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簡婷 被上訴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被上訴人 林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號液態氮槽車(下稱系爭車輛)投 保上訴人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並經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林順發駕駛被上訴人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21時8分,在○○市○道○號高速公路111公里北向國道無照明車道處,掉落其半拖車左後輪軸組,適逢訴外人黃森文駕駛系爭車輛運送氮氣,在後方沿○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行經該處,為閃避而撞擊內側護欄後,整輛車體翻覆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於車禍受損後之修繕預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63,618元,而系爭車輛之價值僅1,888,212元,預估修繕金額顯超過系爭保險標的價值,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即以保險標的價值1,888,212元為本件之實際損失金額,於已達推定全 損不再修繕直接報廢下,扣除東聯公司將00-00槽車報廢後 所賣得價款30萬元,再扣除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保險人東聯公司每一事故自負額10萬元,所得金額即為上訴人公司實際理賠金額1,488,212元,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林順發受僱於塑化公司在執行業務中造成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88,212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既於101年7月24日發生,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東聯公司當即應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東聯公司於翌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而開始起算時效,上訴人既行使保險代位權,其請求權應同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3日始行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難獲准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8,212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實: 1.「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標的為被保險人即東聯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 2.林順發駕駛車號00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101年7月24日21時8分,在○○市○道0號高速公路111公里北向 車道處,在國道無照明路段,發生系爭車禍。 3.上訴人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值30萬元,再扣除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東聯公司自負額10萬元,共賠償東聯公司1,488,212元。 ㈡爭執之事項:本件上訴人行使保險代位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發函日期,即101年12月11日始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 ,經查: ㈠黃森文雖於101年8月14日之警詢陳述:「(問:當時你在車道上是否有發現掉落物?你有無壓到該掉落物?你當時有無與它車擦撞?)沒有發現掉落物。我不知道。無與它車擦撞」,致上訴人無從得知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惟依前揭意旨,再佐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訂定2年短期消滅時滅之立法理由,係為督促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即應儘速行使其權利,以免延滯權利過久,驟然提起而擾亂社會秩序,是以請求權人一得知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對象,即可據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非必待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等依據始可為之,至損害之數額是否正確,賠償義務人是否有變更或增減,均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點無涉。系爭車禍經訴外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移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於101年10月3日作成系爭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一、林順發駕駛營半聯結車,於雨夜時段,半拖車左後輪軸組脫落掉於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黃森文駕駛營半聯結車,因閃避而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無肇事因素。三、賴建忠駕駛自小客車與何育興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均無肇事因素。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既已表明林順發為肇事原因,而黃森文與賴建忠、何育興均無肇事因素,東聯公司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林順發,非待系爭事故覆議結果始得據以提出民事訴訟。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為特殊複雜之連環車禍,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應俟最終鑑定結論完成後,時 效開始進行云云,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就車禍事件所為之鑑定,乃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非所有案件均需經車禍鑑定並至最終鑑定結論完成始可起算時效,況除訴外人黃森文因車身翻覆致受傷住院而不復車禍現場記憶,訴外人何育興於101年7月25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陳述:「我車正常行駛,行經肇事地時就撞上車道上的掉落物,我車安全氣囊爆開」、訴外人賴建忠於談話紀錄表陳述:「行駛中我在前方200至300公尺看到一部聯結車翻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看到前方有事故時我駕駛我車切向外側車道,在過程中我車前車頭就撞擊不明物體」,訴外人林宏儒及呂崇賢於警詢中亦陳稱發現大型車輪胎,再參照系爭事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林順發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已臻明確,實無任何複雜難以確定之情事。上訴人既於101年10月29日作出理賠計算書,並敘明黃森文 所駕駛車輛因壓到廢輪胎致車身翻覆受損,尚有肇事第三人可供追償等語,並請東聯公司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當時應已確認本件已有賠償義務人,而訴外人何育興、賴建忠均為黃森文後方車輛,應無肇事責任,僅被上訴人林順發為肇事因素,上訴人當已無其他關係人需要確認責任,上訴人代位請求權至遲自是時起算,其怠於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空言無從知悉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賠償義務人之姓名,尚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迄至103年11月3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