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韋翰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綸即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韋翰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韋翰主張: ㈠伊任職上訴人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野環保公司)擔任垃圾車清潔員,從事隨車清運垃圾。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3日清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伊站在陳○○所駕駛之垃圾車後方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遭張○○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致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綠野環保公司因未提供反光三角錐、反光柵欄等足以警示後方車輛之安全設施,僅提供簡單反光標誌,復未配置交通引導人員,或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亦未依法實施適合伊作業性質之一般安全衛生訓練,和要求伊於執行職務時須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而事發當時天色未明,且陳○○駕駛之垃圾車佔據車道,使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綠野環保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1、5、8款,第21-2條第2、6款,第 280-1條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6點第4項、第10點規定,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與張○○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陳○○當時受僱於綠野環保公司,其將垃圾車違規停放於雙向單線道路中央,就本件車禍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綠野環保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雖陳○○係伊生父,然伊父母早已離異,伊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因此就陳○○之過失,伊無庸與之負有過失責任。伊因本件車禍意外事故受有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6000元: 伊自事故發生後至103年5月2日,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元,又因上訴人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需安裝小腿義肢,支出義肢費用22萬6000元。因此,上訴人至103年6月20日為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4萬6000元。 ⒉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伊係 100年11月13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因傷勢甚為嚴重,直至目前為止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尚未終止,則伊請求二年即至 102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損失,實有理由;又伊每月薪資為 2萬4000元,得向綠野環保公司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共計57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 ⒊勞動力損失530萬0438元: 伊所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應屬失能項目12-5「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為6級,換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比應為76.9%【 計算式:100%÷13級×(16-6)= 76.9%】。再以伊每月 薪資2萬4000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0月00日止,共計553個月,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287.19322292,勞動能力損失應為 530萬0438元(計算式:24,000元×76.9%×287.19322292=5,300,438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事故發生時伊年僅17歲,除傷處疼痛難耐外,事發當時之血淋淋畫面仍在伊腦海裡抹滅不去留下陰霾,令伊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與折磨。且伊正值青少年時期,尚有大好光明之人生,卻因本次事故遭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而需安裝義肢以取代失去之小腿,讓伊感到十分自卑,所承受之痛苦與折磨實為外人難以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綜上,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損害共計 711萬9556元,而綠野環保公司與張○○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各50%,則張○○應分擔355萬9778元(計算式:7,119,556×50%=3,559,77 8)。雖上訴人曾以4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與張○○達成和解,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應屬綠野環保公司與張○○間內部求償比例分配之問題,不影響伊對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是以,伊因本件意外事故已受領:綠野環保公司替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所理賠之保險金54萬2998元、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0萬8708元、張○○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保險金79萬元、截至 103年11月止所受領張○○賠償金額計 47萬1000元,以上共計270萬9706元扣除後,伊仍得向綠野環保公司請求440萬9732元( 計算式:7,119,556-2,709,824= 4,409,732)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綠野環保公司應給付伊 440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綠野環保公司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陳韋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韋翰原受僱於綠野環保公司擔任垃圾車清潔員,負責隨車清運垃圾,於100年11月13日清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該處路側執行業務之際,遭酒醉之訴外人張○○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致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陳韋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綠野環保公司賠償下列各項金額,均有欠斟酌,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6000元:陳韋翰提出○○○○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9日至102年4月19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計1萬4711元,又提出○○○○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3日至103年5月5日之門診費用明細表計 