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鴻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洪品聰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業主即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承攬施作「基隆海科館南區新建工程」(下稱海科館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 1日向伊訂購「LC-P15- CO900-60m/min1-3F/2S/20P(2F不停靠)」電梯壹部,並由伊執行安裝事宜,兩造議定買賣及安裝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27萬元,總計90萬元。然伊已依約交付電梯並完成安裝,而上開海科館新建工程並於103年1月29日經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僅分別支付買賣及安裝契約書第一期訂金共18萬元,尚餘72萬元迄未給付,雖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1、依安裝合約書備註欄第3 點規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自「電梯得進行安裝之條件」時起算,而上訴人於102年12 月23日始提供得以安裝電梯之環境,是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自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雖於102 年10月14日通知伊進場施作,惟伊到場後發現工地狀況尚未達到得安裝電梯之程度,此有伊提出102年11月7 日及102年11月25日之照片可證,伊根本無法施工,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通知伊進場施工之日期為計算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始期,顯非足取。 2、伊於101 年送審時即已將相關施工尺寸、位置圖一併檢附,嗣伊所屬人員王國權於102年11月6日亦再將施工尺寸、位置圖E-Mail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應於施工時預留電梯施作需要的孔洞,提供得以安裝電梯之義務,就此伊並無協力義務,惟伊於10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時發現上訴人並未依圖預留孔洞,亦未依補救方式將電梯機坑上方補打孔洞完成,伊遂要求上訴人將開孔工作完成,嗣於同年11月26日、27日伊再前往現場時仍發現鷹架並未拆除,電梯機坑上方打孔並未完成,此由伊提出102 年11月25日照片及證人賴博文於原審之證述即可證之。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102 年11月26日之前仍存有「景觀台的電梯機房開孔未打除」之情形。上訴人直到102年12月4日才將孔打好,故在102年12月4日之前,自亦不能起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3、另證人張向榮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玻璃帷幕之安裝完成,亦係電梯得進行安裝之條件之一,本件因上訴人於102年12 月17日以備忘錄催促且多次告知其已被業主罰錢,拜託伊先行施作電梯,伊始於玻璃帷幕尚未安裝完成前,勉強施作,並於103年1月5 日完工,故伊係提前完工,而非延後完工。 (二)又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誌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其上並未有施工日誌真正填製人之簽名,且重要事項記錄亦與事實不符,故伊否認施工日誌之真實性。又伊係因上訴人之請託,始於玻璃帷幕安裝完成之前,勉強進行電梯安裝。系爭工程並非係海科管新建工程之最後階段,又縱認系爭工程係最後階段,惟海科館新建工程尚有土木、水電、泥作等多項細部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其他協力廠商施作,如系爭工程前之其他工程有所延誤,勢必影響整個海科館新建工程其他工程施作進度,則上訴人在證明其他工程並未遲延進而影響系爭工程施作前,將遲延責任歸諸於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原上訴聲明中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82頁)。併稱: (一)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1、依施工日誌之記載顯示,102 年11月24日、25日伊已依指示完成「景觀台電梯機房開孔打除」,102 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將「電梯構件進場安裝」。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已將電梯構件進場,安裝期限即應自102年11月25日即可安裝電梯,以施工15日,再加10日試車時間,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2月19日完工。 2、被上訴人雖辯稱:102 年12月23日現場始達電梯得安裝之狀態,在此之前電梯機坑上方打孔於102年12月4日尚未完成、電梯景觀玻璃帷幕工程亦未完成、上訴人遲至102年12 月23日才完成電梯架設處建築物之泥作工程云云。惟查: (1)依安裝合約書備註第10點,除升降道內壁面需平整、機坑深度應由伊施工及預留外,電梯安裝施工為被上訴人之責任,為安裝電梯所需之孔洞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開孔,伊並無義務為其開孔。伊於102 年10月14日已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但被上訴人之人員王國權迄於 102年11月23日才赴現場查看,故自伊通知進場時起,應可視為伊已提出可供電梯安裝之環境。退步言之,王國權於102 年11月23日才表示電梯機坑上方需打孔,伊派駐現場工程師賴博文隨即於次日起2 日內(即11月24、25日)派員完成,並通知王國權前來確認位置、尺寸,惟迄至102年12月4日王國權仍不確定孔洞的尺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之。