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偉業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錦 訴訟代理人 蔡俐君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配合廠商,上訴人所提供名為「李子串」汽車零件中之3204支(下稱系爭零件),因有防 塵套易於破裂之瑕疵,經伊多次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溝通,請其改善更換該有瑕疵之零件仍未獲改善,兩造乃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同意返還已付之系爭零件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 506元,伊隨即於同日開立退貨單,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間 派員取回系爭零件,卻遲未給付應允退還之貨款,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縱認兩 造未合意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即103年3月25日,交付修補後之系爭零件,伊有權不再接受交付,而得解除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並以104年5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返還所收取之上開貨款。為此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李子串」汽車零件並未約定使用特殊材質,伊係依雙方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零件給被上訴人,倘有防塵套破裂及扭力過高情形,乃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或超出一般使用,將之用於賽車或競速改裝汽車上導致,非產品之瑕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以系爭零件有瑕疵為由,要求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伊雖認僅係認知不同而非零件有瑕疵,但本於交易之誠信原則仍取回修繕,兩造並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伊保留系爭零件之貨款,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伊已改善被上訴人所稱問題,並於103年7月15日派員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零件有未符合債之目的之瑕疵,以及是否為設計不當所造成,竟因另覓得合作廠商,藉故刁難,單方面解除契約,有違交易之誠信原則;縱系爭零件中之一小部分有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合廠商,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製造名稱為「李子串」之汽車零件。 (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26日,將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系爭零件,退貨交由上訴人於103年3月初取回,該部分零件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含稅共計52萬506元。 (四)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5日派員另行交付其所稱已改善無瑕疵之零件,但被上訴人拒絕收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單(原審卷11-12頁)、貨款明細表(原審卷37頁)可證,應 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退還之系爭零件,是否有瑕疵? (二)兩造是否有合意解除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退貨時曾填具退貨單,交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退貨單業已明白記載退貨原因為「防塵套容易破裂」(見原審卷11-12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瑕疵照片,系爭零 件使用後確有破損(防塵套破裂)之情形(見原審卷42 -48頁),甚且未曾使用亦有破損之情事(見原審卷40-41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欠缺一般使用品質,有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應屬真正。又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周逢時於原審 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提示原證二之退貨單》有看過系爭退貨單?)答:有…(問:退貨單之貨物要退貨之原因為何?)退貨單上都有載明,李子串在交貨的時候就有產生防塵套破裂及扭力過高的問題…(問:《提示原告103年8月5日之照片》該等照片證人看 過?該等照片是退貨物品中部分貨物照片?)有,照片就是退貨物品…」等語(見原審卷66頁反面-67頁);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瑕疵主張,亦於103年8月5日提出答辯狀陳稱: 「…由被告公司取回修繕原告所稱有問題之『李子串』,且被告已於103年7月15日派員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改善原告所稱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27-28頁);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之子蔡宗祐,於原審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問:《提示原告103年8月5日之照片》該 等照片證人看過?