1萬0492元,兩者中各一筆金額8148元係重複列計而扣除後,陳韋翰醫療費用總計應為 1萬5461元,其餘部分即23萬0539元之主張,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⒉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⑴依陳韋翰提出101年9月10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係於 100年11月13日由急診入院,接受清創及左下肢截肢手術,於 100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目前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時間暫定3個月;及依伊公司 101年9月19日發給陳韋翰之○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伊係於 101年6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表明願意提供陳韋翰能勝任之工作,並囑請陳韋翰提出所需證明文件資以辦理請假,陳韋翰始終置之不理,則陳韋翰既請求伊支付其因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然就其究係至何時止確屬仍不能工作之事實,未舉證予以證實,亦無從正確計算可得補償之數額。且陳韋翰須多久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一次,及每次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所需時間,均未提及,僅依診斷書所載陳韋翰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云云,是否即謂與陳韋翰尚無法上班,甚至無法從事伊所願提供而確為其所能勝任任何業務之情形相當,均有未明,陳韋翰主張其在102年7月18日前,醫療尚未終止,仍舊無法工作等情,自不足採信。 ⑵伊為維護清運垃圾作業人員之安全,在每部執行清運垃圾之車輛上面,均已遵照規定置備反光斑馬衣、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器具供作業人員使用,並在每部垃圾清運車之車後裝置光環特別醒目之黃色迴旋警示燈號,及在車斗後方兩側各裝置一盞明亮之工作燈,從上往下探照車後方以利作業人員及民眾傾倒或丟置垃圾至車斗內,且因慮及陳韋翰年紀較輕,特別安排與其父陳○○二人同車作業以策安全,從各方面,伊均已盡為維護員工作業安全應盡之義務。且陳○○於原審證稱「於其所駕駛的環保清潔車上面,綠野公司有為清運垃圾的員工準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其知道在執行清運垃圾時,不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會比較危險,綠野公司的負責人或公司幹部沒有講執行清運垃圾時不必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等情屬實,足見伊確已為執行清運垃圾之員工備置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於環保清潔車上,員工亦知於執行清運垃圾時不穿反光背心戴反光帽會較危險,伊之負責人或公司幹部並未交代執行清運垃圾時不必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於執行清運作業時應穿反光背心及戴反光全帽較安全,既為員工所明知,陳韋翰主張其遭受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對員工實施教育安全訓練云云,難謂有理由。陳韋翰所受傷害,實係因於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喪失操控汽車駕駛能力之訴外人張○○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與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陳韋翰請求伊補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對其究係至何時止仍不能工作之事實,未舉證予以證實。 ⑶勞動力損失530萬04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訴外人張○○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非因伊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其請求,實無理由。 ㈡伊確於每部環保清潔車上均備置供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依陳韋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年齡及教育程度,當知環保清潔車上所配置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係欲供隨車執行清運垃圾之人員自身安全所使用,而非備置於車上以供擺飾使用,伊既已為員工備置各該安全防護設備,事涉伊自身依法應負之責任,衡情論理,必當告知並要求每一員工確實加以使用,否則即無須備置,況伊因陳韋翰年紀輕,已特別安排陳韋翰與當時受僱伊之陳○○同車,一起執行垃圾清運業務,該部環保清潔車上亦分別為二人置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目的即在刻意敦促受僱人陳○○顧及陳韋翰之安全無虞,未有較此安排更能顧及陳韋翰之安全,伊應無已為其備置安全防護設備,而未對其特別告知並要求其應確實加以使用之理,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陳韋翰主張伊未善盡教育訓練及督導責任,僅欲推諉卸責,並非真實。雖陳○○證稱「那條路是雙向的。」、「我們這樣停車,其他車輛可以過,我有盡量靠路中央。」,然陳○○已證稱當時其車係停在靠大樓旁邊,並未違規等語在前,既未違規,且係停靠在大樓旁邊,自不可能是停在靠路中央處,大樓本來亦不可能建在雙向車道之路中央,陳○○如何可能將車停在盡量靠路中央處?陳○○證稱「其有盡量靠路中央」,顯係出於誤供或筆錄之誤載,陳韋翰據以主張伊對受僱人陳○○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難謂正當。且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係因已喪失操控汽車駕駛能力之訴外人張○○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縱使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陳韋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伊為維護隨車清運垃圾作業人員安全,在每部執行清運垃圾之車輛上面,除已遵照規定置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供執行作業之員工使用外,並在每部環保清潔車後裝置光環特別醒目之黃色迴旋警示燈號,及在車斗後方兩側各裝置一盞明亮之工作燈,從上往下探照車後方以利作業人員及民眾傾倒或丟置垃圾至車斗內,依各環保清潔車所裝置之黃色警示燈號及車斗後方之工作燈,衡諸常情,對於一般正常之人,均已足生特別之警示作用,而可輕易看到並察覺環保清潔車正在其前方執行清運垃圾,訴外人張○○因酒醉駕車嚴重降低其意識程度,已達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其車,連車體龐大、警示燈特別醒目,車後工作燈至為明亮之環保清潔車正在其前方執行垃圾清運竟無法察覺,猶駕車自後方追撞,始致陳韋翰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要與伊有無於環保清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難謂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陳韋翰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發生當時未於環保清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所致云云,與實情不符,且陳韋翰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於張○○之酒醉駕車,而係與事故發生當時環保清潔車後方未置放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有直接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張○○於肇事後經酒精濃度測試,所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又環保清潔車於沿街執行垃圾清運時,均係於緩慢移動中進行作業,並非久留或長時間停駐在特定之定點進行作業,是以沿街執行垃圾清運作業之環保清潔車,無論係公家機關或私人機構所有,亦從未有於環保清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之情形,陳韋翰主張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㈣陳韋翰主張伊曾於公司公告欄所張貼「‧‧‧3.