是伊於102年11月24 、25日完成電梯機坑上方打孔,並通知王國權前來確認,應亦已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王國權已於11月6日email電梯施工圖云云,惟電梯之施工圖並未標示應打孔之尺寸、位置,此由王國權迄至12月4 日仍不確定孔洞之位置尺寸是否正確即為證之。 (2)本海科館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包含3 個區域,即停車場區、月台區、景觀台,對照102 年12月份的施工日誌及被上訴人提出同年11月25日之照片,施工內容為停車場區與月台區、廁所,景觀台建築結構早已完成,其他區域收尾根本不影響景觀台的電梯安裝。另由被上訴人提出同年11月7 日照片可看出建物結構及電梯機坑均已完成,機坑內留有少數鷹架,係留供被上訴人安裝電梯使用,被上訴人雖否認此一事實,但此由安裝合約書備註第11點即知被上訴人確有使用施工鷹架之必要,倘被上訴人不需使用鷹架,伊亦可於1小時內拆卸完畢。 (3)景觀電梯之玻璃帷幕係安裝在電梯井外側,玻璃帷幕如先於電梯安裝,可能在電梯安裝時撞破毀損,故伊預先備妥玻璃,配合電梯之進度於電梯完成時同步將玻璃帷幕安裝完畢。事實上被上訴人早在玻璃帷幕安裝前已開始放樣、定心、安裝,並未等待玻璃帷幕安裝完畢後才開始施作電梯,是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4)至被上訴人提出王國權之工作日報表為據,主張電梯材料係在102 年12月13日才吊運進場,伊提出之施工日誌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王國權並非本案施工人員,此可由其工作日報表所載其每日跑遍各工地即明,故自無從由其工作日報表看出施工人員之進度,且電梯材料未必一次進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品聰於原審對於102年11 月26日確實有部分出貨亦不爭執,故自不能以王國權之工作日報表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伊逾期完成海科館新建工程遭業主罰款,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為電梯專業廠商,當知本件海科館新建工程為公共工程,景觀台電梯安裝為最後施作項目,屬於工程要徑,如逾期完工將遭業主罰款。然被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1月26日已可開始施作,惟自102 年12月20日以後其他工項均已完成,僅剩電梯安裝及配合景觀電梯之玻璃帷幕進行施作,此有施工日誌可證,故伊遭業主罰款,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至被上訴人辯稱:海科館新建工程尚有土木、水電、泥作等多項細部工程由伊自行施作,或另行分包其他廠商施作,如其他工程有所延誤,勢必影響整個海科館新建工程其他工程之進度,故不能將遲延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電梯係安裝於景觀台,就工程介面而言,只與景觀台之結構相關連,而與其他部分無關。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已通知其進場施工,距離預計完工日102年12月20日尚有2 個月時間,足敷被上訴人安裝施作電梯,被上訴人之施工時間並無受其他工項之影響。 3、又依102 年12月23日、26日之會議紀錄係要求被上訴人切結進度時程及完工時間,並非同意延展被上訴人得於 103年1月7 日前完成試車,此由伊早於102年10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其間不斷催促被上訴人,甚於102 年12月17日再以備忘錄催促,伊實在沒有理由在已逾期完工,每日遭業主計罰違約金之際時,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得展延至103年1月7日完工。 (三)伊遭業主罰款逾期違約金 67萬6,600元,係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致,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遲延損害 67萬6,600元,伊得以該筆債權與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主張抵銷,則伊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3,4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梯一台並執行安裝事宜,兩造議定電梯買賣價金為63萬元,安裝費用為27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訂金18萬元,餘72萬元尚未給付。 (二)依安裝合約書附件一「電梯製造安裝流程表」所示,現場安裝電梯之工作日為15日,安裝完畢,現場試車時間為10日。 (三)系爭電梯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 (四)業主認定海科館新建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6 日,契約完工期限為102 年12月20日,上訴人逾期17日,上訴人遭罰逾期違約金67萬6,600元。海科館新建工程於103年 4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驗收合格。 (五)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備料進場施工。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逾期完工)之情形? (二)上訴人遭業主罰款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倘上開(二)成立,上訴人得否以之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海科館新建工程,其中電梯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梯一台並安裝,兩造議定電梯買賣價金為63萬元,安裝費用為27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5 