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李良賢 送達代收人 陳文洪 被 上訴人 洪華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2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取得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訴訟外取得之執行名義,既未經法院就該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權存否加以裁判,債務人非不得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及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是如 債權人於取得該執行名義後更行起訴,將來獲得有既判力之勝訴判決確定後,足可防止債務人另行提起否認該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即難謂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仍應准許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最 高法院65年第1次民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就本件訟爭票號為WG0000000號之100萬元本票債權本息固已聲請法院於103年8月24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55號、10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 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2頁),惟依 上所述,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具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是被上訴人仍於原審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由原法院於 104年2月10日再為實體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 8月20日離婚。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陸續向伊借款,俟離婚後,經兩造彙算,因借款金額龐大,上訴人無力一次悉數清償,遂於97年 1月10日簽發包括系爭票號為WG0000000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在內之多紙本票予伊,使伊可陸續於本票到期時向其求償。茲因系爭本票借款 100萬元,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又上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且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已非夫妻,是若非其對伊確有系爭借款,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本件借款現金100萬元係伊零 零散散陸續交付上訴人,累至100萬後,上訴人始簽發本票 予伊,故其本票票根上始會記載「零散」二字。上訴人狡辯係為其為清償向他人之零散借款,始開本件本票予伊,而委伊向人調借現金,但伊未據調得現金交付上訴人之說詞根本不實。蓋該票係兩造96年8月20日離婚後之97年1月10日彙算時所簽發,票載到期日為103年後,試問,此種票據該至何 處借款?是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合常理,殊無可信等情,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係預供清償在外之零散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以備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並於存根之摘要欄註記「零散」,然被上訴人並未籌措到任何款項交予伊。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例如舉證說明其資金來源及流向。(二)又若以被上訴人曾為伊調度資金為由,即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顯屬臆測。兩造合力經營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伊預先開立本票以備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乃屬常情;而之前伊開立本票後如未籌到借款,習慣將無用之本票隨意放置於家中,系爭本票亦係如是處理,孰料兩造關係鬧僵後,被上訴人竟持以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誠屬冤枉。再者,一般簽發本票時,發票人會於存根載明受款人及用途,並於交付票據前撕下存根以供日後查帳及記錄,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包含存根在內之整張本票為佐證,此顯非一般收受本票之常態,而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收受本票係有對價關係。另者,被上訴人既稱系爭 100萬元借款係伊零零散散向其拿錢,又稱其大眾銀行 100萬元定存解約後,50萬元係至其戶頭定存、另50萬元係至伊戶頭定存云云,前後說法不一,亦是佐證其始終皆在說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 8月20日離婚。 (二)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簽發下列本票(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兩 造間另案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影本): ⒈系爭票號 WG0000000號之面額 100萬元本票,存根內所載「零散、100萬」為上訴人自行填寫。 ⒉票號 WG0000000號之面額59萬元本票,到期日99年,存根記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 ⒊票號 WG0000000號之面額 200萬元本票,到期日 100年,存根記載「95年代償200萬」。 ⒋票號 WG0000000號之面額29萬元本票,到期日 101年,存根記載「爸保費、29萬」。 ⒌票號 WG0000000號之面額 200萬元本票,到期日 102年,存根記載「碧萓 100萬、麗君 100萬」。 ⒍票號 WG0000000號之面額1595萬元本票,到期日未載。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而金錢消費借貸,乃借 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一項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14號、48年台上字第1807號、56年台上字第1263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應該事實,但能據以推認應認事實者,謂之間接證據,是間接證據若能據以推認應證事實者,其證據方與直接證據同(前大法官、台大民事訴訟法教授姚瑞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 ,第423頁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 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固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而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茍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克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係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間上訴人零零散散向其調借現金,俟兩造協議離婚後彙算結果,認其金額達100萬元,始於97年1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票載103年到期還款,且上訴人於票根上記明 為「零散100萬元」之事實,有該本票乙紙及上訴人提出之 票根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此項間接證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相符,其證據力自與直接證據同。上訴人於原審先則辯稱:系爭本票係伊委被上訴人調現以供清償伊向人零散借款之用而先行簽發,但被上訴人事後未調得現金交予伊,亦未將本票還伊云云,然斯時被上訴人既未確定能借到多少現金交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豈會先行填寫100萬 元之金額?又茍係委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向他人調取現金,該他人能提供之現金究為多少,連同利息共多少,暨應於何時還款,均尚不知,正常情形下,豈會先填金額為100萬元及 還款日期為103年?凡此,在在悖於經驗法則。申言之,如 以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應係被上訴人調得一定之現金交付上訴人時,加計還款利息後,始會填載本票金額及清償日期予被上訴人,始為正確。且茍上訴人係為清償向他人零散之借款,而簽發本票委被上訴人向人借款,衡情亦無在票根記載「零散100萬元」之必要。是綜上各情判斷,以被上訴人 所主張係被上訴人零散向其借款,經彙算後達100萬元,上 訴人始簽發100萬元之本件本票予伊,而於票根上記載「零 散100萬元」乙節為較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