垃圾清運作業時,請確實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之公告,日期為 98年9月20日,係其至伊任職前,惟不論伊公告之日期是否在陳韋翰至公司任職之前,均無法模糊陳韋翰伊平時即將其要求員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請確實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之注意事項公告週知,益彰顯伊就此應注意事項並非虛與敷衍應付。再依證人徐○○、證人陳○○所為之證述,可知伊確已於肇事環保清潔車上備置供員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穿戴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員工亦均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較為安全,未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即較為危險,且不僅清運垃圾至焚化廠時,未穿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依規定不得進入,舉凡於執行清運作業時,亦均規定應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伊既已為員工備置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進入焚化廠依規定不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本即不得進入,根本不待伊要求,欲進入焚化廠,自非穿戴不可,倘若伊僅要求須於進入焚化爐時始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云云,反多此一舉,故伊要求員工需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自係要求員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需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較為合理,則證人徐○○、陳○○所證,當以證人徐○○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陳○○係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詞較之證人徐○○,尤屬難保無偏頗之虞。 ㈤陳韋翰已領取補償金 224萬1706元,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4月17日○○○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已核付 9萬5956元,加上訴外人張○○截至102年8月份為止已賠償上訴人之 38萬0000元,以上共計271萬7662元,遠超過陳韋翰所得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伊應再給付其 440萬9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三、原審判命綠野環保公司應給付陳韋翰211萬0961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韋翰其餘 219萬8144元部分本息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韋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綠野環保公司應再給付伊 245萬4519元,及其中98萬3156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其中 147萬1363元自民事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綠野環保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韋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陳韋翰主張,伊任職綠野環保公司擔任隨車清運垃圾之清潔員,於 100年11月13日上午,擔任陳○○駕駛垃圾車之隨車清潔員,於同日上午 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站在垃圾車後方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遭張○○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致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業據提出○○○○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票、薪資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單等為證,且為綠野環保公司所不爭執,堪信陳韋翰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綠野環保公司就事故之發生應否與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陳韋翰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陳韋翰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應否由陳韋翰或綠野環保公司負擔使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綠野環保公司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與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另「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21-2條、第28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陳韋翰受僱綠野環保公司從事隨車收集、清運垃圾工作,工作地點係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則規定,綠野環保公司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供陳韋翰使用,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經查,綠野環保公司已隨車提供反光背心與垃圾車司機及隨車收集、清運之員工使用,業據證人徐○○於原審證述屬實,且證人陳○○即陳韋翰之父亦證稱:「在我駕駛的環保清潔車上面,綠野公司有為清運垃圾的員工準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等語(原審卷第 135頁反面)。足見綠野環保公司已提供反光背心與反光安全帽供隨車負責收集、清運垃圾之陳韋翰使用甚明,又綠野環保公司業於公司之公告欄張貼「垃圾清運作業時,請確實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之公告一紙,該公告日期雖陳韋翰爭執係在其到職日之前,然既在其到職日前業已公告周知,且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係置放於車內,陳韋翰應無不知應穿著之理,足見綠野環保公司平時即要求員工應於垃圾清運時應確實穿戴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以維護安全,否則置放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於車內何用?