日完工,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訂金18萬元,其餘72萬元尚未給付;海科館新建工程含系爭電梯工程於103年4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函催給付尾款未見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安裝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75頁反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3年5月27日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既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2萬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海科館新建工程,業主新工局所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20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6 日,因逾期17日,遭罰逾期違約金67萬6,600元,遲延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工程遲延完工所致,是被上訴人應就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以此金額抵銷未付之價款,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3,40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雖抗辯:伊現場工程師賴博文於102 年10月1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之電梯工務王國權進場施作及備料,但被上訴人遲未進場,系爭工程應自102 年10月14日起算云云。然查: (1)依照卷附兩造安裝合約書備註欄第3 點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將電梯昇降路之建築工程,於貨抵工地前 7天完成並整理完善,如房屋建築或電梯外裝工程未能配合電梯按裝之進行,則完工日期得順延之。(見原審卷第66頁)且依安裝合約書附件1 電梯製造安裝流程表所示,現場預訂安裝電梯之工作日為15日,安裝完畢後並應給予10日進行現場試車(見原審卷第68頁)。是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起算時點,應以上訴人「工地現場可達進場安裝條件」為始,於貨抵工地後15日之安裝完成期日,加計10日期間供現場試車(見原審卷第68頁),方符兩造契約之約定,倘未完工,被上訴人始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且上訴人應就「工地現場可達進場安裝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工程師賴博文於原審時證稱:「(請證人賴博文簡單描述,從102 年10月中你跟王國權聯繫的狀況如何?)從102 年10月中,我跟王國權聯繫電梯相關材料進場的事宜,王國權說有,他會跟工廠那邊聯繫材料的備料與加工,然後在 102年11月25、26號的時候,王國權有到現場來看,有發現電梯機坑上方需要打孔,放鋼樑(俗稱背鋼樑,因為沒有機房),那時候他說要開孔的時候,…,我隔天就直接調兩個碎石工去打電梯機坑的孔,…,應該是102年11 月26日、27日完成,…。我打完之後,我就有通知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公司的王國權再來現場看,…,他進來看有反應說景觀台電梯坑的鷹架沒有拆,沒有辦法施工。…」、「我們這個工程不是新建工程,因為之前的廠商倒閉,我們接手下去作,我們結構體要完成,電梯才能進去作,大約102 年10月中灌漿的建築的結構體完成,原告那時候才可以做,…」、「(102 年12月13日是否有看到電梯整個材料進場?)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已經在上面的工務所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品聰問:剛剛證人宣稱我們11月25日通知他打電梯孔,他宣稱11月27、28日完成,我們電話有紀錄,他在102年12月4日,還打電話問王國權,孔要打多大,顯見102年12月4日還沒有打好,沒有達到進場的要件,我這邊有電話錄音。)是有這樣的情形。那時候,王國權叫我們打孔,我隔天馬上叫兩個碎石工去打,我問王國權說要打孔在那邊,王國權說要把圖e-mail給我,他那時只有帶壹張簡單的草圖,我那時候請工人先打再說,如果不夠再說,…?我不單只有12月4 日打電話給他,我後續還有跟他追蹤,我不知道我打幾通」、「(法官問:所以說施工日誌102 年11月25日上所載的有打孔,並不是說已經打孔到可以施作電梯的程度?)是的,因為要王國權來確認之後,才能確認孔可不可以安裝。…。12月4 日的時候我孔已經打好了,那時候要確認的是我孔已經打出來了,我打完孔還要叫他們來現場看孔可不可以,我再跟他做確認,…,如果會破壞到,我的想法是看原告的圖是否要往左偏或往右偏,我叫工人打的孔,是否要再往左修或往右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是由證人賴博文之上揭證述可知,其雖從102 年10月中旬曾有跟被上訴人之王國權進行聯繫,然102 年11月25、26日,王國權至工地現場查看時,發現電梯機坑上方有需打孔,以放鋼樑之情形;迄至102年12月4日賴博文仍與王國權聯繫電梯孔要打多大,尚未將電梯孔打除完成,是電梯昇降路之建築工程尚未改善完成,而上訴人負有打孔之義務,此觀之系爭安裝合約第10條自明(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傳送交付打孔的圖樣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到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傳送打孔的圖樣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102年12月4日上訴人尚有未盡打孔之義務,而未達使系爭工地有適於安裝電梯之條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4日即可進場安裝電梯云云,並不可採。 2、本件被上訴人之電梯係於102 年12月13日進場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可信。