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羅文舜 輔 佐 人 黃靖翔 被 上 訴人 羅松亮 被 上 訴人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彩良 訴訟代理人 陳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五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羅松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松亮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美洲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2年1月8日 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聯結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與自立路口附近,詎疏於注意而未及煞車,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靠行登記在訴外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下稱系爭曳引車】,再撞擊前方訴外人莊○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始停下。系爭車禍適發生於農曆過年前、物流營業旺季,上訴人因系爭曳引車遭碰撞毀損,委由訴外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修復底盤,委由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修復車廂,維修期間上訴人受有無法營業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44,178元、總計13日(即102年1月8至20日)之營業損失574,314元,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314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314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1,235,121元(含維修費用660,807元、營業損失574,314元 )本息,原審准許其中維修費用108,134元本息之請求,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營業損失 574,314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筆錄),其 餘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命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迄未證明其主張13日營業 損失期間,確有承接貨物運送之事實,且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44,178元為可採,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等語。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北美州公司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損失達44,178元,則每月高達百餘萬元,顯不合理,貨運業不可能有這高的利潤,伊公司與○○公司同為貨運業,本件營業損失應可參酌伊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稅後淨利 ,以每部車每日盈餘545.68元為計算依據(計算式:2,946, 722元÷15部車÷360日)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羅松亮於本院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松亮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北美洲公司之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聯結車,疏於注意而未及煞車,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公司名下之系爭曳引車後,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莊○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始停下,致系爭曳引車毀損,被上訴人羅松亮就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北美洲公司亦應就被上訴人羅松亮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與羅松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筆錄、第166頁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1月28日函復原審之系爭曳引車過戶及車籍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2月20日函復原審之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資料、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54至6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美洲公司就被上 訴人羅松亮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本院僅就繫屬範圍之營業損失數額予以審究。 三、查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公司名下,惟未由○○公司安排或指派載運貨物之情事,上訴人就102年1月份接單收入亦未報稅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另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102年6月14日桃汽貨漳字第131號營業損失證 明書、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84年10月3日函頒核定之汽 車貨運業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6、27頁),顯非上訴人實際運費收入之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損害。又被上訴人辯稱以其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及扣除各項公司經營成本之稅後淨利計算,顯難反應上訴人實際損害,亦非允妥。惟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附現場圖、現場相片、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56頁、62至64頁),顯示系爭車輛係聯結拖曳子車之大型車輛,上訴人所稱系爭曳引車係單日往返桃園台中、每日來回一趟駕駛約366.3公里,去程係先至桃園縣觀音鄉家樂福倉庫 載貨,載到臺中中部轉運站,再從中部轉運站載到文心路家樂福,回程則到彰化炎洲公司載貨,家樂福是每天跑,炎洲公司星期天不跑,事故發生前後之載運態樣、路線大致相同等語,已詳述路線及提出網路地圖查詢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而本院調閱系爭車輛歷年定期檢驗之里程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雖僅檢附系爭曳引車102年12月16日以後之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104年5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資料),惟可佐證系爭曳引車在102年12月16日至104年4月16日計487日,每段檢驗期間相隔約半年,行駛里程依序各50,437公里、59,891公里、56,154公里(即:102年12月16日里程數564,600公里,103年6月26日615,037公里,103年11月19日674,928公里,104年4月16日731,082公里,彼此之差額),換算後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達342公里【計算式:(50,437+ 56,154+59,891)公里÷487日=342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可見上訴人所稱之路線、里程應非無憑。雖上訴人現僅能提出104年10月及12月運費收入資料,金商公司出具 之單趟運費證明書,惟被上訴人北美州公司既不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農曆過年前確為貨運業之旺季,本院無從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損害確切數額,而駁回其請求,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以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有營業損失之日數為13日,惟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1月8日14時5分,因此當日上訴人應僅有回程運費之損失為合理。而上訴人就去程運費計算標準,所提出其目前系爭車輛靠行於弘安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之104年10月及12月運費收入各213,594元、210,707元(本院卷第130、132頁),每月平均運費收入212,151元([ 213,594元+210,7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其102年1月8日去程運費不得計入損害額,因此 12日運費共82,123元(計算式:212,151元×12/31),另上 訴人與金商交通有限公司配合自彰化炎洲公司載貨至觀音下貨,每趟運費1萬元,上訴人自承星期天未載貨,因此回程 運費應將維修期間所包含2個星期天(102年1月13、20日) 扣除,僅按11萬元計算回程運費。另上訴人未使用系爭車輛載貨,自可節省油錢、過路費之支出,上訴人自承每月油錢約10萬元,每日來回一趟、過路費共來回6收費站、每站65 元,此部分以總日數12.5日(即102年1月8日以0.5日計算)計算結果,應扣除45,198元(計算式:[ 10萬元+6×65× 31]×12.5/31=45198),因此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應為 146,925元(82,123元+110000元-45198元=146925)。至於上訴人每月需支付貨運公司之行費、貸款,無從未因其未使用系爭車輛載貨而減免,無從扣除,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146,92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前揭146,925元部分,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 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准許之108,134元本息外(上揭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再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146,925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維修費用108,134元 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上開營業損失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營業損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 庸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