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訂新建廠房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舊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00號內廠區預定位置之「新建廠房工程」,約定工程結構鋼材及屋面、牆面鋼鈑以堪用舊品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248萬3,500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均101年9月5日,金額均26萬2,500元(總計52萬5,000 元),票號SB0000000及SB0000000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①②)以支付工程款。然系爭舊約簽訂後,上訴人未進場施作,嗣上訴人認當地地質不適合以舊料搭蓋,兩造即合意以新料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1日重新約定總工程款 5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以支票①②支付之52萬5,000元,於新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總價477萬 5,000元,被上訴人再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5日、票號1112617、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③)交付上訴人 。嗣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之鋼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合約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工程款112萬5,000元(即被上訴人總計以系爭①②③支票支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確有兌現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3紙支票 票款共計112萬5,000元,惟該票款係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左右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位在相距系爭工程基地約10餘公尺處、訴外人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資產公司)所有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件「碳粉置料倉庫工程」(下稱另件工程)之工程款,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扣除甲方購鐵板、烤漆鋼板等計525,000(含稅)」,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支票①②用 以購買另件工程所需之部分材料,而另件工程完工後,留有剩餘未使用之材料,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議約能力遠不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認該批材料可用於系爭工程,始於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以上內容。系爭工程合約書未記載上開①②支票,該支票即與系爭工程無涉。被上訴人及華夏資產公司之登記地址、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董監事人選完全一致,實為同一主體。上訴人承攬另件工程,因信任關係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合約;上訴人向統一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鐵材公司)訂購鋼材等材料共657,238元,復僱用吊 車吊裝材料、僱請工人在另件工程之工地施工,總計於另件工程花費約200萬元,且另件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一再延 欠另件工程之工程款,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取代101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舊約,又兩造簽訂合約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鋼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場施作,停工期間已逾15日,另上訴人已提示兌現領取系爭支票①②③之票款總計112萬5,000元等情,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後附文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華夏玻璃(南庄廠)-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書及後附文件影本、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8至20、39、40、68至73、7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139、168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以其合法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112萬5,000元,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票款112萬5,000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上訴人則辯稱為另件工程之工程款,何者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101 年8月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舊約,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第五條記載:「總價款及付款方式、期限」、「工程總價為248萬3,500元整(不含5%增值稅)」等文字,其右側以手寫文字記載「支付50萬(未稅)9/5付現(現金票)」 等語,而系爭支票①②之發票日為9月5日,票面金額各26萬2,500元(合計52萬5,000元),適與50萬元加計5%之增值稅(即52萬5,000元)相符;又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明載:「總價含稅 530萬,扣除購鐵板、烤漆鋼板等計525,000(含稅)」、「總計4775,000元」等手寫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合約第3條則記載:「全部工程總價477萬5,000元整(含稅) ,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系爭支票①②係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立 舊約時,用以支付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3條 所載之總價477萬5,000元(含稅),係以總價530萬元(含 稅)扣除系爭支票①②之票款52萬5,000元(含稅)而來( 計算式:530萬元-477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③,係兩造102年11月21日新訂立,所支付之工程款60萬 元,亦與系爭契約第13條(付款辦法)所載訂金第一期款60萬元之約定並無不符。則綜觀系爭①②③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暨系爭舊約、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之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以系爭支票①②,依系爭舊約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取代系爭舊約時,確約定工程實際總價530萬元,僅因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支票 ①②票款52萬5,000元,始以所餘之477萬5,000元為系爭契 約本文記載之工程總價,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以系爭支票③給付工程款60萬元予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系爭3紙支票票款112萬5,000元,均為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應認已有適當、相當之證明,則上訴人若欲否認其主張,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不更舉確實之反證。 ㈢上訴人就此固謂其與被上訴人就另件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另件工程(見原審卷第75、107、169頁),惟否認其為另件工程之定作人。證人即訴外人萬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負責人賴賢榮於原審證稱:萬龍公司還沒成立時,將另件工程給星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寰公司)做,另件工程的當事人就是星寰公司跟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06、110、11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4頁),顯示另件工程所在土地即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土地所有人華夏資產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同意供萬龍公司使用乙情相符。另上訴人亦自承有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萬龍能源科技-南庄廠鐵鋼構工程」付款明細表(本院卷35至36頁)之第1頁(本院卷第35 頁)簽名,簽署日期係102年3月10日等情(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見另件工程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固爭執 萬龍公司在102年3月15日始設立,暨被上訴人及華夏資產公司之登記地址、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董監事人選完全一致,應為同一主體,可見另件工程確為被上訴人委由伊施作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華 夏資產公司與被上訴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上訴人主張二者為同一主體,已無可採。況上訴人除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另件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且亦未提出其與華夏資產公司就另件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又上訴人提出其向統一鐵材公司訂購鋼材等材料、僱吊車至工地現場吊裝材料及僱請工人在工地施工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華夏資產公司為定作人,上訴人以其主觀之推測,謂另件工程為被上訴人委由伊施作云云,已無可採。參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慎重其事,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舊約,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倘就另件工程確有承攬關係,自無不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又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將系爭支票①②用以購買另件工程之材料,可用於系爭工程,始在前開系爭工程估價單扣除52萬5,000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載「…詳細表附後…」,前揭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之手寫文字,則未見就另件工程之支出有何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③之60萬元票款與系爭工程無涉云云,亦僅以空言爭執,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是其所辯亦不足取。另萬龍公司縱於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其權利義務應歸由成立後之公司行使或負擔,此為公司法上關於設立中公司採「同一體說」之解釋結果,且無論上訴人與星寰公司、萬龍公司之法律關係如何,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係另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乙節,復未舉出確實之反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款112萬5,000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節,堪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約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鋼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場施作,停工期間已逾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29、168頁),自屬有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本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萬5,000元既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已支付之所有款項即112萬5,000元,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