至陳韋翰主張綠野環保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10點規定對陳韋翰實施一般安全衛生訓練,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反光背心與反光安全帽係執行收集、清運垃圾時,為提醒往來人車注意,避免他人不慎撞擊執行清運工作人員之工具,且此項工具並無需具備特別之知識、技術始能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陳韋翰雖為國中畢業學歷,應無不知之理,其明知綠野環保公司已提供此項工具隨車,其捨之不用,難認綠野環保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 ⒊次查,綠野環保公司雖已提供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以保護執行清運時之安全,惟依上開規則所載,綠野環保公司除提供反光背心外,尚應設置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標示等警戒標示,或交通引導人員等完善之安全設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惟依證人徐○○、陳○○於原審均證稱除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外,並無提供其他設備,如交通錐或防護柵欄或其他相類阻絕、防撞擊等安全設施,難認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21-2條、第280-1條之規範。按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參照)。本件綠野環保公司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1條、第21-2條、第280-1條之規定提供完善之警戒標示、交通號誌等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保護勞工在執行勞務時,僱主應提供安全設備之最低規範,顯係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綠野環保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完善之安全防護設備,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法律之要件相符,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綠野環保公司雖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3條規定,伊所有之垃圾車於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同法第111條「 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之限制云云等語。惟查: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3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法條文義,其為同法第111、112條車輛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例外規定,而其所列舉例示之車輛等皆有一定之公益性質,甚者,亦有公務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特質,是本條文即應依目的性解釋,將所謂「執行任務」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限「執行公務」、「執行公權力行為」方才妥適,否則任何私人駕駛類似垃圾車外觀之車輛,所為收取廢棄物之營利行為,皆得要求適用該法條,而得任意停車、臨時停車,顯然溢脫本條文之規範目的,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本建綠野環保公司所承接之營利垃圾清理業務,皆為定點作業,與一般大眾週知需沿街收取垃圾之垃圾車不同,而綠野環保公司之垃圾車既無須沿街收取垃圾,即無須例外排除車輛臨時停車之適用規定自明。綠野環保公司雖另辯稱:伊之垃圾車載運垃圾後重量非輕,實無法期待伊將垃圾車停靠至前方空曠地點後,再由人員徒手推行垃圾子車載運垃圾至垃圾母車傾倒,且此舉反而會增加垃圾清運人員之風險云云。惟查:由原審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影片截圖、警卷車禍現場照片可知(原審卷第 112-121、204、205頁),綠野環保公司所有之資源回收車體積龐大,其停靠地點幾乎橫亙車道中央,佔據整個右側車道,使訴外人張○○已靠左行駛仍不免撞擊到系爭垃圾車;而綠野環保公司應將車輛自行尋覓並停靠於安全處,再由其他方式載運垃圾至該處傾倒,應較直接將車輛橫亙於車道中央,而使垃圾清運人員直接來回於快車道運送垃圾安全,卻反辯稱將車輛違規臨停於馬路中央較為安全云云,並無可採。 ⒌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1、5、8款,第21-2條第2、6款,第28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綠野環保公司雖抗辯:「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相較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為特別規定,故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而伊既已隨車配置反光背心及安全帽已符合規範目的,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云云等惟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規範勞工於「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從事作業時,為保護勞工之生命安全,雇主應提供之警告標示、防護設備、照明工具之規定。而「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按其文義,係為勞工於「夜間作業」時雇主應提供反光斑馬衣、戴安全帽及使用照明工具,兩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而因本件事故同時符合於「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夜間作業」兩者之要件,是得分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兩法間既未規定相同事項,即無適用捍格之疑慮,亦無綠野環保公司所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情事產生,應係符合各該法條要件後分別適用之結果,綠野環保公司辯稱其無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顯不可採。 ⒍綠野環保公司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訴外人張○○酒醉駕車之行為,與伊未提供安全設備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等語。惟查: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原審卷第203、204頁),綠野環保公司之垃圾車係橫亙於路中央,且佔據整個右側車道,若張○○已因酒醉駕車而致無法辨識安全標誌之程度,理應直接、毫無閃躲撞擊系爭垃圾車,惟按照片可知,張○○之車輛係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可見張○○仍有辨識能力,於綠野環保公司車輛照明、警示設備不甚清楚之情況下,仍有閃避之情事,是若綠野環保公司依上開法規提供充足之警示標誌、安全設備、照明工具等,即有可能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綠野環保公司未提供上開安全配備與本件事故發生間,顯有因果關係,綠野環保公司之抗辯顯不可採。 ⒎綜上,本件張○○於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綠野環保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完善之安全防護設備,致陳韋翰於執行垃圾清運、收集,遭受張○○酒後駕車撞擊時,因無完善之安全設備保護,致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綠野環保公司未提供完善之保護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張○○及綠野環保公司之過失行為,與陳韋翰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綠野環保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韋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陳韋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陳韋翰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為24萬3118元: 陳韋翰主張事故發生後至 103年5月2日,已支出醫療費用24萬3118元(含義肢費用22萬6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原審向○○○○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陳韋翰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萬7118元(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計算式:門診收費8,220元+急診收費750元+住院醫療收費8,148元= 17,118)。