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來運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來運公司主張: 伊承運建上公司之貨品已有多年,雙方以「月結制」結算運費款,即伊於每月將該月份之運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寄予建上公司後,建上公司需於翌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再隔月6日 之支票給付。詎建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間終止與伊之合 作後,即拒不於103年11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2月6日之10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927萬3905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支票,顯見建上公司就伊已請領之103年11月份貨款460萬2506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亦不會如期給付。建上公司 於一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4年4月2日當庭交付2紙支票,用以給付103年10月份運費927萬3905元、11月份運費458萬3887元,是建上公司尚積欠103年10、11月份運費之法定遲延利息14萬8637元、5萬4002元(計算式:0000000×5%÷365 ×117=148637;0000000×5%÷365×86=54002,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合計20萬2639元。否認伊公司車輛碰撞建上公司車輛而應負擔維修費用1萬8619元之事實,建上公司 尚欠103年11月份運費1萬86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爰依民法第622、229、2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建 上公司應給付伊20萬2639元;建上公司應給付伊1萬8619元 ,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三、建上公司辯以: 伊於103年11月14日終止(誤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然來運公司卻發函訴外人國瑞汽車,就車隊承運事宜咨意攻訐,造成伊商譽受損,伊方於103年12月3日要求來運公司說明,為來運公司所拒,伊多次要求來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出面協商後續相關處理事宜,復於103年12月31日通知來運公 司於104年元月6日上午9時就貨款給付事宜進行協調,惟來 運公司卻派業務代表出面協商,該業務代表卻未攜帶公司大小印鑑章,且稱無法就相關賠償事宜決定,伊應給付之款項票據已開具完畢,兩造間之金額差異僅1萬8619元(即來運 公司車輛在伊廠區內碰撞伊之車輛之維修費用),伊僅需來運公司就發函與國瑞汽車部分當面說明而已。來運公司車輛於伊廠區內碰撞伊所承租之車輛,伊旋即告知來運公司,來運公司於電話中表示不要辦理出險手續,經伊董事長確認後即可將維修費用由運費中扣抵,來運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已允諾承擔給付車輛維修費用。伊未遲延給付系爭運費款,係來運公司故意延宕等語。 四、原審認來運公司請求建上公司給付1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4 月2日止共86日之遲延利息16萬3256元,及1萬8619元自104 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命建上公司應給付來運公司16萬3256元;暨1萬8619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來運公司其 餘之請求。建上公司、來運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之貨物運送契約,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每月結付一次,來運公司於次月檢附前一個月之運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向建上公司請款,建上公司交付再次一月份6日為發票日之支票 交予來運公司。 ⑵建上公司103年10月份應給付來運公司之運費為927萬3905元。 ⑶來運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寄送103年10月份運費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向建上公司請款,建上公司應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 月6日之支票作為給付。 ⑷建上公司103年11月份應給付來運公司之運費為460萬2502元。 ⑸來運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寄送103年11月份運費明細表,並 於103年12月3日寄送統一發票向來運公司請款,來運公司應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之支票作為給付。 ⑹建上公司以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建字第0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來運公司於104年1月6日上午9時開會討論「來運貨款給付協調等事宜」,當日來運公司委託鄭欽豪出席。 ⑺建上公司於104年4月2日當庭交付面額927萬3905元、458萬3887元之支票予來運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來運公司主張:建上公司103年10、11月份應給付予伊之運 費分別為927萬3905元、460萬2502元;兩造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月結,伊於次月檢附前一個月之運費明細及統一發票請款後,建上公司交付再次一月份6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予伊 ;伊於103年11月3日寄送103年10月份之運費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於103年12月1日寄送103年11月份運費明細表,並於 103年12月3日寄送統一發票向來運公司請款等語,為建上公司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⑵來運公司主張:建上公司未依約於103年12月6日、104年1月6日給付103年10月、11月之運費,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為建上公司所否認,辯稱:來運公司承諾賠償車輛損害1萬8619 元;且應由來運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親自領取,卻委由業務代表領取,該代表並未攜帶公司大小印鑑章,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①建上公司辯稱:兩造約定應由來運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親自領取支票云云,為來運公司所否認。