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上 訴 人 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平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弘宇 被 上 訴人 蘇良明即形體質學髮型設計店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3月起為上訴人授權之沙龍店,並於102年2月4日簽訂「不流貨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2、3條約定,上訴人授權之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或拍賣網站等,違反即無條件支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並立即結束雙方合作關係 。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授權之產品提供訴外人即其兄蘇○芳經營之拍賣網站「便宜生活館」(下稱系爭網站)低價、大量販售,上訴人派訴外人即員工曹○訓於102年8月6日,向 系爭網站購買上訴人之產品即肯邦2號洗髮精(下稱2號洗髮精)1瓶,發現瓶身有左下方回收標章之瓶蓋塗黑、右邊英 文說明「Rosmarinus」中之「R」塗黑之記號(下稱系爭註 記),確認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授權沙龍產品,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事。系爭同意書及授權同意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6款規定。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站販售之產品,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提出之2號洗髮精應非系爭網站所售出,此經證人蘇 ○芳對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曹○訓則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買受取得系2號洗髮精復未全程錄影,證述不實。況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轉售之價格及對象,係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若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應為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產品越多,上訴人獲利越多,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僅過高,且有欠公理,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為伊授權之沙龍店,並於102年2月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2、3條約定 ,伊授權之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或拍賣網站等,違反即無條件支付200萬元違約金,並立即結束雙方合作關係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授權之產品提供蘇○芳經營之系爭網站低價、大量販售,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3條約定,應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3條約定,將上訴人授權之產品提供蘇○芳經營之系爭網站販售?系爭同意書第2、3條之約定,是否因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等?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3條約定,將上訴人授權之產品提供蘇○芳經營之系爭網站販售? 上訴人主張:因伊一再接收到其他沙龍授權店反應有其他管道可買到便宜的伊產品,惡意削價競爭結果,影響其他沙龍店產品銷售、利潤減少且備受客人質疑、要求打折,為此派人於相關網路搜尋,於系爭網站見該館以低價、大量販售伊之產品,且於網頁上載明「因產品會蓋上設計師的叫貨編號與字母,而除去是為了貨物不被公司斷貨因素,因公司不准在網路販售,所以會把公司貨商品部分剪去或是磨損,不介意才下標。」,經伊指派曹○訓於102年8月6日,向系爭網 站購買2號洗髮精,並將買到之2號洗髮精與伊交付被上訴人產品檢視比對,雖叫貨編號及部分伊所做記號已被除去或磨損,惟尚有部分被上訴人所不知之記號未被除去或磨損,亦即瓶身有系爭註記,確認為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授權沙龍產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販售上訴人產品之網頁、系爭網站「關於我」網頁、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購買上訴人公司沙龍產品紀錄、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產品照片、宅急便託運單、便宜生活館店面取貨網頁、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2 號洗髮精加註系爭註記前後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5至10、28至30、32至34、37、58至60頁),並舉證人曹○訓為證( 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至46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向系爭網站購得2號洗髮精之情事(見前審卷第36頁反 面),但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上有系爭註記之2號洗髮精係自 系爭網站所購得,並否認該有系爭註記之2號洗髮精為其提 供予系爭網站。