而陳韋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有○○○○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 102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陳韋翰於截肢後安裝小腿義肢,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屬必要之支出,所支出之義肢費用22萬6000元,自得向綠野環保公司請求。至於,陳韋翰於本院以伊每 5年應更換義肢一次,因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擴張聲明請求綠野環保公司再給付 173萬1015元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此部分亦不准許。從而,陳韋翰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共計24萬3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陳韋翰得請求薪資損失為28萬8000元: 陳韋翰主張於 100年11月13日發生事故後,因傷勢甚為嚴重,直至目前為止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尚未終止,請求一年之薪資損失,又伊每月薪資為 2萬4000元,得向綠野環保公司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共計28萬8000元。經查,陳韋翰於任職綠野環保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為 2萬4000元,此有其提出之100年11月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陳韋翰於100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後即前往○○○○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並於100年11月19日出院,於 102年4月19日門診治療時,已能正常行走,但耐力仍有不足,日常生活大致無礙,但無法長時間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參見○○○○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另依陳韋翰提出之102年4月19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復健治療義肢訓練之時間暫定 3個月,本院審酌義肢係以人工方式取代原有小腿,於回復至正常行動前,需有相當時間之適應期,認陳韋翰請求薪資損失之時間以一年為適當,再以陳韋翰每月薪資 2萬4000元計算,陳韋翰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8萬8000元(計算式24000×12=28 8000)。 ⒊陳韋翰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30萬0438元: ⑴陳韋翰主張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其65歲止(即000年00月00日止),尚有工作能力00年00月,喪失勞動能力76.9%乙節 ,為綠野環保公司所否認。經查,陳韋翰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第6等級,給付標準81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8月1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8頁)。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修正後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1、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 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 加7.6 9%,則殘廢等級6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76.9%【計算式:100%÷13級×1+(15-6)= 76.9%】,且綠野環 保公司對於陳韋翰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6.9,於原審已經自認(原審卷第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雖其於嗣後更正稱 「目前減少勞動能力究竟在哪一等級也沒有切確的標準」(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或僅減少勞動能力30%(本院卷二第50頁),然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綠野環保公司就其自認,並未主張撤銷,僅稱「更正」,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認定陳韋翰減少勞動能力76.9%。 ⑵陳韋翰係00年00月00日,有身分證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應於 000年00月00日退休,而以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尚屬合理。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韋翰係00年00月00日生,學歷係國中畢業,僅曾任職綠野環保公司擔任垃圾車隨車人員,業據陳韋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審酌陳韋翰之年齡、學歷、工作經歷及工作性質,以月薪 2萬4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尚屬適當。是陳韋翰請求自 102年11月13日起算至陳韋翰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000年00月00日止,共計553個月,依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287.19322292,陳韋翰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30萬0438元(計算式:24,000元×76.9%×2 87.19322292=5,300,438元)。 ⑶陳韋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第 6等級,給付標準81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268頁)。雖○○○○大學附設醫院曾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分伊在「未裝設義肢」及「裝設義肢」之情形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分別判定未裝設義肢之失能等級為第 6等級,裝設義肢之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嗣後,復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穿戴義肢後的勞動力減損情形為失能等級第 8等級。本件若得以裝設義肢之身體狀態來評定失能等級,失能等級為第 8等級,換算其失能比例為65.52%,於伊薪資、勞動能力損失期間與霍夫曼係數皆同於前述條件之情況下,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451萬6056元(計算式:24,000元×6 5.52%×287.19322292=4,516,056元)則伊亦擴張聲明,請 求更換義肢之費用,該費用經本院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該公司建議的三種義肢款式金額分別為22萬0500元、25萬0500元、28萬0500元。伊同意以其中最低價格22萬0500元作為請求之依據。又該公司亦陳述社會局每 5年會補助 4萬元,且產品只保固三年,故可知上開義肢合理使用之年限應為5年,倘扣除歷次更換義肢之補助費用,每5年即須支付18萬0500元之義肢費用(計算式: 220,500元-40,000元=180,500元)。以內政部 103年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6.72歲,伊初次裝設義肢時年僅 17歲,未來預計可能之更換次數為12次【計算式:(76.72-17)÷5= 12,小數 點以四捨五入】。