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介岑於訴訟中變更為廖榮鑫,此有經濟部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 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利晉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臺灣先進複材中心」(下稱TACC)廠房新建工程,嗣工程完工後並於 100年9月9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在TACC廠房北側施作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於 101年9月5日沿相鄰排水溝旁施作臨時安全設施,打設鋼軌樁,不慎誤觸TACC廠房之地下通信電纜、高壓電線及自來水管線等設施,造成通訊及電力中斷。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TACC廠房鄰損事件責任歸屬鑑定事宜」,另於101年9月28日申請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 (1)電信管線:損壞位置共兩處,損壞位置 A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由利晉公司負責;另損壞位置 D位於漢翔地界範圍內,距地界尚約 1公尺左右,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責任應屬港洲公司。因此電信管線之損壞責任,應由雙方共同承擔。(2)高壓電力管線:共兩迴路損壞,均位於損壞位置B,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屬利晉公司。 (3)自來水管線:埋設於漢翔公司地界範圍內,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損壞責任應由港洲公司承擔」。 ㈡上訴人因上開地下管線被損壞而受有下述損害:TACC地下管線斷訊搶修作業新臺幣(下同)17萬元、TACC地下管線斷訊第二階段搶修復原作業16萬8000元、TACC高壓緊急復電搶修工程27萬8000元、TACC高壓電源緊急復原工程 266萬8050元、TAC C供水幹管復原工程 13萬1950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7萬3000元、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費2萬500元、硬碟維修費2萬元,上述金額合計362萬9500元。利晉公司認為應由港洲公司負責而拒不賠償。 ㈢利晉公司之越界埋設管線及港洲公司之越界打設鋼軌樁,均為上訴人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㈣對利晉公司所為抗辯之主張: 1.利晉公司應負TACC房新建工程之週邊地界確認放樣之責;至於監造,主要核對施工圖是否與設計圖之原意有所牴觸,其審查結果並不免除利晉公司之責任。利晉公司辯稱「放樣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審查核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2.利晉公司辯稱TACC廠房新建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交付使用,其已為給付,並無瑕疵云云。惟查,TACC工程完工後所驗收者為施作在基地範圍內之工程本體,僅限於地面上可實際檢測及驗收之部分;至於埋設於地下之管線,乃隱藏部分,因無法目視驗收,自不得稱其施作之工程無瑕疵。 3.查該放樣係屬施工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地界界樁、地界線、界址點等座標測量存檔,以免工程越界施工,及工程完成後地界圍籬檢測後施作之依據。至於施工後之基礎開挖與施工、相關設施開挖與施工、外管線開挖與施工等,是否符合放樣後依設計圖施工?有無越界施作?利晉公司應確實提出該工程監造單位簽署、及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簽署確認無越界施工之證明文件,並非利晉公司所稱無瑕疵。 4.該放樣係依據地政機關之地籍測量成果圖之地界界樁、地界線、界址點等之政府文件為之,非定作人(上訴人)之指示所生;且利晉公司有義務依據該地政機關之地籍測量成果圖確實放樣測量,事實上經地籍鑑界、事故鑑定結果證明,確有埋設於地下管線越界施作情形,利晉公司自應負責。且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5.上訴人從未知悉利晉公司越界施工埋設地下之管線,致無從告知或提醒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其承商港洲公司,顯非利晉公司所稱上訴人積極及及消極不作為所導致。 ㈤縱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也只能說明利晉公司就地上建築物沒有越界,或放樣時正確,惟此本非爭執範圍。依該報告仍無法證明利晉公司施設之地下管線沒有越界。 ㈥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復稱因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無界址坐標,僅有數位化後圖檔,如果僅以圖解套圖會因套繪方式、參考之界址點圖根點不同而產生差距等語。故應以該所實地測量圖為準,即 1號地政界樁為準。又利晉公司係以都市計畫點套圖,產生誤差,致埋設管線越界。 ㈦並聲明:1.利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3,629,500元本息。港洲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3,311,503元本息。2.利晉公司與港洲公司就 3,629,500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請求連帶給付362萬9500元本息) 二、港洲公司抗辯略以: ㈠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清水地政事務所覆函內容,可知利晉公司興建TACC廠房工程係依上訴人公司指示施作,則其等越界埋設管線所造成之損害,當然與港洲公司無關。且若係業主即上訴人指示錯誤,致包商利晉公司越界埋管,則利晉公司並無過失可言,此損害更與港洲公司無關,上訴人不得將自己指示錯誤之過失責任轉嫁到港洲公司。惟港洲公司為節省司法資源,對會議紀錄所示認港洲公司應負擔31萬799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利晉公司抗辯略以: ㈠利晉公司承攬上訴人TACC廠房新建工程,已於 100年9月9日完成驗收,並交付使用,故利晉公司已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無瑕疵。