經查: (一)證人曹○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系爭網站購買1瓶2號洗髮精,收到託運產品時打開之後有確認是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產品,伊打開後看瓶身有沒有做記號,發現瓶身有系爭註記,這是上訴人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才特別標示之註記,伊很確認係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因為出貨量不正常,怕他們把貨流出去,所以特別做註記,有特別在出貨的商品上註記的沙龍店包括被上訴人共有六家,註記的方式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至46頁反面0),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曹○訓於系爭網站上購買 上訴人公司沙龍產品紀錄、宅急便託運紀錄、特別標示系爭註記之2號洗髮精商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34、59、60、90、91頁)。證人即系爭網站負責人蘇○芳 於原審亦證述前揭宅急便託運紀錄為其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曹○訓確有向系爭網站購買2號洗髮精 。依證人曹○訓前揭證述,係因被上訴人等共六間上訴人授權之沙龍店出貨量不正常,怕他們把貨流出去,所以特別做註記,六家沙龍店註記的方式都不一樣等語,有其與上訴人提出之六家沙龍店之店名及註記記號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93、112至124頁),可見上訴人於產品上註記,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或日後為對被上訴人興訟,始於產品上註記。而被上訴人100年全年銷售上訴人 之產品銷售額、毛利潤分別為1,174,046元、706,221元;101年全年銷售上訴人之產品銷售額、毛利潤分別為1,466,819元、821,126元;102年1月至9月停止合作止銷售上訴人之產品銷售額、毛利潤分別為1,242,537元、689,737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之供貨數量、利潤表及供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62至7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衡諸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非美容美髮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其店內參考收費項目為「洗髮、剪髮、染髮、燙髮、溫朔、深層護髮、部分染燙」,並無任何一項上訴人授權產品、亦無任何上訴人授權產品之參考收費產品等情,有被上訴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被上訴人依約就上訴人授權之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未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或拍賣網站等情況下,上開銷售額及利潤不可謂不高,核與曹○訓前揭因被上訴人等沙龍店出貨量不正常,始為註記之情節相符。況證人曹○訓證述上訴人授權之沙龍店多達二、三百家(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授權之目的在於透過實現其企業理念之方式銷售其產品(詳如後述),實無捏造事實單獨向被上訴人興訟之理。而係因有前揭情事,上訴人始指派證人曹○訓向系爭網站下單購買2號洗髮精品, 是證人曹○訓雖係上訴人之員工,然其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留有「形體沙龍」之印章,可能將庫存2號洗 髮精蓋上「形體沙龍」之印章、作上系爭註記後,冒充係向系爭網站購買之產品,栽贓系爭網站出售有系爭註記之2號洗髮精,故其所提出之2號洗髮精,並非系爭網站售出,更非伊所販售云云,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系爭網站負責人蘇○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向被上訴人的沙龍店拿過上訴人公司的產品,因為被上訴人的沙龍店產品不齊全,伊不需要跟被上訴人進貨;系爭網站有賣上訴人之產品,是跟一些雜貨店或朋友的店家進貨的,伊跟高雄的一個艾絲美粧店及藝萱拿的,有必要,可以提出進貨明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至45頁正面)。惟經原審命其提出進貨明細資料,證人蘇○芳迄今未曾提出向艾絲美粧店及藝萱沙龍店購買上訴人產品之相關銷貨、進貨及匯款等資料。有關系爭網站所販賣之2號洗 髮精瓶身是否貼有中文標籤部分,蘇○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準備一狀附件照片的2號洗髮精(見原審卷第58至60 頁)不是伊店面賣的,伊有帶伊店面賣的商品過來,上訴人的2號洗髮精瓶身有貼一個標籤上面記載「肯邦2號洗髮精2017-02-10保證原裝進口、臺灣總代理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35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但伊賣 的產品沒有貼這個標籤、伊賣的是上訴人的產品,但是沙龍店送來的時候就沒有中文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惟蘇○芳於本院105年3月28日到庭作證時庭呈系爭網站販售之2號洗髮精24瓶卻有貼中文標籤,此有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該日當庭拍攝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71頁),是蘇○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蘇○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向台中的藝萱沙龍店進上訴人的產品,如1、2、3號洗髮精,但沒有收據 ;之前有向曜傑國際企業進上訴人的2號洗髮精,有找到 收據,伊也有跟陌生的設計師收購,這部分也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正面),並庭呈曜傑國際企業之銷貨單據(見前審卷第61至63頁)。惟蘇○芳於原審從未證述其曾向曜傑國際企業進貨。