勤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由此可知,楊正雄於92年9月至101 年10月任職集集分局組長或南投分局組長期間,每月均因超勤工作而有請領超勤加班費,顯見依楊正雄當時所任職務,其超勤加班實屬常態。而楊正雄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調任為非主管職務,且僅能從事內勤工作,無從領取超勤加班費,此項損害,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楊正雄主張其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計受有36個月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害共511,740元,此數額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92頁),本院即採認之。 ⒊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投警人字第1030053292號函略以:「1.楊正雄101年考績等次為乙等、102年考績等次為丙等。2.楊正雄101年度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考績不得列為甲等,爰本局依考 績法規定程序核定楊正雄101年考績等次為乙等,並經 銓敘部審定在案。3.楊正雄102年度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依據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 函規定,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爰本局依考績法規定程序核定楊正雄102年考績等次為丙等,並經銓敘 部審定在案。4.……渠101年擔任分局主管職務考績考 列甲、乙等之考績獎金差額,102年分別擔任分局主管 職務(1月至7月)及局本部非主管職務(8月至12月) 考績考列不同等次之考績獎金差額,以及103年擔任局 本部非主管職務考績考列不同等次之考績獎金差額詳如附表;至渠104年至107年之考績獎金差額,事涉擔任不同單位職務考績獎金亦不相同,尚無法先行計算差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足見楊正雄101年度考績係因101年度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而不得列為 甲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因此核定楊正雄101年考績等 次為乙等;又102年度考績係因102年度延長病假超過6 個月而以考列丙等為宜,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定楊正雄102年考績等次為丙等。是以,楊正雄101、102年度 考績之評定即與楊正雄因系爭傷害而請事、病假、延長病假有關。而楊正雄主張其101年度考績差額獎金為39,365元;另102年度之年終考績因系爭傷害請假列為丙等,報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必須將楊正雄所支領102年 度軍公教人員之年中工作獎金102,230元及考績獎金113,826元全部收回,共計收回216,056元(見本院卷㈠第 91、92頁),故其受有101年度考績差額獎金損害及102年度考績差額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損害共計255,421元 ,而此數額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亦採認之。 ⒋是以,楊正雄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44,741元(計 算式:177,580+511,740+255,421)。 ㈥勞動能力減損9,301,534元部分: ⒈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中分東民柏決104上國5字第14562號函囑託中山醫院鑑定:「楊正雄於101年10月8 日發生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炎等病症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中山醫院於105年1月1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0346號函回覆本院謂:「患者楊正雄之診斷為不完全頸髓損傷並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患者自受傷後,長期於本院接受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目前狀況為:上肢力量約三分,下肢力量約三至四分,行動能力為可持助行器在他人協助下行走短距離,日常生活執行能力因為雙上肢握力及精細動作受損,除了可以在使用輔具的狀況下自行進食外,其餘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但因為神經損傷有不正常張力及感覺異常現象,需要長期服用藥物。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現況為,患者無法控制排尿,接近完全失禁,且因為排空不完全,每日需要進行間歇導尿約四至五次。綜合以上所述,因為患者已經接受復健治療兩年多,以目前觀察恢復的程度有限,且行動能力及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執行,大小便失禁,故判斷患者之勞動能力為嚴重減損,且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頁),依此,堪認 楊正雄之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及63年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看法,顯然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而楊正雄之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詳如前述,故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誠為明確。 ⒊楊正雄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至少為78,730元,以此計算年平均薪資為944,760元,南投縣政府對此薪資數 額不為爭執,本院即採為計算楊正雄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依據。而楊正雄為57年8月14日出生,可工作至 122年8月14日年滿65歲時退休,其於101年10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算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計受有20年又11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共20.92年) 之勞動能力減損,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楊正雄可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287,906元(計算式:944,760×13.00000000+944,760×0. 92×《14.00000000-00.00000000》=12,863,916+423, 990=13,287,906)。而楊正雄於本件僅請求其中之百分之70即9,301,534元,於法自無不可。 ⒋至於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7月22日調至南投縣警察局公共關係室任職迄今(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此乃其服務單位之人事權責。楊正雄於任職期間雖然領有薪資,但此薪資,其性質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自加害人處獲取之賠償,亦非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而並受有之利益,故尚無從適用不當得利或損益相抵規定而自南投縣政府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南投縣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有財務收支及管理之自治權限;且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上坑洞、碎石未及時修補填平,對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並致楊正雄受有系爭傷害。而楊正雄為警務人員,其於101年度所得為1,222,517元,100年度所得為1,149,078元,名下有1房屋、2筆土地、1輛汽車,3筆投資,業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楊正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9~83頁);又楊正雄所受傷害為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雖歷經長久治療及復健,但已治癒無望,非但身心受有痛苦,且公務前程亦受有阻礙,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楊正雄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為楊正雄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楊正雄因系爭事故得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627,0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2,702元+醫療用品費用3,711,343元+交通費3,394,350元+看護費用6,052,349元+薪資、超勤加班、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44,741 元+勞動能力減損9,301,534元+慰撫金1,200,000=25,627,019元)。 楊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謂:「二、傷者自行車初步檢視情形:㈠自行車坐墊後側有兩處擦痕;兩側把手及右側煞車把手亦有刮擦痕。㈡車鏈脫落,且右側踏板及後輪處車體有刮擦痕。㈢相較於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三、傷者安全帽初步檢視情形:帽頂及後側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帽頂及右側有部分斷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足見楊正雄所騎 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後輪氣體(胎壓)已有不足,惟楊正雄仍騎乘該自行車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之山路,即已自陷於可能危險之情形。再參以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謂:「南投縣鹿谷鄉投95鄉道(杉林溪公路)0.6公里處(即系爭路段):事故發生時 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往溪頭方向)為下坡路段」等語,足見系爭路段為大片缺陷及其後為下坡路段,楊正雄行經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而楊正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本件摔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灼然至明。 ㈢南投縣政府雖抗辯楊正雄與同行友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彼此互相超車之競速行為,乃與有過失等語。惟參諸證人柯國雲證述:當天同事、朋友相約參加騎乘自行車從溪頭到杉林溪往返之活動,該活動也有女生參加,沒有約定不得超車,楊正雄是自發性押後,投95線道路前面路況不是很好,過了二分之一路程後,光線比較好,中途有重新會合,一起出發,楊正雄就先騎在最前面,後來另外一台超越楊正雄,但不清楚超車的目的,楊正雄變成騎第二台,伊是第三台等語。則楊正雄是否有超車競速行為,尚屬有疑;而南投縣政府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㈣南投縣政府雖另抗辯楊正雄未靠右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路段寬度約為5.8公尺,無 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且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已如前述,可見行經系爭路段時,所有汽、機、慢車及行人均須共用同一線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固然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慢車與其他車輛在車道行駛時之路權優先順序,用以維持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而本件是因系爭路段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致楊正雄發生自摔事故,並無其他用路人參與其中,楊正雄縱使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南投縣政府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㈤本院參酌楊正雄於其自行車後輪氣體(胎壓)有所不足時卻仍予騎用,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暨審酌南投縣○○○○○○○○○○○路段○○○設○○○○○○○號,對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程度,綜合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楊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南投縣政府之賠償責任至全額之百分之30。準此計算,楊正雄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之損害額為7,688,106元( 25,627,019×《1-70%》=7,688,106)。 綜上所述,楊正雄本於南投縣政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7,688,106 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楊正雄3,026,899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楊正雄關於4,661,207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楊正 雄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正雄於本院追加之訴(即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及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楊正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即擴張上訴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