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王茂青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再審被告 張碧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委由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暉公司)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時,已知悉吉福旅行社就系爭土地賣出價為1億162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 11-13頁),並以再審原告於知悉吉福旅行社之出價為 1億1620萬元後,並未據實報告於再審被告,對再審被告隱瞞真實交易價格,進而使再審被告與吉福旅行社簽立系爭低價契約,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16-25行)。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授權書」第 2條:「賣方應『實拿』總價為新台幣8500萬元,若買賣成功,賣方應付仲介費為總價百分之壹」之證據,乃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辯論意旨狀已明白主張:「依兩造於100年7月19日所簽訂之『授權書』觀之,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⒈處理本案一切買賣行為;⒉賣方應『實拿』總價為新台幣8500萬元,若買賣成功,賣方應付仲介費為總價百分之壹;⒊授權時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調整價格或房地二賣之情形。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可認被上訴人只要能『實拿』8500萬元即符合兩造之約定,並應依約給付仲介費百分之壹,至於買賣價格究為若干在所不問,此項約定並為兩造間仲介契約之特別約定,自可排除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適用。足見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本院卷第6-13頁)。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知悉吉福旅行社就系爭土地賣出價為 1億1620萬元後,未據實報告於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即遽爾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系爭授權書第 2條「實拿」之約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縱有泛引「授權書」為判決之依據,但未引據授權書第 2條「實拿」之約定,即形同就兩造約定「實拿」之證物未予調查或未予判斷),且兩造若有「實拿」之約定,實際買賣價格若干即非關重要,此約定顯為仲介契約之特別約定,足以排除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適用。故該證物如受斟酌,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東暉公司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時,已知悉吉福旅行社就系爭土地賣出價為1億1620萬元,未據實報告於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與吉福旅行社簽立系爭低價契約,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乃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查系爭低價契約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即已簽訂,有一審卷附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則係於 101年1月31日始寄發,有二審第147頁卷附郵局 104年1月2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7頁)。故再審原告縱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101年1月31日寄發時已知悉吉福旅行社就系爭土地賣出價為 1億1620萬元,而未告知再審被告,惟系爭低價契約早於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數月前即已簽訂生效,兩者顯無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時間序之判斷錯亂,致認再審原告於 101年1月31日知悉吉福旅行社就系爭土地賣出價為1億1620萬元而未告知再審被告,導致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之低價契約,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爰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5萬元及自 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鈞院於 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業由兩造對於授權書第 2條部分互為攻防,並調查該證據加以斟酌,並非未調查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有間。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並非漏未審酌該證據。又系爭案件有兩份契約書,一份為高價契約書,一份為低價契約書,分別於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9日簽立,該存證信函發出日期雖然在後,但本件爭執是在於再審原告自始即知有兩份契約書,且其與黃進發聯手詐騙再審被告與吉福旅行社,欲以不同價格從中獲取利益,故並非於發存證信函時才知悉高價契約,原確定判決對此點知悉甚詳,亦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隱瞞兩造真實交易價格,並非再審原告所述為事後知悉,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有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意義相當,故除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尚包括判決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 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授權書」第 2條記載:「賣方應『實拿』總價為新台幣8500萬元,若買賣成功,賣方應付仲介費為總價百分之壹」之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業已對於授權書第 2條部分由雙方攻防,並調查該證據,並非未調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卷第132 頁),雖未於判決理由中就「授權書」載明賣方應「實拿」總價為新台幣8500萬元,若買賣成功,賣方應付仲介費為總價百分之壹之真意是否為再審被告只要能「實拿」8500萬元即符合兩造之約定,至於買賣價格究為若干在所不問,該特別約定是否可排除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適用為論斷。然自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敘: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簽有系爭授權書,則再審原告身為受託人,就其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即應盡忠實報告之義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作考量,然再審原告於知悉吉福旅行社之出價為 1億1620萬元後,並未據實報告於再審被告,且對再審被告隱瞞該真實交易價格,進而使再審被告與吉福旅行社合法簽立系爭低價契約,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法成立,對吉福旅行社而言,係屬有利,是再審原告確有違反其與再審被告間居間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及忠實義務,並為利於吉福旅行社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 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之見解(見判決書第 8頁),即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為「授權書」雖然載明賣方應「實拿」總價為新台幣8500萬元,若買賣成功,賣方應付仲介費為總價百分之壹,然再審原告於知悉吉福旅行社之出價為1億 1620萬元後,並未據實報告於再審被告,且對再審被告隱瞞該真實交易價格,進而使再審被告與吉福旅行社簽立系爭低價契約,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法成立,對吉福旅行社而言,係屬有利,再審原告確有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及忠實義務,不能排除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適用,並非漏未斟酌。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非漏未審酌該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又系爭案件有兩份契約書,一份為高價契約書,一份為低價契約書,分別於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9日簽立(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091號卷第28至36頁),該存證信函發出日期雖然在後,但本件爭點是在於再審原告自始即知有兩份契約書,且其與黃進發聯手詐騙再審被告與吉福旅行社,欲以不同價格從中獲取利益,故並非於發存證信函時才知悉高價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隱瞞兩造真實交易價格,並非再審原告所述事後知悉高價契約,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授權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