且蘇○芳於前審證述可提出與前述銷貨單據金額符合之匯款資料予被上訴人具狀提出(見前審卷第59頁),以證明證人蘇○芳其庭呈銷貨單據之形式真正,且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與前述銷貨單據金額符合之匯款資料以證明證人蘇○芳之證述為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三筆匯款資料,與蘇○芳庭呈銷貨單據日期及金額等均不相符,見前審卷第70至72頁)。被上訴人嗣後復改稱:曜傑國際企業社即曜傑企業社,該社有時派專員送貨時,蘇○芳會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見前審卷第68頁)。蘇○芳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伊有跟高雄的艾絲美妝店進上訴人的貨,上訴人的產品有兩百多種,只要有缺貨伊就會跟艾絲美妝店進貨,伊也有向藝萱沙龍店購買上訴人的產品,並未向被上訴人拿過上訴人的產品來銷售;伊購買上訴人的產品沒有進銷的收據,伊要不到收據,曜傑、艾絲及藝萱都沒有辦法要到收據,基本上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就此,證人艾絲美粧店負責人吳來英證述:蘇○芳當時剛開店,對於進貨有困難,向伊請求幫忙,伊只是幫忙調貨,伊先墊款,未賺差價,調到貨由伊交給蘇○芳,蘇○芳再付錢給伊,並未賣上訴人的2號 洗髮精予蘇○芳,無銷貨送貨收貨及匯款單據云云,與蘇良對前揭證述只要有缺貨就會跟艾絲美妝店進貨之情,已不相符。且系爭網站登記之商號名稱為柏妮絲企業社,系爭網站進貨來源、對象及資本額等如下:①盧亞有限公司:資本額600萬元、化粧品零售。②科帝精品股份有限公 司:實收資本額1,500元、化粧品零售。③鋒恩國際有限 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化粧品批發。④法意企業有限 公司:資本額4,600元、化粧品零售等情,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暨檢附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上開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151至154頁),並無進貨困難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其產品除直營沙龍店外,僅提供授權沙龍店,此部分並經證人蘇○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第44頁),該等直營沙龍店或授權沙龍店主要業務為美髮即剪、燙、洗及保養頭髮等(詳如後述),並無所謂廠商業務存在。且吳來英未賺差價,代墊款項,卻不怕蘇○芳不提貨不給付代墊款,亦無任何憑據,與常情有違。準此,蘇○芳關於進貨來源、支付貨款方式、是否有進貨(銷貨)明細或單據、送貨方式、系爭網站銷售2號洗髮精瓶身是否有貼中文標籤等,或證述 前後不一、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且無憑據足資佐證,其復自承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其證述未向被上訴人進上訴人之產品,要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本件發生後,上訴人即停止供貨予伊,伊已無上訴人之產品,蘇○芳仍能於原審提出數箱2號洗 髮精,系爭網站仍在銷售上訴人產品,尤其是2號洗髮精 ,足以證明系爭網站之上訴人產品,並非來自伊云云。查被上訴人自承蘇○芳證述其供貨來源不只艾絲美妝店及藝萱沙龍,尚有曜傑企業社、其他沙龍店及不知名之設計師等(見本院卷第62頁),則當不能排除蘇○芳同時亦向被上訴人進貨。又上訴人指派曹○訓向系爭網站購得之2號 洗髮精有系爭註記,確係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已如前述。則縱系爭網站有經被上訴人以外之管道取得上訴人產品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有系爭註記之2號洗髮精提供予系爭網站銷售。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 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將 上訴人授權之產品提供蘇○芳經營之系爭網站販售,應堪認定。 三、系爭同意書第2、3條之約定,是否因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 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18條及 第1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止事業對於商品轉售價格之限制;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則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故事業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應予禁止(該2條80年2月4日立法理由參照) 。又公平交易法19條第6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 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104年7月2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 亦有明文規定。而系爭同意書第2條係約定:「肯邦所授權 之沙龍店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將產品轉售至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藥局藥妝店、超級市場、大賣場、拍賣網站或自行輸出至國外。」。第3條則 約定:「若違反上述約定,將無條件接受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違約金及因此衍生之訴訟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予肯邦公司,並立即結束雙方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4、31 頁)。