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蔡仲文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上訴人 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台中市北 屯區0000路沿0000路0段往大坑方向直行,於行經0000路0段00000號前,欲由該處左迴轉駛入對向內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欲往左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楚來往車輛,並注意讓左後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由慢車道往左迴車,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 上開路段快車道直行,於行至上址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萬2300元,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 (下稱交通費)2萬4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2年,以每月薪資原為2萬2000元,計工作收入損失52萬8000元;因受傷需 專人看護2個月(自101年7月12日車禍受傷至同年7月20日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於103年1月20日入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4日,及出院後17 日需專人看護,計2個月),由伊父母為親屬看護,以一般 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13萬2000元;因受傷後精神甚為痛苦,請求慰撫金46萬8000元。另機車修理費損害2萬6400元(系爭機車係訴外人盧長興所有,因本件事故 受有毀損,盧長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共計損害126萬07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5萬2000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87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始為本件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之主因,上訴人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 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上訴人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388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3312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0000路0段由軍福路往大坑方向行駛,行 經0000路0段00000號前之無名巷道與0000路0段之無號誌三 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竟先往右靠外側慢車道行駛,且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向左迴轉,車身橫跨慢車道與內側快車道,欲進入對向車道,致與沿0000路0段之內側快車道同向行 駛於系爭小客車左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萬7594元;受有看護費損害 13萬2000元、支出交通費5500元、機車損害費1萬元(機車 係盧長興所有,盧長興已將該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日期如下:急診日期:101年7月12日,門診日期: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8月17日、9月10日、10月22日,102年1月14日、 同年4月8日、10月28日、103年1月20日;住院日期:10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03年1月20日至1月23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2664元 。 ㈤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齡為19歲,就讀大學1年級,其名下並 無財產,及無申報所得資料;被上訴人係博士班畢業,曾擔任農業委員林業試驗所、林務局等公務人員,收入約每月7 萬元,名下有存款、不動產、股票等,103年度財產總值87 萬2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其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該傷害支出醫療費1萬7594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害13萬2000元、支出 交通費5500元、機車損害費1萬元,機車係盧長興所有,該 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傷支出醫療費1萬7594元;並受有看 護費損害13萬2000元、支出交通費5500元、機車損害費1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採為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之依據,而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各項費用之金額,於本院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2年之期間不能工作,按 其每月工作收入2萬2000元計算,受有52萬8000元工作收入 減少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因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於101年7月12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01 年7月20日出院。受傷後6個月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枴杖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使用,宜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 治療。因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術後均已癒合,103年1月20日經門診入院,103年1月21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於103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後傷口於10天至14天內可癒合拆線(病人出院後未再回診)宜休息1週,手部於6週之內不宜過部過度負重,一般工作並無影響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2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為第1次住院9日(101年7月12日至7月20日止)、出院後6個月、第2次住院4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1月23日出院)、及出院後6週,合 計為6個月6週又13日等語(見原審卷129頁),堪認上訴人 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6週又13日。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超過6個月6週又13日期間,並未舉證證明,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達失能程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49頁),上訴人自 無其他工作損失可言。 ⑵上訴人係82年1月6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且上訴人自承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 104年間即將大學畢業等語(見原審卷111頁),101年7月12日發生車禍時,係在上訴人就讀大學1年級暑假期間。 ⑶上訴人雖提出蓋有「富春機車材料行」店章,記載101年7月,上訴人之職別為「外務」,基本薪俸1月2萬2000元之薪資證明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月受僱依約可得之薪資為2萬2000元,尚難僅以該證明單證明上訴人當月未受傷確可取得2萬2000元之工作收入。 ⑷上訴人主張其於暑假期間在佳能公司工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記載上訴人於2011年(即民國100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任職該公司之佳能公司在職證明附卷 可憑,堪以採信。然該在職證明未記載上訴人之工資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不得作為計算之依據。是該在職證明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暑假工讀之工資為每月2萬2000元。 ⑸上訴人所提出品冠企業社負責人鄭淑真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固記載上訴人在該企業社擔任假日班技術人員為論件計酬,自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2日任職,每月薪資約1 萬8000元(見原審卷88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學生,否認該證明所載薪資係上訴人常態性月薪等語(見原審卷101頁),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據證人即品冠企業社 負責人鄭淑真(即上訴人之母)證稱:品冠企業社係由上訴人父母經營,上訴人並非該企業社員工,而係利用課餘假日至該企業社幫忙,幫忙時間不固定,上訴人父母每週給3000元零用金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提供學費等語(見原審卷110-111頁)。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暑假時品冠企業 社較沒有工作,上訴人因此在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111頁 反面),足見品冠企業社之工作量並非固定,不足證明上訴人開學期間課餘或假日均有協助處理該企業社之事務及在該企業社工作之時間。至於上訴人父母固定給予上訴人每週3000元之零用金,應兼有零用錢及獎勵協助父母處理事務之含意,尚難評價為工資之性質;而其父母為上訴人支付大學學費,無從認定等同於上訴人之工資,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即受有每月短少1萬8000元之收入。上訴人所提出 品冠企業社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既與證人鄭淑真當庭證述有所出入,且與事實不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於受傷前在平日期間每月固定可得1萬8000元之工作收入。 ⑹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固定於暑假工讀之情形。再參酌民間一般企業通常任職係以1個月為單位,是上訴人車禍 前可利用暑假之2個月任職於其他企業取得工作收入,對照 前揭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包含101年暑假之1個月又20日(上訴人自7月1日至11日止之11日原本有工作,有取得收入,自7月12日起因受傷不能工作,7月及8月之暑假,扣除7月之11日剩餘1個月又20日)。上訴人主張除暑假外,其於開 學期間課餘打工獲取收入,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應不只1個 月又20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於開學期間課餘打工獲取收入。則上訴人該項主張,即不可採。 ⑺上訴人因受傷不能工作時間為1個月又20日,而101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萬8780元,有行政院勞動部網部查詢之基本 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32頁)。 是上訴人減少取得之工作收入應為3萬1300元(計算式:〔 18,780×(1+20/30 )〕=3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1300元部分,即可採憑,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因受傷後精神甚為痛苦,請求慰撫金46萬8000元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因治療系爭傷害,術後復需相當期間之休養,忍受骨折傷勢之痛苦,並造成其上學之不便,影響其生活形態,此對上訴人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查,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19歲,就讀大學1年級,其名 下並無財產,及無申報所得資料;另被上訴人係博士班畢業,曾擔任農業委員林業試驗所、林務局等公務人員,收入約每月7萬元,名下有存款、不動產、股票等,103年度財產總值87萬2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准許。上訴人認原判決認定賠償之慰撫金25萬元過低云云,應不可採。 ㈤由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1萬7954元、交通費 用5500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1300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及慰撫金25萬元,再加計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機車損害1萬元,合計44萬6754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81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其時速已達81公里云云。經查: ⑴依影印之原審法院刑事卷之刑庭勘驗本件車禍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訴人騎乘機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58分31秒行駛至「慢3」處;錄影畫面時間17時58分32秒,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行駛至「慢2」處。而「慢」字標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其長度為250 公分。依此按比例推算,上訴人自「慢3」至「慢2」之行駛距離約22.5公尺,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影卷113、114頁),對照勘驗結果,其行駛該段距離經過時間約1秒,亦即上訴人之機車於約1秒之時間內行駛約22.5公尺,換算成時速即約為81公里(22.5×3600÷1000≒ 81)。上訴人否認其時速約81公里,且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經詢問其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雖先證稱「40上下。」,惟嗣再表示「對案發當天的事情,我已經沒有太多印象。」,則上訴人並未肯定其當時之車速僅約40公里。況其所述車速,與前述勘驗內容認定結果,差距甚大,應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向左迴轉前,固有打左轉燈,惟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未暫停及看清有無來車即逕行向左迴轉,車身橫跨慢車道與內側快車道,而上訴人為直行車,因車速過快致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往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同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52頁)。 ⑶由上開刑庭勘驗本件車禍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上訴人迴轉時未靠內側車道之過失,惟其迴轉時速度緩慢,而上訴人當時車速極快;再由刑事卷內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機車及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見原審卷52-62頁)顯示 兩車碰撞導致上訴人嚴重之傷害及機車嚴重損壞之結果,亦可佐證上訴人駕車之車速甚快。而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0頁),是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超速行駛將使駕駛人縮短可及時反應之時間,並使其較難及時煞停或閃避,且因超速行駛具有較大之動能,增加撞擊力道,更易造成嚴重之傷害,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⑷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主張過失相抵,自應免除 被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雖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被上訴人於 進行車輛迴轉時,能遵守應切換至內車道再予迴轉,惟被上訴人竟切換至外車道,致其誤判車況,反應不及而造成本件車禍,其基於容許信賴原則所為,對被上訴人之違反交通規則行為,難以提早發現及時防備,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判決認應免除被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應屬無稽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超速行駛始肇致本件車禍等語為抗辯。經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自難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⑸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4萬6754元,經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6萬8052元(計算式:446,754元×60﹪=268,052 元)。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266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26萬8052元,扣除該保險金5萬2664元後,上訴 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5388元。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5388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