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被 上訴人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零件之報酬新台幣(以下同)692,653元)(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以下同) 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原審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本訴部分於104年6月30日宣判,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則於同日以相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就上述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期間 ,陸續委託上訴人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代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冒口」等零件之加工工作,各次加工之品名、加工報酬金額、交貨日期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692,653 元,上訴人均已如期完成加工,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司機黃永原驗收無誤,並在驗貨單上簽名點收,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將加工報酬692,653 元給付上訴人,雖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90、505條,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92,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一)、兩造於99年間,口頭約定合夥經營鋁鑄造廠,合夥股份每人各2分之1,盈虧亦按出資額每人各2分之1計算,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冒口」等零件之加工工作,即為合夥事業(鋁鑄造廠)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片面委託上訴人代為加工,應屬合夥事業之一部分,各筆款項均應依合夥關係來分派盈虧,每人各2分之1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692,65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19、20兩筆零件加工之報酬合計36,730元部分,此部分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加工無誤,上訴人已經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前曾將客戶所簽之面額101,588元支票 交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已獲支付,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此101,588元款項,與被上訴人所應付給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款項相互抵銷,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以後,認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僅對其中591,065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591,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91,065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 為止陸續委託上訴人代為加工冒口等零件。 (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啟動盤等零件之加工報酬合計金額36,730元,此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費用,上訴人已經完成此部分之加工工作,被上訴人尚未將加工之報酬36,730元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前曾將客戶之面額101,588元支票一張交給 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已獲支付,本件計算代工報酬時,應予扣除此101,588元金額。 (四)、兩造之前曾經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鋁鑄造廠,被上訴人曾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20,092元不當 得利(原審法院102年訴字683號),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520,092元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對該判決均未聲明不服,該判決已確定。 (五)、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之加工工資,兩造同意以86,400元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 (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究係屬兩造之前 共同出資成立合夥經營鋁鑄造廠所生之債務?或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承攬報酬?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啟動盤等零件之加工報酬合計金額36,730元,確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費用,上訴人已經完成此部分之加工工作,被上訴人尚未將加工之報酬36,730元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所載】。是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承攬報酬36,730元,即屬有據。 (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加工之報酬,並非兩造之前共同出資成立合夥經營鋁鑄造廠所生之債務,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亦屬有據,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亦 係被上訴人委伊代為加工所生之費用,並非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委託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款項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係兩造共 同經營合夥事業委託上訴人加工,上訴人兩造應按合夥出資比例每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鋁鑄造廠,被上訴人為合夥給付帳款、材料款,依合夥股份比例,兩造應各分擔二分之一,但上訴人拒不分擔,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20,092元不當得利(原審法院102年訴字683號 ),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520,092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兩造對該判決均未聲明不服,該判決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四)點】,上述判決既已確定,兩造即均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亦即應認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鋁鑄造廠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上開抗辯,辯稱本件冒口等零件加工均係合夥事業委託上訴人加工,伊無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②、承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鋁鑄造廠之事,本件冒口等零件加工即無由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事業委託上訴人加工之問題,系爭加工款之性質即應依其他法律關係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工,係被上訴人委託,係屬承攬。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為止陸續委託上訴人代為加工 冒口等零件【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一)點】。而上述各次加工之品名、加工報酬金額、交貨日期,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692,653元,上訴人均已 如期完成加工,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司機黃永原驗收無誤,在驗貨單上簽名點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驗貨簽收單為憑,並經被上訴人之法代於本院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③、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零件加工 ,亦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各該筆加工,均已完成工作,並經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驗收受領無誤之情,已詳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即無不合。(三)、上訴人就系爭零件加工均已完工,其總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報酬總額為692,653元,惟其中編號18之報酬數額,兩造均同意改按86,400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五點】,即較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載金額減少203元,減少後,承攬報酬總額應為692,450元(692,653-203=692,450)。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有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客票一張,金額為101,588元,該客票 業經提示兌現,此筆款項應予抵銷等語。查此抵銷之抗辯為上訴人所同意,且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自得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90,862元(692,450-101,588=590,862)。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862元及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