此外,兩造簽訂之肯邦主題沙龍授權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肯邦設計師福利品制度,目的是提供設計師有效的工具讓授權點的顧客享有高品質的服務,因此不得轉售給消費者或其他非授權美容院、材料行、藥局或超級市場等。」(見原審卷第128頁)。經查: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系爭同意書並無隻字片語限制被上訴人將產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交易價格。證人曹○訓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跟沙龍店簽約要求他們賣給沙龍店客人的價錢每瓶是1,000元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伊不是管理階層 ,所以對這部分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且縱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出售產品予顧客之單價,系爭同意書既未約定,亦無違反此部分之違約罰款,應屬建議性質而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限制其轉售之價格,尚難憑證人曹○訓前揭證述認上訴人有限制其轉售價格之情事。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本身也有4家直營店,該4家直營店的價格理應不會低於1,000元,因此上訴人控制沙龍店價格其目的是為 了使其直營店保持營運的空間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伊「wow salon肯邦形象示範沙龍」直營店僅定有 「剪髮、燙髮、染髮及洗髮、頭皮護理、保養」價格,並未就美髮產品定有販售價格等語,此有「肯邦wow salon 沙龍」復興店網頁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非美容美髮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已如前述,其主要業務應在於「洗髮、剪髮、染髮、燙髮、溫朔、深層護髮、部分染燙」之收費價格,更關鍵的應是設計師之專業。上訴人並未供給被上訴人此部分商品或服務,要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縱違反該規定,無效者應僅限於「限制交易約定」條款本身,而不及於契約或同意書其他條款,更不因此導致整個契約或同意書全部條款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限制伊之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二)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1.上訴人主張:伊授權之會員店產品係設計師福利品,目的是提供設計師有效的工具,讓授權點的顧客享有高品質的服務,伊始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所授權之沙 龍店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等語,此有前揭授權同意書第2條第2項約定「肯邦設計師福利品制度,目的是提供設計師有效的工具,讓授權點的顧客享有高品質的服務」可證(見原審卷第128頁)。上 訴人復陳述其企業經營理念為:伊之產品之所以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目的為實踐伊公司「wow salon示範沙龍」及「wow store」做為最直接與最終使用者接觸的管道,從直接互動中傾聽消費者對於品牌和服務的聲音,並以此為基礎,將消費者的需求,新型態沙龍經營的knowhow分享給美髮行業的朋友們,建立美 髮沙龍另一種營業模式的成功典範;而伊所授權之沙龍店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目的為落實顧客在購買每一瓶肯邦產品前,都經過設計師的推薦、示範、實地操作的程序,並避免消費者買到來路不明、過期、仿冒、瑕疵品等產品,非在妨礙公平競爭,伊公司之網頁內容如下:「肯邦認為『我們必須為銷售出去的每一瓶產品負責』。因此,我們非常重視每一個肯邦授權沙龍的合作意願,我們提供授權店的每一位夥伴,最完整的產品知識訓練和專業操做技能。以確保每一位可能接觸到顧客的從業人員,都能傳達最正確的產品使用觀念和操作技巧給消費者。並且,讓這些經過肯邦專業訓練的授權店,成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諮詢有關肯邦產品的『肯邦服務站』。以落實顧客在購買每一瓶肯邦產品前,都經過設計師的推薦、示範、實地操作的程序。因此如果您想要體驗肯邦的產品,請就近赴您所在地的肯邦授權沙龍,即使您尚未決定購買,他們都會以最大的熱忱為您提供最專業的服務。購買前請注意:肯邦只將產品授權給專業沙龍銷售,如果您在任何拍賣網站或大賣場、藥妝店、材料店看到類似的產品,『請勿購買』,因這些都不是肯邦合法授權的據點。因此您極可能買到來路不明、過期、仿冒、瑕疵品等產品,造成您使用安全的疑慮。」,因此,伊將授權之會員店產品定位為設計師福利品,目的是提供設計師有效的工具,讓授權點的顧客享有高品質的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公司形象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介紹網頁、「肯邦wow salon沙龍」復興店網頁、上訴人 網站「那裡買」網頁內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前審卷第83、84頁)。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有權選擇企業經營模式,以維護其前揭企業經營理念。被上訴人若不認同上訴人之理念,可選擇不向上訴人購買產品。蓋上訴人主張:市面上美髮產品種類、數量何其多,不虞匱乏,伊之美髮產品於臺灣美髮產品所佔比例極其微小,並非獨佔或寡佔事業,美髮商品亦無獨特性,被上訴人不向伊購買美髮產品,完全不影響其於美髮市場之競爭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認知上訴人授權之會員店產品係「肯邦設計師福利品」,目的係讓授權點的顧客享有高品質服務的前提下,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同意書暨授權同意書後,向上訴人購買產品,尚難認上開約款在妨礙公平競爭。準此,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上訴人而言,應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2.