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劉月娥 楊士德 楊青菁 楊青純 楊青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共同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林張月春(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義(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傑(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珈興(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 訴 人 張萬發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嗣因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見原審卷第3宗第21、22頁)。而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夷將‧拔路兒,並經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張萬發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泉南段74、108、139、140、141、142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任管理人。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地上物。其中林瑞明生前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土地;劉月娥占用系爭10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張萬發占用系 爭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占用系爭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士德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張萬發嗣將占用系爭14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張秀華;張 秀華死亡後由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下稱楊青菁等4人)共同繼承。林瑞明死亡後,由林張月春、林順義 、林英傑、林珈興(下稱林張月春等4人)共同繼承。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等 給付起訴前5年內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⑴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5項前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示。⑵林張月春等4人應於繼承林瑞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6050元;劉月娥應給 付伊3萬0750元;張萬發應給付伊1萬8900元;楊青菁等4人 應於繼承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萬6100元;楊 士德應給付伊5萬3200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林張月春等4人拆除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水泥階梯部分;及逾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相當租金損害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林張月春等4人辯以: 系爭74地號土地係前管理人仁愛鄉公所出租予訴外人胡素娥、黃瓊惠,該契約租期屆滿後,胡素娥、黃瓊惠已依契約第12條約定向仁愛鄉公所續租,該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仁愛鄉公所於87年租約期滿後,猶通知承租人繳納租金,承租人並已依通知單繳清租金,系爭7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仁愛鄉公所將87年租約原第12條第1、2項合併逕行變更為「十二、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 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將申請續租轉約定為承租人責任,使製作附合契約之仁愛鄉公所免除通知續租之義務並對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益,屬片面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新契約,並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仁愛鄉公所責任,因而對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益,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變更契約內容應屬無效。從而,租期屆滿前2個月仁愛鄉公所 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租人經通知未於1個月內申 請續租,契約始終止,否則契約於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變為不定期繼續租約。又仁愛鄉公所係因系爭土 地位置不明確而暫予保留續租申請案,並非因有轉讓他人使用之情形而未獲續租。小境家民宿前身為「森湯別館」建築物完工日期為67年間,當時負責人為陳瑞錄而非林瑞明,林瑞明於94年間與陳瑞錄始合夥共同經營小境家民宿,縱該造景平台為陳瑞錄獨立增建或於陳瑞錄、林瑞民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後建造,屬森湯別館民宿主體建物之所有權擴張,是系爭造景平台之所有權屬陳瑞錄、林瑞民(即小境家)之合夥財產。林瑞明、陳瑞錄其後雖於97年11月21日註銷小境家之合夥商號,惟僅屬合夥解散,並非法定清算完結消滅合夥關係之程序,系爭小境家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完結,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則該造景平台仍屬林瑞明、陳瑞錄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伊等雖為林瑞明之繼承人當不具處分權,自無拆除該造景平台權能等語。 四、上訴人劉月娥辯以: 伊向原住民購買108地號土地耕種並建有工寮,已占用近50 年。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係被上訴人之執行機關,於92年行文稱在中心樁確定後即應與伊簽立租約,是伊信賴該函文已取得值得保護之情事,從而仁愛鄉公所依信賴保護原則即有義務與伊完成簽定書面租賃契約之手續;但因仁愛鄉公所之行政怠惰致未完成書面租約,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即無權利要求伊拆屋還地。 五、上訴人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辯以: 系爭141、142地號土地早在75年間即由上訴人張萬發及張秀華承租,張秀華伊之母,是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繼該承租關係,本件應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惟伊及其前手早於76年以前即占有上開土地,投入畢生積蓄興建建物,且仁愛鄉公所未積極作為、長期怠惰卻對伊興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張秀華占用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之規定,仁愛鄉公所應與張秀華議定租約,惟仁愛鄉公所並未積極作為,任由伊及張秀華繼續占用,張秀華及伊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張秀華死亡後,其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楊士德繼承取得,且由楊士德占用中,被上訴人訴請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 六、上訴人張萬發辯以: 系爭139、140地號土地已於81年9月9日前經南投縣政府變更都市計畫為廬山風景特定區,並由伊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139、140地號上之鐵皮屋雖為伊所建,但14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均已讓渡予張秀華,伊已 非有權處分之人等語。 七、林張月春等4人、劉月娥、張萬發、楊士德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74、108、139、140、141、14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⑵系爭74地號土地原由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瑞明占用 。 ⑶仁愛鄉公所曾於87年5月7日將系爭74地號土地出租予胡素娥、黃瓊惠,租期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⑷仁愛鄉公所就系爭74地號土地於97年1月10日發與「96年第2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予胡素娥、黃瓊惠。 ⑸系爭108地號土地由劉月娥占有、使用。 ⑹張萬發於81年9月9日將140地號之土地租用權連同地上物所 有權以50萬元讓渡予張秀華。系爭139地號土地由張萬發占 有、使用;系爭140地號土地原由張秀華占有、使用,張秀 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楊青菁等4人。 ⑺系爭141、142地號土地由楊士德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 、D所示之建物為楊士德興建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所 示之建物為張萬發興建,A部分仍由張萬發占有使用、B部分之建物由張秀華占有使用。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為劉月娥 興建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G所示之造景平台為民宿「小境 家」使用,小境家原由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瑞明經 營。 八、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4、108、139、140、141、142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74地號土地原由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瑞明占 用;108地號土地由劉月娥占有、使用;系爭139地號土地由張萬發占有、使用;系爭140地號土地原由張秀華占有、使 用;系爭141、142地號土地由楊士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D所示之建物為楊士德興建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為張萬發興建,A部分仍由張萬發占有使用、B部分之建物由張秀華占有使用。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為劉月娥 興建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G所示之造景平台為民宿「小境 家」使用,小境家原由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瑞明經 營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圖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2、191-205、2 09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青菁、楊士德、楊青純、楊青芳;林瑞明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張月春、林順義、林英傑、林珈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165頁、第2宗第223-231頁)。 ⑶林張月春等4人辯稱:造景平台係胡素娥、黃瓊惠所施設, 伊等對於附圖編號G所示之造景平台無處分權云云。查:系 爭74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G所示之木製造景平台、通往造景 平台下人車道路,造景上設置有石砌浴缸、泡茶休息區,此經原審勘驗明確,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92、199、200頁)。而「小境家」民宿係經營「餐宿」、「露天溫泉」,此亦有招牌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00頁);則「造景平台上之露天石砌浴缸設施與「小境家」民宿之經營項目顯然相關,堪認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之造景平台確實為「小境家」民宿所經營使用。又小境家民宿主體建物之完工日期為67年3月10日,起造人為「黃忠義 」;而「小境家」前身為「森湯別館」,負責人為「陳瑞錄」,有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50-156頁)。並無胡素娥、黃瓊惠之記載,是林張月春等4人辯稱造景平台係胡素 娥、黃瓊惠所施設云云,並無足採。且木製造景平台及造景平台上之露天石砌浴缸等設施均非獨立建物。又林瑞明與陳瑞祿於94年11月1日約定各出資一半、輪流管理,並變更事 業體名稱為「小境家」,而合夥經營「小境家」,約定合夥期間至97年10月31日,負責人登記為林珈興;嗣林珈興於94年12月2日將負責人變更為林瑞明;95年3月6日再變更登記 為「負責人林瑞明、合夥人陳瑞祿」;林瑞明與陳瑞錄復於97年11月12日簽訂同意書註銷「小境家」之合夥商號;林瑞明則於97年11月21日重新設立「小境家」民宿迄今,有南投縣政府檢送小境家民宿登記證及歷年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06-165頁)。林瑞明與陳瑞錄既已於97年11月12日簽訂同意書註銷「小境家」之合夥商號,林瑞明並於97年11月21日重新設立「小境家」民宿,顯然「小境家」之合夥商號業經清算。是縱認該造景平台為陳瑞錄所增建,或林瑞明與合夥人陳瑞錄共同施設,業已因陳瑞錄與林瑞明成立合夥,嗣合夥解散,「小境家」重新設立登記為林瑞明獨資經營,而為林瑞明單獨所有。則林張月春等4人 既為林瑞明之繼承人,自對系爭造景平台有處分權能。 ⑷林張月春等4人辯稱:胡素娥、黃瓊惠就系爭74地號土地與 仁愛鄉公所間有租賃關係,彼等與胡素娥、黃瓊惠有合夥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74地號土地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胡素娥、黃瓊惠與仁愛鄉公所共立有2份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分別為81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及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有各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88 、186、188、190頁)。堪認胡素娥、黃瓊惠與仁愛鄉公所 間就系爭74地號土地固曾有定期租賃關係,但租賃期滿後,胡素娥、黃瓊惠雖申請續租,卻未獲仁愛鄉公所准許,此有仁愛鄉公所93年6月24日函稿、仁愛鄉農業課人民申請案件 送辦單、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78-180頁)。從而,胡素娥、黃瓊惠與仁愛鄉公所間之原有定期租賃關係租期屆滿後,並未再訂立新租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於林張月春等4人固曾繳納96年 第2期之租金,並提出與92年格式相符之96年租金繳納通知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87、89頁,第2宗第42、43頁),然依該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此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故胡素娥、黃瓊惠縱有於96年間繳納第2期之「租金」, 仍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而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餘地。又 不論出租機關有無於期滿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均得主動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則該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並無明顯偏袒契約一造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仁愛鄉公所未准許胡素娥、黃瓊惠之申請續租,係因胡素娥、黃瓊惠已將該土地提供他人使用而有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形,與出租機關有 無通知承租人續租無關,此有仁愛鄉公所104年5月26日仁鄉土管字第104000846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87-109頁)。從而,林張月春等4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足採。另仁愛鄉公所之通知單表頭雖為「租金繳納通知單」,但屬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性質。且該筆土地自93年起迄今均未辦理續租手續,自97年起迄今亦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70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宗第182頁)。