利晉公司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位即上訴人之使用人之監督下,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顯無瑕疵可言。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利晉公司施工前核准之控制點座標,係依據發包圖說,發包圖說則由監造人、業主即上訴人共同提供,而監造人的地界資料來自業主,業主的地政資料又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且施工的工程施工查驗紀錄,其中的點號座標自主檢查表、基地內控制點及角點檢測等,皆經監造人查驗後為合格,同意繼續施工。故利晉公司並無放樣錯誤,亦無施工誤差。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地政 1號鑑界樁」與被上訴人履約當時所測得之G6點位置並不相同,但無從以「地政 1號鑑界樁」之位置即得出G6點位置係屬測量錯誤之結論。 ㈡依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其歷次鑑界複丈放樣界址位置,本因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而有不同成果,從而,上訴人自不能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即謂利晉公司放樣埋管工作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現場會勘時,原施作之狀態已遭破壞。故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本非無疑。 ㈢退步言之,縱認測量放樣結果有誤差之情形,利晉公司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位之監督下,依受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乃屬依定作人即上訴人及其使用人即監造單位之指示所生工作瑕疵,依民法第 224條及第 49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利晉公司在監造單位審核及監督下,於現地放樣、確認地界後,即按確認之地界,在監造單位之審核及監督下進行管線埋設,自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方有合格驗收之可能。 ㈣兩造所爭執者應為測量放樣是否有瑕疵、有偏移。遍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未提及利晉公司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位監督下所完成之測量放樣是否有瑕疵、有偏移。利晉公司施工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在現場標定之相同點位,則位於前開 1號地政鑑界樁之東北方,因此施工時,兩造對地界線之認知,並非該鑑定報告附圖一所標示之粗虛線之位置;兩造均認定地界線應在前開粗虛線之北邊若干距離。因此依兩造於施工期間之認知,利晉公司所完成之管線均位於地界內,並無越界建築。系爭損害實乃港洲公司越界打設鋼板樁所致,而與利晉公司有無越界建築無涉。㈤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港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萬7997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港洲公司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並准港洲公司得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利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629,500元本息。港洲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11,503元本息。利晉公司與港洲公司就 3,629,500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或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各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被損壞之管線不在放樣施作之廠區內,利晉公司及監造建築師稱無放樣錯誤,未越界埋管云云,顯非事實。本件損害為被上訴人共同過失行為所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並得併存。利晉公司稱其越界施工為不可歸責,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利晉公司部分:利晉公司自始均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位之監督下,依受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且完成所有工作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上訴人稱放樣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容不含管線埋設,即謂利晉公司不得據此主張管線埋設工程並無越界云云,非僅欠缺邏輯性,亦與工程實相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利晉公司有越界之事實。⒉港洲公司部分:港洲公司與利晉公司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施作不同工程,要無可能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上聯絡。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之損害實係肇因於利晉公司越界埋設管線,與港洲公司越界打樁此二獨立事件,顯非共同侵權行為所稱之同一事故。