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聖水即永勝工程企業 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庚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承攬「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三)」(下稱系爭工程),因前承包商長盛工程有限公司及隆運水電工程行承攬後未能配合施作,乃商請上訴人接手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事宜,並於101年12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項目及上訴人得請款之明細為:(1)ψ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單位M、數量4,580、單價1,600、總施作長度為6155.57公尺,上訴人施作總長度為3119.39公尺,此部分之工程款為4,991,024元(計算式:3119.39公尺1,600元=4,991,024元);(2)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單位M、數量4,580、單價1,300,因此係附屬上開(1)工項之對應工程施工, 故此工作施工數量為6155.57公尺,工程款為8,002,241元(計算式:6155.57公尺1,300元=8,002,241元); (3)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單位M、數量272、單價3,600元,上訴人施工數量為340.53公尺, 此部分工程款為1,225,908元(計算式:340.53公尺3,600元=1,225,908元);(4)明挖分支管埋設:數量834公尺(原審誤繕為272);(5)營業稅為5%,故發票金額為710,958元(計算式:4,991,024元+8,002,241元+1,225,908元)×5%=14,219,173 ×5%=710,958元),並約定數量以實做實算。上訴人得請求 之總工程款為14,930,131元(計算式:4,991,024元+8,002,241元+1,225,908元+710,958元)。而上訴人請領之款項僅11,339,418元,被上訴人仍有3,590,713元尚未給付。 兩造所訂之工程項目僅明言四項,但事實上是包含業主發包之很多工程細項,當初為求避免計算工程款過於複雜,使其簡單統一,所以工程項目名稱才簡化為四個項目。是兩造所約定「(2)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項下,乃包含原審卷第204頁扣除2、7、8、9、10以外的全部細項,所以在計算匯流管及用戶接管的價格時,是要依據連接管的長度來做計價。所以二個工項的契約數量才會寫的一模一樣。 從而當「(1)ψ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的長度出來, 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的計價也就可以跟著明確。上訴人每一期的請款單內容都是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所製作的,表格有關「連接管」與「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的計價方式的計價, 合計用2,900元來表示在同1個欄位裡面, 再對應到兩造承攬明細表工程項目一、二的數量,表示都是用相同的單位M、數量4,580來做計算,就足以證明上訴人一再表示的「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的計價是按「連接管」的長度來做計價。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連接管」與「匯流管」在施工類型、位置而言,是截然不同的工程。兩造契約書將二者分開列為不同之工程項目,各自均載明數量及單價,單價也不相同,且約明「數量」以實做實算,顯見是二個各別獨立之工程項目。「連接管」, 是在道路中間埋設之管線,供排放汙水(類似「主幹線」); 而「匯流管」則是從各住戶門前通到道路中「連接管」之間之汙水管線。(「連接管」是與道路平行;而「匯流管」則是與道路及「連接管」垂直)。「連接管」依設計圖之規劃,設置在道路中,屬於必定施作,其施工總長度為6155.57公尺 (其中由上訴人施作之長度為3119.39公尺)。 而「匯流管」則是需視道路兩旁是否有住戶來施作,沒有住戶則不需做「匯流管」,且二林鎮住戶居住分佈並不平均,因為無法預料空地將來如何建屋,因此只做連接管,如無住戶亦無從預留「匯流管」之位置,因此就不設置「匯流管」,即依住戶數量決定是否設置匯流管。本件工程從設計、發包、施工到完工,歷數年時間,道路旁之「住戶」會隨時增加,二林鎮公所要求需配合隨時新增之住戶而設置「匯流管」,因此結算時公所即會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其長度(即1746.32公尺), 來結算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是以「匯流管」既是視實際情形(有無住家)來施作,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也是依實際施作數量來向鎮公所請領工程款,則兩造間當然亦是以「實際施作」數量來計付兩造間之工程款。各月之請款單是「預支工程款」性質,施工結束後由兩造依「實際施作之數量」來結算工程款,故合約書明白約定:承攬範圍:1.依工程承攬明細表,依結算數量實做實算。----合約總價:依結算數量實做實算。被上訴人向鎮公所承攬此部分之工程,係包括材料費及安裝費用,即帶工帶料,因此被上訴人向公所請款之明細表分別條列各項之材料費及裝設費用;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作的是其中開挖、安裝之「施工費」(即不帶料),因此單價並不相同。又匯流管之施工長度是明確可以計算的,上訴人施工長度多少即請款多少,匯流管長度豈有可能與連接管長度相一致。故本件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匯流管之數量1746.32公尺(原判決誤繕為1476.32公尺)為判斷基準,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以連接管施工總長度6155.57公尺為斷,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匯流管工項之工程款為2,270,216元 (計算式:1746.32公尺×1,300元=2,270,216元)。依兩造之工程明細表所示(原審 卷第217頁),被上訴人尚多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28萬3,216元,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向二林鎮公所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前承包商長盛工程有限公司及隆運水電工程行承攬後未能配合施作,改由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101年12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項目包含: (1)ψ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2)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3)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4)明挖分支管埋設及營業稅(5%),並約定數量以實做實算。 (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其中(1)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部分,施工總長度為6,155.57公尺,上訴人施作3,119.39公尺;(3)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施作數量340.53公尺。 (三)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9,839,418元,被上訴人另支付上訴人150萬元,共計上訴人已領取11,339,418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承作被上訴人向二林鎮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項目包含: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 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明挖分支管埋設、營業稅(5%),並約定以上報價為固定單價,且數量以實作實算,上訴人承作之工程已經完工驗收, 其已領取工程款為9,839,418元,包含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部分,施工總長度為6155.57公尺,其中由上訴人施作部分為3119.39公尺;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施作數量340.53公尺(此部分請領工程款1,225,908元),又被上訴人另支付上訴人150萬元,共計上訴人已領取11,339,418元, 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明細表、101年12月至102年7月之請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9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之工項係以連接管長度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工程關於「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線(前巷)」工項之數量為何?如何計價?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匯流管長度應與連接管前巷埋設長度相同,故應以連接管長度6155.57公尺為計算云云, 據原審證人即工地主任傅志青表示「請款單上2900部分係包含連接管加用戶接管,因用戶接管不能以長度計算,故長度是指連接管包含用戶接管,用戶接管無法用長度來計價,只有數量,以戶為原則,所以才會含在連接管。連接管就是一個長度而已,用戶接管不能與連接管相提並論,兩者會有差異,故與業者合約會分開計算,因連接管的長度不等於用戶接管長度。」(見原審卷第226至228頁)。 另查,上訴人所提101年12月至102年7月份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上分別記載「位置、管段編號(含上游、下游)、長度、單價、金額、合計、備註」之欄位,就單價欄位分別有「1300、1600、2900」之記載, 且於102年1月、3-7月請款單之備註欄有對應記載為「用戶接管、連接管、連接管+用戶接管」,從而可認,用戶接管、連接管、連接管+用戶接管其工項均不相同,單價亦不相等,是上訴人主張用戶接管即匯流管部分係依連接管長度作為計算之基礎,即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匯流管長度應與連接管埋設長度相同或依連接管長度作為計算之基礎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被上訴人以兩造有約定匯流管部分 約定以每戶2公尺計算為辯,經上訴人否認,復舉原審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者陳德原為證,惟陳德原表示匯流管部分,公所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係以出水口計算,但對兩造間之計價方式不了解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是其主張以每戶2公尺計算,並無所據。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既約定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數量以實作實算,則兩造自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原審證人傅志青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簽定,其不知上開合約內容之真意,則所稱「匯流管部分係依連接管長度作為計算之基礎」云云,即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工程既明文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經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頁記載匯流管連接及安裝(前巷)工程結算數量為1746.32公尺, 且該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用印 (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堪信為真實。 此外,綜觀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承攬明細表(特別是備註部分)所有文字用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 部分係依「ψ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之長度作為工程款計算之基準。從而,系爭工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 工項數量應以1746.32公尺作為計算基礎為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線應以 連接管前巷埋設之長度6155.57公尺為計算標準,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存在,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就系爭工程其中「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數量 (長度)逾1746.32公尺之計價主張,即不足採信。 (五)另查兩造均係工程營造之廠商,對於所欲承攬之工程是否能在期限內完工,並達到工程品質及獲得合理利潤,必是在簽訂合約前至關重要之評估項目,是以兩造在簽訂合約書時必會對重要之點訂明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份請款單上半部打字部分之備註欄顯示: (1)用戶接管(即承攬明細表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單價1,300元;(2)連接管(即承攬明細表之「連接管前巷埋設」) 單價1,600元;(3)「連接管+用戶接管」單價2,900元(1,300元+1,600元),可知上開三項係分別計算其各自之長度並乘以單價後得出金額,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用戶接管長度與連接管長度相同,否則何以分別計算長度計價?