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林建春有借款債權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林建春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80,000元 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訴訟費用27,532元確定。伊乃依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建春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林建春服務於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 於伊。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至96年12月間,已依系爭執行命 令辦理;惟自97年後即未再給付,而林建春於98年至102年 對被上訴人尚有薪資債權,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 ㈡依被上訴人與林建春簽訂「95-97 年度木材利用實習工廠各項木作工程勞務作業」臨時短工議價承諾書(小工)(下稱系爭95勞務契約),林建春應自簽約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服勞務,按日領取每日1,400 元之工資,故林建春與被上訴人間,已具備民法第482 條僱傭關係之繼續性、從屬性,且林建春之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亦記載林建春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所得種類為薪資,故被上訴人97年以前給付林建春之款項確為薪資,而非承攬報酬,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載之金錢債權。 ㈢林建春於97年並未離職,系爭95勞動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上訴人與林建春於98年至102年間,仍繼續簽訂勞 務契約,依林建春98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所示,林建春於該期間仍自被上訴人取得薪資,則林建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顯有繼續性;亦即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應及於98年至102年間林建春應受及增加之工資報酬,執行 程序不因此終結而得繼續執行。又系爭執行命令未限定僅就林建春97年12月31日以前的薪資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林建春已離職,或以林建春已離職而無薪資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命令自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97年後即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至102年間,林建春每月應領 薪津1/3,共901,241元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01,214元,及依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建春於95年1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承包伊木材利用實 習工廠各項木作工程勞務作業,並簽訂系爭95勞務契約,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命令時,林建春對伊僅有依承攬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並無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薪津債權存在;伊依系爭執行命令就林建春之金錢債權轉付予上訴人乃依法行事,並非承認林建春為被上訴人之職工、轉付予上訴人之債權為薪資債權等節。且林建春工作至96年底,於97年即已離職,系爭執行命令因林建春離職而失效,伊亦無通知執行法院林建春已離職之義務。 ㈡林建春於97年離職後,受雇於訴外人允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聯公司),至98年6月間向伊辦理98年至100年木工及小工登記,取得木工及小工等臨時技術工身分,再於98年6月 開始至伊工廠工作,其於98年以後領取之報酬,均係在系爭執行命令失效後發生,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對伊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1,214元,及依附 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對林建春有借款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建春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林建春每月應領薪資1/3 ,並將之移轉予伊;惟被上訴人僅將林建春自95年5月至96 年12月間,每月應領薪資1/3給付予伊;自97年後即未再給 付,而林建春於98年至102年間對被上訴人尚有薪資債權,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期間林建春薪資1/3,共 901,214元本息給付予伊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林建春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95勞務契約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其所生債權係薪資債權或承攬報酬?2.林建春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前有無終止僱傭契約?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林建春於98年以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21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查林建春因積欠上訴人借款債權,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上訴人2,68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建春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經原法院95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林建春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1/3,並將該債權移轉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林建春至96年12月之薪資1/3, 給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90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 ㈢林建春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95勞務契約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其所生債權係薪資債權或承攬報酬? 1.上訴人主張系爭95勞務契約係僱傭契約,林建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薪資債權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契約係承攬契約,所為給付係承攬報酬等語。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3.經查依被上訴人與林建春簽訂之系爭95勞務契約約定,作業期限自簽約日(95年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作業施行時,林建春應配合被上訴人執行之情形及進度,確實完成所交辦之工作並經驗收;承包單價為每日1,400 元;作業工資之發給以實際施行數量分期發放(見原審卷 第62頁);而依投標標價清單記載:「勞務別:小工;勞 務報酬:每日1,400元;工作日數:依實際需要僱用。」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及發放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36至156頁),亦均記載為「工資」。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木材工廠主任楊賜霖證稱:工廠編制員工不夠,伊上網招募工人,上面核准後,就請工人到工廠,網路上很多人登記,必須從50-60人中請他們來工作,不一定每天都 要工作;工作內容是木工或小工,都是臨時性質,契約3 年期限內有工作可以來做,若無工作則不能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與林建春間所訂定之系爭95勞務契約,係屬於一定期間內按實際工作之天數給付工資之臨時短工契約,其工作之內容及天數皆需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方式及時間進行,具有一定程度的從屬性。且既為臨時工,林建春依被上訴人指示工作,並無獨立。是系爭95勞務契約應屬僱傭契約之性質。則林建春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即屬薪資債權。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林建春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前有無終止僱傭契約?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林建春於98年以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1.上訴人主張系爭95勞務契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林建春於97年間仍有工作,自98年至102年間仍有工作及所得 ,兩造之僱傭契約係不定期契約,林建春於97年12月31日前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終止,則林建春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而系爭執行命令未經撤銷仍繼續有效,效力及林建春於98年以後之薪資債權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林建春於97年未在伊處工作,而係在允聯公司工作,系爭執行命令因林建春離職而失效,自不及於林建春於98年以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亦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終止。經查依楊賜霖證稱:97年因為工廠沒有工作,一個月只有幾天,林建春就說不要做了,於96年12月領完錢後就離開沒有來,他說一個月領到很少錢,他要到外面去,員工離職沒有規定要簽請主管核備;又伊於98年開始招募時,林建春有來登記,而於98年6、7月間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到195頁)。復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林建春97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允聯公司所支付之156,107元(見原審卷第26頁),並無被上訴人 支付之薪資等情。可知林建春只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至96年底,其於96年12月向被上訴人工廠主任楊賜霖表示「他不要做了」,楊賜霖亦未表示反對,而任由其離去,可認楊賜霖已默示同意其離職。且林建春於97年一整年皆未至被上訴人工廠工作,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任何工資給林建春,應堪認雙方已經於96年12月底合意終止僱傭關係。雖系爭95勞務契約第4條約定,作業期限自簽約日(95年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揆諸上開說明,林建春與被上訴人尚非不得於上開期限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林建春雖又於98年6月以後再至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此有被 上訴人工廠函、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支票付款紀錄、工資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111頁、被上訴人付款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第154頁);惟此乃另一僱傭關係,與系爭95勞務契約 無關。上訴人主張林建春未預告終止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3.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薪資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且無庸執行法院撤銷即失其效力。縱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債權人需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方得因取得執行法院再次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而為執行。經查林建春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已於96年12月底終止,已如前述,林建春於離職起即已喪失其薪資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於該時即失其效力,且無庸執行法院撤銷即失其效力。縱林建春於98年6月以後再至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惟此乃另一僱 傭關係,因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憑系爭執行命令對林建春之薪資債權為扣押或移轉。上訴人所辯系爭執行命令未經撤銷,效力仍及於林建春98年以後之薪資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214元本息,有無理由? 系爭執行命令於96年12月底林建春離職即失其效力,其於97年至98年5月間,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雖其於98年6月起再至被上訴人工廠,惟此乃另一僱傭關 係,上訴人應重新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逕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建春自97年至102年間之薪 資所得1/3,共901,214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901,214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