建上公司所提出之來運公司102年11月18日之公司聲名書(見原審卷第185頁),係記載「本公司上任會計楊小姐將支票收走並交予上任負責且至今仍不須交出該票據,事發至今已一個月,為避免重覆事件發生,並影響貴公司與本公司營運上之合作配合。因此懇請貴大公司爾後貨款票據開立完成後,可聯繫本公司課長,本公司將會派課長及課長以上幹部,或指定人員親自前往向貴大公司簽收領取票據,以確保付款過程安全無誤,或確保公司貨款之安全,可否以匯款方式確保公司營運之正常」等語,足證來運公司僅表示將派課長及課長以上幹部,或指定人員領取票據,並未表示將由董事長或總經理親自領取,建上公司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②且依來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建上公司法務王先生於103年12月31日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僅表示 如兩造談定即由來運公司指定授權之人攜帶委任書領取支票等,並未約定需由來運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親自領取。③而來運公司於104年1月6日委託鄭欽豪出席建上公司所召 集之「來運貨款給付協調等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來運公司已委託鄭欽豪領取貨款(運費),此有委託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鄭欽豪亦已攜 帶來運公司大小章到場,此業經鄭欽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證人鄭欽豪所證與上開錄音譯文內,來運 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將派人帶委任書前往之情相符。證人蔡杜政為建上公司管理部經理且為原審訴訟代理人,雖證稱:兩造協議由來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帶公司大小章來領,協議之後一直都是負責人帶大小章來領。鄭欽豪於104 年1月6日未提出委任狀及公司大小章,所以未取走來運公司的貨款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而綜合上開來 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建上公司法務王先生之通話內容,及證人鄭欽豪、蔡杜政之證詞,鄭欽豪當日至建上公司即係欲領取運費支票,暨前揭委託書,應以鄭欽豪之證詞較為可信,蔡杜政之證詞較不足採。則建上公司辯稱鄭欽豪未攜帶來運公司大小章到場云云,並無足採。是鄭欽豪於104年1月6日本有權代理來運公司領取系爭運費款,建上公 司即應給付,建上公司縱於當日已開立支票,惟拒不交付予鄭欽豪,自應負遲延責任。 ⑶建上公司辯稱來運公司同意自103年11月份運費中扣除1萬8619元修車款云云,為來運公司所否認。經查:來運公司103 年11月19日函(見原審卷第144頁),主旨「來運交通回覆 103年11月19日外倉堆高機與其他責任釐清」、說明1「來運公司承運建上貨品到103年11月14日,今日103年11月19日己經過了4天相當96小時超過,也等於外倉在這超過96小時中 有多組新車隊的員工使用。若責任要歸咎於來運太不合理。另外,事發地點為建上工業外倉並且未在交接日當天或隔天提出反應(當天劉組長與來運公司董事長皆在場),所以來運並無任何責任。11月20日來運公司已安排其他行程,故無法前往建上外倉。深感報歉。」、說明2「三菱箱型車因為 有綠色漆而來運董事長及總經理有承諾建上公司會負起責任,但在交接之後建上公司要請來運公司負起任何責任前先提出有力的物證。雙方再約時間洽談。」等語,則該函係要求建上公司應先提出有力的物證,雙方再約時間洽談,並未同意負擔系爭修車費用1萬8619元。至於建上公司雖開立折讓 單(見原審卷第205頁),然而來運公司並未列入營業稅申 報,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105頁),足見來運公司並未同意負擔該1萬8619元修車款。此外,建上公司並未舉證 證明,其車輛因遭來運公司車輛撞擊受損之事實,則其辯稱,來運公司應負擔1萬8619元修車款,並自103年11月份運費中扣除云云,即無足信。 ⑷來運公司主張:建上公司未依約於103年12月6日、104年1月6日給付103年10月、11月之運費,應給付自103年12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為建上公司所否認。查: ①兩造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每月結付一次,來運公司於次月檢附前一個月之運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向建上公司請款,建上公司以再次一月份6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付款。103年10、11月份建上公司應給付來運公司之運費分別為927萬3905 元、460萬2502元,來運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寄送103年10月份之運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於103年12月1日寄送103 年11月份運費明細表,並於103年12月3日寄送統一發票向來運公司請款之事實,業如上述。惟兩造係約定來運公司應至建上公司領取支票,亦如上述。證人蔡杜政證稱來運公司並未於103年11月28日去建上公司領取支票(見原審 卷第176頁),而來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103年11月28日派人前往建上公司領取支票遭拒之事實,則建上公司於再次一月之103年12月6日,就103年10月份貨款927萬 3905元部分尚不負遲延責任。 ②惟兩造既已約定來運公司於104年1月6日至建上公司領取 103年10、11月份之貨款支票,建上公司自應於104年1月6日交付到期日為103年12月6日、104年1月6日之支票予來 運公司;但建上公司於104年1月6日仍未給付,自104年1 月7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直至104年4月2日建上公司始交付103年10月份運費927萬3905元、11月份運費458 萬3887元之支票2紙予來運公司,是來運公司請求建上公 司給付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共86日之遲延利息16萬3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 86÷365=1632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927萬3905元自103年12月7日至104年1月6日止31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建上公司主張來運公司同意自103年11月份運費扣抵1萬8619元部分,並不可採,業如上述,而建上公司自應給付該1萬8619元之運費,來運公司請求建上公司給付1萬8619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來運公司依民法第229、233條及運送契約,請求建上公司給付遲延利息16萬3256元,暨給付運費1萬8619元 及自104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