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份請款單下半部手寫部分:(1)「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187.8m×1300=244140; (2)「連接管前巷埋設、匯流 管及用戶接管連接」287.4M×2900=833460; (3)「連接管 前巷埋設」198.8M×1600=318080……上開四個項目加總金 額1,502,600元,與請款單上方打字部分請款金額相同, 表示手寫文字係統計上方打字文字之長度、單價、工程價款而來。顯然各個工程項目確實是分開計價,否則無需各自計量長度及單價,來算各個項目工程款,尤其,由此手寫部分足見承攬明細表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之長度,與「連接管前巷埋設」之長度顯然不同,並非連接管前巷埋設之長度作為「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之計價標準甚明。雖上訴人以所提出之各月份之請款單,主張「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的計價長度係統一依照 「ψ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之前巷連接管長度來計價,然因各該月份之請款單要非屬最終之結算,自仍應依契約本旨,依結算數量實做實算來計算合約總價。 (六)再查,上訴人稱「連接管前巷埋設」 之長度6155.57公尺,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顯然高於系爭合約書所載之長度(數量4580公尺),且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施作後巷連接管數量達340.53公尺,亦大於系爭合約書所載之長度(數量272公尺),足見系爭合約書承攬明細表所載 (1)、「ψ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單位M、數量4580;(2)、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單位M、數量4580、單價1300; (3)、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單位M、數量272之內容,應如該承攬明細表備註 ⒏以上報價為固定單價(即單價1,600、1,300、3,600部分均係固定不變); ⒐數量以實作實算,即數量部分應係以實際施作之公尺數來計算。參酌以系爭工程之前承包商長盛工程有限公司及隆運水電工程行承攬後, 就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部分已施作3036.18公尺, 對照上訴人接手後就此部分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亦僅為3119.39公尺, 從而被上訴人陳稱承攬明細表所載「ψ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 「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之數量4,580均僅為預估值, 不得以此數量為準乙情,應可採信。是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既明白約定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依結算數量實作實算,而承攬明細表亦載明「數量以實作實算」, 且「ψ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與「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又係分屬不同之工程項目,則屬不同工程項目之施工,當係以其實作實算來結算其工程款,則兩造自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依各工程項目,以經結算之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 (七)又系爭工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之單價,依承攬明細表載1,300元, 且觀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上之記載,就匯流管即用戶接管部分,其單價亦記載1,300元, 且經被上訴人已給付101年12月至102年7月之工程款項予上訴人, 又未曾對已給付之工程款項提出異議,則可認兩造對於該工項單價以每公尺1,300元計算,並不爭執。 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明細表既均未就「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的計價長度, 約定統一依照「ψ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之前巷連接管長度來計價,則「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之工程項目,在無特別排除非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之約定下,當亦以實作實算來結算其工程款。從而,「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之工程款應為2,270,216元(1746.32公尺×1,3 00元=2,270,216元,原判決誤繕為1,919,216元)。 又在報價單價為固定單價之情況下,會影響到工程款之變數則為施作長度(即數量)。 衡情系爭工程從設計、發包、施工到完工歷時甚長,道路旁之「住戶」會隨時增加,二林鎮公所要求需配合隨時新增之住戶而設置「匯流管」,因此結算時公所即會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其長度,來結算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此亦有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匯流管」既是視實際情形(有無住家)來施作,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也是依實際施作數量來向鎮公所請領工程款,則兩造間當然亦是以「實際施作」數量來計付兩造間之工程款無訛。 (八)綜上,系爭工程之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工項款項為4,991,024元、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款項為2,270,216元、 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工項款項為1,225,908元、 上開款項加計營業稅(5%)後共計8,911,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繕為8,542,955元),縱如被上訴人自認之系爭工程實做之工程款項為8,754,126元,扣除自來水扣款303,029元 (原判決誤繕為303,09元)後, 為8,451,097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為8,873,65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無論如何,上訴人前已領取之工程款共9,839,418元又預支款項150萬元, 共計已領取11,339,418元,顯逾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數額,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