是林瑞明所提出之92年第1期及96年 第2期之租金繳納通知單、仁愛鄉公所97年1月10日仁鄉財字第0970000687號函之催繳通知均不足據以認定胡素娥、黃瓊惠與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74地號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 ⑸林張月春等4人既為林瑞明之繼承人,而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造景平台並無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林張月春等4人拆除如附圖編號G部分之造景平台,自屬有據。 ⑹劉月娥辯稱:伊向原住民購買108地號土地耕種並建有工寮 ,已占用近50年。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2年行文稱在中心樁確定後與伊簽立租約,伊因信賴該函文而應受保護,從而仁愛鄉公所怠惰未與伊完成簽定書面租賃契約手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即無權利要求伊拆屋還地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劉月娥並未舉證證明已合法購買108地號土地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至於劉 月娥就系爭108地號土地在未與有權機關簽訂租賃契約前, 仍無合法占用系爭108地號土地之權源,縱使在中心樁確定 後仁愛鄉公所仍未與劉月娥簽訂租約,劉月娥不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108地號土地。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仁愛鄉公所曾 函請南投縣政府就廬山溫泉風景特定區計畫道路中心樁之測定樁工作,此有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500487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是系爭道路中心樁即尚未確定。又縱在道路中心樁確定後,劉月娥是否即得與有權機關訂立系爭土地之租約,仍須考慮政府政策、占有人是否有轉讓等因素,有權機關並非必然需與劉月娥訂立租約,道路中心樁之確定自非訂立租約之唯一必要條件,本件自無所謂仁愛鄉公所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認劉月娥在未與有權機關訂立租約前仍屬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劉月娥拆除1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鐵皮造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⑺張萬發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39、140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14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 物均已讓與張秀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南投縣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所示,張萬發就系爭139、140地號土地之審查結果為「由鄉公所切實查明是否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後再議」,並無准予租用之記載,且張萬發未曾就系爭139、140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及繳納租金之事實,此有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 字第1020017092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此外,張萬發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則張萬發於81年9月9日將對140地號 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全部讓售張秀華,仍無從使張秀華取得對14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而張萬發既已將系爭1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讓售予張 秀華,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其拆除權人即為張秀華。又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青菁等4人,楊青 菁等4人對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仁愛鄉公所縱長期怠惰未積極請求,亦非權利濫用。且張秀華縱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惟張秀華既未積極向仁愛鄉公所請求議定租約,張秀華及其繼承人之占用,仍屬無權占有,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另張秀華死亡後,楊青菁等4人均為張秀華之繼承人,楊青菁等 4人又未分割遺產,則該建物縱由楊士德占用中,張秀華原 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應屬楊青菁等4人共同繼承,楊青菁 等4人辯稱僅由楊士德繼承取得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 訴請張萬發拆除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造建物;請求楊青菁等4人拆除系爭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造建物,均屬有據。 ⑻楊士德辯稱:伊已繼承張秀華之承租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張秀華並未承租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並繳納租金之情事,此有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70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又依「南 投縣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所示,張秀華就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審查結果為「由鄉公所切實查明是否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後再議」,並無准予租用之記載,而仁愛鄉公所75年1月13日仁鄉建字第646號函固有「臺端非法使用本鄉泉南段141、142地號土地,經核同意清理放租,請於1月22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前至松田別館辦理租使用、 塗銷及訂約手續,請查照」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135頁),然並無訂約之紀錄,楊士德辯稱張秀華就系爭141、142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 無足採。從而,張秀華就系爭141、142地號土地自無承租權可供楊士德繼承。而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既為楊士德,楊士德對該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楊士德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楊士德將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及系爭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⑼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彼等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用途或為旅館、或為倉庫,均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106 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②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3月30日至102年3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 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③系爭74地號土地,地目建,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內,為部分保護區、部分河川區,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 ),而林瑞明生前占有使用系爭74地號土地係做為「小境家」民宿營業使用,附近有數間旅館旅社,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92、199-201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林瑞明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被上訴人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計算,惟系爭74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固為每平方公 尺1900元,然於102年1月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9、61頁),是林 瑞明占有系爭74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萬6396元【計算式:1900×36×5%×{4+9/12}=16245 (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340×36×5%×{2/ 12+1 /12×29 /30}=151(即102 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245+151 =16396】。