依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9.59011077,伊共可請求173萬1015元之更換義肢費用(計算式:180,500元×9.5901 1077= 1,731,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然查:陳韋翰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未裝設義肢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第6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76.9%,已為本院所採取,並據以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為 530萬0438元,則無另依裝設義肢後之身體狀況為失能等級第8級,換算其失能比例為 65.52%,勞動能力損失 451萬6056元,並命綠野環保公司再給付更換義肢費用之理,否則陳韋翰即有雙重得利之嫌。陳韋翰亦陳明,伊願以未裝設義肢時喪失勞動能力 76.9%計算失能比例,且同意不請求更換義肢費用(本院卷二第 3頁反面)等語,則陳韋翰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更換義肢費用,並無所據。 ⒋陳韋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韋翰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又陳韋翰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1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垃圾車隨車人員,收入每月約 2萬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而綠野環保公司名下有汽車 7部,並經營垃圾清運業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3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韋翰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陳韋翰得請求金額合計643萬1556元(計算式:243,118+288,000+5,300,438+600,000=6,431,556)。 ㈢陳○○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應由綠野環保公司負擔: ⒈本件張○○與綠野環保公司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陳韋翰於事故時係搭乘陳○○所駕駛之垃圾車擔任隨車收集、清運工作,陳韋翰與陳○○均受僱於綠野環保公司,陳韋翰於事故當日,係由綠野環保公司指派隨同陳○○駕駛之垃圾車擔任隨車收集、清運垃圾工作,與陳○○於事故發生時,係分任不同之工作,陳韋翰對於陳○○並無指揮監督權,二人均受綠野環保公司之指揮監督,彼此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綠野環保公司係因陳○○駕駛垃圾車而擴大綠野環保公司活動範圍,而非陳韋翰藉陳○○駕駛垃圾車而以擴大自已之活動範圍而受損害,陳○○並非陳韋翰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綠野環保公司賠償金額之餘地。是以陳韋翰雖搭乘陳○○所駕之垃圾車,綠野環保公司不得以陳○○為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金額。 ⒉次查,陳○○與陳韋翰係於夜間至清晨從事垃圾收集、清運工作,其等工作性職係在定點將客戶所委託清運之垃圾子車裝載於垃圾車中,並非如同一般收集、清運民眾垃圾,需沿路停車、收集情形,且陳○○清運垃圾時間均在夜間至清晨,因此,陳○○之工作時間,往來人車較少,且非沿路收集垃圾或接受民眾傾倒垃圾,應可選擇較安全、空曠地點停車後,再前往垃圾子車設置地點推來傾倒,以維安全。又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事故地點為雙向各 1線道,中間設有雙黃分向限制線,而陳○○停車位置距雙黃分向限制限僅約 0.6公尺,顯見並未緊靠路邊停車,再依現場相片所示,事故地點雖有停放汽車,惟於事故地點往前路旁有一較空曠無車輛處,如陳○○將垃圾車停放該處,再下車收集、清運垃圾,發生事故之機率當較減低,益見陳○○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依上開說明,陳○○之過失應由綠野環保公司負擔。 ㈣陳韋翰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事故情狀,認張○○如未飲用酒類後駕車,並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綠野環保公司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設備供陳韋翰使用,陳○○未將垃圾停放適當位置,陳韋翰在清運垃圾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著綠野環保公司配置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帽,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同為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張○○為肇事之主因而負擔60%之過失責任,綠野環保公司及陳○○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陳韋翰應負25%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⒉本件陳韋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25%之過失已如前述,是陳韋翰得請求之前揭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陳韋翰得向綠野環保公司及張○○請求之金額為482萬3667元(計算式=6,431,556元×75%= 4,8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陳韋翰得請求綠野環保公司及張○○之損害賠償為 482萬3667元,已如前述。而陳韋翰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之金額為:綠野環保公司替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所理賠之保險金54萬2998元、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0萬8708元、張○○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保險金79萬元、截至 106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止所受領張○○賠償金額計47萬1000元(業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原審誤載為47萬4000元),以上共計 271萬2706元應予扣除,扣除後陳韋翰得向綠野環保公司請求 211萬0961元(計算式:4,823,667-2,712,706=2,110,961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韋翰固與張○○成立和解,張○○願給付陳韋翰 420萬元,陳韋翰則拋棄其餘請求。張○○並已給付47萬1000元,尚有372萬9000 元未給付。惟陳韋翰於本件起訴時係請求張○○給付440萬9850元之本息,陳韋翰與張○○以420萬元和解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除張○○應分擔之部分外,綠野環保公司陳韋翰仍不免其責任。綠野環保公司抗辯陳韋翰已與張○○和解,和解金額加上保險給付等,已逾陳韋翰得請求云云,顯有誤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 229條第 2項規定,陳韋翰就綠野環保公司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綠野環保公司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原審卷一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陳韋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綠野環保公司給付 211萬0961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綠野環保公司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