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被 上訴人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沬 被 上訴人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信 被 上訴人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 被 上訴人 康巃軍即雲琅工程行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對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7萬3,532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於法未合。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 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