又林瑞明於103 年9月14日死亡,林張月春等4人均為林瑞明之繼承人,是被上訴人請求林張月春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萬6396元,核屬有據。 ④系爭108地號土地,地目建,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內,為 保護區,此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劉月娥占 用系爭108地號土地係做為鐵皮車庫使用,附近無旅社旅 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94、204、20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劉月娥占用系爭10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被上訴人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500元計算,惟108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然於102年1月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0、62頁),是劉月娥占用系爭108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867元【計算式:1500×41×3%×{4+9/12} =8764(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340×41×3%×{2/ 12+1/12×29 /30}=103( 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 8764+103=8867】。 ⑤系爭139地號土地,地目旱,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內,為 保護區,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而張萬發占用系 爭139地號土地係做為倉庫使用,緊鄰不知名3米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202、2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張萬發占用系爭139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被上訴人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惟139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然於102年1月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1、63頁), 是張萬發占用系爭139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455元【計算式:1,400×27×3%×{4+9/12}=538 7(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 );340×27×3%×{2/ 12+1 /12×29/30}=68(即102 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5387+68=5455】。 ⑥系爭140地號土地,地目建,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內,為 保護區,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楊青菁等4人因繼承張秀華而公同共有系爭1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做 為倉庫使用,緊鄰不知名3米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202、2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楊青菁等4人占用系爭14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被上訴人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惟系爭14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於102年1月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2、64頁),是楊青菁等4人占有140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47元【計算式:1400×23×3%×{4+9/12}=4,589(即97年3月 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340×23× 3%×{2/ 12+1/12×29 /30}=58(即102年1月1日至102 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4589+58=4647】。楊 青菁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 ⑦系爭141地號土地,地目旱,142地號土地,地目建,均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內,均為保護區,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而楊士德占用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為鋼造平台,鋼造平台上有貨櫃屋、旁堆放雜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 第193、203、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楊士德占用系 爭141、14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被上訴人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惟系爭141、142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於102年1月均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宗第23、24、65、66頁),是楊士德占用系爭141、142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萬5354元【 計算式:1,400×{36+40}×3%×{4+9/12}=15162( 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340×{36+40}×3%×{2/ 12+1/12×29 /30}=192( 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 15162+192=15354】。 ⑽綜上所述,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林張月春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G部分所示之造景平台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於繼 承林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萬6396元本息;劉月娥 應將坐落系爭1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8867元本息;張萬發應將坐落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5455元本息;楊青菁等4人應 將坐落系爭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於繼承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647元本息;楊士德應將坐落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及編號D所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給付1萬5354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