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蕭雅玲 被 上訴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紅棗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4.01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編號丁 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分搭建建築物。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系爭496地號土地面 積為20.16平方公尺(14.01+6.15=20.16),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占用系爭495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合計占用土 地公告現值為59萬1840元(計算式:29000×20.16+4500×1 .6 =591840),系爭土地臨近中山路,生活機能完善、價值頗高,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7347.2元,5年共計為23萬673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建築物,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4.01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 積6.15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4萬7347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除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外,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而駁回其餘不 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為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辯以: 伊撿拾一些木頭去圍起來,以防止流浪漢進入,而且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伊也是好意去整理,樹木是自己長出來的,並不是伊種植的。被上訴人要求的金額太高。伊從57年就在該地蓋房子住到現在,被上訴人於伊蓋房子時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反對,伊占用面積很小。對於占有之界址有疑義,伊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號、78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4月9日 鑑定書及其所附之鑑定圖(即原審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82頁),上訴人辯稱未占用云云,不足採信;應以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於伊蓋房子時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反對,伊占用面積很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查: ①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係於57年間所興建,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其建築系爭房屋時,明知越界而未反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足採。②上訴人又辯稱伊占用之面積很小云云,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76平方公尺,已達7坪,並非微小,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且準用於基地租賃,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二段,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784號房屋為磚造之老舊 平房、系爭782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之老舊二層樓房屋,僅供 住宅使用,無明顯商業活動,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26、50頁),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未直接鄰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二段,中間尚間隔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地號 土地則位於系爭496地號土地東側,與中山路二段間隔更遠 ,系爭兩筆土地現皆為空地,被上訴人係欲做為公司之停車場使用,而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商店,商業活動並非頻繁,惟中山路二段為省道一號,往北可通往彰化市,往南通往員林鎮,並可連接中彰快速道路、中山高速公路,交通堪稱十分便利等情,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23、36、50、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 受利益為適當。復查,系爭495地號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8元、4240元;系爭496地號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42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4、75頁),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兩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11月20日),往前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1月20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萬9901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6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核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佔有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丙、丁所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9 901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1)系爭495地號土地部分: a.98年11月21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 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408元(99年1月申報地 價)×7%×(3+41/365)=14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b .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11月20日止: 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4240元(102年1月申報 地價)×7%×(1+324/365)=896元。 c.合計1038元。 (2)系爭496地號土地部分: a.98年11月21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 附圖編號甲、丙部分面積(14.01+6.15=20.16平方公尺)× 400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7%×(3+41/365)=17568元 。 b.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11月20日止: 附圖編號甲、丙部分面積(14.01+6.15=20.16平方公尺)× 424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7%×(1+324/365)=11295 元。 c.合計28863元。 (1)(2)合計29901元(1038+28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