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金種 上 訴 人 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碧 訴訟代理人 王信發 被上訴人 許坤豐 許玉甄即資昇企業社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金種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金種(下稱王金種)對於被上訴人元寅錩企業社即許坤豐(下稱元寅錩企業社或許坤豐)有新臺幣(下同)65萬3400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7160元及執行費用5227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並經原審法院核發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0六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王金種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許坤豐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許玉甄即資昇企業社(下稱資昇企業社)、上訴人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揚公司)之報酬(即貨款、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彰院恭一百零三年度司執丙字第四六一六五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向許坤豐清償,詎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卻具狀聲明異議,並否認與許坤豐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王金種如未對許坤豐、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將無法保全許坤豐對於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之債權,致無法實現對於許坤豐之債權,故王金種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遵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之債權於66萬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㈡確認許坤豐對丁揚公司之債權於66萬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王金種部分廢棄。㈡確認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之債權,於66萬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確認許坤豐對丁揚公 司之債權在5萬2500元之範圍內存在,其餘請求駁回,王金 種對其中請求確認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之債權66萬5787元部分上訴,丁揚公司則對其敗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丁揚公司則以:丁揚公司之前請元寅錩企業社來開模具,貨款都是月結,如三月份之貨款,就四月底結算付清,惟丁揚公司與許坤豐私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王金種所持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債務人係許坤豐,並非元寅錩企業社。至丁揚公司於原審法院所稱:「一百零三年十月丁揚公司與元寅錩企業社即許坤豐有一筆5萬2500元的交易‧‧‧在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底時,仍然把5萬2500元的貨款結算予許 坤豐」等語,乃係出於未詳查內部資料而錯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載之時點所致。事實上,上開5萬2500元之交易時點,乃係於一百零三年七 月間,而元寅錩企業社即許坤豐即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具BK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丁揚公司請領模具修改費用5萬2500元,旋丁揚公司即請許坤豐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 日前來公司領取發票日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票號DC8049519、票額4萬9875元之支票,另給付現金2625元,以為清償,是丁揚公司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收到執行命令,而上開貨款則早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為清償,則丁揚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時,並無積欠元寅錩企業社即許坤豐任何款項,從而丁揚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金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金種負擔。 三、被上訴人許坤豐則以:許坤豐與王金種係私人借貸關係,與許坤豐所開之元寅錩企業社無關。又目前丁揚公司及資昇企業社並無積欠許坤豐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資昇企業社則以:否認曾有請許坤豐開模,亦無積欠許坤豐任何款項,資昇企業社於一百零三年十月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之前,從無與許坤豐或元寅錩企業社有生意往來,亦無積欠許坤豐個人或元寅錩企業社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金種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許坤豐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許坤豐應給付王金種65萬3400元,及各自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又王金種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許坤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0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再王金種復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以彰院恭102司執丙字第3270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王金種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許坤豐就第三人丁揚公司、資昇企業社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再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向許坤豐清償,而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分別具狀聲明異議。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金種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0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本件爭執事項: 王金種訴請確認⑴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之債權於66萬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及⑵許坤豐對丁揚公司之債權於66萬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王金種主張:伊對許坤豐有65萬3400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7160元及執行費用5227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並取得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以彰院恭102司執丙字第3270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嗣伊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許坤豐對第三人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之報酬(即貨款、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原審法院分別向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向許坤豐清償,惟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並否認與許坤豐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伊自得對許坤豐、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此為許坤豐、資昇企業社及丁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王金種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許坤豐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許坤豐應給付王金種65萬3400元,及各自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又王金種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許坤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0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受理後,復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以彰院恭102司執丙字第32706號核發債權憑證。