雖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電梯係於102 年11月26或28日即進場云云,而施工日誌102 年11月26日亦記載:電梯構件進場安裝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賴博文之證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 或28日進場僅為電梯之框架,並無主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是上開102年11月26日施工日誌記載:電梯構件進場安裝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之電梯既係於102 年12月13日進場,即應處於可得安裝之狀態,雖被上訴人主張:此時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好讓業主安心,實際施工係102年12月23 日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地尚未達於適於安裝之條件,其先行於102 年12月13日電梯進,關乎電梯之保管、安全損害及何人負責等問題,是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本件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進場時即得施工安裝,且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安裝15天、試車10天,合計25天(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3日起即得施工安裝,迄於103年1月5 日完工(此完工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為24天,並未逾期。況證人張向榮於原審時證稱:「(問:這件工程在施工進行期間,有沒有曾經有落後的情形?)例如廁所的施工有落後,景觀台也落後,帷幕、電梯該進場的時候沒有進場,結構部分沒有落後」、「(問:以景觀台來說,帷幕與電梯在施作的順序為何?是最後的階段還是一開始的階段?)如果以景觀台來講,帷幕、電梯當然要等結構完成才能施作」、「(問:景觀台的RC結構,被告施作完成需要多久時間可以完成?)大概也要一、二個月的時間。電梯可以進來作,但還是要完成止水的部分,例如玻璃帷幕部分要先作,電梯沒有辦法馬上完成還是要有其他配合的工項,例如帷幕的玻璃要先完成,因為是電梯是屬於電器的東西,如果帷幕沒有保護住的話,風吹雨打的話,電梯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可知,玻璃帷幕尤須於電梯施工前先做完,上訴人雖抗辯:此係怕電梯施工時撞壞玻璃帷幕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若玻璃帷幕先做好,他們施工時會先將電梯包覆好,避免毀損玻璃帷幕等語,本院衡以被上訴人係電梯安裝之專業,各種情況均會事先設想周全,以避免安裝之過程發生損害賠償事宜,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託詞而不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於玻璃帷幕未在完全安裝下,猶冒下雨(基隆地區因冬季東北季風關係屬多雨季節)可能淋溼電梯電子設備之風險下勉予施工,上訴人甚至將逾期之罰款轉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擔(上訴人之工程細目甚多,詳證人張向榮之上開證言),實有違誠信原則。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7日以備忘錄方式,請被上訴人務必加派工班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5日加緊趕工完成,被上訴人不能解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等云云。然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見前述,另依卷附兩造102年12 月23日針對電梯施作工程開會簽到簿所記載:「一、機件全進場,電子機件先搬置工務所存放。二、箱體全部按裝入內須1週至(12/30)完成。三、昇降設備安全許可證(1/7)完成。四、試車用電38 0V/三相電源供應,提前2天通知公司。五、12/30~1/7中途持續試車」,以及 102年12月26日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之結論:「1.車廂12/29安裝完成並運轉。2.核可證明元月7日提出。(川富工務所)車廂12/29安裝完成、乘場門12/30安裝完成、主機12/31安裝完成、配重鋼索1/1~1/2完成、試車1/7前完成,並取得使用取可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0頁及反面)觀之,全然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逾期施工遲延給付之情事,甚且同意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 日前完成系爭電梯試車,並取得使用許可證,上訴人之陳正立及羅健成2 人並均分別在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同意上揭會議結論,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 日確已取得系爭電梯「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事實,則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3年1月6日設竣(昇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見原審卷第79頁及反面)可證,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依上揭會議結論所約定之事項完成給付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102年12月23日及26日上揭2次會議紀錄之結論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之施作,則上訴人抗辯:依102 年12月23日、26日之會議紀錄係要求被上訴人切結進度時程及完工時間,並非同意延展被上訴人得於103年1月7日前完成試車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負擔因海科館新建工程逾期完工遭罰款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為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有安裝電梯之尾款72萬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電梯工程被上訴人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不可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1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頁)之翌日即104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