該等照片是退貨物品中部分貨物照片?)我有看過這些照片,這是原告要退貨給被告的『李子串』…(問:原告退貨之目的為何?)我去了解時,原告是說剛提示的照片中的李子串有瑕疵,我跟他們說你提供我損害的數據,讓我去返修…我知道後來被告公司有提供新的產品給原告到國外去測試」等語(見原審卷125頁反面),是綜參周 逢時、蔡宗祐前揭證述及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應益足徵系爭零件確係因被上訴人發現品質有瑕疵,無法為一般使用,始退貨交由上訴人載回。上訴人所辯系爭零件並無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系爭零件,填具退貨單,交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後退貨取回,則從上訴人同意退貨,並派員簽收退貨單取回系爭零件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非無據。又依卷附退貨單所載,上訴人退貨後雖可在103年3月25日前重新交貨,但退貨單上亦附記:「會計部請留意退貨一律扣款,退貨重交,請開立出貨單請款…」等語(見原審卷11-12頁),是依退貨單之上開記載,退貨既應一律扣款,自 應解為原出貨經退貨之貨品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始為合理;另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配合廠商,本即會依被上訴人所需,經常性(或不定時)供貨,且退貨後重交之貨品,上訴人並須重新開立出貨單請款,則將重新交付之貨品,解為係另立新的買賣契約,當較為合乎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復周逢時於原審上揭期日另證稱:「(問:要退貨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何人聯絡退貨事宜?有約定退貨載運之時間、數量?)答:在退貨之前,我們公司會經由品管人員電話告知被告承辦人員,他們會派司機過來載貨…我們有給被告公司一年的時間,但被告一直都無法改善…(問:退貨之目的為?)我 們公司在102年度時做法是請被告方面儘速做改善的動作, 但已經一年了,被告公司一直都無法改善,所以我們才會全部退貨給被告公司…(問:系爭退貨係於103年2月26日辦理,是否允許被告加工後再售回?)在103年3、4月時,被告 公司有派一位蔡先生來我們公司協調,當時有達成協議,他們也知道自身問題所在,他們同意先將貨物款項退還給我們公司…(協議是否有簽書面?)沒有,因為大家配合那麼久了,應該有一定的信任度…我們103年3月底、4月初時,有 與被告公司蔡先生達成協議,先退貨扣款,待送來樣品測試完成,再決定是否進貨,蔡先生也接受這樣的做法…」等語(見原審卷67-68頁),是依周逢時之上開證述,益見兩造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始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面並同意退還貨款無疑。再蔡宗祐於原審上揭期日雖另證稱:「(問:你去了解時,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退 貨係於103年2月26日辦理,是否允許被告加工後再售回?)原告公司是將整批貨退給我們,但是我去了解時,並沒有約定可以整批貨退…(問:證人於103年4月8日有前往原告公 司協商本件退貨之處理,當時與原告公司何人洽談?結論為何?)我是與周廠長接洽…那時洽談,並未達成結論…(問 :《提示原證二之退貨單》退貨單勾選:可加工回廠,允許回廠日記載103年3月25日之意義為何?)我不了解…「(問: 之前有無此種情形?)這我不清楚…(問:退貨單附記:退貨 重交之產品需一次交齊,且超過雙方協議之交期,公司保留是否收貨之權利等語,是指兩造約定,被告如退貨部分,未於約定日期交回原告公司,原告得不買、不收貨?)這我不 清楚…(問:退貨單附記:會計部請留意退貨一律扣款,退貨重交,請開立請款單,退貨結帳日期,每月25日結帳等語,是兩造約定,被告如退貨部分,重新交貨,要視為新的買賣契,被告仍應重新請款?)這我不清楚…(問:之前退貨有無 如此交易慣例?)不是我負責的,所以不清楚…(問:你當 時與周逢時洽談時,有無談到由原告退貨,你們將貨款返還給原告?)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問:103年4月8日你到原告公司與周逢時洽談產品瑕疵問題,當日你有無與周逢時達成先退貨、扣款,將產品送測試完後,再向被告公司進貨的協議?)沒有…(問:你當日有無與周逢時達成何協議?)沒有 達成協議,但我針對產品返工的問題,有回去向被告公司報告客訴要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卷126-129頁),惟蔡宗 祐既係上訴人指派前往處理協商系爭零件退貨事宜之人,卻對重要之退貨協商事項均證稱不清楚,且其述內容亦與上訴人同意退貨,並派員簽收退貨單取回系爭零件之客觀事實,以及退貨單所載文義不符,蔡宗祐關於兩造就退貨及退款問題並未達成協議之證詞,應有避重就輕之處,顯有瑕疵,亦不足資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該零件所取得之52萬506元買賣價金,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貨款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併依不當得、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兩造就該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本院亦無庸贅予審酌)。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