再王金種另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許坤豐就第三人丁揚公司、資昇企業社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向許坤豐清償,然資昇企業社、丁揚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分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金種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0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許坤豐對丁揚公司是否有報酬請求權存在部分: ⑴、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商號,該商號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是獨資商號與為出資之自然人於法律上實為一體(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元寅錩企業社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其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許坤豐,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之一頁),則依上開說明,元寅錩企業社與許坤豐在法律上係屬一體。且丁揚公司與許坤豐交易多年,已為彼等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從而自不可能不知元寅錩企業社係許坤豐所個人獨資經營。故縱系爭執行命令僅記載許坤豐為債務人,然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既為同一之權利主體,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自亦及於元寅錩企業社,是其辯稱:伊公司與許坤豐私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王金種所持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債務人係許坤豐,並非元寅錩企業社云云,實不可採。 ⑵、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王金種主張:許坤豐對丁揚公司之報酬債權(即貨款、工程款)存在,並提出許坤豐書寫之計算書為證(見原審院卷第二十一頁),此雖為許坤豐、丁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以彰院恭民瑞103年度訴字第1323號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檢送丁 揚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份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憑證等資料,經該局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等資料各一份,此書證之真實性為許坤豐、丁揚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四十五至七十六、八十一頁)。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丁揚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一百零三年四月到一百零三年十月,丁揚與元寅錩有交易的項目為何?)如果有做,都是請元寅錩來開模具。」、「(法官問:請元寅錩開模具的貨款都如何給付?)每個月月結,如果三月的貨款是在四月底會結算給元寅錩。」、「(法官問:〈提示丁揚公司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一百零三年十月,丁揚公司與元寅錩有一筆5萬 2500元的交易?)有。這筆貨款應該是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已經結算給許坤豐。」、「(法官問:丁揚公司是否於十月底就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是於十月三十日收到(實際上應為十月三十一日收受送達),因為執行命令上面寫的是許坤豐,並沒有寫元寅錩,所以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底的時候,仍然把5萬2500元的貨款結算給許坤豐。」、「(法官問 :其餘在一百零三年四、六、八月間的貨款,是否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前就已經結清給許坤豐?)是的。」、「(法官問:除此之外,丁揚公司現在是否對於許坤豐或元寅錩企業社有任何欠款?)都沒有。」、「(法官問: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丁揚公司到底結算多少貨款給許坤豐?)就只有5萬2500元的貨款, 其餘的在之前都已經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二頁反面);許坤豐亦稱:「(法官問:對於剛才丁揚公司訴代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事實如丁揚公司所述。一百零三年十月的5萬2500元貨款是在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結算給我,目前丁揚公司沒有欠我或元寅錩企業社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許坤豐陳稱:「(法官問:是否你本人去收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是依上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足稽丁揚公司與元寅錩企業社於一百零二年十月至一百零三年十月間,確有交易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至六十九頁);又依丁揚公司、許坤豐之陳述,亦可知丁揚公司與元寅錩企業社交易時,先由元寅錩企業社開模具後,許坤豐親自於次月再向丁揚公司領取報酬,而一百零三年十月之報酬5萬2500元,丁揚公司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結 算予許坤豐,且依上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之一),元寅錩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68萬元,為小 本生意者,又其為實際收取貨款之人,對於何時收取貨款,應知之甚明,從而其在原審之上開陳述,堪認為真實,自屬可信,故丁揚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時,丁揚公司仍尚積欠許坤豐5萬2500元之報酬,應堪 認定。 ⑷、為此,本件王金種以對許坤豐之債權,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將許坤豐對丁揚公司之債權,於65萬3400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7160元及執行費用5227元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命許坤豐不得為收取,丁揚公司亦不得為清償,而丁揚公司、許坤豐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且丁揚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見原審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五號卷第九至十、十一頁反面、十七頁),是丁揚公司既自承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對許坤豐清償5萬2500元之債務,則丁揚 公司上開清償行為既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對執行債權人即王金種不生效力,從而王金種仍得主張許坤豐對丁揚公司仍有5萬2500元之報酬債權存在。 ⑸、至丁揚公司辯稱:伊在原審雖稱於一百零三年十月與許坤豐有一筆5萬2500元的交易,而於同年十一月底時,仍然把5萬2500元的貨款結算予許坤豐之語,然事實上,上開5萬2500 元之交易時點,乃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而許坤豐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具BK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伊請領模具修改費用5萬2500元,旋伊即請許坤豐於同年十月二日前來 公司領取發票日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票號DC0000000、票 額4萬9875元之支票,另給付現金2625元,以為清償,是伊 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收到執行命令,而上開貨款則早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為清償,則伊於收到執行命令時,並無積欠許坤豐任何款項,從而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自認等語。此為王金種所否認,並稱此為丁揚公司造假、拼錯的,及不同意丁揚公司撤銷自認等語。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丁揚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之BK00000000統一發票載明:「銷售額合計:5萬2500元、2625元;總計:5萬5125元」;與丁揚公司所提支票存根聯記載:「支票號碼:DC0000000;受款人:元 寅錩企業社;到期日: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金額:4萬9875元;開票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備註:一百零三 年八月、現2625元」、「支票號碼:DC0000000;受款人: 元寅錩企業社;到期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額:2625元;開票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備註:一百零三年八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合計金額為5萬2500元,已有不合。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 日行準備程序時,丁揚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為何要開立2625元的支票和現金2625元?)因為被上訴人許坤豐向我借現金2625元,而支票2625元是稅金,這是做生意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是依上開丁揚公司之陳述,可知統一發票上之2625元,係許坤豐向丁揚公司借款(即DC0000000支票存根欄之備註),而支票號碼 DC0000000之支票,則係支付營業稅2625元(即DC0000000支票存根欄之備註),惟依一般民間及商業習慣,借貸並非交易或其他營利行為,焉有借款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況許坤豐對丁揚公司既有5萬2500元(未含借款2625元部分)之 報酬債權,而丁揚公司亦自承許坤豐向伊借款現金2625元,則許坤豐既缺錢而向丁陽公司借款,而其對丁陽公司亦有5 萬2500元之報酬債權,衡諸常情,許坤豐斷無可能收受丁陽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僅為4萬9875元之支票?且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營業稅係採內含制,則丁揚公司辯稱另開立之支票號碼DC 0000000支票,係支付營業稅,除有違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外,尚與一般交易常情將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一併計算不符,從而丁揚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足見丁揚公司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且王金種亦不同意丁揚公司撤銷上開自認。據此,本院認丁陽公司於原審法院所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應以此為裁判之基礎。 ㈢、關於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是否有報酬請求權存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王金種主張: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有債權存在,無非係以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伊至許坤豐工廠催討債務時,發現資昇企業社之車輛,正在許坤豐工廠卸下模具,並有資昇企業社之模具,並提出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證(見原審院卷第十一至二十、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此為資昇企業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以104中分東民群決104上易409字第11668號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檢送資昇企業社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其附件統一發票明細表和進項憑證等資料,經該局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可查,此為許坤豐、資昇企業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八十六頁反面),而經本院審視依上開資料,並無發現許坤豐與資昇企業社間有何生意上往來,亦為王金種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反面)。又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資昇企業社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原告對我提起訴訟,是主張我有請許坤豐來幫我開模,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請許坤豐開模,所以我也沒有欠許坤豐錢。」、「(法官問:提示原告所提出的照片,有何意見?)照片中的人是我的小兒子。他幫客戶代工,成品試驗很多次都不成功,所以將成品載去請教許坤豐。」、「(法官問:資昇企業社在一百零三年十月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之前,有與許坤豐或元寅錩企業社有生意往來嗎?)都沒有。」、「(法官問:資昇企業社有無積欠許坤豐個人或元寅錩企業社任何款項?)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九十二頁),核與許坤豐於上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日所陳稱:「(法官問:提示原告所提出的照片,有何意見?)照片裡的人是許玉甄小叔,車子也是他的,他是做代工的,他的模具有問題,所以當天拿成品到我家來請教我,我當天也不在家,所以他就在我家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相符,是依上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資昇企業社、許坤豐之陳述,可知資昇企業社與許坤豐間,並無生意上往來,而王金種雖提出數幀照片,欲作為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仍有債權存在事實之證明,然上開數幀照片僅能證明資昇企業社所有車輛曾前往許坤豐處而已,至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是否有債權存在事實,仍不得逕以此數幀照片而為認定,從而王金種主張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難認可取。至王金種再請求調取元寅錩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元寅錩企業社伸港鄉農會往來明細、元寅錩企業社在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之甲存活存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惟依上開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檢送資昇企業社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所示,元寅錩企業社與資昇企業社既無任何交易資料,此亦為王金種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彼等被上訴人既無交易情形,事證已明確,從而自無須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丁揚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既對許坤豐尚負有5萬2500元報酬債務,是王金種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許坤豐對丁揚公司有5萬2500 元之報酬債權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王金種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丁揚公司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王金種上訴請求確認許坤豐對資昇企業社之債權,於66萬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王金種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王金種、丁陽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