損害位置A、B部分既係越界埋設管線,港洲無從預見,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可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 98年5月18日與利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利晉公司在臺中市○○區○○○段 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TACC廠房新建工程,該工程完工後於 100年9月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此有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嗣港洲公司在TACC廠房北側施作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於 101年9月5日沿相鄰排水溝旁施作臨時安全設施而打設深度 6公尺之鋼軌樁時,觸及損壞如卷一第45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圖一所示上訴人TACC廠房之地下通信電纜(損壞位置A、D)、高壓電線(損壞位置B)及自來水管線(損壞位置C)等設施,造成上訴人通訊及電力中斷,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㈠第32頁以下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利晉公司於施作上訴人TACC廠房新建工程時,過失逾越地界埋設地下管線,又港洲公司於施作「空中勤務總隊臺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時,過失越界打設鋼軌樁,致損壞上訴人地下管線,且各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所受所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及債務不履行等情為舉證。 ㈢本件未起訴前,上訴人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鄰損事件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見原審卷㈠第32頁以下原證 7鑑定報告書)之詳細責任檢討分析為: (1)電信管線:損壞位置共兩處,損壞位置 A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由利晉公司負責;另損壞位置 D位於漢翔地界範圍內距地界尚約 1公尺左右,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責任應屬港洲公司。因此電信管線之損壞責任,應由雙方共同承擔。(2)高壓電力管線:共兩迴路損壞,均位於損壞位置B,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屬利晉公司。 (3)自來水管線:埋設於漢翔公司地界範圍內,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損壞責任應由港洲公司承擔。」。上訴人即於101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並表示損害金額合計360萬9500元,依報告之責任歸屬,利晉公司應負擔 329萬1503元,港洲公司應負擔31萬7997元(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之會議紀錄),惟未獲利晉公司同意。 ㈣利晉公司抗辯其於興建TACC廠房之過程中,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地界座標數值資料,即「放樣工程施工計畫書」 8-2即圖8-1之資料,其中標示地界G6點(見卷㈠第202頁),與上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請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成果之 1號地政鑑界樁之位置不同。經原審再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於103年9月9日作成中市建師鑑字第314號鑑定報告書(放卷外),其內容略以:利晉公司施工前核准之控制點座標,係依據發包圖說,發包圖說則由監造人、業主共同提供,而監造人的地界資料來自業主,業主的地政資料又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且施工的工程施工查驗紀錄,其中的點號座標自主檢查表、基地內控制點及角點檢測等,皆經監造人查驗後為合格,同意繼續施工。既然沒有放樣錯誤,且沒有施工誤差,而測量儀器也校準過,則系爭爭執點G6點位位置並無疑義也無錯誤。而 1號地政鑑界樁為損鄰糾紛後出現的新控制點,理應與G6點重疊為同一點,但事實上是偏移的,再者 1號鑑界樁點位N-E座標也與G6點N-E座標不一樣,縱使經數據轉換後,仍為不一樣點位。地界同一位置轉折點前後座標不一樣,得出位置當然會不一樣,因為座標資料的最原始提供者為清水地政事務所,同一界址轉折點為什麼座標不一樣,導致地界偏移,原因僅有清水地政事務所可以解釋」(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9頁)。質疑上訴人及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資料之正確性。 ㈤就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出:利晉公司據以施作之界址轉折點即G6控制點與 1號地政鑑界樁何以未重疊,因而導致地界偏移結果之疑義,經原審向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於103年11月7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旨揭地號土地係為圖解法製圖區域內土地,因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故無界址座標,僅有數位化圖檔,合先敘明。三、貴院函文說明四載明『同一界址轉折點為什麼座標不一樣,導致地界偏移』之疑問,查復如下:(一)圖解法土地複丈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40條規定辦理,首先依據描繪地籍圖或圖解數位化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次蒐集參考歷次本所繪測人員土地複丈成果,再至實地測量可靠界址據以辦理鑑界事宜。(二)現場所釘定界址係以可靠界址點套繪地籍圖後放樣結果,套繪及參考界址點方式若有不同,所放樣成果亦有可能不同。(三)綜上所述,圖解法成圖區域實地複丈時,受限於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按地籍圖放樣後之界址位置,自可能有不同成果。」 (見原審卷㈡第106、107頁 )。顯認可能有不同結果,係受限於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而無可避免,自難認利晉公司有可歸責事由。 ㈥本件再經工程設計及監造人林坤翰建築師到庭證稱:「本件利晉公司施作前測量儀器有校準過,施工誤差部分,實務工程上沒有百分之百準確的,但利晉公司施工範圍應該是在業主方提供圖資地界內完成的,所以應該沒有越界埋管的問題。若有放樣錯誤,違背設計指示及監工的情形,施工當時應該就會被我們指出來,但施作監造過程並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 121頁)。並未指認利晉公司放樣錯誤或有何施工上之疏失。 ㈦本件利晉公司施作TACC廠房之控制點座標,係來自上訴人與設計監造建築師,且此等圖資地界資料係源於清水地政事務所,並非利晉公司自行產生,且利晉公司施作之測量儀器亦經校準,而無儀器設備誤差之情形,故利晉公司並未違背上訴人設計、指示或監工,亦無援用錯誤地界資料、放樣錯誤或施工誤差過大,致越界埋設廠房管線等可歸責事由,復經證人林坤翰證述在卷,其既係依上訴人指示監督施作工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鄰損事件責任之判斷依據為卷一第31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地界線,此係損鄰糾紛後始經地政機關重新鑑界所得圖資,其中關鍵之轉折點即 1號地政鑑界樁,與利晉公司依業主提供之原始圖資G6點未重疊為同一點,且係向G6點之南方偏移,而對利晉公司不利,又此等偏移現象,係因該區域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界址座標可供精準定界,故地政機關受限於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所提供之複丈成果即有差異,此等圖資界址誤差,顯係現階段繪測技術所難以克服之問題,而屬不可抗力因素,因地政機關地界資料先後不一所生之建築越界風險,自應由業主即上訴人自行承擔,而無從歸責於已依指示施作工程之包商利晉公司。土木技師公會判斷責任依據之地界控制點既有偏移且對利晉公司不利,復因忽略此偏移因素,連帶未能慮及上述利晉公司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圖資及指示施作之情形,利晉公司施作後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未認放樣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起訴前,上訴人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施作之狀態已遭破壞,並非原貌,是其鑑定意見認利晉公司有越界埋管之責任,即無可採。上訴人辯稱施工計畫書未包含管線埋設工程云云,惟放樣工程內容仍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鑑界資料進行工區範圍地界複丈,有分項計畫書送審椄傽表、文件圖說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8、169頁),其後進行開挖、建造作業,並無違背契約約定或定作人指示,利晉公司已盡舉證其未越界施工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利晉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越界施工埋管之侵權行為,利晉公司依交付放樣工程施工計畫書圖說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已履行承攬契約,自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利晉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㈧承上述,土木技師公會判斷責任依據之地界控制點即 1號地政鑑界樁,係往南偏移,並未對在北面施作工程之港洲公司有所不利,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港洲公司施工不慎而越界打樁造成TACC廠房地下管線損壞之部分,應屬可採,港洲公司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損害部分,即應負責。惟參酌該鑑定報告內容及卷㈠第45頁附圖所示,港洲公司越界打樁致生損害位置,僅C處之自來水管線及D處之電信管線,其餘B處之高壓電力管線及A處之電信管線,均非其所應負責之損壞位置,又上訴人各處管線損壞所生財產損害內容,並非如人體損傷之單一結果而不可區分,且利晉公司並不負共同侵權責任,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港洲公司過失越界打樁行為,係上訴人所受所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連帶賠償其所有損害一節,即無可採,港洲公司應僅須就其二處越界打樁致生損害結果部分負責。則就高壓電力管線損壞及因此斷電造成硬碟機之損害部分,均無可歸責於港洲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自來水管線損壞部分,港洲公司應負全責,又如原審卷㈠第139、140頁會議紀錄所示,上訴人主張此項修復工程費用為13萬1950元,且港洲公司就此項賠償金額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此筆費用即有理由;電信管線損壞部分,港洲公司應負責之 D處損壞範圍尚較 A處為小,故其就此項損害應負擔之修復費用應以二分之一為限,上訴人主張其修復此部分損害之二筆費用為17萬元、16萬8000元,合計為33萬8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半數即16萬9000元,港洲公司就此賠償金額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即有理由;又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7萬3000元、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費2萬500元,合計19萬3500元,係上訴人起訴前自行委任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鄰損事件責任歸屬所生費用,難認係屬港洲公司越界打樁所生損害範圍,惟港洲公司已表明其對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上訴人請求其依負擔金額比率分擔該部分費用即 1萬7047元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有理由。綜上各項,上訴人得請求港洲公司給付31萬7997元(計算式:13萬1950元+16萬9000元+1萬7047元= 31萬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並已盡其負舉證責任,自得予免責。本件利晉公司抗辯越界施工埋管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即業主源自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資料,圖解法成圖區域實地複丈時,受限於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按地籍圖放樣後之界址位置,自可能有不同結果,是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港洲公司給付31萬7997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港洲公司其餘請求及對利晉公司之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