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經銷商或代銷商,其所營事業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非美容美髮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其主要業務應在於「洗髮、剪髮、染髮、燙髮、溫朔、深層護髮、部分染燙」之收費價格,更關鍵的應是設計師之專業,已如前述。而一般消費者對於美髮沙龍店之認知,亦係如此,亦即一般消費者前往美髮沙龍店之主要目的亦在於「洗髮、剪髮、染髮、燙髮、溫朔、深層護髮、部分染燙」,而非向美髮沙龍店購買美髮產品,附帶剪髮、洗髮等。被上訴人既非以美容美髮產品批發或零售為業,美容美髮產品之交易即非被上訴人之主要事業活動。就被上訴人前揭主要事業活動而言,上訴人並未供給被上訴人此部分商品或服務,更無限制被上訴人此部分活動之可言。至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銷售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因上訴人之產品僅提供予授權沙龍店,經上訴人授權之沙龍店衡情亦簽訂有同樣條款,則系爭同意書之限制,自無妨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他授權沙龍店公平競爭之可能。況上訴人係將授權之會員店產品定位為設計師福利品,其目的在於提供設計師有效的工具,讓授權點的顧客享有高品質的服務,被上訴人因認同上訴人之企業經營理念始與上訴人簽約成為授權沙龍唐,亦如前述。是綜合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達成上訴人上述之企業經營理念,上訴人之產品於臺灣美髮產品所佔比例極其微小,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購買美髮產品,完全不影響其於美髮市場之競爭等,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認系爭同意書限制被上訴人轉售上訴人產品對象,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聯合旗下沙龍店控制產品價格,假藉地域及顧客限制之方式,間接形成產品之獨占,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6款規定云云 ,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限制所授權之商品僅能在被上訴人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並未限制轉售價格,亦無不正當限制被上訴人事業活動而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系爭同意書第2、3條等約定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6款規定,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將上訴人授權之 產品提供蘇○芳經營之系爭網站販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無條件支付20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違約金,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二)查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若違反上述約定,將無條件接 受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違約金…」,依其內容係以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即應無條件給付一定金額為條 件,並非須致上訴人受一定損害為要件,尚無預定賠償損害之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獨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屬於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尚非可採。審酌被上訴人雖違反約定將2號洗髮精提供予系爭網站販 售,然尚乏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違約程度嚴重與否,如認被上訴人因此即須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確有過高 而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沙龍產品以低價外流銷售,違反伊以沙龍店做為「最直接與最終使用者接觸的管道,從直接互動中傾聽消費者對於品牌和服務的聲音」理念之實踐,破壞伊辛苦建立之公司形象,且折扣銷售降低產品價值,影響客戶對伊產品信賴及觀感,其他沙龍店亦會向伊抗辯,終止與伊之授權關係,使伊遭受損失等情,衡諸一般客觀情狀,固屬有據。但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之損害程度。且上訴人已依該約款結束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已受有一定之懲罰,其違約金額不應過高。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高達200萬元,依前揭說 明,顯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亦不宜核減至過低,否則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使該違約條款之約定失其作用,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抗辯:伊銷售上訴人產品越多,表示顧客使用產品越滿意,產品亦受肯定,伊亦需向上訴人以相同價格進更多產品,上訴人獲利越多,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僅過高,且有欠公理云云,並非可採。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予核減至60萬元,始為相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